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民國62年)

戶籍法 (民國43年) 戶籍法
立法於民國62年7月3日(非現行條文)
1973年7月3日
1973年7月17日
公布於民國62年7月17日
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3206 號令
戶籍法 (民國81年)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1 日 制定132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2 條
中華民國 2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7, 23至25條
中華民國 23 年 3 月 31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3~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61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3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1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7, 18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8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7、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2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71條
中華民國 62 年 7 月 17 日公布5.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320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1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23 日 修正第5, 7, 16, 42, 62至64, 66條
刪除第6, 17, 18, 19, 20, 21條
刪除第2章章名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29 日公布6.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129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6、42、62~64、66 條條文;並刪除第二章章名第 6、17~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7.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62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 5, 5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8.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661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28, 29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4, 13, 19, 34, 47, 52條
增訂第55之1條
刪除第5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3、19、34、47、52 條條文;增訂第 5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2, 20, 28, 35, 36, 44, 46, 61條
增訂第17之1條
除96年12月14日修正之第12條、第17條之1、第28條、第35條、第44條及第46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20、28、35、36、44、46、61 條條文;增訂第 17-1 條條文;除第 12、17-1、28、35、44、46 條條文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9 日 修正全文83條
除第10條、第26條、第33條、第45條、第69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62553號令發布第 4 條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條、第 35 條第 2 項、第 48 條第 4 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8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3 條;除第 10、26、33、45、69 條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 4 條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條、第 35 第 2 項、第 48 條第 4 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6, 17, 34, 48, 49, 55, 67, 69, 83條
增訂第65之1條
除第10條、第26條、第33條、第45條、第69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3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7、34、48、49、55、67、69、83 條條文;增訂第65-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增訂第5之1, 14之1, 34之1, 48之1, 48之2, 66之1條
刪除第10條
修正第4, 6, 13, 14, 15至17, 20, 23, 26, 29, 34, 35, 46, 48, 49, 51至53, 58, 60, 61, 65之1, 66, 69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3、14、15~17、20、23、26、29、34、35、46、48、49、51~53、58、60、61、65-1、66、69 條條文;增訂第 5-1、14-1、34-1、48-1、48-2、6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

第一章 通則 编辑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關於省之規定,適用於直轄市;關於縣之規定,適用於直轄市、省轄市(設治局);關於鄉、鎮之規定,適用於縣轄市及市之區。
  蒙古之盟與旗,及西藏地方與宗,適用本法關於省與縣之規定。

第三條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四條

  戶口調查登記,得為戶之編造。凡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第五條

  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
  一、本籍登記:
   (一)設籍登記。
   (二)除籍登記。
  二、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三)認領登記。
   (四)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五)結婚、離婚登記。
   (六)監護登記。
   (七)指定繼承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入登記。
   (二)遷出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流動人口登記。
  四、行業及職業登記。
  五、教育程度登記。

第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以其所屬之省及縣為依據。

第七條

  戶籍登記,以鄉、鎮為管轄區域;設戶政事務所,隸屬鄉、鎮公所。
  動員戡亂時期,戶政事務所得經行政院核准,隸屬直轄市、縣警察機關;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其戶籍登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及僑務委員會定之。

第九條

  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其申請書類,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書類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條

  已辦戶籍登記之地方,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尚未製發者,得經內政部之核准,以戶籍謄本代之。
  國民身分證之項目及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製發國民身分證得酌收工本費。但貧民免收之。

第十一條

  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
  前項閱覽費及謄本抄錄費,由內政部定之。
  法院於必要時,得通知戶政事務所交付謄本。

第十二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口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另辦他種戶口調查登記。
  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供應,並得酌收費用。

第十三條

  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第十四條

  辦理戶籍登記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第十五條

  辦理戶籍之經費應列入各級政府預算。
  戶籍規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章 本籍登記 编辑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本籍依左列之規定:
  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父母本籍不同者,以其父之本籍為本籍;父為贅夫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二、父無可考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三、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四、陸上無居住處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本籍。
  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為本籍。
  六、在救濟機關留養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濟機關所在地為本籍。
  七、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其在國外出生者,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
  八、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不能確定其本籍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本籍。

第十七條

  妻得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得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第十八條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

第十九條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之登記:
  一、出生者。
  二、取得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因其他原因致無本籍者。

第二十條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及設籍之登記:
  一、因結婚、離婚,而自願轉籍者。
  二、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而約定轉籍者。
  三、因被認領收養或終止收養,而轉籍者。
  四、由他縣遷入居住六個月以上,有久住之意思者。
  前項轉籍者,應於國民身分證內註明其轉籍前之原本籍。

第二十一條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之登記:
  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

第三章 身分登記 编辑

第二十二條

  出生及發現棄兒者,應為出生之登記。

第二十三條

  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

第二十四條

  收養他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
  終止收養者,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

第二十五條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
  離婚者應為離婚之登記。

第二十六條

  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第二十七條

  各省政府於必要時,得令各縣辦理監護及指定繼承之登記。

第四章 遷徙登記 编辑

第二十八條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出之登記。

第二十九條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之登記。

第三十條

  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者,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

第三十一條

  外出暫住者,應為流動人口之登記。
  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章 行業、職業及教育程度登記 编辑

第三十二條

  十五歲以上就業者,應為行業及職業之登記。

第三十三條

  六歲以上者,應為教育程度之登記。

第六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及撤銷 编辑

第三十四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三十五條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第三十六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三十七條

  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七章 登記之申請 编辑

第三十八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遷出登記有正當理由時,得向申請人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三十九條

  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四十條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四十一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與第十六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不合者,由縣政府以書面駁回之。

第四十二條

  本籍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

  出生登記以父或母為申請人,父母均不能申請時,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戶長。
  二、同居人。
  三、分娩時臨視之醫生或助產士。
  四、分娩時在旁照顧之人。

第四十四條

  在醫院、監獄或其他公共場所出生,其父母均不能申請時,分別以醫院院長、監獄長官或其他公共場所管理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五條

  棄兒以發現人或留養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六條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依遺囑為認領者,以遺囑執行人為申請人。
  因判決確定、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認領者,認領人或遺囑執行人不為前項之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七條

  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
  收養人不為前項之申請時,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八條

  結婚或離婚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九條

  死亡登記申請人之順序如左:
  一、戶長。
  二、同居人。
  三、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四、經理殮葬之人。

第五十條

  被執行死刑或在監獄看守所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由監獄或看守所通知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第五十一條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之籍別不明或不能辨認其為何人時,由警察機關查明後,通知該管戶政事務所。

第五十二條

  死亡宣告登記,以申請死亡宣告者為申請人。

第五十三條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第五十四條

  指定繼承登記,以繼承人為申請人。

第五十五條

  行業、職業或教育程度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五十六條

  變更、更正或撤銷登記,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五十七條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或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十五日內為之。但遷出之登記應於事前為之。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其申請逾期者仍應受理。
  遷徙、出生或死亡登記,經二次催告,仍不申請者,得由戶政事務所呈准縣政府逕為登記。

第八章 戶口調查 编辑

第五十九條

  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第六十條

  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戶籍登記事項。

第六十一條

  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年年終按戶校正戶口。

第九章 罰則 编辑

第六十二條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二十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四十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三條

  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四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者,處四十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五條

  本法有關罰鍰之決定,由縣政府為之。

第六十六條

  意圖加害他人為虛偽之申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章 附則 编辑

第六十七條

  人民對戶籍機關之處分,認為不當或違法者,得依法訴願。

第六十八條

  戶口普查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
  戶口普查法另定之。
  關於統計部分,依統計法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者,其查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定之。

第七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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