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岫岩满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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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岫岩满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5年6月2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5年8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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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5年1月8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全县饮用水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岫岩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用于饮用水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水源的保护。

  饮用水水源保护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质监控工作,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卫生、城建、规划、农经、林业、蚕业、畜牧、食用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乡镇(区)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国土资源、环保、发展和改革、城建、规划、卫生等相关部门编制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规划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生态建设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

  (一)河流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上边界向上延伸20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二)水库下游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取水口周围半径500米范围内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外围面向水库、池塘、第一个分水岭一侧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5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水库、集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三)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集中式饮用水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5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外围20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地下水井水源补给面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七条 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及备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三)设立石油、化学品、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和装卸站点等;

  (四)新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六)利用溶洞、渗坑、渗井、裂隙以及其它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或储存、堆放石油、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七)新开辟墓葬场地;

  (八)直接向河道内排放玉石加工粉末污水;

(九)对饮用水水源及备用水源二级保护区造成污染的其它行为。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及备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禁止以下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种植农作物、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三)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禁止新增排污口。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建议。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区)人民政府,要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禁止擅自排放、倾倒。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原有排污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放射性物质废水。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有计划地实施生态移民工程,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要充分考虑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要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取水或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按计量用水开采地下水必须具备开采地下水资质证书。施工前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推进水量、水质监管信息化工程。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状况。

  第十八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质未达标的,应及时查清原因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因特殊原因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要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取其它水源。

第十九条 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马上启动《水源保护应急预案》,有关责任单位和相关乡镇(区)或者个人应采取应急措施,在保证居民正常用水的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拆除,并处10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堆放生活垃圾、粪便、工业废物、渣土及其它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处2万元罚款;设置填埋、倾倒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责令清除,并处3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拆除,并处15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并处20万元罚款。拒不拆除的,给予停业或者关闭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屠宰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的,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处建设投入的20%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利用溶洞、储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矿井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的,责令停止,并处5万元罚款;储存、堆放石油、有毒化学品、农药等,责令清除,并处10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并处2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拆除或关闭,并处2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种植农作物、小规模养殖禽畜和网箱养殖等行为,责令停止,并处3000元罚款;散放禽畜、旅游、游泳和垂钓或者从事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责令停止,并处5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对排污超标或新增排污口的均处5万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中放射性物质废水的处15万元罚款,含有高放射性物质废水的处30万元罚款,并依法予以关闭;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原标志造价三倍的罚款;

  (十四)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责任,并处所造成损失的30%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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