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检查法 (民国24年)
← | 工厂检查法 (民国20年) | 工厂检查法 立法于民国24年4月5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4月5日 1935年4月16日 公布于民国24年4月16日 |
劳动检查法 (民国8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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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所称工厂,依工厂法第一条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法所称主管官署,除特别规定外,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第三条
- 工厂检查事务,由中央劳工行政机关派工厂检查员办理之。但必要时,省、市主管厅局亦得派员检查。
- 前项省、市所派工厂检查员,并受中央劳工行政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四条
- 工厂应检查之事项如左:
- 一、关于工厂法第二章及其他劳动法规,所规定之男女工人年龄,及工作种类事项。
- 二、关于工厂法第三章及其他劳动法规,所规定之工人工作时间事项。
- 三、关于工厂法第四章及其他劳动法规,所规定之工人休息及休假事项。
- 四、关于工厂法第七章及其他劳动法规,所规定之女工分娩假期事项。
- 五、关于工厂法第八章及其他劳动法规,所规定之工厂安全及卫生设备事项。
- 六、关于工厂灾变工人死亡伤害事项。
- 七、关于工厂法第十一章及其他劳动法规,所规定之学徒年龄、工作人数及一切待遇事项。
- 八、关于工厂法、工厂法施行法及其他劳动法规,所规定之簿册及登记事项。
- 九、其他依法令应检查事项。
第五条
- 工厂检查员,应就左列人员任用之:
- 一、国内外工业专门以上学校毕业,经训练合格者。
- 二、曾在工厂工作十年以上,有相当学术技能,经训练合格者。
- 三、国内外工业专门以上学校毕业,领有技师证书者。
- 前项任用资格之审查及第一款、第二款之训练,由中央劳工行政机关办理之。
第六条
- 工厂检查员,应依中央劳工行政机关之规定,赴该管区域内之工厂及其附属工作场所为定期或不定期之检查。
第七条
- 工厂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随带检查证。
第八条
- 国营工厂之检查,应会同该厂之主办机关行之。
第九条
- 工厂检查员得向工厂人员、工会职员询问事实,令其负责答复,并得检阅与第四条所定检查事项有关之厂中簿册、文件或其他证物。
第十条
- 工厂检查员为执行职务有必要时,得请当地行政官署或警察官署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 工厂检查员每三个月应将其所检查区域内之左列事项,详报主管官署:
- 一、各业工厂统计。
- 二、各业工人统计。
- 三、各业童工状况。
- 四、各厂工人流动状况。
- 五、各厂灾变统计。
- 六、各厂工作时间实况。
- 七、各厂工人伤病统计。
- 八、各厂安全状况。
- 九、各厂工人休假状况。
- 十、各厂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 工厂如有工厂法第四十四条所定之情事时,工厂检查员应即报告主管官署核办。
第十三条
- 关于工厂之安全或卫生事项,有须立时纠正者,工厂检查员应加纠正。
- 工厂或工人团体,不服从前项纠正时,工厂检查员应即报由主管官署核办。
第十四条
- 工厂检查员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 一、受贿或诈索之行为。
- 二、为变更或捏造事实之呈报。
- 三、泄漏工厂中工业上之秘密。
- 四、破坏厂方与工人之感情。
- 五、擅许厂方或工人之要求。
- 六、兼任其他公职或营业。
第十五条
- 工厂检查员有违法或失职情事,厂方或工人得根据事实,向各该主管官署举发之。
第十六条
- 工厂检查员关于增进安全、杜防危险,得向厂方及工人提出意见,并应设法使两方合作,以改进工厂之卫生及安全。
第十七条
- 工厂检查员有第十四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予惩戒;如涉及刑事时,并移送法院治罪。
第十八条
- 工厂无故拒绝工厂检查员进厂检查者,处二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十九条
- 工厂人员或工会职员,无故拒故绝第九条之询问或检阅者,处一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