屠宰税法 (民国32年)
屠宰税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8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8月28日 1943年9月16日 公布于民国32年9月14日 |
屠宰税法 (民国3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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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各市县征收屠宰税,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凡屠宰牲畜均应征收屠宰税,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税捐。
- 前项所称牲畜,以猪、牛、羊三种为限。
第三条
- 屠宰税率,从价征收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第四条
- 牲畜价格以其重量按市斤单价计算,其单价由当地征收机关按期调查公告之。
第五条
- 屠宰税由征收机关直接征收,不得招商包征。
第六条
- 屠宰人如有隐匿私宰逃漏税款情事,除责令补缴应纳税款外,并按其应纳税款科以一倍至五倍之罚锾。
第七条
- 屠宰税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别拟订,送请财收部核定之。
第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