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民國23年)

戶籍法 (民國20年) 戶籍法
立法於民國23年3月23日(非現行條文)
1934年3月23日
1934年3月31日
公布於民國23年3月31日
戶籍法 (民國34年立法35年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1 日 制定132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2 條
中華民國 2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7, 23至25條
中華民國 23 年 3 月 31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3~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61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3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1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7, 18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8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7、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2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71條
中華民國 62 年 7 月 17 日公布5.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320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1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23 日 修正第5, 7, 16, 42, 62至64, 66條
刪除第6, 17, 18, 19, 20, 21條
刪除第2章章名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29 日公布6.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129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6、42、62~64、66 條條文;並刪除第二章章名第 6、17~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7.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62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 5, 5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8.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661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28, 29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4, 13, 19, 34, 47, 52條
增訂第55之1條
刪除第5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3、19、34、47、52 條條文;增訂第 5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2, 20, 28, 35, 36, 44, 46, 61條
增訂第17之1條
除96年12月14日修正之第12條、第17條之1、第28條、第35條、第44條及第46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20、28、35、36、44、46、61 條條文;增訂第 17-1 條條文;除第 12、17-1、28、35、44、46 條條文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9 日 修正全文83條
除第10條、第26條、第33條、第45條、第69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62553號令發布第 4 條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條、第 35 條第 2 項、第 48 條第 4 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8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3 條;除第 10、26、33、45、69 條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 4 條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條、第 35 第 2 項、第 48 條第 4 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6, 17, 34, 48, 49, 55, 67, 69, 83條
增訂第65之1條
除第10條、第26條、第33條、第45條、第69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3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7、34、48、49、55、67、69、83 條條文;增訂第65-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增訂第5之1, 14之1, 34之1, 48之1, 48之2, 66之1條
刪除第10條
修正第4, 6, 13, 14, 15至17, 20, 23, 26, 29, 34, 35, 46, 48, 49, 51至53, 58, 60, 61, 65之1, 66, 69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3、14、15~17、20、23、26、29、34、35、46、48、49、51~53、58、60、61、65-1、66、69 條條文;增訂第 5-1、14-1、34-1、48-1、48-2、6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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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關於戶籍及人事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戶籍之籍別,以縣市為單位。

第三條

  戶籍及人事之登記,以縣之鄉鎮區域及市之坊區域為其管轄區域。

第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戶籍。
  一、在一縣或一市區域內有住所三年以上而在他縣市內無本籍者,以該縣或市為本籍。
  二、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
  三、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四、妻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一人不得同時有兩本籍。

第五條

  已有本籍而在他縣市內有住所或居所滿六個月者,以該縣或市為其寄籍,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而在一縣市內有住所或居所未滿六個月者亦同。
  一人不得同時有兩寄籍。

第六條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設定本籍,其在中華民國之縣市內有住所或居所滿六個月以上者,以該縣或市為其寄留地。
  本法關於寄籍之規定,於寄留地準用之。

第七條

  陸上無住所居所而在船舶上住居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其住所居所所在地。

第八條

  戶籍之編造,以一家為一戶,雖屬一家而異居者,各為一戶。
  僧道或其他宗教徒所住之寺院,以一寺院為一戶,寺院之主管人在本法上之地位,與家長同。

第九條

  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而在同一救濟機關留養者,合編為一戶,該機關之管理人在本法上之地位,與家長同。

第十條

  每戶籍管轄區域,設戶籍主任一人,戶籍員若干人,掌理戶籍及人事登記事務,於鄉鎮公所或坊公所內辦理之。
  戶籍主任由鄉長、鎮長或坊長兼任之,戶籍員由鄉鎮長或坊長指定所屬自治人員兼任之。

第十一條

  戶籍主任、戶籍員,關於本人或與本人同屬一家之人之戶籍及人事登記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應由他戶籍員之年長者為之。

第十二條

  戶籍主任或戶籍員,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聲請人或其他關係人受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

