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决议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决议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山東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80年5月2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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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决议

(一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会议认为,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各级党委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为实施刑法、刑事诉讼法,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还有一些实际困难。为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精神,决定批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提出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下述规划意见:

一、鉴于目前办案人员不足,干部业务生疏,办案所需交通工具缺乏,全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侦查、起诉案件确有困难,在一九八○年内,可分别适当延长期限:

1.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不件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

本条中关于羁押期限的其他规定,仍应依照执行。

2、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尽可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延长半个月仍不能按期出决定时,可以再延长半个月。

3.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从七月一日开始,全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二、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需要拘留的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仍应依照逮捕拘留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不得援引本决议延长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

三、对于人民法院审判的公诉案件,除罪行较轻经人民法院同意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四、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继续抓紧调配和训练干部,充实办案力量,提高业务水平。特别要抓紧建立律师组织,开展律师业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解决在开展业务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各地都要继续深入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号召各级干部模范地执行法律、遵守法律。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全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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