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出国条例

工人出国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4年10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10月19日
1935年10月21日
公布于民国24年10月21日

中华民国 24 年 10 月 19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24 年 10 月 2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0 年 10 月 20 日 废止9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0 月 30 日公布

第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出国佣工者,除条约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出国工人分左列三种:
  一、由政府选送者。
  二、由募工承揽人招募者。
  三、个人出国佣工者。

第三条

  工人出国须具左列资格:
  一、年龄在二十岁以上四十五岁以下者。
  二、身体强健者。
  三、无传染病者。

第四条

  出国工人雇佣契约,除政府选送之工人由政府代为订立外,均应依出国工人雇佣契约纲要之规定呈经侨务委员会核准。
  前项出国工人雇佣契约纲要,由侨务委员会定之。

第五条

  募工承揽人非经侨务委员会核准发给特许执照后不得招募。

第六条

  承揽人募工手续,依募工承揽人取缔规则行之。
  前项取缔规则由侨务委员会定之。

第七条

  个人出国佣工者,于出国时应呈请侨务委员会登记后,方得请领护照

第八条

  工人所需之通译,非经侨务委员会核准给予证明书者,不得充任。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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