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法 (民国62年)

户籍法 (民国43年) 户籍法
立法于民国62年7月3日(非现行条文)
1973年7月3日
1973年7月17日
公布于民国62年7月17日
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3206 号令
户籍法 (民国81年)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1 日 制定132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2 条
中华民国 2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7, 23至25条
中华民国 23 年 3 月 31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3~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61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3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1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7, 18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8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7、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71条
中华民国 62 年 7 月 17 日公布5.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320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1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23 日 修正第5, 7, 16, 42, 62至64, 66条
删除第6, 17, 18, 19, 20, 21条
删除第2章章名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29 日公布6.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129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16、42、62~64、66 条条文;并删除第二章章名第 6、17~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7.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62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 5, 5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8.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661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28, 29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0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4, 13, 19, 34, 47, 52条
增订第55之1条
删除第57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8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3、19、34、47、52 条条文;增订第 55-1 条条文;并删除第 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2, 20, 28, 35, 36, 44, 46, 61条
增订第17之1条
除96年12月14日修正之第12条、第17条之1、第28条、第35条、第44条及第46条自97年5月23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0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20、28、35、36、44、46、61 条条文;增订第 17-1 条条文;除第 12、17-1、28、35、44、46 条条文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9 日 修正全文83条
除第10条、第26条、第33条、第45条、第69条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条第1款第6目、第12条、第35条第2项、第48条第4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台治字第0980062553号令发布第 4 条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条、第 35 条第 2 项、第 48 条第 4 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619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3 条;除第 10、26、33、45、69 条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 4 条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条、第 35 第 2 项、第 48 条第 4 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6, 17, 34, 48, 49, 55, 67, 69, 83条
增订第65之1条
除第10条、第26条、第33条、第45条、第69条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条第1款第6目、第12条、第35条第2项、第48条第4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03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7、34、48、49、55、67、69、83 条条文;增订第65-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6 日 增订第5之1, 14之1, 34之1, 48之1, 48之2, 66之1条
删除第10条
修正第4, 6, 13, 14, 15至17, 20, 23, 26, 29, 34, 35, 46, 48, 49, 51至53, 58, 60, 61, 65之1, 66, 69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1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5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3、14、15~17、20、23、26、29、34、35、46、48、49、51~53、58、60、61、65-1、66、69 条条文;增订第 5-1、14-1、34-1、48-1、48-2、6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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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户籍之登记,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关于省之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关于县之规定,适用于直辖市、省辖市(设治局);关于乡、镇之规定,适用于县辖市及市之区。
  蒙古之盟与旗,及西藏地方与宗,适用本法关于省与县之规定。

第三条

  户籍行政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为省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第四条

  户口调查登记,得为户之编造。凡在一家或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长。

第五条

  户籍登记,指左列各项登记:
  一、本籍登记:
   (一)设籍登记。
   (二)除籍登记。
  二、身分登记:
   (一)出生登记。
   (二)死亡、死亡宣告登记。
   (三)认领登记。
   (四)收养、终止收养登记。
   (五)结婚、离婚登记。
   (六)监护登记。
   (七)指定继承登记。
  三、迁徙登记:
   (一)迁入登记。
   (二)迁出登记。
   (三)住址变更登记。
   (四)流动人口登记。
  四、行业及职业登记。
  五、教育程度登记。

第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本籍,以其所属之省及县为依据。

第七条

  户籍登记,以乡、镇为管辖区域;设户政事务所,隶属乡、镇公所。
  动员戡乱时期,户政事务所得经行政院核准,隶属直辖市、县警察机关;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条

  侨居国外之中华民国人民,其户籍登记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外交部及侨务委员会定之。

第九条

  办理登记所用簿册、卡片及其申请书类,除因避免天灾事变外,不得携出保存处所。
  前项书类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条

  已办户籍登记之地方,应制发国民身分证;尚未制发者,得经内政部之核准,以户籍誊本代之。
  国民身分证之项目及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制发国民身分证得酌收工本费。但贫民免收之。

第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得纳费请求阅览户籍登记簿或交付誊本。
  前项阅览费及誊本抄录费,由内政部定之。
  法院于必要时,得通知户政事务所交付誊本。

第十二条

  各机关所需之户口资料,应以户籍登记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另办他种户口调查登记。
  前项资料,由户政机关供应,并得酌收费用。

第十三条

  户政机关为查证户籍登记事项,有关机关或人民应提供资料。

第十四条

  办理户籍登记之各级主管机关应分制各种统计表,按期呈送该管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办理户籍之经费应列入各级政府预算。
  户籍规费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章 本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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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初次申请户籍登记时,其本籍依左列之规定:
  一、子女除别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为本籍;父母本籍不同者,以其父之本籍为本籍;父为赘夫者,以其母之本籍为本籍。
  二、父无可考者,以其母之本籍为本籍。
  三、弃儿父母无可考者,以发现人报告地为本籍。
  四、陆上无居住处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为本籍。
  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无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为本籍。
  六、在救济机关留养无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济机关所在地为本籍。
  七、侨居国外人民,以未出国时之本籍为本籍;其在国外出生者,以其父母之本籍为本籍。
  八、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规定,不能确定其本籍者,以其居住处所地为本籍。