第十三條

  戶籍及人事登記事務,以鄉鎮公所或坊公所所屬之縣市政府為直接監督官署。
  區長有襄助縣長或市長指導區內各鄉鎮或各坊辦理戶籍及人事登記事務之責任。

第十四條

  戶籍主任應依據戶籍登記簿、人事登記簿,分別編造左列各項統計季報及統計年報,呈送監督官署。
  一、本籍及寄籍戶數人口性別年齡統計。
  二、出生之男女及其父母年齡職業統計。
  三、死亡之男女及其年齡職業與死亡原因統計。
  四、死產及其性別與死產原因統計。
  五、結婚與離婚之男女及其年齡職業統計。
  六、男女之職業統計。
  七、宣告死亡事件統計。
  八、戶籍變更事件統計。
  九、同一戶籍監督區域之遷居統計。
  十、國籍變更事件統計。
  十一、僑居之外國人及其性別年齡職業國籍統計。
  十二、其他應行呈報事項。
  監督官署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編造關於全縣市之分類統計季報及統計年報各二份,呈送民政廳,由民政廳以一份存查,一份傳呈內政部。
  直隸行政院之市,應依前項規定,編造統計季報及統計年報,咨送內政部。
  前三項統計表格,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五條

  戶籍及人事登記事務之經費,由縣市政府稅收項下支出之。

第二章 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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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戶籍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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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戶籍登記簿,分本籍登記簿與寄籍登記簿兩種,每種各備正副二本。
  前項登記簿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七條

  戶籍登記簿由縣市政府依照格式分別製定,於每張編記紙數號數蓋印,並於簿面之裡面記明張數蓋印,先期發交各戶籍主任。


第十八條

  戶籍登記,每戶用紙一份,每戶一號。


第十九條

  戶籍登記,應依管轄區域內之自治區劃,編訂號數,分別記明於戶籍登記簿內每戶用紙之首。


第二十條

  戶籍整記簿正本,由鄉鎮公所或坊公所永久保存,副本呈送監督官署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條

  戶籍登記簿,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第二十二條

  戶籍登記簿,無論何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或交付謄本。
  前項閱覽費,每次五分,謄本抄錄費,每百字一角,不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戶籍主任交付謄本。


第二十三條

  戶籍登記簿因天災事變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毀損時,戶籍主任應從速開具左列事項,報告監督官署。
  一、保存之處所。
  二、滅失毀損之張數及冊數。
  三、滅失毀損之事由。
  四、滅失毀損之年月日。
  監督官署接到前項報告後,應令戶籍主任依照戶籍登記簿副本,重行編造或補造。

第二節 人事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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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人事登記簿應依左列事項各為一冊。
  一、出生。
  二、認領。
  三、收養。
  四、結婚。
  五、離婚。
  六、監護。
  七、死亡。
  八、死亡宣告。
  九、繼承。
  前項登記簿之製發,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但祇須每張騎縫蓋印。


第二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人事登記簿準用之。

第三章 登記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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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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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戶籍及人事登記之聲請,除另有規定外,應向聲請人本籍或寄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或坊公所為之。


第二十七條

  登記之聲請,以書面為之。但有正當事由時,得由聲請人親向戶籍主任以言詞為之。


第二十八條

  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聲請人簽名。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別及住所。
  二、聲請事件及年月日。
  聲請人以言詞為聲請時,戶籍主任應依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製作筆錄,向聲請人朗讀,並令其簽名。


第二十九條

  依本法之規定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事實不存在或不知悉者,得記明其事由而缺略之。但其事項特別重要不得缺略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聲請人非為聲請事件之本人時,應於聲請書中記載其與本人之關係。


第三十一條

  聲請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但於婚姻或認領事件,不在此限。
  前項聲請,應於聲請書中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義務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別及住所。
  二、不能自行聲請之原因。
  三、聲請人與聲請義務人之關係。


第三十二條

  聲請事件應有證明人者,聲請書中應載明證明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別及住所,並由證明人簽名。


第三十三條

  聲請書應筆畫分明,不得用簡字或符號,並不得塗抹。如有更改增刪,應記明字數,並於更改增刪處由聲請人蓋章。
  記載年月日及年齡之數目字,應用大寫。


第三十四條

  凡登記事件應在兩處以上之鄉鎮公所或坊公所之登記簿為記載者,應提出與鄉鎮公所坊公所同數之聲請書。
  在本籍寄籍地以外為聲請時,除依前項規定外,應另提出聲請書一份。


