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法 (民国23年)

户籍法 (民国20年) 户籍法
立法于民国23年3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34年3月23日
1934年3月31日
公布于民国23年3月31日
户籍法 (民国34年立法35年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1 日 制定132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2 条
中华民国 2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7, 23至25条
中华民国 23 年 3 月 31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3~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61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3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1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7, 18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8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7、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71条
中华民国 62 年 7 月 17 日公布5.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320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1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23 日 修正第5, 7, 16, 42, 62至64, 66条
删除第6, 17, 18, 19, 20, 21条
删除第2章章名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29 日公布6.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129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16、42、62~64、66 条条文;并删除第二章章名第 6、17~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7.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62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 5, 5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8.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661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28, 29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0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4, 13, 19, 34, 47, 52条
增订第55之1条
删除第57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8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3、19、34、47、52 条条文;增订第 55-1 条条文;并删除第 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2, 20, 28, 35, 36, 44, 46, 61条
增订第17之1条
除96年12月14日修正之第12条、第17条之1、第28条、第35条、第44条及第46条自97年5月23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0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20、28、35、36、44、46、61 条条文;增订第 17-1 条条文;除第 12、17-1、28、35、44、46 条条文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9 日 修正全文83条
除第10条、第26条、第33条、第45条、第69条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条第1款第6目、第12条、第35条第2项、第48条第4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台治字第0980062553号令发布第 4 条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条、第 35 条第 2 项、第 48 条第 4 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619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3 条;除第 10、26、33、45、69 条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 4 条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条、第 35 第 2 项、第 48 条第 4 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6, 17, 34, 48, 49, 55, 67, 69, 83条
增订第65之1条
除第10条、第26条、第33条、第45条、第69条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条第1款第6目、第12条、第35条第2项、第48条第4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03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7、34、48、49、55、67、69、83 条条文;增订第65-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6 日 增订第5之1, 14之1, 34之1, 48之1, 48之2, 66之1条
删除第10条
修正第4, 6, 13, 14, 15至17, 20, 23, 26, 29, 34, 35, 46, 48, 49, 51至53, 58, 60, 61, 65之1, 66, 69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1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5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3、14、15~17、20、23、26、29、34、35、46、48、49、51~53、58、60、61、65-1、66、69 条条文;增订第 5-1、14-1、34-1、48-1、48-2、6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关于户籍及人事之登记,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户籍之籍别,以县市为单位。

第三条

  户籍及人事之登记,以县之乡镇区域及市之坊区域为其管辖区域。

第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左列之规定,定其户籍。
  一、在一县或一市区域内有住所三年以上而在他县市内无本籍者,以该县或市为本籍。
  二、子女除别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为本籍。
  三、弃儿父母无可考者,以发现人报告地为本籍。
  四、妻以夫之本籍为本籍,赘夫以妻之本籍为本籍。
  一人不得同时有两本籍。

第五条

  已有本籍而在他县市内有住所或居所满六个月者,以该县或市为其寄籍,无本籍或本籍不明而在一县市内有住所或居所未满六个月者亦同。
  一人不得同时有两寄籍。

第六条

  无中华民国国籍者,不得于中华民国领域内设定本籍,其在中华民国之县市内有住所或居所满六个月以上者,以该县或市为其寄留地。
  本法关于寄籍之规定,于寄留地准用之。

第七条

  陆上无住所居所而在船舶上住居者,以船舶之常泊地为其住所居所所在地。

第八条

  户籍之编造,以一家为一户,虽属一家而异居者,各为一户。
  僧道或其他宗教徒所住之寺院,以一寺院为一户,寺院之主管人在本法上之地位,与家长同。

第九条

  无本籍或本籍不明而在同一救济机关留养者,合编为一户,该机关之管理人在本法上之地位,与家长同。

第十条

  每户籍管辖区域,设户籍主任一人,户籍员若干人,掌理户籍及人事登记事务,于乡镇公所或坊公所内办理之。
  户籍主任由乡长、镇长或坊长兼任之,户籍员由乡镇长或坊长指定所属自治人员兼任之。

