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法 (民国62年)

户籍法 (民国43年) 户籍法
立法于民国62年7月3日(非现行条文)
1973年7月3日
1973年7月17日
公布于民国62年7月17日
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3206 号令
户籍法 (民国81年)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1 日 制定132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2 条
中华民国 2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7, 23至25条
中华民国 23 年 3 月 31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3~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61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3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1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7, 18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8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7、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71条
中华民国 62 年 7 月 17 日公布5.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320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1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23 日 修正第5, 7, 16, 42, 62至64, 66条
删除第6, 17, 18, 19, 20, 21条
删除第2章章名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29 日公布6.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129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16、42、62~64、66 条条文;并删除第二章章名第 6、17~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7.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62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 5, 5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8.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661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28, 29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0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4, 13, 19, 34, 47, 52条
增订第55之1条
删除第57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8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3、19、34、47、52 条条文;增订第 55-1 条条文;并删除第 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2, 20, 28, 35, 36, 44, 46, 61条
增订第17之1条
除96年12月14日修正之第12条、第17条之1、第28条、第35条、第44条及第46条自97年5月23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0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20、28、35、36、44、46、61 条条文;增订第 17-1 条条文;除第 12、17-1、28、35、44、46 条条文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9 日 修正全文83条
除第10条、第26条、第33条、第45条、第69条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条第1款第6目、第12条、第35条第2项、第48条第4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台治字第0980062553号令发布第 4 条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条、第 35 条第 2 项、第 48 条第 4 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619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3 条;除第 10、26、33、45、69 条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 4 条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条、第 35 第 2 项、第 48 条第 4 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6, 17, 34, 48, 49, 55, 67, 69, 83条
增订第65之1条
除第10条、第26条、第33条、第45条、第69条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条第1款第6目、第12条、第35条第2项、第48条第4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03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7、34、48、49、55、67、69、83 条条文;增订第65-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6 日 增订第5之1, 14之1, 34之1, 48之1, 48之2, 66之1条
删除第10条
修正第4, 6, 13, 14, 15至17, 20, 23, 26, 29, 34, 35, 46, 48, 49, 51至53, 58, 60, 61, 65之1, 66, 69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1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5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3、14、15~17、20、23、26、29、34、35、46、48、49、51~53、58、60、61、65-1、66、69 条条文;增订第 5-1、14-1、34-1、48-1、48-2、6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编辑

第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户籍之登记,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关于省之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关于县之规定,适用于直辖市、省辖市(设治局);关于乡、镇之规定,适用于县辖市及市之区。
  蒙古之盟与旗,及西藏地方与宗,适用本法关于省与县之规定。

第三条

  户籍行政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为省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第四条

  户口调查登记,得为户之编造。凡在一家或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长。

第五条

  户籍登记,指左列各项登记:
  一、本籍登记:
   (一)设籍登记。
   (二)除籍登记。
  二、身分登记:
   (一)出生登记。
   (二)死亡、死亡宣告登记。
   (三)认领登记。
   (四)收养、终止收养登记。
   (五)结婚、离婚登记。
   (六)监护登记。
   (七)指定继承登记。
  三、迁徙登记:
   (一)迁入登记。
   (二)迁出登记。
   (三)住址变更登记。
   (四)流动人口登记。
  四、行业及职业登记。
  五、教育程度登记。

第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本籍,以其所属之省及县为依据。

第七条

  户籍登记,以乡、镇为管辖区域;设户政事务所,隶属乡、镇公所。
  动员戡乱时期,户政事务所得经行政院核准,隶属直辖市、县警察机关;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条

  侨居国外之中华民国人民,其户籍登记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外交部及侨务委员会定之。

第九条

  办理登记所用簿册、卡片及其申请书类,除因避免天灾事变外,不得携出保存处所。
  前项书类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条

  已办户籍登记之地方,应制发国民身分证;尚未制发者,得经内政部之核准,以户籍誊本代之。
  国民身分证之项目及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制发国民身分证得酌收工本费。但贫民免收之。

第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得纳费请求阅览户籍登记簿或交付誊本。
  前项阅览费及誊本抄录费,由内政部定之。
  法院于必要时,得通知户政事务所交付誊本。

第十二条

  各机关所需之户口资料,应以户籍登记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另办他种户口调查登记。
  前项资料,由户政机关供应,并得酌收费用。

第十三条

  户政机关为查证户籍登记事项,有关机关或人民应提供资料。

第十四条

  办理户籍登记之各级主管机关应分制各种统计表,按期呈送该管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办理户籍之经费应列入各级政府预算。
  户籍规费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章 本籍登记 编辑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初次申请户籍登记时,其本籍依左列之规定:
  一、子女除别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为本籍;父母本籍不同者,以其父之本籍为本籍;父为赘夫者,以其母之本籍为本籍。
  二、父无可考者,以其母之本籍为本籍。
  三、弃儿父母无可考者,以发现人报告地为本籍。
  四、陆上无居住处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为本籍。
  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无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为本籍。
  六、在救济机关留养无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济机关所在地为本籍。
  七、侨居国外人民,以未出国时之本籍为本籍;其在国外出生者,以其父母之本籍为本籍。
  八、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规定,不能确定其本籍者,以其居住处所地为本籍。