第三十五條

  聲請事件應經官署之許可者,聲請人應附具許可書之謄本。


第三十六條

  聲請人因疾病或其他事故不能親自聲請者,得由代理人為之。
  前項規定,於認領、收養、結婚、離婚登記之聲請,不適用之。


第三十七條

  僑居外國之中國人,遇有聲請事件,應向中國使館或領事館為之。
  僑居外國之中國人,如依所在國之法律程序,作成關於聲請事件之證明書時,應於一個月內,將其證明書謄本呈送所在國之中國使館或領事館。但其所在國無中國使館及領事館者,應於三個月內或歸國後一個月內,將證明書謄本呈送本籍地該管戶籍主任。
  使館或領使館接到聲請書或證明書謄本後,應於一個月內寄送外交部,轉咨內政部飭交聲請事件本人之本籍地該管戶籍主任。


第三十八條

  聲請期間,自聲請事伴發生之日起算。
  聲請期間應由法院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者,如裁判送達前已確定時,自裁判書送達於聲請人之日起算。


第三十九條

  戶籍主任,應將本法所定各項聲請事件及聲請期間公告之。
  戶籍主任查有不於法定聲請期間聲請者,應定相當期間催告聲請義務人聲請之。


第四十條

  經前條催告而仍不依期聲請者,戶籍主任除呈請監督官署分別核辦外,應再令聲請義務人即補行聲請。


第四十一條

  聲請期間或催告期間經過後始行聲請者,戶籍主任仍應受理之。


第四十二條

  戶籍主任因聲請人之請求,應發給受理聲請之證明書。


第四十三條

  關於登記聲請之規定,於撤銷登記及變更登記之聲請準用之。

第二節 戶籍登記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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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凡一戶欲將本籍由一縣市移轉於他一縣市者,由家長向本籍地戶籍主任請求發給轉籍證明書,並具聲請書二份,載明左列各款事項聲請之。
  一、家長及家屬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職業。
  二、本籍地及戶籍號數。
  三、新籍地該管鄉鎮坊之名稱。
  前項聲請,得向新籍地之戶籍主任為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寄籍之移轉準用之。


第四十五條

  在同一縣市內之戶,欲由一鄉鎮坊遷徙於他鄉鎮坊者,應由家長具聲請書,載明戶籍號數及他鄉鎮坊之名稱,向原鄉鎮坊之戶籍主任聲請之。
  戶籍主任接到前項聲請書後,應即作成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送交他鄉鎮坊之戶籍主任。


第四十六條

  因聲請之遺漏或其他事由,致無本籍或發生複本籍而聲請設籍或除籍者,應先經設籍地或除籍地監督官署之許可。


第四十七條

  設籍之聲請,應自許可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家長開具左列各款事項,連同許可書謄本向設籍地之該管戶籍主任為之。
  一、設籍人及其同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職業。
  二、無本籍之原因。
  三、無本籍原因發生前之舊本籍。
  四、設籍人如為家長,其為家長之原因。
  五、設籍人如係家屬,其與家長之親屬關係。
  依國籍法之規定取得國籍或回復國籍而設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並應開具取得國籍或回復國籍之原因,其取得國籍回復國籍之許可書,與該管監督官署之許可書有同一之效力。


第四十八條

  除籍之聲請,應自許可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家長開具左列各款事項,連同許可書謄本,向除籍地之該管戶籍主任為之。
  一、除籍人及其同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職業。
  二、本籍及複本籍。
  三、發生複本籍之原因。
  四、本籍之家屬與複本籍相異時,其相異之原因。
  因一戶消滅而除籍者,以該戶最後死亡者死亡登記之聲請視為除籍之聲請。
  依國籍法之規定喪失國籍而除籍者,內政部於發給許可證明書後,應將許可書謄本飭交其本籍地戶籍主任,視為除籍之聲請。


第四十九條

  依確定判決而為設籍或除籍之聲請者,無須經監督官署之許可,但應附具判決書謄本。


第五十條

  因分戶或其他原因而創設新戶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開具創設新戶之原因。

第三節 人事登記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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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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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子女之出生,應自出生之日起一個月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聲請登記。
  一、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時及出生地。
  二、父母之姓名、職業及本籍。但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僅記載其母子姓名、職業及本籍。
  三、家長之姓名、職業及與出生子女之身分關係。
  四、父母無國籍者,其無國籍之原因。
  五、聲請登記之年月日。
  六、聲請人非為父母時,其姓名、性別、職業及本籍。
  出生如係雙胎或多胎,應為每一子女各具聲請書,並載明其出生之先後。


第五十二條

  出生之登記,由父或母聲請之。父母均不能為聲請時,依左列次序定其聲請義務人。
  一、家長。
  二、同居人。
  三、分娩時臨視之醫生或助產士。
  四、分娩時在旁照護之人。


