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法 (民国43年)

户籍法 (民国34年立法35年公布) 户籍法
立法于民国43年12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54年12月7日
1954年12月18日
公布于民国43年12月18日
户籍法 (民国62年)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1 日 制定132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2 条
中华民国 2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7, 23至25条
中华民国 23 年 3 月 31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3~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61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3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1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7, 18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8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7、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71条
中华民国 62 年 7 月 17 日公布5.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320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1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23 日 修正第5, 7, 16, 42, 62至64, 66条
删除第6, 17, 18, 19, 20, 21条
删除第2章章名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29 日公布6.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129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16、42、62~64、66 条条文;并删除第二章章名第 6、17~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7.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62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 5, 5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8.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661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28, 29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0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4, 13, 19, 34, 47, 52条
增订第55之1条
删除第57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8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3、19、34、47、52 条条文;增订第 55-1 条条文;并删除第 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2, 20, 28, 35, 36, 44, 46, 61条
增订第17之1条
除96年12月14日修正之第12条、第17条之1、第28条、第35条、第44条及第46条自97年5月23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0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20、28、35、36、44、46、61 条条文;增订第 17-1 条条文;除第 12、17-1、28、35、44、46 条条文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9 日 修正全文83条
除第10条、第26条、第33条、第45条、第69条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条第1款第6目、第12条、第35条第2项、第48条第4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台治字第0980062553号令发布第 4 条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条、第 35 条第 2 项、第 48 条第 4 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619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3 条;除第 10、26、33、45、69 条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 4 条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条、第 35 第 2 项、第 48 条第 4 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6, 17, 34, 48, 49, 55, 67, 69, 83条
增订第65之1条
除第10条、第26条、第33条、第45条、第69条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条第1款第6目、第12条、第35条第2项、第48条第4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03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7、34、48、49、55、67、69、83 条条文;增订第65-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6 日 增订第5之1, 14之1, 34之1, 48之1, 48之2, 66之1条
删除第10条
修正第4, 6, 13, 14, 15至17, 20, 23, 26, 29, 34, 35, 46, 48, 49, 51至53, 58, 60, 61, 65之1, 66, 69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1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5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3、14、15~17、20、23、26、29、34、35、46、48、49、51~53、58、60、61、65-1、66、69 条条文;增订第 5-1、14-1、34-1、48-1、48-2、6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编辑

第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户籍之登记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关于省之规定,适用于院辖市,关于县之规定,适用于省辖市及设治局。

第三条

  户籍行政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为省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第四条

  户口之查记得为户之编造,凡在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长。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籍别,以省及其所属之县为依据。

第六条

  户籍登记以乡镇为管辖区域,以乡镇长兼任户籍主任,并设户籍干事若干人,由乡镇长指定所属自治人员兼任之。
  本法关于乡镇之规定,适用于市之区。

第七条

  侨居外国之中华民国人民,其户籍登记,由当地中国使馆或领事馆为之,并由使馆或领事馆按月汇送内政部,分别发交其本籍地之各该管户籍主任。

第八条

  籍别登记,身分登记及迁徙登记,由乡镇公所为之。但流动人口之登记,由保办公处为之。

第九条

  办理登记所用簿册卡片及声请书类等,应永久保存,除因避免天灾事变外,不得携出保存处所。
  前项书类之格式,由内政部订之。

第十条

  籍别登记,应载明与被登记者共同生活之家属,身分登记,应载明其关系人。
  前项规定,于迁徒及变更、更正、撤销等项之登记准用之。

第十一条

  已办户籍登记之地方,得制发国民身分证,或经内政部核准以户籍誊本代之。

第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得纳费请求阅览户籍登记簿或交付誊本。
  前项阅览费每次二元,誊本抄录费每百字五元,不满百字者以百字计算。
  法院于必要时,得命户籍主任交付誊本。

第十三条

  各机关所需之户口资料,应以户籍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另办他种户口查记。

第十四条

  办理户籍登记,得先办户口调查。

第十五条

  办理户籍登记之各级主管机关,应分制各种统计表,按期呈送该管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办理户籍之经费,应列入各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 籍别登记 编辑

第十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规定:
  一、子女除别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为本籍,父母本籍不同者,以其父之本籍为本籍。父为赘夫者,以其母之本籍为本籍。
  二、父无可考者,以其母之本籍为本籍。
  三、弃儿父母无可考者,以发现人报告地为本籍。
  四、陆上无住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为本籍。
  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无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为本籍。
  六、在救济机关留养无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济机关所在地为本籍。
  七、侨居国外人民,以未出国时之本籍为本籍。
  妻得以夫之本籍为本籍,赘夫得以妻之本籍为本籍。
  一人同时不得有两本籍。