第十一条

  户籍主任、户籍员,关于本人或与本人同属一家之人之户籍及人事登记事件,不得执行其职务,应由他户籍员之年长者为之。

第十二条

  户籍主任或户籍员,于执行职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声请人或其他关系人受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

第十三条

  户籍及人事登记事务,以乡镇公所或坊公所所属之县市政府为直接监督官署。
  区长有襄助县长或市长指导区内各乡镇或各坊办理户籍及人事登记事务之责任。

第十四条

  户籍主任应依据户籍登记簿、人事登记簿,分别编造左列各项统计季报及统计年报,呈送监督官署。
  一、本籍及寄籍户数人口性别年龄统计。
  二、出生之男女及其父母年龄职业统计。
  三、死亡之男女及其年龄职业与死亡原因统计。
  四、死产及其性别与死产原因统计。
  五、结婚与离婚之男女及其年龄职业统计。
  六、男女之职业统计。
  七、宣告死亡事件统计。
  八、户籍变更事件统计。
  九、同一户籍监督区域之迁居统计。
  十、国籍变更事件统计。
  十一、侨居之外国人及其性别年龄职业国籍统计。
  十二、其他应行呈报事项。
  监督官署接到前项报告后,应即编造关于全县市之分类统计季报及统计年报各二份,呈送民政厅,由民政厅以一份存查,一份传呈内政部。
  直隶行政院之市,应依前项规定,编造统计季报及统计年报,咨送内政部。
  前三项统计表格,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五条

  户籍及人事登记事务之经费,由县市政府税收项下支出之。

第二章 登记簿 编辑

第一节 户籍登记簿 编辑

第十六条

  户籍登记簿,分本籍登记簿与寄籍登记簿两种,每种各备正副二本。
  前项登记簿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七条

  户籍登记簿由县市政府依照格式分别制定,于每张编记纸数号数盖印,并于簿面之里面记明张数盖印,先期发交各户籍主任。


第十八条

  户籍登记,每户用纸一份,每户一号。


第十九条

  户籍登记,应依管辖区域内之自治区划,编订号数,分别记明于户籍登记簿内每户用纸之首。


第二十条

  户籍整记簿正本,由乡镇公所或坊公所永久保存,副本呈送监督官署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户籍登记簿,除因避免天灾事变外,不得携出保存处所。


第二十二条

  户籍登记簿,无论何人得纳费请求阅览或交付誊本。
  前项阅览费,每次五分,誊本抄录费,每百字一角,不满百字者,以百字计算。
  法院于必要时,得命户籍主任交付誊本。


第二十三条

  户籍登记簿因天灾事变致一部或全部灭失毁损时,户籍主任应从速开具左列事项,报告监督官署。
  一、保存之处所。
  二、灭失毁损之张数及册数。
  三、灭失毁损之事由。
  四、灭失毁损之年月日。
  监督官署接到前项报告后,应令户籍主任依照户籍登记簿副本,重行编造或补造。

第二节 人事登记簿 编辑

第二十四条

  人事登记簿应依左列事项各为一册。
  一、出生。
  二、认领。
  三、收养。
  四、结婚。
  五、离婚。
  六、监护。
  七、死亡。
  八、死亡宣告。
  九、继承。
  前项登记簿之制发,准用第十七条之规定,但祇须每张骑缝盖印。


第二十五条

  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人事登记簿准用之。

第三章 登记之声请 编辑

第一节 通则 编辑

第二十六条

  户籍及人事登记之声请,除另有规定外,应向声请人本籍或寄籍所在地之乡镇公所或坊公所为之。


第二十七条

  登记之声请,以书面为之。但有正当事由时,得由声请人亲向户籍主任以言词为之。


第二十八条

  登记声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由声请人签名。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籍别及住所。
  二、声请事件及年月日。
  声请人以言词为声请时,户籍主任应依前项各款所定事项,制作笔录,向声请人朗读,并令其签名。