第五十三條

  出生登記之聲請,應向出生地之戶籍主任為之。


第五十四條

  對於出生之子女欲提起否認之訴者,仍應為出生登記之聲請,俟其否認經判決確定後,再行附具判決書謄本聲請變更登記。


第五十五條

  在醫院、監獄或其他公共場所出生之子女,其父母不能為登記之聲請時,由醫院院長、監獄長官或其他公共場所管理人聲請之。


第五十六條

  在行駛之火車、長途汽車、電車或飛機中或不備航行日記簿之船舶中出生者,以其母之到著地視為出生地。


第五十七條

  在船艦航行中出生者,船長或艦長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由船艦中選定證明人,依第五十一條所列事項,記載於航行日記簿,並記載證明人之姓名、職業及本籍。與證明人同行簽名。
  船艦到中國口岸時,船長或艦長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關於出生之航行日記謄本,送交於其地之戶籍主任。船艦到外國口岸時,船長或艦長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關於出生之航行日記謄本,送交所在國之中國使館或領事館,送經外交部轉咨內政部發交出生者之父母本籍地戶籍主任。


第五十八條

  發見棄兒時,發見人或接發見報告之警察官署,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發見地戶籍主任為出生登記之聲請。
  戶籍主任於接有前項聲請時,如棄兒無姓名者,應即為立姓命名,並將發見之年月日時、處所、附屬之衣服物件與棄兒之姓名、性別及推定出生之年月日,作成筆錄,添附於聲請書。
  前項棄兒,如有領受人或救濟機關者,應將領受人之姓名、職業、本籍住所及領受年月日或救濟機關之名稱處所及交付年月日一併作成筆錄。
  第三項之領受人或救濟機關有變更時,應由雙方關係人於十五日內,向原登記地戶籍主任呈報之。


第五十九條

  棄兒之父或母承領棄兒時,應於十五日內,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為更正登記之聲請。


第六十條

  出生子女未及聲請登記而死亡者,仍應為出生及死亡登記之聲請。
  前項規定,於棄兒準用之。


第六十一條

  出生時無氣息者,為死產。凡死產應具死產登記聲請書聲請登記,並於聲請書內載明死產之原因。但因懷胎未滿六個月而流產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 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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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登記之聲請,應由認領人自認領之日起一個月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為之。
  一、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時及出生地。
  二、父之職業及母之姓名、本籍。
  三、子女為家屬時,其家長之姓名、職業、本籍及其與子女之親屬關係。
  子女如係外國人時,除前項所列各款外,並應開具本人及其母之原國籍。


第六十三條

  認領未出生之子女時,應於聲請書內載明其未出生之事實。如認領後出生子女為死產時,認領人應自知其事實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認領登記之原聲請地為死產登記之聲請。


第六十四條

  依遺囑為認領時,遺囑執行人應自就職之日起十五日內,附具遺囑謄本,為認領登記之聲請。


第六十五條

  認領之判決確定時,起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附具判決書謄本,為認領登記之聲請並應於聲請書內載明判決確定之年月日。


第六十六條

  監督官署及戶籍人員編製關於非婚生子女之出生統計報告時,不得記載其姓名及其父母之姓名。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賠償。


第三款 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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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收養登記之聲請,應由養父或養母自收養之日起一個月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為之。
  一、養父母及養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二、養子女本生父母之姓名、職業及本籍,養子女為棄兒時,其發見處所及領受人之姓名、職業或救濟機關之名稱。
  三、當事人為家屬時,其家長之姓名、職業、本籍及與養子女之關係。
  四、證明人之姓名、性別、職業及本籍。
  五、養子女為外國人時,其原國籍。
  前項登記聲請,應向養父母之本籍地或寄籍地戶籍主任為之。


第六十八條

  終止收養關係登記之聲請,應自收養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個月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為之。
  一、養父母及養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二、養子女本生父母之姓名、職業及本籍。
  三、當事人為家屬時,其家長之姓名、職業、本籍及與養子女之關係。
  四、證明人之姓名、性別、職業及本籍。
  五、收養登記聲請之年月日。
  六、收養關係終止之原因及年月日。
  七、養子女無家可歸時其事由。


第六十九條

  前條登記之聲請人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時,由養父母請求終止者為養父母,由養子女請求終止者為養子女,因同意終止時為養父母及養子女。