第十七条

  妻得以夫之本籍为本籍,赘夫得以妻之本籍为本籍。

第十八条

  一人同时不得有两本籍。

第十九条

  合于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为设籍之登记:
  一、出生者。
  二、取得或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
  三、因其他原因致无本籍者。

第二十条

  合于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为除籍及设籍之登记:
  一、因结婚、离婚,而自愿转籍者。
  二、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而约定转籍者。
  三、因被认领收养或终止收养,而转籍者。
  四、由他县迁入居住六个月以上,有久住之意思者。
  前项转籍者,应于国民身分证内注明其转籍前之原本籍。

第二十一条

  合于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为除籍之登记:
  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二、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三、因其他原因应除籍者。

第三章 身分登记 编辑

第二十二条

  出生及发现弃儿者,应为出生之登记。

第二十三条

  认领非婚生子女者,应为认领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收养他人子女者,应为收养之登记。
  终止收养者,应为终止收养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结婚者应为结婚之登记。
  离婚者应为离婚之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应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记。

第二十七条

  各省政府于必要时,得令各县办理监护及指定继承之登记。

第四章 迁徙登记 编辑

第二十八条

  迁出户籍管辖区域在一个月以上者,应为迁出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由他户籍管辖区域迁入在一个月以上者,应为迁入之登记。

第三十条

  在同一户籍管辖区域内变更住址者,应为住址变更之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外出暂住者,应为流动人口之登记。
  流动人口登记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章 行业、职业及教育程度登记 编辑

第三十二条

  十五岁以上就业者,应为行业及职业之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六岁以上者,应为教育程度之登记。

第六章 登记之变更、更正及撤销 编辑

第三十四条

  户籍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为变更之登记。

第三十五条

  登记后发生诉讼者,应俟判决确定或诉讼上和解或调解成立后,再申请为变更之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户籍登记事项有错误或脱漏时,应为更正之登记。

第三十七条

  户籍登记事项消灭时,应为撤销之登记。

第七章 登记之申请 编辑

第三十八条

  户籍登记之申请,向当事人所在地之户政事务所为之。但迁出登记有正当理由时,得向申请人所在地之户政事务所为之。

第三十九条

  登记之申请,由申请人以书面或言词向户政事务所为之。

第四十条

  登记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其以言词为申请时,户政事务所应代填申请书,向申请人朗读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一条

  户籍登记之申请与第十六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合者,由县政府以书面驳回之。

第四十二条

  本籍登记、迁徙登记,以本人或户长为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出生登记以父或母为申请人,父母均不能申请时,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户长。
  二、同居人。
  三、分娩时临视之医生或助产士。
  四、分娩时在旁照顾之人。

第四十四条

  在医院、监狱或其他公共场所出生,其父母均不能申请时,分别以医院院长、监狱长官或其他公共场所管理人为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弃儿以发现人或留养人为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认领登记,以认领人为申请人;依遗嘱为认领者,以遗嘱执行人为申请人。
  因判决确定、诉讼上之和解或调解成立认领者,认领人或遗嘱执行人不为前项之申请时,以被认领人为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收养或终止收养登记,以收养人为申请人。
  收养人不为前项之申请时,以被收养人为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

  结婚或离婚登记,以当事人为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死亡登记申请人之顺序如左:
  一、户长。
  二、同居人。
  三、死亡者死亡时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四、经理殓葬之人。

第五十条

  被执行死刑或在监狱看守所内死亡,而无人承领者,由监狱或看守所通知户政事务所为死亡登记。

第五十一条

  因灾难死亡或死亡者之籍别不明或不能辨认其为何人时,由警察机关查明后,通知该管户政事务所。

第五十二条

  死亡宣告登记,以申请死亡宣告者为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监护登记,以监护人为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指定继承登记,以继承人为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行业、职业或教育程度登记,以本人或户长为申请人。

第五十六条

  变更、更正或撤销登记,以原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人为之。
  认领、收养、终止收养、结婚或离婚登记之申请,除有正当理由,经户政机关核准者外,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五十八条

  户籍登记之申请,应于事件发生或确定后十五日内为之。但迁出之登记应于事前为之。
  户政事务所查有不于法定期间申请者,应以书面定期催告,其申请逾期者仍应受理。
  迁徙、出生或死亡登记,经二次催告,仍不申请者,得由户政事务所呈准县政府迳为登记。

第八章 户口调查 编辑

第五十九条

  办理户籍登记,得先清查户口。

第六十条

  户政事务所得派员查对户籍登记事项。

第六十一条

  户政事务所应于每年年终按户校正户口。

第九章 罚则 编辑

第六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不于法定期间为登记之申请者,处二十元以下罚锾;经催告而仍不为申请者,处四十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为不实之申请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户口调查者,处四十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五条

  本法有关罚锾之决定,由县政府为之。

第六十六条

  意图加害他人为虚伪之申请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十章 附则 编辑

第六十七条

  人民对户籍机关之处分,认为不当或违法者,得依法诉愿。

第六十八条

  户口普查以内政部为主管机关。
  户口普查法另定之。
  关于统计部分,依统计法之规定。

第六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者,其查记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外交部定之。

第七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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