第二十九条

  依本法之规定声请书应记载之事项,其事实不存在或不知悉者,得记明其事由而缺略之。但其事项特别重要不得缺略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声请人非为声请事件之本人时,应于声请书中记载其与本人之关系。


第三十一条

  声请义务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时,以其法定代理人为声请人。但于婚姻或认领事件,不在此限。
  前项声请,应于声请书中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义务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籍别及住所。
  二、不能自行声请之原因。
  三、声请人与声请义务人之关系。


第三十二条

  声请事件应有证明人者,声请书中应载明证明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籍别及住所,并由证明人签名。


第三十三条

  声请书应笔画分明,不得用简字或符号,并不得涂抹。如有更改增删,应记明字数,并于更改增删处由声请人盖章。
  记载年月日及年龄之数目字,应用大写。


第三十四条

  凡登记事件应在两处以上之乡镇公所或坊公所之登记簿为记载者,应提出与乡镇公所坊公所同数之声请书。
  在本籍寄籍地以外为声请时,除依前项规定外,应另提出声请书一份。


第三十五条

  声请事件应经官署之许可者,声请人应附具许可书之誊本。


第三十六条

  声请人因疾病或其他事故不能亲自声请者,得由代理人为之。
  前项规定,于认领、收养、结婚、离婚登记之声请,不适用之。


第三十七条

  侨居外国之中国人,遇有声请事件,应向中国使馆或领事馆为之。
  侨居外国之中国人,如依所在国之法律程序,作成关于声请事件之证明书时,应于一个月内,将其证明书誊本呈送所在国之中国使馆或领事馆。但其所在国无中国使馆及领事馆者,应于三个月内或归国后一个月内,将证明书誊本呈送本籍地该管户籍主任。
  使馆或领使馆接到声请书或证明书誊本后,应于一个月内寄送外交部,转咨内政部饬交声请事件本人之本籍地该管户籍主任。


第三十八条

  声请期间,自声请事伴发生之日起算。
  声请期间应由法院裁判确定之日起算者,如裁判送达前已确定时,自裁判书送达于声请人之日起算。


第三十九条

  户籍主任,应将本法所定各项声请事件及声请期间公告之。
  户籍主任查有不于法定声请期间声请者,应定相当期间催告声请义务人声请之。


第四十条

  经前条催告而仍不依期声请者,户籍主任除呈请监督官署分别核办外,应再令声请义务人即补行声请。


第四十一条

  声请期间或催告期间经过后始行声请者,户籍主任仍应受理之。


第四十二条

  户籍主任因声请人之请求,应发给受理声请之证明书。


第四十三条

  关于登记声请之规定,于撤销登记及变更登记之声请准用之。

第二节 户籍登记之声请 编辑

第四十四条

  凡一户欲将本籍由一县市移转于他一县市者,由家长向本籍地户籍主任请求发给转籍证明书,并具声请书二份,载明左列各款事项声请之。
  一、家长及家属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职业。
  二、本籍地及户籍号数。
  三、新籍地该管乡镇坊之名称。
  前项声请,得向新籍地之户籍主任为之。
  前二项之规定,于寄籍之移转准用之。


第四十五条

  在同一县市内之户,欲由一乡镇坊迁徙于他乡镇坊者,应由家长具声请书,载明户籍号数及他乡镇坊之名称,向原乡镇坊之户籍主任声请之。
  户籍主任接到前项声请书后,应即作成声请人之户籍誊本,送交他乡镇坊之户籍主任。