第四款 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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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結婚登記之聲請,應由雙方當事人自結婚之日起十五日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為之。
  一、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二、雙方父母之姓名、職業及本籍。
  三、雙方家長之姓名、職業、本籍及與當事人之親屬關係。
  四、證人之姓名、性別、職業及本籍。
  五、結婚之年月日及所在地。
  六、有非婚生子女因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關係時、其子女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七、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時,其原國籍。
  八、再婚者,其前妻或前夫之姓名、職業、本籍及前婚姻關係消滅之年月日。


第七十一條

  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應附具同意之證明書類。


第七十二條

  結婚登記之聲請,應向結婚時住所所在地之戶籍主任為之。


第七十三條

  因結婚無效而聲請撤銷登記者,應提出無效事由之證明書類為之。
  因結婚撤銷而聲請撤銷登記者,應由請求撤銷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判決書謄本為之。


第五款 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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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離婚登記之聲請,應由雙方當事人自離婚之日起十五日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為之。
  一、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二、雙方父母之姓名、職業及本籍。
  三、雙方家長之姓名、職業、本籍及與當事人之親屬關係。
  四、離婚之年月日及所在地。
  五、兩願離婚者、其離婚之書面謄本,判決離婚者,其判決書謄本。
  六、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應附具同意之證明書類。


第七十五條

  離婚登記之聲請,應向離婚時當事人住所所在地之戶籍主任為之。


第六款 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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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監護登記之聲請,應由監護人自監護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為之。
  一、監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本籍及住所。
  二、受監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三、家長之姓名、職業、本籍及與受監護人之關係。
  四、監護之原因及監護開始之年月日。
  五、為監護人之原因及其證明書類。


第七十七條

  監護人有更換時,新監護人除依前條規定聲請登記外,並應開具原監護人之姓名及其更換原因。


第七十八條

  監護關係終止時,監護人應於十五日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聲請為監護關係終止之登記。
  一、受監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二、監護關係終止之原因及年月日。


第七十九條

  關於監護登記之聲請,應向受監護人本籍地或寄籍地之戶籍主任為之。


第七款 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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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死亡登記之聲請,應由聲請人於知其死亡之日起七日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為之。
  一、死亡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二、死亡之年月日時及所在地。
  三、死亡之原因。
  四、死亡者配偶之有無,有配偶時,其姓名。
  五、死亡者父母之姓名、職業及本籍。
  六、家長之姓名、職業、本籍及與死亡者之親屬關係。
  七、停厝或埋葬地。


第八十一條

  前條聲請人依左列次序定之。
  一、家長。
  二、同居之人。
  三、死亡者死亡時所在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四、經理殮葬之人。


第八十二條

  死亡登記之聲請,應向死亡地或死亡者之本籍地或寄籍地之戶籍主任為之。
  在行駛之火車、長途汽車、電車或飛機中或不備航行日記簿之船舶中死亡者,得於到養地為死亡整記之聲請。


第八十三條

  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於死亡登記之聲請準用之。


第八十四條

  執行死刑時,應由行刑公務員開具第八十條所列各款事項,向行刑地之戶籍主任為死亡之通知。
  在監人於監獄內死亡而無人承領時,應由監獄管理人向監獄所在地之戶籍主任為前項之通知,並應附具診斷書或檢驗筆錄謄本。


第八十五條

  因水災、火災或其他事變而死亡者,應由調查災難之公務員,向死亡者本籍地之戶籍主任為死亡之通知。


第八十六條

  死亡者之本籍不明或不能認識其為何人時,該管警察官署、自治機關,應報告該管司法機關派員蒞場檢驗,隨作檢驗筆錄謄本,通知死亡地之戶籍主任。


第八款 死亡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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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死亡宣告登記之聲請,應由聲請宣告死亡之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十日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附具判決書謄本為之。
  一、受死亡宣告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二、受死亡宣告者之失蹤年月日。
  三、死亡宣告之年月日。
  四、家長之姓名、職業及與受死亡宣告者之親屬關係。
  五、受死亡宣告者為冢長時,其新家長之姓名、職業及與前家長之親屬關係。


第八十八條

  死亡宣告經撤銷時,應由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之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判決書謄本,為撤銷登記之聲請。


第九款 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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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繼承登記之聲請,繼承人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為之。
  一、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本籍及所在地。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本籍及與繼承人之親屬關係。
  三、繼承開始之年月日。
  四、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職業及本籍。
  指定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聲請時,並應附具遺囑謄本。


