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法 (民国43年)
← | 户籍法 (民国34年立法35年公布) | 户籍法 立法于民国43年12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54年12月7日 1954年12月18日 公布于民国43年12月18日 |
户籍法 (民国62年) |
|
第一章 通则
编辑第一条
- 中华民国人民户籍之登记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法关于省之规定,适用于院辖市,关于县之规定,适用于省辖市及设治局。
第三条
- 户籍行政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为省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第四条
- 户口之查记得为户之编造,凡在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长。
第五条
- 中华民国人民之籍别,以省及其所属之县为依据。
第六条
- 户籍登记以乡镇为管辖区域,以乡镇长兼任户籍主任,并设户籍干事若干人,由乡镇长指定所属自治人员兼任之。
- 本法关于乡镇之规定,适用于市之区。
第七条
- 侨居外国之中华民国人民,其户籍登记,由当地中国使馆或领事馆为之,并由使馆或领事馆按月汇送内政部,分别发交其本籍地之各该管户籍主任。
第八条
- 籍别登记,身分登记及迁徙登记,由乡镇公所为之。但流动人口之登记,由保办公处为之。
第九条
- 办理登记所用簿册卡片及声请书类等,应永久保存,除因避免天灾事变外,不得携出保存处所。
- 前项书类之格式,由内政部订之。
第十条
- 籍别登记,应载明与被登记者共同生活之家属,身分登记,应载明其关系人。
- 前项规定,于迁徒及变更、更正、撤销等项之登记准用之。
第十一条
- 已办户籍登记之地方,得制发国民身分证,或经内政部核准以户籍誊本代之。
第十二条
- 利害关系人得纳费请求阅览户籍登记簿或交付誊本。
- 前项阅览费每次二元,誊本抄录费每百字五元,不满百字者以百字计算。
- 法院于必要时,得命户籍主任交付誊本。
第十三条
- 各机关所需之户口资料,应以户籍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另办他种户口查记。
第十四条
- 办理户籍登记,得先办户口调查。
第十五条
- 办理户籍登记之各级主管机关,应分制各种统计表,按期呈送该管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 办理户籍之经费,应列入各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 籍别登记
编辑第十七条
- 中华民国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规定:
- 一、子女除别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为本籍,父母本籍不同者,以其父之本籍为本籍。父为赘夫者,以其母之本籍为本籍。
- 二、父无可考者,以其母之本籍为本籍。
- 三、弃儿父母无可考者,以发现人报告地为本籍。
- 四、陆上无住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为本籍。
- 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无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为本籍。
- 六、在救济机关留养无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济机关所在地为本籍。
- 七、侨居国外人民,以未出国时之本籍为本籍。
- 妻得以夫之本籍为本籍,赘夫得以妻之本籍为本籍。
- 一人同时不得有两本籍。
第十八条
- 合于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为设籍登记。
- 一、出生者。
- 二、因结婚离婚而自愿转籍者。
- 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而约定转籍者。
- 四、因被认领收养或其关系终止而转籍者。
- 五、原无本籍而在一县内居住三年以上者。
- 六、由他县迁入有久住之意思者。
- 七、外国人取得中华民国国籍,或中华民国人民回复国籍者。
- 八、死亡宣告撤销者。
- 九、因其他原因致无本籍者。
- 已有本籍,而在他县内有住所或居所一年以上者,以该县为其寄籍,但一人同时不得有两寄籍。
- 第一项第二款因结婚而转籍者,及第四款因收养而转籍者之设籍登记,应于国民身分证附注转籍前原有之本籍。
第十九条
- 合于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为除籍登记:
- 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 二、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 三、迁往他县,有久住之意思者。
- 四、有前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之一者。
- 五、因其他原因应除籍者。
第三章 身分登记
编辑第二十条
- 出生及发现弃儿者,应为出生之登记。
第二十一条
- 认领非婚生子女者,应为认领之登记。
第二十二条
- 收养他人子女为子女者,应为收养之登记。
第二十三条
- 结婚者,应为结婚之登记。
第二十四条
- 离婚者,应为离婚之登记。
第二十五条
