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民國62年)

戶籍法 (民國43年) 戶籍法
立法於民國62年7月3日(非現行條文)
1973年7月3日
1973年7月17日
公布於民國62年7月17日
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3206 號令
戶籍法 (民國81年)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1 日 制定132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2 條
中華民國 2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7, 23至25條
中華民國 23 年 3 月 31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3~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61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3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1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7, 18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8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7、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2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71條
中華民國 62 年 7 月 17 日公布5.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320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1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23 日 修正第5, 7, 16, 42, 62至64, 66條
刪除第6, 17, 18, 19, 20, 21條
刪除第2章章名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29 日公布6.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129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6、42、62~64、66 條條文;並刪除第二章章名第 6、17~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7.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62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 5, 5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8.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661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28, 29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4, 13, 19, 34, 47, 52條
增訂第55之1條
刪除第5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3、19、34、47、52 條條文;增訂第 5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2, 20, 28, 35, 36, 44, 46, 61條
增訂第17之1條
除96年12月14日修正之第12條、第17條之1、第28條、第35條、第44條及第46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20、28、35、36、44、46、61 條條文;增訂第 17-1 條條文;除第 12、17-1、28、35、44、46 條條文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9 日 修正全文83條
除第10條、第26條、第33條、第45條、第69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62553號令發布第 4 條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條、第 35 條第 2 項、第 48 條第 4 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8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3 條;除第 10、26、33、45、69 條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 4 條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條、第 35 第 2 項、第 48 條第 4 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6, 17, 34, 48, 49, 55, 67, 69, 83條
增訂第65之1條
除第10條、第26條、第33條、第45條、第69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3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7、34、48、49、55、67、69、83 條條文;增訂第65-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增訂第5之1, 14之1, 34之1, 48之1, 48之2, 66之1條
刪除第10條
修正第4, 6, 13, 14, 15至17, 20, 23, 26, 29, 34, 35, 46, 48, 49, 51至53, 58, 60, 61, 65之1, 66, 69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3、14、15~17、20、23、26、29、34、35、46、48、49、51~53、58、60、61、65-1、66、69 條條文;增訂第 5-1、14-1、34-1、48-1、48-2、6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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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關於省之規定,適用於直轄市;關於縣之規定,適用於直轄市、省轄市(設治局);關於鄉、鎮之規定,適用於縣轄市及市之區。
  蒙古之盟與旗,及西藏地方與宗,適用本法關於省與縣之規定。

第三條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四條

  戶口調查登記,得為戶之編造。凡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第五條

  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
  一、本籍登記:
   (一)設籍登記。
   (二)除籍登記。
  二、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三)認領登記。
   (四)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五)結婚、離婚登記。
   (六)監護登記。
   (七)指定繼承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入登記。
   (二)遷出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流動人口登記。
  四、行業及職業登記。
  五、教育程度登記。

第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以其所屬之省及縣為依據。

第七條

  戶籍登記,以鄉、鎮為管轄區域;設戶政事務所,隸屬鄉、鎮公所。
  動員戡亂時期,戶政事務所得經行政院核准,隸屬直轄市、縣警察機關;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其戶籍登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及僑務委員會定之。

第九條

  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其申請書類,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書類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條

  已辦戶籍登記之地方,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尚未製發者,得經內政部之核准,以戶籍謄本代之。
  國民身分證之項目及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製發國民身分證得酌收工本費。但貧民免收之。

第十一條

  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
  前項閱覽費及謄本抄錄費,由內政部定之。
  法院於必要時,得通知戶政事務所交付謄本。

第十二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口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另辦他種戶口調查登記。
  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供應,並得酌收費用。

第十三條

  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第十四條

  辦理戶籍登記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第十五條

  辦理戶籍之經費應列入各級政府預算。
  戶籍規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章 本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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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本籍依左列之規定:
  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父母本籍不同者,以其父之本籍為本籍;父為贅夫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二、父無可考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三、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四、陸上無居住處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本籍。
  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為本籍。
  六、在救濟機關留養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濟機關所在地為本籍。
  七、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其在國外出生者,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
  八、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不能確定其本籍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本籍。

第十七條

  妻得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得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第十八條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

第十九條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之登記:
  一、出生者。
  二、取得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因其他原因致無本籍者。

第二十條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及設籍之登記:
  一、因結婚、離婚,而自願轉籍者。
  二、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而約定轉籍者。
  三、因被認領收養或終止收養,而轉籍者。
  四、由他縣遷入居住六個月以上,有久住之意思者。
  前項轉籍者,應於國民身分證內註明其轉籍前之原本籍。

第二十一條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之登記:
  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

第三章 身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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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出生及發現棄兒者,應為出生之登記。

第二十三條

  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

第二十四條

  收養他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
  終止收養者,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

第二十五條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
  離婚者應為離婚之登記。

第二十六條

  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第二十七條

  各省政府於必要時,得令各縣辦理監護及指定繼承之登記。

第四章 遷徙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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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出之登記。

第二十九條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之登記。

第三十條

  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者,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

第三十一條

  外出暫住者,應為流動人口之登記。
  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章 行業、職業及教育程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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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十五歲以上就業者,應為行業及職業之登記。

第三十三條

  六歲以上者,應為教育程度之登記。

第六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及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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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三十五條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第三十六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三十七條

  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七章 登記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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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遷出登記有正當理由時,得向申請人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三十九條

  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四十條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四十一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與第十六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不合者,由縣政府以書面駁回之。

第四十二條

  本籍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

  出生登記以父或母為申請人,父母均不能申請時,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戶長。
  二、同居人。
  三、分娩時臨視之醫生或助產士。
  四、分娩時在旁照顧之人。

第四十四條

  在醫院、監獄或其他公共場所出生,其父母均不能申請時,分別以醫院院長、監獄長官或其他公共場所管理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五條

  棄兒以發現人或留養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六條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依遺囑為認領者,以遺囑執行人為申請人。
  因判決確定、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認領者,認領人或遺囑執行人不為前項之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七條

  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
  收養人不為前項之申請時,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八條

  結婚或離婚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九條

  死亡登記申請人之順序如左:
  一、戶長。
  二、同居人。
  三、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四、經理殮葬之人。

第五十條

  被執行死刑或在監獄看守所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由監獄或看守所通知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第五十一條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之籍別不明或不能辨認其為何人時,由警察機關查明後,通知該管戶政事務所。

第五十二條

  死亡宣告登記,以申請死亡宣告者為申請人。

第五十三條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第五十四條

  指定繼承登記,以繼承人為申請人。

第五十五條

  行業、職業或教育程度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五十六條

  變更、更正或撤銷登記,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五十七條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或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十五日內為之。但遷出之登記應於事前為之。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其申請逾期者仍應受理。
  遷徙、出生或死亡登記,經二次催告,仍不申請者,得由戶政事務所呈准縣政府逕為登記。

第八章 戶口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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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第六十條

  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戶籍登記事項。

第六十一條

  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年年終按戶校正戶口。

第九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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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二十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四十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三條

  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四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者,處四十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五條

  本法有關罰鍰之決定,由縣政府為之。

第六十六條

  意圖加害他人為虛偽之申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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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人民對戶籍機關之處分,認為不當或違法者,得依法訴願。

第六十八條

  戶口普查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
  戶口普查法另定之。
  關於統計部分,依統計法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者,其查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定之。

第七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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