第四十六条

  因声请之遗漏或其他事由,致无本籍或发生复本籍而声请设籍或除籍者,应先经设籍地或除籍地监督官署之许可。


第四十七条

  设籍之声请,应自许可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家长开具左列各款事项,连同许可书誊本向设籍地之该管户籍主任为之。
  一、设籍人及其同家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职业。
  二、无本籍之原因。
  三、无本籍原因发生前之旧本籍。
  四、设籍人如为家长,其为家长之原因。
  五、设籍人如系家属,其与家长之亲属关系。
  依国籍法之规定取得国籍或回复国籍而设籍者,准用前项之规定,并应开具取得国籍或回复国籍之原因,其取得国籍回复国籍之许可书,与该管监督官署之许可书有同一之效力。


第四十八条

  除籍之声请,应自许可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家长开具左列各款事项,连同许可书誊本,向除籍地之该管户籍主任为之。
  一、除籍人及其同家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职业。
  二、本籍及复本籍。
  三、发生复本籍之原因。
  四、本籍之家属与复本籍相异时,其相异之原因。
  因一户消灭而除籍者,以该户最后死亡者死亡登记之声请视为除籍之声请。
  依国籍法之规定丧失国籍而除籍者,内政部于发给许可证明书后,应将许可书誊本饬交其本籍地户籍主任,视为除籍之声请。


第四十九条

  依确定判决而为设籍或除籍之声请者,无须经监督官署之许可,但应附具判决书誊本。


第五十条

  因分户或其他原因而创设新户者,准用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并开具创设新户之原因。

第三节 人事登记之声请 编辑

第一款 出生 编辑

第五十一条

  子女之出生,应自出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开具左列各款事项声请登记。
  一、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时及出生地。
  二、父母之姓名、职业及本籍。但未经认领之非婚生子女,仅记载其母子姓名、职业及本籍。
  三、家长之姓名、职业及与出生子女之身分关系。
  四、父母无国籍者,其无国籍之原因。
  五、声请登记之年月日。
  六、声请人非为父母时,其姓名、性别、职业及本籍。
  出生如系双胎或多胎,应为每一子女各具声请书,并载明其出生之先后。


第五十二条

  出生之登记,由父或母声请之。父母均不能为声请时,依左列次序定其声请义务人。
  一、家长。
  二、同居人。
  三、分娩时临视之医生或助产士。
  四、分娩时在旁照护之人。


第五十三条

  出生登记之声请,应向出生地之户籍主任为之。


第五十四条

  对于出生之子女欲提起否认之诉者,仍应为出生登记之声请,俟其否认经判决确定后,再行附具判决书誊本声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

  在医院、监狱或其他公共场所出生之子女,其父母不能为登记之声请时,由医院院长、监狱长官或其他公共场所管理人声请之。


第五十六条

  在行驶之火车、长途汽车、电车或飞机中或不备航行日记簿之船舶中出生者,以其母之到著地视为出生地。


第五十七条

  在船舰航行中出生者,船长或舰长应于二十四小时内,由船舰中选定证明人,依第五十一条所列事项,记载于航行日记簿,并记载证明人之姓名、职业及本籍。与证明人同行签名。
  船舰到中国口岸时,船长或舰长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将关于出生之航行日记誊本,送交于其地之户籍主任。船舰到外国口岸时,船长或舰长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将关于出生之航行日记誊本,送交所在国之中国使馆或领事馆,送经外交部转咨内政部发交出生者之父母本籍地户籍主任。


第五十八条

  发见弃儿时,发见人或接发见报告之警察官署,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发见地户籍主任为出生登记之声请。
  户籍主任于接有前项声请时,如弃儿无姓名者,应即为立姓命名,并将发见之年月日时、处所、附属之衣服物件与弃儿之姓名、性别及推定出生之年月日,作成笔录,添附于声请书。
  前项弃儿,如有领受人或救济机关者,应将领受人之姓名、职业、本籍住所及领受年月日或救济机关之名称处所及交付年月日一并作成笔录。
  第三项之领受人或救济机关有变更时,应由双方关系人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地户籍主任呈报之。


