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出國條例
工人出國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4年10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10月19日 1935年10月21日 公布於民國24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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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人民出國傭工者,除條約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出國工人分左列三種:
- 一、由政府選送者。
- 二、由募工承攬人招募者。
- 三、個人出國傭工者。
第三條
- 工人出國須具左列資格:
- 一、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者。
- 二、身體強健者。
- 三、無傳染病者。
第四條
- 出國工人僱傭契約,除政府選送之工人由政府代為訂立外,均應依出國工人僱傭契約綱要之規定呈經僑務委員會核准。
- 前項出國工人僱傭契約綱要,由僑務委員會定之。
第五條
- 募工承攬人非經僑務委員會核准發給特許執照後不得招募。
第六條
- 承攬人募工手續,依募工承攬人取締規則行之。
- 前項取締規則由僑務委員會定之。
第七條
- 個人出國傭工者,於出國時應呈請僑務委員會登記後,方得請領護照。
第八條
- 工人所需之通譯,非經僑務委員會核准給予證明書者,不得充任。
第九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