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出国条例
工人出国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4年10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10月19日 1935年10月21日 公布于民国24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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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华民国人民出国佣工者,除条约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出国工人分左列三种:
- 一、由政府选送者。
- 二、由募工承揽人招募者。
- 三、个人出国佣工者。
第三条
- 工人出国须具左列资格:
- 一、年龄在二十岁以上四十五岁以下者。
- 二、身体强健者。
- 三、无传染病者。
第四条
- 出国工人雇佣契约,除政府选送之工人由政府代为订立外,均应依出国工人雇佣契约纲要之规定呈经侨务委员会核准。
- 前项出国工人雇佣契约纲要,由侨务委员会定之。
第五条
- 募工承揽人非经侨务委员会核准发给特许执照后不得招募。
第六条
- 承揽人募工手续,依募工承揽人取缔规则行之。
- 前项取缔规则由侨务委员会定之。
第七条
- 个人出国佣工者,于出国时应呈请侨务委员会登记后,方得请领护照。
第八条
- 工人所需之通译,非经侨务委员会核准给予证明书者,不得充任。
第九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