第五十九条

  弃儿之父或母承领弃儿时,应于十五日内,依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为更正登记之声请。


第六十条

  出生子女未及声请登记而死亡者,仍应为出生及死亡登记之声请。
  前项规定,于弃儿准用之。


第六十一条

  出生时无气息者,为死产。凡死产应具死产登记声请书声请登记,并于声请书内载明死产之原因。但因怀胎未满六个月而流产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 认领 编辑

第六十二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登记之声请,应由认领人自认领之日起一个月内,开具左列各款事项为之。
  一、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时及出生地。
  二、父之职业及母之姓名、本籍。
  三、子女为家属时,其家长之姓名、职业、本籍及其与子女之亲属关系。
  子女如系外国人时,除前项所列各款外,并应开具本人及其母之原国籍。


第六十三条

  认领未出生之子女时,应于声请书内载明其未出生之事实。如认领后出生子女为死产时,认领人应自知其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认领登记之原声请地为死产登记之声请。


第六十四条

  依遗嘱为认领时,遗嘱执行人应自就职之日起十五日内,附具遗嘱誊本,为认领登记之声请。


第六十五条

  认领之判决确定时,起诉人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附具判决书誊本,为认领登记之声请并应于声请书内载明判决确定之年月日。


第六十六条

  监督官署及户籍人员编制关于非婚生子女之出生统计报告时,不得记载其姓名及其父母之姓名。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利害关系人得请求赔偿。


第三款 收养 编辑

第六十七条

  收养登记之声请,应由养父或养母自收养之日起一个月内,开具左列各款事项为之。
  一、养父母及养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职业及本籍。
  二、养子女本生父母之姓名、职业及本籍,养子女为弃儿时,其发见处所及领受人之姓名、职业或救济机关之名称。
  三、当事人为家属时,其家长之姓名、职业、本籍及与养子女之关系。
  四、证明人之姓名、性别、职业及本籍。
  五、养子女为外国人时,其原国籍。
  前项登记声请,应向养父母之本籍地或寄籍地户籍主任为之。


第六十八条

  终止收养关系登记之声请,应自收养关系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开具左列各款事项为之。
  一、养父母及养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职业及本籍。
  二、养子女本生父母之姓名、职业及本籍。
  三、当事人为家属时,其家长之姓名、职业、本籍及与养子女之关系。
  四、证明人之姓名、性别、职业及本籍。
  五、收养登记声请之年月日。
  六、收养关系终止之原因及年月日。
  七、养子女无家可归时其事由。


第六十九条

  前条登记之声请人因判决终止收养关系时,由养父母请求终止者为养父母,由养子女请求终止者为养子女,因同意终止时为养父母及养子女。


第四款 结婚 编辑

第七十条

  结婚登记之声请,应由双方当事人自结婚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具左列各款事项为之。
  一、双方当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职业及本籍。
  二、双方父母之姓名、职业及本籍。
  三、双方家长之姓名、职业、本籍及与当事人之亲属关系。
  四、证人之姓名、性别、职业及本籍。
  五、结婚之年月日及所在地。
  六、有非婚生子女因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关系时、其子女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七、当事人之一方为外国人时,其原国籍。
  八、再婚者,其前妻或前夫之姓名、职业、本籍及前婚姻关系消灭之年月日。


第七十一条

  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应附具同意之证明书类。


第七十二条

  结婚登记之声请,应向结婚时住所所在地之户籍主任为之。


第七十三条

  因结婚无效而声请撤销登记者,应提出无效事由之证明书类为之。
  因结婚撤销而声请撤销登记者,应由请求撤销人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判决书誊本为之。


第五款 离婚 编辑

第七十四条

  离婚登记之声请,应由双方当事人自离婚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具左列各款事项为之。
  一、双方当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职业及本籍。
  二、双方父母之姓名、职业及本籍。
  三、双方家长之姓名、职业、本籍及与当事人之亲属关系。
  四、离婚之年月日及所在地。
  五、两愿离婚者、其离婚之书面誊本,判决离婚者,其判决书誊本。
  六、离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应附具同意之证明书类。