- 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应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记。
第二十六条
- 各省政府于必要时,得令各县办理监护及继承之登记。
第四章 迁徙登记
编辑第二十七条
- 迁出原户籍管辖区域在一个月以上,不变更所属之籍者,应为迁出之登记。
第二十八条
- 由他户籍管辖区域迁入在一个月以上,不变更所属之籍者应为迁入之登记。
第二十九条
- 迁出原户籍管辖区域未满一个月,不变更所属之籍者,应为流动人口之登记。
第五章 登记之变更更正及撤销
编辑第三十条
- 户籍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为变更之登记。
第三十一条
- 因登记发生诉讼者,仍应先为声请登记俟判决确定后,再声请为变更之登记。
第三十二条
- 户籍登记事项有错误或脱漏时,应为更正之登记。
第三十三条
- 户籍登记事项消灭时,应为撤销之登记。
第六章 登记之声请
编辑第三十四条
- 户籍登记之声请,除另有规定外,应由声请义务人向所在地之乡镇公所为之。
第三十五条
- 登记之声请,以书面为之,但有正当理由时,得由声请人亲向户籍登记机关以言词为之。
第三十六条
- 登记声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由声请人签名或划押:
-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籍别、及住所。
- 二、声请事件及年、月、日。
- 声请人以言词为声请时,户籍登记机关应依前项各款所定事项,制作笔录,向声请人朗读,并令其签名或划押。
第三十七条
- 籍别登记,迁徙登记,以本人或家长为声请义务人,在寺院者,以其主持人为声请义务人。
- 在救济机关者,以其主管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三十八条
- 出生登记,以父或母为声请义务人,父母均不能为声请时,依左列顺序定之:
- 一、家长。
- 二、同居人。
- 三、分娩时临视之医生或助产士。
- 四、分娩时在旁照顾之人。
第三十九条
- 在医院、监狱或其他公共场所出生之子女,其父母不能为登记之声请时,分别以医院院长,监狱长官或其他公共场所管理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条
- 弃儿之发现,以发现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一条
- 认领登记,以认领人为声请义务人,依遗嘱为认领者,以遗嘱执行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二条
- 收养登记,以养父母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三条
- 结婚或离婚登记,以双方当事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四条
- 死亡登记,声请义务人之顺序如左:
- 一、家长。
- 二、同居人。
- 三、死亡者死亡时所在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 四、经理殓葬之人。
第四十五条
- 被执行死刑者或在监狱看守所内死亡,而无人承领者,以其监所长官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六条
- 因灾难死亡,或死亡者之籍别不明或不能辨认其为何人,应由该管警察机关通知户籍登记机关。
第四十七条
- 死亡宣告之登记,以声请死亡宣告者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八条
- 监护登记,以监护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九条
- 继承登记,以继承人为声请义务人,继承人为胎儿时,以其母或监护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五十条
- 变更、更正、撤销之登记,以原声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五十一条
- 声请义务人因故不能亲自声请者;得委托他人为之。
- 前项规定,于认领、收养、结婚离婚登记之声请,不适用之。
第五十二条
- 户籍登记之声请,应于事件发生或确定后十五日内为之,但迁出之登记,应于事前为之。
- 户籍主任查有不于法定期间声请者,应以书面定期催告,其逾期声请者,仍应受理之。
第七章 罚则
编辑第五十三条
- 无正当理由不于法定期间为登记之声请者,处十元以下罚锾,经催告而仍不为声请者,处二十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四条
- 声请人为不实之呈报者,处五十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五条
- 前二条罚锾之决定,由该管县政府为之。
第五十六条
- 意图加害他人为诈伪之声请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八章 附则
编辑第五十七条
- 人民对户籍机关之处分,认为不当或违法者,得依法诉愿。
第五十八条
- 户口普查,以内政部为主管机关。
- 户口普查法另定之。
第五十九条
-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寄留者,其查记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外交部定之。
第六十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定,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