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檢查法 (民國24年)

工廠檢查法 (民國20年) 工廠檢查法
立法於民國24年4月5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4月5日
1935年4月16日
公布於民國24年4月16日
勞動檢查法 (民國82年)

中華民國 20 年 1 月 31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20 年 2 月 10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0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4 月 5 日 修正第3, 5, 15條
中華民國 24 年 4 月 16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5、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7 日 修正前[工廠檢查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82 年 2 月 3 日公布3.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045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40 條
(原名稱:工廠檢查法;新名稱:勞動檢查法)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 3, 5, 25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5、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90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 2 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 24 條所列屬「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2, 24, 3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4、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3, 4, 7, 33, 35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3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33、35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法所稱工廠,依工廠法第一條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官署,除特別規定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三條

  工廠檢查事務,由中央勞工行政機關派工廠檢查員辦理之。但必要時,省、市主管廳局亦得派員檢查。
  前項省、市所派工廠檢查員,並受中央勞工行政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四條

  工廠應檢查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工廠法第二章及其他勞動法規,所規定之男女工人年齡,及工作種類事項。
  二、關於工廠法第三章及其他勞動法規,所規定之工人工作時間事項。
  三、關於工廠法第四章及其他勞動法規,所規定之工人休息及休假事項。
  四、關於工廠法第七章及其他勞動法規,所規定之女工分娩假期事項。
  五、關於工廠法第八章及其他勞動法規,所規定之工廠安全及衛生設備事項。
  六、關於工廠災變工人死亡傷害事項。
  七、關於工廠法第十一章及其他勞動法規,所規定之學徒年齡、工作人數及一切待遇事項。
  八、關於工廠法、工廠法施行法及其他勞動法規,所規定之簿冊及登記事項。
  九、其他依法令應檢查事項。

第五條

  工廠檢查員,應就左列人員任用之:
  一、國內外工業專門以上學校畢業,經訓練合格者。
  二、曾在工廠工作十年以上,有相當學術技能,經訓練合格者。
  三、國內外工業專門以上學校畢業,領有技師證書者。
  前項任用資格之審查及第一款、第二款之訓練,由中央勞工行政機關辦理之。

第六條

  工廠檢查員,應依中央勞工行政機關之規定,赴該管區域內之工廠及其附屬工作場所為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

第七條

  工廠檢查員執行職務時,應隨帶檢查證。

第八條

  國營工廠之檢查,應會同該廠之主辦機關行之。

第九條

  工廠檢查員得向工廠人員、工會職員詢問事實,令其負責答覆,並得檢閱與第四條所定檢查事項有關之廠中簿冊、文件或其他證物。

第十條

  工廠檢查員為執行職務有必要時,得請當地行政官署或警察官署予以協助。

第十一條

  工廠檢查員每三個月應將其所檢查區域內之左列事項,詳報主管官署:
  一、各業工廠統計。
  二、各業工人統計。
  三、各業童工狀況。
  四、各廠工人流動狀況。
  五、各廠災變統計。
  六、各廠工作時間實況。
  七、各廠工人傷病統計。
  八、各廠安全狀況。
  九、各廠工人休假狀況。
  十、各廠衛生狀況。

第十二條

  工廠如有工廠法第四十四條所定之情事時,工廠檢查員應即報告主管官署核辦。

第十三條

  關於工廠之安全或衛生事項,有須立時糾正者,工廠檢查員應加糾正。
  工廠或工人團體,不服從前項糾正時,工廠檢查員應即報由主管官署核辦。

第十四條

  工廠檢查員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受賄或詐索之行為。
  二、為變更或捏造事實之呈報。
  三、洩漏工廠中工業上之秘密。
  四、破壞廠方與工人之感情。
  五、擅許廠方或工人之要求。
  六、兼任其他公職或營業。

第十五條

  工廠檢查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廠方或工人得根據事實,向各該主管官署舉發之。

第十六條

  工廠檢查員關於增進安全、杜防危險,得向廠方及工人提出意見,並應設法使兩方合作,以改進工廠之衛生及安全。

第十七條

  工廠檢查員有第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懲戒;如涉及刑事時,並移送法院治罪。

第十八條

  工廠無故拒絕工廠檢查員進廠檢查者,處二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十九條

  工廠人員或工會職員,無故拒故絕第九條之詢問或檢閱者,處一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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