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民國43年)

戶籍法 (民國34年立法35年公布) 戶籍法
立法於民國43年12月7日(非現行條文)
1954年12月7日
1954年12月18日
公布於民國43年12月18日
戶籍法 (民國62年)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1 日 制定132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2 條
中華民國 2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7, 23至25條
中華民國 23 年 3 月 31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3~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61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3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1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7, 18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8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7、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2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71條
中華民國 62 年 7 月 17 日公布5.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320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1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23 日 修正第5, 7, 16, 42, 62至64, 66條
刪除第6, 17, 18, 19, 20, 21條
刪除第2章章名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29 日公布6.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129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6、42、62~64、66 條條文;並刪除第二章章名第 6、17~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7.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62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 5, 5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8.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661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28, 29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4, 13, 19, 34, 47, 52條
增訂第55之1條
刪除第5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3、19、34、47、52 條條文;增訂第 5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2, 20, 28, 35, 36, 44, 46, 61條
增訂第17之1條
除96年12月14日修正之第12條、第17條之1、第28條、第35條、第44條及第46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20、28、35、36、44、46、61 條條文;增訂第 17-1 條條文;除第 12、17-1、28、35、44、46 條條文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9 日 修正全文83條
除第10條、第26條、第33條、第45條、第69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62553號令發布第 4 條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條、第 35 條第 2 項、第 48 條第 4 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8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3 條;除第 10、26、33、45、69 條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 4 條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條、第 35 第 2 項、第 48 條第 4 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6, 17, 34, 48, 49, 55, 67, 69, 83條
增訂第65之1條
除第10條、第26條、第33條、第45條、第69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3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7、34、48、49、55、67、69、83 條條文;增訂第65-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增訂第5之1, 14之1, 34之1, 48之1, 48之2, 66之1條
刪除第10條
修正第4, 6, 13, 14, 15至17, 20, 23, 26, 29, 34, 35, 46, 48, 49, 51至53, 58, 60, 61, 65之1, 66, 69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3、14、15~17、20、23、26、29、34、35、46、48、49、51~53、58、60、61、65-1、66、69 條條文;增訂第 5-1、14-1、34-1、48-1、48-2、6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

第一章 通則 编辑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關於省之規定,適用於院轄市,關於縣之規定,適用於省轄市及設治局。

第三條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四條

  戶口之查記得為戶之編造,凡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籍別,以省及其所屬之縣為依據。

第六條

  戶籍登記以鄉鎮為管轄區域,以鄉鎮長兼任戶籍主任,並設戶籍幹事若干人,由鄉鎮長指定所屬自治人員兼任之。
  本法關於鄉鎮之規定,適用於市之區。

第七條

  僑居外國之中華民國人民,其戶籍登記,由當地中國使館或領事館為之,並由使館或領事館按月彙送內政部,分別發交其本籍地之各該管戶籍主任。

第八條

  籍別登記,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由鄉鎮公所為之。但流動人口之登記,由保辦公處為之。

第九條

  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聲請書類等,應永久保存,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書類之格式,由內政部訂之。

第十條

  籍別登記,應載明與被登記者共同生活之家屬,身分登記,應載明其關係人。
  前項規定,於遷徒及變更、更正、撤銷等項之登記準用之。

第十一條

  已辦戶籍登記之地方,得製發國民身分證,或經內政部核准以戶籍謄本代之。

第十二條

  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
  前項閱覽費每次二元,謄本抄錄費每百字五元,不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戶籍主任交付謄本。

第十三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口資料,應以戶籍為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另辦他種戶口查記。

第十四條

  辦理戶籍登記,得先辦戶口調查。

第十五條

  辦理戶籍登記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第十六條

  辦理戶籍之經費,應列入各級政府預算。

第二章 籍別登記 编辑

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規定:
  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父母本籍不同者,以其父之本籍為本籍。父為贅夫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二、父無可考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三、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四、陸上無住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本籍。
  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為本籍。
  六、在救濟機關留養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濟機關所在地為本籍。
  七、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
  妻得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得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

