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巖滿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岫巖滿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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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岫巖滿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6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5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岫巖滿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5年1月8日岫巖滿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防止水體污染,保障全縣飲用水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岫巖滿族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用於飲用水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水源的保護。

  飲用水水源保護遵循「統一規劃、保護優先、綜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三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調配、監督的統一管理。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質監控工作,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衛生、城建、規劃、農經、林業、蠶業、畜牧、食用菌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

  鄉鎮(區)人民政府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水利、國土資源、環保、發展和改革、城建、規劃、衛生等相關部門編制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包括水源地環境保護規劃和水源地安全保障規劃。規劃的制定和調整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提交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具體措施和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生態建設和水利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

  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參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

  (一)河流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範圍是: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之間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一級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上邊界向上延伸2000米之間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二級保護區。

  (二)水庫下游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範圍是:取水口周圍半徑500米範圍內及飲用水水源引水渠道兩側30米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一級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外圍面向水庫、池塘、第一個分水嶺一側及飲用水水源引水渠道兩側50米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二級保護區;

  水庫、集水面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準保護區。

  (三)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範圍是:集中式飲用水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圍半徑500米範圍內的區域為一級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外圍2000米範圍內為二級保護區;

  地下水井水源補給面積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準保護區。

  第七條 水源保護區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和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具體範圍、地理界線,設置標誌牌或者標誌樁。

  第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及備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設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傾倒高毒、高殘留農藥等危險廢物,及工業廢物、生活垃圾、糞便、建設工程渣土和其它廢棄物;

  (三)設立石油、化學品、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和裝卸站點等;

  (四)新建設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五)建設畜禽養殖場、屠宰場;

  (六)利用溶洞、滲坑、滲井、裂隙以及其它不正當方式排放污染物,或儲存、堆放石油、有毒化學品、農藥等;

  (七)新開闢墓葬場地;

  (八)直接向河道內排放玉石加工粉末污水;

(九)對飲用水水源及備用水源二級保護區造成污染的其它行為。

第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及備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外,還禁止以下行為:

  (一)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種植農作物、從事捕撈活動、放養禽畜和網箱養殖;

  (三)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它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總量的要求。禁止新增排污口。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水域的納污能力,向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限制排污總量的建議。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所在地的鄉鎮(區)人民政府,要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組織建設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處理設施,禁止擅自排放、傾倒。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原有排污的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必須配套建設相應的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達標排放。

  第十三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含有高放射性物質廢水。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擅自改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誌牌或者標誌樁。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逐步對飲用水水源一級和二級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實行搬遷,有計劃地實施生態移民工程,鼓勵和引導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發展無污染生產經營項目,並優先安排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工程用地和異地發展用地。

  第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計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下達。一個供水區域的多個飲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計劃,要充分考慮各個水源的水量和水質情況,按照優水先用的原則制定。飲用水水源取水單位要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取水計劃取水。需要在飲用水水源取水或開採地下水的單位,實行取水許可和有償使用制度,按計量用水開採地下水必須具備開採地下水資質證書。施工前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備案。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信息管理系統數據庫,推進水量、水質監管信息化工程。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定期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狀況。

  第十八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的安全監督和監測工作,發現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質未達標的,應及時查清原因並聯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因特殊原因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要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飲用水水源水質未達標並已嚴重影響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取水單位臨時改取其它水源。

第十九條 發生突發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水體污染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應馬上啟動《水源保護應急預案》,有關責任單位和相關鄉鎮(區)或者個人應採取應急措施,在保證居民正常用水的同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及時報告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向社會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拆除,並處10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堆放生活垃圾、糞便、工業廢物、渣土及其它廢棄物的,責令清除,並處2萬元罰款;設置填埋、傾倒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集中堆放場或者轉運站的,責令清除,並處3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拆除,並處15萬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並處20萬元罰款。拒不拆除的,給予停業或者關閉處理。

  (五)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屠宰場等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的,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並處建設投入的20%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利用溶洞、儲水層孔隙、裂隙及廢棄礦坑、礦井排放、傾倒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它廢棄物的,責令停止,並處5萬元罰款;儲存、堆放石油、有毒化學品、農藥等,責令清除,並處10萬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恢復原狀,並處1萬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八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並處2萬元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拆除或關閉,並處2萬元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種植農作物、小規模養殖禽畜和網箱養殖等行為,責令停止,並處3000元罰款;散放禽畜、旅遊、游泳和垂釣或者從事其它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責令停止,並處500元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停止。對排污超標或新增排污口的均處5萬元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水體排放、傾倒含有中放射性物質廢水的處15萬元罰款,含有高放射性物質廢水的處30萬元罰款,並依法予以關閉;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處以原標誌造價三倍的罰款;

  (十四)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承擔消除污染和賠償損失等責任,並處所造成損失的30%罰款。對違法行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消除污染,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審批、核准建設項目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綜合評估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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