第十七条

  妻得以夫之本籍为本籍,赘夫得以妻之本籍为本籍。

第十八条

  一人同时不得有两本籍。

第十九条

  合于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为设籍之登记:
  一、出生者。
  二、取得或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
  三、因其他原因致无本籍者。

第二十条

  合于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为除籍及设籍之登记:
  一、因结婚、离婚,而自愿转籍者。
  二、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而约定转籍者。
  三、因被认领收养或终止收养,而转籍者。
  四、由他县迁入居住六个月以上,有久住之意思者。
  前项转籍者,应于国民身分证内注明其转籍前之原本籍。

第二十一条

  合于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为除籍之登记:
  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二、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三、因其他原因应除籍者。

第三章 身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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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出生及发现弃儿者,应为出生之登记。

第二十三条

  认领非婚生子女者,应为认领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收养他人子女者,应为收养之登记。
  终止收养者,应为终止收养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结婚者应为结婚之登记。
  离婚者应为离婚之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应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记。

第二十七条

  各省政府于必要时,得令各县办理监护及指定继承之登记。

第四章 迁徙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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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迁出户籍管辖区域在一个月以上者,应为迁出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由他户籍管辖区域迁入在一个月以上者,应为迁入之登记。

第三十条

  在同一户籍管辖区域内变更住址者,应为住址变更之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外出暂住者,应为流动人口之登记。
  流动人口登记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章 行业、职业及教育程度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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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十五岁以上就业者,应为行业及职业之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六岁以上者,应为教育程度之登记。

第六章 登记之变更、更正及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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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户籍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为变更之登记。

第三十五条

  登记后发生诉讼者,应俟判决确定或诉讼上和解或调解成立后,再申请为变更之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户籍登记事项有错误或脱漏时,应为更正之登记。

第三十七条

  户籍登记事项消灭时,应为撤销之登记。

第七章 登记之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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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户籍登记之申请,向当事人所在地之户政事务所为之。但迁出登记有正当理由时,得向申请人所在地之户政事务所为之。

第三十九条

  登记之申请,由申请人以书面或言词向户政事务所为之。

第四十条

  登记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其以言词为申请时,户政事务所应代填申请书,向申请人朗读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一条

  户籍登记之申请与第十六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合者,由县政府以书面驳回之。

第四十二条

  本籍登记、迁徙登记,以本人或户长为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出生登记以父或母为申请人,父母均不能申请时,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户长。
  二、同居人。
  三、分娩时临视之医生或助产士。
  四、分娩时在旁照顾之人。

第四十四条

  在医院、监狱或其他公共场所出生,其父母均不能申请时,分别以医院院长、监狱长官或其他公共场所管理人为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弃儿以发现人或留养人为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认领登记,以认领人为申请人;依遗嘱为认领者,以遗嘱执行人为申请人。
  因判决确定、诉讼上之和解或调解成立认领者,认领人或遗嘱执行人不为前项之申请时,以被认领人为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收养或终止收养登记,以收养人为申请人。
  收养人不为前项之申请时,以被收养人为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

  结婚或离婚登记,以当事人为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死亡登记申请人之顺序如左:
  一、户长。
  二、同居人。
  三、死亡者死亡时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四、经理殓葬之人。

第五十条

  被执行死刑或在监狱看守所内死亡,而无人承领者,由监狱或看守所通知户政事务所为死亡登记。

第五十一条

  因灾难死亡或死亡者之籍别不明或不能辨认其为何人时,由警察机关查明后,通知该管户政事务所。

第五十二条

  死亡宣告登记,以申请死亡宣告者为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监护登记,以监护人为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指定继承登记,以继承人为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行业、职业或教育程度登记,以本人或户长为申请人。

第五十六条

  变更、更正或撤销登记,以原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人为之。
  认领、收养、终止收养、结婚或离婚登记之申请,除有正当理由,经户政机关核准者外,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五十八条

  户籍登记之申请,应于事件发生或确定后十五日内为之。但迁出之登记应于事前为之。
  户政事务所查有不于法定期间申请者,应以书面定期催告,其申请逾期者仍应受理。
  迁徙、出生或死亡登记,经二次催告,仍不申请者,得由户政事务所呈准县政府迳为登记。

第八章 户口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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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办理户籍登记,得先清查户口。

第六十条

  户政事务所得派员查对户籍登记事项。

第六十一条

  户政事务所应于每年年终按户校正户口。

第九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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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不于法定期间为登记之申请者,处二十元以下罚锾;经催告而仍不为申请者,处四十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为不实之申请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户口调查者,处四十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五条

  本法有关罚锾之决定,由县政府为之。

第六十六条

  意图加害他人为虚伪之申请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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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人民对户籍机关之处分,认为不当或违法者,得依法诉愿。

第六十八条

  户口普查以内政部为主管机关。
  户口普查法另定之。
  关于统计部分,依统计法之规定。

第六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者,其查记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外交部定之。

第七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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