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法施行條例 (民國24年)

工廠法施行條例 (民國21年) 工廠法施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4年3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3月27日
1935年4月10日
公布於民國24年4月10日
工廠法施行條例 (民國25年)

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4 日 制定38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8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1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全文38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2 月 3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27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24 年 4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2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9 日 廢止38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19 日公布

第一條

  工廠法第一條所稱之工人係指直接從事生產或補助其生產工作之工人而言,其雇用員役與生產工作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主管官署執行工廠法及本條例規定之事項,應受最高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三條

  工廠應置備簿冊,隨時詳載工廠法第三第四兩條規定事項,除按期繕呈主管官署外,應保存之。
  工人名冊及其他簿冊表格之程式,由最高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戶籍法未頒行前工廠雇用工人,於年齡發生疑義時,由工人之法定代理人負責證明。

第五條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在工廠法公布前已在工廠工作者,應於工廠法施行兩個月內,將該工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入廠日期、工作種類及工作性質,呈請主管官署核展限期。

第六條

  工廠依工廠法第八條第十條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時,應詳敘理由,呈報主管官署。

第七條

  工廠應將每日開工停工用膳及休息時間連同全年休假日期公布之。

第八條

  工廠採用晝夜輪班制者,應將各班工人姓名、性別、年齡、及其工作日期與時間備簿登記之。

第九條

  工廠法第十六條所稱之紀念日如左:
  一、一月一日: 中華民國成立紀念日。
  二、三月二十九日: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五月一日: 勞動節。
  四、八月二十七日: 孔子誕辰。
  五、十月十日: 國慶紀念日。
  六、十一月十二日: 總理誕辰紀念日。
  八、其他由國民政府臨時指定之日。

第十條

  工廠法第十七條之工作年數,其在工廠法施行前者,應合併計算之。

第十一條

  工廠應將每月發給工資次數及日期預定公布之。

第十二條

  工廠為全部或一部之歇業或停工在一月以上時,應事先呈報主管官署。

第十三條

  工廠舉辦工人及學徒之補習教育時,應將辦法及設備呈報主管官署,並應每六個月將辦理情形呈報一次。

第十四條

  女工依工廠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停工者,因廠方之請求,應取具醫生診斷書。

第十五條

  工廠法第四十條所稱營業年度,由工廠自行規定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第十六條

  工廠法第四十條規定之獎金或分配盈餘,由工廠擇用其一,於章程中規定之。
  工廠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廠,應於工廠法施行後兩個月內,將前項辦法規定呈報主管官署。

第十七條

  工廠平時僱用工人在三百人以上者,應於廠內設置藥室,儲備救急藥品,並聘醫生每日到廠擔任工人醫藥及衛生事宜。

第十八條

  童工、女工、及年滿五十歲之工人,其工作之分配應於健康檢查後定之。

第十九條

  有礙衛生及危險性之製造場所,工廠應嚴禁兒童入內。

第二十條

  工廠僱用女工者應設哺乳室,於可能範圍內,並設置託兒所僱用看護保姆妥為照料。

第二十一條

  工廠之建築,應由註冊工程師依工廠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計劃之。

第二十二條

  工廠一切機器及鍋爐,在使用前或使用一定期間後,應由專家舉行安全檢查,如發現危險,應即停止使用,並從事修理或更換機件。

第二十三條

  工廠建築物及其附屬場所,應設相當數目之太平門或太平梯。

第二十四條

  工場門戶應向外開,工作時間,不得下鎖。

第二十五條

  工場內應嚴禁吸煙及攜帶引火物品。

第二十六條

  工場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場屋及附屬場所之建築地點,應由主管官署核定之:
  一、凡製造品及其原料有危險性者。
  二、凡物品製造時,散布之氣體或洩出之液體,危害公眾衛生者。

第二十七條

  工廠對於工業上所發出有毒之氣體、液體及產餘物質,應視其性質與數量分別為濾過沈澱澄清及分解之設施,不得任意散佈或拋入江河池井之內。

第二十八條

  工廠遇有工人在工作時間傷病者,應延醫生或送醫院診治,死亡者,應即呈報主管官署,並通知其親屬。

第二十九條

  工廠法第四十五條所定之津貼、喪葬、撫卹等費,工廠應依左列規定給予之:
  一、傷病及殘廢津貼至少每半月一次。
  二、喪葬費於工人死亡之翌日,一次給予其家屬。
  三、撫卹費於工人死亡後一個月內,給予工廠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受領人。

第三十條

  工廠應置備簿冊,載明發給醫藥津貼喪葬撫卹各費日期數目及受領人。

第三十一條

  工廠對於工人喪葬費或撫卹費之法定受領人有疑義時應由受領人覓保證明。

第三十二條

  工廠會議之工人代表由廠內工人過半數以上之出席選舉之,工廠各部分距離較遠或人數過多者,得按各部分工人人數之多寡分配代表人數,分區選舉之。
  第一屆工人代表之選舉,應由廠方於工廠法施行後二個月內,擬具選舉辦法呈准主管官署後舉行之。
  廠中已組織工會者,前項選舉辦法應由工會簽注意見。
  第二屆以後工人代表之選舉,由工廠會議辦理之。

第三十三條

  選舉工人代表時,應選候補代表五人至九人,遇有工人代表不能出席時,即由候補代表補充之。

第三十四條

  工人代表之選舉辦法,應於選舉前三日於工廠顯明處所公告之,並應於舉行前向工人至少作一次之口頭解釋。

第三十五條

  工廠會議工人代表之任期為一年,連選者得連任。

第三十六條

  工廠應將工廠會議之雙方代表名單呈報主管官署備案,其改派改選時亦同。

第三十七條

  工廠應備置工廠會議紀錄簿,並於開會時派員紀錄左列事項:
  一、開會日期及地點。
  二、出席代表主席及紀錄員之姓名。
  三、討論及議決事項。
  四、其他報告及建議事項。
  每次會議終了時,應由主席將紀錄當場宣讀,並署名蓋章。

第三十八條

  本施行條例與工廠法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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