第九十條

  繼承人為胎兒時,繼承登記之聲請,應由其母或監護人為之,並應附載其母或監護人之姓名、職業及本籍。


第九十一條

  因繼承而提起訴訟者,應於判決確定後附具判決書謄本為繼承登記之聲請。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聲請,應向被繼承人之本籍地或寄籍地之戶籍主任為之。

第四章 登記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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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戶籍主任收受關於戶籍及人事登記之各項書類時,應依本籍、寄籍及應行登記事項之性質,分別登記於相當之登記簿。如因人事登記事項致戶籍有變更時,並應登記於相當之戶籍登記簿或通知該管戶籍主任。如本籍或寄籍有變更時,應通知關係戶籍主任為本籍、寄籍之註銷或轉籍之登記。
  前項登記,並應記明各項書類收受之號數、年月日及送交者之姓名、職業、住所,送交者為機關或公務員時,其機關名稱或官職姓名。

第九十四條

  在同一監督區域內一種登記涉及本籍人及寄籍人者,應分別登記於本籍登記簿及寄籍登記簿,並各附記對照號數於登記欄外。

第九十五條

  登記之撤銷或變更,應於原登記欄外登記之,並應依其本旨註銷或變更原登記。

第九十六條

  本籍不明者,經登記於寄籍登記簿後,其本籍分明時,應依聲請或通知,於原登記欄外為變更登記。
  前項已分明之本籍,如與其登記之寄籍屬於同一管轄區域時,應登記於本籍登記簿而撤銷寄籍登記簿之原登記,並各附記對照號數於登記欄外。

第九十七條

  被登記者非本籍人時、受聲請之戶籍主任、應於登記後、即將聲請書複本、分別送交其本籍地,寄籍地之管轄戶籍主任。

第九十八條

  關於人事登記,應依第三章第三節各款所定聲請書內應記載事項,分別登記於第二十四條所定之登記簿內。如登記事項涉及二款以上者,並應各附記對照號數於登記欄外。

第九十九條

  戶籍登記,應於第十八條所定之登記簿用紙內登記左列事項。
  一、家長、前家長及家屬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二、成為家長及家屬之原因及年月日,但因出生而為家屬者,不在此限。
  三、家長與前家長之親屬關係。
  四、家長與家屬之親屬關係。
  五、由他家入為家屬者,其原籍。
  六、家長、家屬有變更時,其原因及年月日。
  七、有監護人時、監護人之姓名、住所、職業及監護開始終止之年月日。
  八、其他關於家長或家屬之關係事項。

第一百條

  登記家長及家屬之姓名時,應依左列次序。
  一、家長。
  二、家長之配偶。
  三、家長之直系尊親屬。
  四、家長之直系卑親屬及其配偶。
  五、家長之旁系親屬及其配偶。
  六、其他家屬。
  直系親屬或旁系親屬間之次序,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依其出生之先後。

第一百零一條

  受理家長變更之聲請時,應根據前家長之戶籍及其號數並就變更事項,編訂新家長之戶籍,將前家長之戶籍註銷。
  前項新編戶籍之副本,應與原戶籍之註銷謄本一併送呈監督官署。

第一百零二條

  受理第三十七條之聲請時,戶籍主任應依法登記,並將其聲請書之謄本送呈監督官署。

第一百零三條

  受理第四十四條轉籍聲請時,戶籍主任應依據聲請書所載事項,編訂新戶籍,以新戶籍之副本送呈監督官署。
  原籍地之戶籍主任,於接受前項之聲請書時,應記載其轉籍事由於原戶籍而註銷之,並將其謄本呈送監督官署。
  轉籍人於新管轄戶籍主任為轉籍之登記時,取得新本籍或寄籍。

第一百零四條

  一戶僅有一人因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而為絕戶者,戶籍主任應經監督官署許可,於該戶籍記載絕戶原因及年月日而註銷之,並將其註銷謄本送呈監督官署。

第一百零五條

  受理第四十五條之遷徙聲請時,戶籍主任除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送交新管轄區域之戶籍主任外,應記載其遷徙事由於原戶籍而註銷之,並將其註銷謄本送呈監督官署。

第一百零六條

  受理第四十七條之設籍聲請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受理第四十八條之除籍聲請時,戶籍主任應記載其除籍事由於原戶籍而註銷之,並將其註銷謄本送呈監督官署。