第十八條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登記。
  一、出生者。
  二、因結婚離婚而自願轉籍者。
  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而約定轉籍者。
  四、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
  五、原無本籍而在一縣內居住三年以上者。
  六、由他縣遷入有久住之意思者。
  七、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或中華民國人民回復國籍者。
  八、死亡宣告撤銷者。
  九、因其他原因致無本籍者。
  已有本籍,而在他縣內有住所或居所一年以上者,以該縣為其寄籍,但一人同時不得有兩寄籍。
  第一項第二款因結婚而轉籍者,及第四款因收養而轉籍者之設籍登記,應於國民身分證附註轉籍前原有之本籍。

第十九條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登記:
  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遷往他縣,有久住之意思者。
  四、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之一者。
  五、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

第三章 身分登記 编辑

第二十條

  出生及發現棄兒者,應為出生之登記。

第二十一條

  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

第二十二條

  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

第二十三條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

第二十四條

  離婚者,應為離婚之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第二十六條

  各省政府於必要時,得令各縣辦理監護及繼承之登記。

第四章 遷徙登記 编辑

第二十七條

  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出之登記。

第二十八條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個月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入之登記。

第二十九條

  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未滿一個月,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流動人口之登記。

第五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及撤銷 编辑

第三十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三十一條

  因登記發生訴訟者,仍應先為聲請登記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為變更之登記。

第三十二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三十三條

  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六章 登記之聲請 编辑

第三十四條

  戶籍登記之聲請,除另有規定外,應由聲請義務人向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為之。

第三十五條

  登記之聲請,以書面為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得由聲請人親向戶籍登記機關以言詞為之。

第三十六條

  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聲請人簽名或劃押: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別、及住所。
  二、聲請事件及年、月、日。
  聲請人以言詞為聲請時,戶籍登記機關應依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製作筆錄,向聲請人朗讀,並令其簽名或劃押。

第三十七條

  籍別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家長為聲請義務人,在寺院者,以其主持人為聲請義務人。
  在救濟機關者,以其主管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三十八條

  出生登記,以父或母為聲請義務人,父母均不能為聲請時,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家長。
  二、同居人。
  三、分娩時臨視之醫生或助產士。
  四、分娩時在旁照顧之人。

第三十九條

  在醫院、監獄或其他公共場所出生之子女,其父母不能為登記之聲請時,分別以醫院院長,監獄長官或其他公共場所管理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條

  棄兒之發現,以發現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一條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人,依遺囑為認領者,以遺囑執行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二條

  收養登記,以養父母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三條

  結婚或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四條

  死亡登記,聲請義務人之順序如左:
  一、家長。
  二、同居人。
  三、死亡者死亡時所在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四、經理殮葬之人。

第四十五條

  被執行死刑者或在監獄看守所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以其監所長官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六條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之籍別不明或不能辨認其為何人,應由該管警察機關通知戶籍登記機關。

第四十七條

  死亡宣告之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八條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九條

  繼承登記,以繼承人為聲請義務人,繼承人為胎兒時,以其母或監護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五十條

  變更、更正、撤銷之登記,以原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五十一條

  聲請義務人因故不能親自聲請者;得委託他人為之。
  前項規定,於認領、收養、結婚離婚登記之聲請,不適用之。

第五十二條

  戶籍登記之聲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十五日內為之,但遷出之登記,應於事前為之。
  戶籍主任查有不於法定期間聲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其逾期聲請者,仍應受理之。

第七章 罰則 编辑

第五十三條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聲請者,處十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聲請者,處二十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四條

  聲請人為不實之呈報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五條

  前二條罰鍰之決定,由該管縣政府為之。

第五十六條

  意圖加害他人為詐偽之聲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八章 附則 编辑

第五十七條

  人民對戶籍機關之處分,認為不當或違法者,得依法訴願。

第五十八條

  戶口普查,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
  戶口普查法另定之。

第五十九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寄留者,其查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定之。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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