第十八条

  合于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为设籍登记。
  一、出生者。
  二、因结婚离婚而自愿转籍者。
  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而约定转籍者。
  四、因被认领收养或其关系终止而转籍者。
  五、原无本籍而在一县内居住三年以上者。
  六、由他县迁入有久住之意思者。
  七、外国人取得中华民国国籍,或中华民国人民回复国籍者。
  八、死亡宣告撤销者。
  九、因其他原因致无本籍者。
  已有本籍,而在他县内有住所或居所一年以上者,以该县为其寄籍,但一人同时不得有两寄籍。
  第一项第二款因结婚而转籍者,及第四款因收养而转籍者之设籍登记,应于国民身分证附注转籍前原有之本籍。

第十九条

  合于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为除籍登记:
  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二、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三、迁往他县,有久住之意思者。
  四、有前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之一者。
  五、因其他原因应除籍者。

第三章 身分登记 编辑

第二十条

  出生及发现弃儿者,应为出生之登记。

第二十一条

  认领非婚生子女者,应为认领之登记。

第二十二条

  收养他人子女为子女者,应为收养之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结婚者,应为结婚之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离婚者,应为离婚之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应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各省政府于必要时,得令各县办理监护及继承之登记。

第四章 迁徙登记 编辑

第二十七条

  迁出原户籍管辖区域在一个月以上,不变更所属之籍者,应为迁出之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由他户籍管辖区域迁入在一个月以上,不变更所属之籍者应为迁入之登记。

第二十九条

  迁出原户籍管辖区域未满一个月,不变更所属之籍者,应为流动人口之登记。

第五章 登记之变更更正及撤销 编辑

第三十条

  户籍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为变更之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登记发生诉讼者,仍应先为声请登记俟判决确定后,再声请为变更之登记。

第三十二条

  户籍登记事项有错误或脱漏时,应为更正之登记。

第三十三条

  户籍登记事项消灭时,应为撤销之登记。

第六章 登记之声请 编辑

第三十四条

  户籍登记之声请,除另有规定外,应由声请义务人向所在地之乡镇公所为之。

第三十五条

  登记之声请,以书面为之,但有正当理由时,得由声请人亲向户籍登记机关以言词为之。

第三十六条

  登记声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由声请人签名或划押: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籍别、及住所。
  二、声请事件及年、月、日。
  声请人以言词为声请时,户籍登记机关应依前项各款所定事项,制作笔录,向声请人朗读,并令其签名或划押。

第三十七条

  籍别登记,迁徙登记,以本人或家长为声请义务人,在寺院者,以其主持人为声请义务人。
  在救济机关者,以其主管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三十八条

  出生登记,以父或母为声请义务人,父母均不能为声请时,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家长。
  二、同居人。
  三、分娩时临视之医生或助产士。
  四、分娩时在旁照顾之人。

第三十九条

  在医院、监狱或其他公共场所出生之子女,其父母不能为登记之声请时,分别以医院院长,监狱长官或其他公共场所管理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条

  弃儿之发现,以发现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一条

  认领登记,以认领人为声请义务人,依遗嘱为认领者,以遗嘱执行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二条

  收养登记,以养父母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三条

  结婚或离婚登记,以双方当事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四条

  死亡登记,声请义务人之顺序如左:
  一、家长。
  二、同居人。
  三、死亡者死亡时所在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四、经理殓葬之人。

第四十五条

  被执行死刑者或在监狱看守所内死亡,而无人承领者,以其监所长官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六条

  因灾难死亡,或死亡者之籍别不明或不能辨认其为何人,应由该管警察机关通知户籍登记机关。

第四十七条

  死亡宣告之登记,以声请死亡宣告者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八条

  监护登记,以监护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九条

  继承登记,以继承人为声请义务人,继承人为胎儿时,以其母或监护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五十条

  变更、更正、撤销之登记,以原声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五十一条

  声请义务人因故不能亲自声请者;得委托他人为之。
  前项规定,于认领、收养、结婚离婚登记之声请,不适用之。

第五十二条

  户籍登记之声请,应于事件发生或确定后十五日内为之,但迁出之登记,应于事前为之。
  户籍主任查有不于法定期间声请者,应以书面定期催告,其逾期声请者,仍应受理之。

第七章 罚则 编辑

第五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不于法定期间为登记之声请者,处十元以下罚锾,经催告而仍不为声请者,处二十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四条

  声请人为不实之呈报者,处五十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五条

  前二条罚锾之决定,由该管县政府为之。

第五十六条

  意图加害他人为诈伪之声请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八章 附则 编辑

第五十七条

  人民对户籍机关之处分,认为不当或违法者,得依法诉愿。

第五十八条

  户口普查,以内政部为主管机关。
  户口普查法另定之。

第五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寄留者,其查记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外交部定之。

第六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定,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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