第一百零八條

  戶籍編訂後成為家屬而不能依第一百條之次序登記時,應登記於已登記之家屬姓名之次。

第一百零九條

  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應按件依收受次序為之,並逐件編訂號數。
  戶籍主任應於每件登記末尾蓋印。
  為欄外登記而用紙不敷時,得用附箋,但應由戶籍主任於粘附處加蓋騎縫印。

第一百一十條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登記準用之。

第一百一十一條

  登記後、應將登記事項之關係書類、附記登記號數及年月日,依照登記簿種類,編訂成冊,附具目錄,按月送交監督官署保存之,其保存期間,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百一十二條

  戶籍主任於登記後,應即按件分別謄寫於關係登記簿副本,送呈監督官署,送呈後應為欄外登記時,由戶籍主任作成欄外登紀謄本,補送監督官署。
  監督官署接受前項補送謄本時,應粘附於登記簿副本中相當登記欄外,加蓋騎縫印。

第一百一十三條

  凡管轄區域土地區劃、名稱及門牌號數有變更時,登記簿所記載之區域、區劃、名稱及號數,應即按照更正。

第一百一十四條

  每屆年終戶籍主任應於最後登記之末,記載終結字樣,簽名蓋印。
  前項規定,於未至年終而登記簿用紙已盡時準用之。

第五章 登記之變更或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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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條

  欲變更戶籍及人事登記者,應經該管監督官署許可,始得聲請。

第一百一十六條

  變更登記之聲請,應自許可之日起於十五日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附具許可書謄本,向原登記之戶籍主任為之。
  一、原登記事項之名稱及年月日。
  二、所變更之事項。
  三、變更之原因及許可年月日。
  因確定判決而變更登記時,並應附具判決書謄本,依前項規定聲請之。

第一百一十七條

  登記後,利害關係人如發見有法律上不能允許之事項或有錯誤脫漏情事時,得經該管監督官署或司法機關之許可,聲請更正登。
  前項情事,由戶籍主任發見時,應即通知原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更正登記之聲請。

第一百一十八條

  因確定判決而應為更正登記時,利害關係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一個月內,附具判決書謄本聲請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

  變更姓名者,應自許可之日起十五日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附其許可書謄本聲請之。
  一、變更前之原姓名。
  二、變更後之新姓名。
  三、變更之原因及許可之年月日。

第六章 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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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條

  關於戶籍或人事登記事件,以戶籍主任之處分為不當或違法者,得訴願於該戶籍主任所屬之監督官署。
  前項訴願,應提出訴願書,附具聲請書及其他關係書類。

第一百二十一條

  前條訴願書,應繕具副本,分送原處分之戶籍主任,戶籍主任接到訴願書副本,認訴願為有理由者,應即行變更或撤銷其原處分,呈報監督官署,並通知訴願人,認為無理由者,應附具答辯書及關係書類,於十五日內送呈監督官署。

第一百二十二條

  監督官署認訴願為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有理由者,應以決定令戶籍主任變更或撤銷原處分,訴願之決定,應送達於戶籍主任及訴願人。

第一百二十三條

  訴願人不服監督官署之決定者,得向直接上級官署提起再訴願,以再訴願之決定為最終之決定。
  但違法處分,於再訴願決定後,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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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條

  於法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應聲請登記而不為聲請者,處五角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二十五條

  於戶籍主任所定催告期間內仍不為聲請者,處一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二十六條

  聲請人為不實之呈報者處二元以下之罰鍰,因而致發生兩本籍或兩寄籍者,處三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二十七條

  戶籍主任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十元以下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關於戶籍或人事登記之聲請者。
  二、怠於戶籍或人事之登記者。
  三、依本法應行呈報監督官署或轉送其他戶籍主任之事項,不為呈報或轉送者。
  四、對於本法規定之統計季報、統計年報及其他報告不按期編送者。

第一百二十八條

  戶籍主任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元以下之罰鍰。
  一、無正常理由拒絕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人事登記簿者。
  二、無正當理由不交付戶籍或人事登記之謄本者。
  三、無正當理由不交付戶籍或人事聲請之證明書者。

第一百二十九條

  前二條罰鍰之決定,由戶籍主任所屬之監督官署為之。

第一百三十條

  意圖便利自己或他人或陷害他人,關於戶籍及人事登記為詐偽之聲請者,處一年以下之徒刑或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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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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