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民國62年)
← | 戶籍法 (民國43年) | 戶籍法 立法於民國62年7月3日(非現行條文) 1973年7月3日 1973年7月17日 公布於民國62年7月17日 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3206 號令 |
戶籍法 (民國8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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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編輯第一條
-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關於省之規定,適用於直轄市;關於縣之規定,適用於直轄市、省轄市(設治局);關於鄉、鎮之規定,適用於縣轄市及市之區。
- 蒙古之盟與旗,及西藏地方與宗,適用本法關於省與縣之規定。
第三條
-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四條
- 戶口調查登記,得為戶之編造。凡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第五條
- 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
- 一、本籍登記:
- (一)設籍登記。
- (二)除籍登記。
- 二、身分登記:
- (一)出生登記。
- (二)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 (三)認領登記。
- (四)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 (五)結婚、離婚登記。
- (六)監護登記。
- (七)指定繼承登記。
- 三、遷徙登記:
- (一)遷入登記。
- (二)遷出登記。
- (三)住址變更登記。
- (四)流動人口登記。
- 四、行業及職業登記。
- 五、教育程度登記。
第六條
-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以其所屬之省及縣為依據。
第七條
- 戶籍登記,以鄉、鎮為管轄區域;設戶政事務所,隸屬鄉、鎮公所。
- 動員戡亂時期,戶政事務所得經行政院核准,隸屬直轄市、縣警察機關;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其戶籍登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及僑務委員會定之。
第九條
- 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其申請書類,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 前項書類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條
- 已辦戶籍登記之地方,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尚未製發者,得經內政部之核准,以戶籍謄本代之。
- 國民身分證之項目及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 製發國民身分證得酌收工本費。但貧民免收之。
第十一條
- 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
- 前項閱覽費及謄本抄錄費,由內政部定之。
- 法院於必要時,得通知戶政事務所交付謄本。
第十二條
- 各機關所需之戶口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另辦他種戶口調查登記。
- 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供應,並得酌收費用。
第十三條
- 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第十四條
- 辦理戶籍登記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第十五條
- 辦理戶籍之經費應列入各級政府預算。
- 戶籍規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章 本籍登記
編輯第十六條
-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本籍依左列之規定:
- 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父母本籍不同者,以其父之本籍為本籍;父為贅夫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 二、父無可考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 三、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 四、陸上無居住處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本籍。
- 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為本籍。
- 六、在救濟機關留養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濟機關所在地為本籍。
- 七、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其在國外出生者,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
- 八、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不能確定其本籍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本籍。
第十七條
- 妻得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得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第十八條
-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
第十九條
-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之登記:
- 一、出生者。
- 二、取得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
- 三、因其他原因致無本籍者。
第二十條
-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及設籍之登記:
- 一、因結婚、離婚,而自願轉籍者。
- 二、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而約定轉籍者。
- 三、因被認領收養或終止收養,而轉籍者。
- 四、由他縣遷入居住六個月以上,有久住之意思者。
- 前項轉籍者,應於國民身分證內註明其轉籍前之原本籍。
第二十一條
-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之登記:
- 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 三、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
第三章 身分登記
編輯第二十二條
- 出生及發現棄兒者,應為出生之登記。
第二十三條
- 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
第二十四條
- 收養他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
- 終止收養者,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
第二十五條
-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
- 離婚者應為離婚之登記。
第二十六條
- 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第二十七條
- 各省政府於必要時,得令各縣辦理監護及指定繼承之登記。
第四章 遷徙登記
編輯第二十八條
-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出之登記。
第二十九條
-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之登記。
第三十條
- 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者,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
第三十一條
- 外出暫住者,應為流動人口之登記。
- 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章 行業、職業及教育程度登記
編輯第三十二條
- 十五歲以上就業者,應為行業及職業之登記。
第三十三條
- 六歲以上者,應為教育程度之登記。
第六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及撤銷
編輯第三十四條
-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三十五條
-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第三十六條
-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三十七條
- 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七章 登記之申請
編輯第三十八條
- 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遷出登記有正當理由時,得向申請人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三十九條
- 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四十條
-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四十一條
- 戶籍登記之申請與第十六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不合者,由縣政府以書面駁回之。
第四十二條
- 本籍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
- 出生登記以父或母為申請人,父母均不能申請時,依左列順序定之:
- 一、戶長。
- 二、同居人。
- 三、分娩時臨視之醫生或助產士。
- 四、分娩時在旁照顧之人。
第四十四條
- 在醫院、監獄或其他公共場所出生,其父母均不能申請時,分別以醫院院長、監獄長官或其他公共場所管理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五條
- 棄兒以發現人或留養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六條
-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依遺囑為認領者,以遺囑執行人為申請人。
- 因判決確定、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認領者,認領人或遺囑執行人不為前項之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七條
- 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
- 收養人不為前項之申請時,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八條
- 結婚或離婚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九條
- 死亡登記申請人之順序如左:
- 一、戶長。
- 二、同居人。
- 三、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 四、經理殮葬之人。
第五十條
- 被執行死刑或在監獄看守所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由監獄或看守所通知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第五十一條
-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之籍別不明或不能辨認其為何人時,由警察機關查明後,通知該管戶政事務所。
第五十二條
- 死亡宣告登記,以申請死亡宣告者為申請人。
第五十三條
-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第五十四條
- 指定繼承登記,以繼承人為申請人。
第五十五條
- 行業、職業或教育程度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五十六條
- 變更、更正或撤銷登記,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五十七條
-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 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或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十五日內為之。但遷出之登記應於事前為之。
-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其申請逾期者仍應受理。
- 遷徙、出生或死亡登記,經二次催告,仍不申請者,得由戶政事務所呈准縣政府逕為登記。
第八章 戶口調查
編輯第五十九條
- 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第六十條
- 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戶籍登記事項。
第六十一條
- 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年年終按戶校正戶口。
第九章 罰則
編輯第六十二條
-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二十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四十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三條
- 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四條
-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者,處四十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五條
- 本法有關罰鍰之決定,由縣政府為之。
第六十六條
- 意圖加害他人為虛偽之申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章 附則
編輯第六十七條
- 人民對戶籍機關之處分,認為不當或違法者,得依法訴願。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九條
-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者,其查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定之。
第七十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一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