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決議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決議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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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80年5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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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決議

(一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山東省第五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了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公安廳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會議認為,我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各級黨委領導和有關部門的支持下,為實施刑法、刑事訴訟法,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全面實施刑事訴訟法還有一些實際困難。為此,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規劃問題的決議精神,決定批准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公安廳提出的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下述規劃意見:

一、鑑於目前辦案人員不足,幹部業務生疏,辦案所需交通工具缺乏,全部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辦理偵查、起訴案件確有困難,在一九八○年內,可分別適當延長期限:

1.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中規定在偵查中羈押被告人「不件超過二個月」的期限,可以延長為三個月。

本條中關於羈押期限的其他規定,仍應依照執行。

2、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和免予起訴的案件,應當儘可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對重大、複雜的案件和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在延長半個月仍不能按期出決定時,可以再延長半個月。

3.人民法院審理的各類案件,從七月一日開始,全面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二、對於罪該逮捕的現行犯或需要拘留的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仍應依照逮捕拘留條例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不得援引本決議延長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

三、對於人民法院審判的公訴案件,除罪行較輕經人民法院同意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

四、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要繼續抓緊調配和訓練幹部,充實辦案力量,提高業務水平。特別要抓緊建立律師組織,開展律師業務。各級人民政府應幫助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解決在開展業務中遇到的實際困難。

實施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對於打擊敵人、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維護社會秩序、鞏固和發展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保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具有重要作用。各地都要繼續深入地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幹部群眾的法制觀念,號召各級幹部模範地執行法律、遵守法律。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保證刑事訴訟法的全面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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