第七十五条

  离婚登记之声请,应向离婚时当事人住所所在地之户籍主任为之。


第六款 监护 编辑

第七十六条

  监护登记之声请,应由监护人自监护开始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具左列各款事项为之。
  一、监护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本籍及住所。
  二、受监护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及本籍。
  三、家长之姓名、职业、本籍及与受监护人之关系。
  四、监护之原因及监护开始之年月日。
  五、为监护人之原因及其证明书类。


第七十七条

  监护人有更换时,新监护人除依前条规定声请登记外,并应开具原监护人之姓名及其更换原因。


第七十八条

  监护关系终止时,监护人应于十五日内,开具左列各款事项,声请为监护关系终止之登记。
  一、受监护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及本籍。
  二、监护关系终止之原因及年月日。


第七十九条

  关于监护登记之声请,应向受监护人本籍地或寄籍地之户籍主任为之。


第七款 死亡 编辑

第八十条

  死亡登记之声请,应由声请人于知其死亡之日起七日内,开具左列各款事项为之。
  一、死亡者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及本籍。
  二、死亡之年月日时及所在地。
  三、死亡之原因。
  四、死亡者配偶之有无,有配偶时,其姓名。
  五、死亡者父母之姓名、职业及本籍。
  六、家长之姓名、职业、本籍及与死亡者之亲属关系。
  七、停厝或埋葬地。


第八十一条

  前条声请人依左列次序定之。
  一、家长。
  二、同居之人。
  三、死亡者死亡时所在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四、经理殓葬之人。


第八十二条

  死亡登记之声请,应向死亡地或死亡者之本籍地或寄籍地之户籍主任为之。
  在行驶之火车、长途汽车、电车或飞机中或不备航行日记簿之船舶中死亡者,得于到养地为死亡整记之声请。


第八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于死亡登记之声请准用之。


第八十四条

  执行死刑时,应由行刑公务员开具第八十条所列各款事项,向行刑地之户籍主任为死亡之通知。
  在监人于监狱内死亡而无人承领时,应由监狱管理人向监狱所在地之户籍主任为前项之通知,并应附具诊断书或检验笔录誊本。


第八十五条

  因水灾、火灾或其他事变而死亡者,应由调查灾难之公务员,向死亡者本籍地之户籍主任为死亡之通知。


第八十六条

  死亡者之本籍不明或不能认识其为何人时,该管警察官署、自治机关,应报告该管司法机关派员莅场检验,随作检验笔录誊本,通知死亡地之户籍主任。


第八款 死亡之宣告 编辑

第八十七条

  死亡宣告登记之声请,应由声请宣告死亡之人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于十日内,开具左列各款事项,附具判决书誊本为之。
  一、受死亡宣告者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及本籍。
  二、受死亡宣告者之失踪年月日。
  三、死亡宣告之年月日。
  四、家长之姓名、职业及与受死亡宣告者之亲属关系。
  五、受死亡宣告者为冢长时,其新家长之姓名、职业及与前家长之亲属关系。


第八十八条

  死亡宣告经撤销时,应由声请撤销死亡宣告之人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判决书誊本,为撤销登记之声请。


第九款 继承 编辑

第八十九条

  继承登记之声请,继承人应自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开具左列各款事项为之。
  一、继承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本籍及所在地。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本籍及与继承人之亲属关系。
  三、继承开始之年月日。
  四、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时,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别、职业及本籍。
  指定继承人为继承登记之声请时,并应附具遗嘱誊本。


第九十条

  继承人为胎儿时,继承登记之声请,应由其母或监护人为之,并应附载其母或监护人之姓名、职业及本籍。


第九十一条

  因继承而提起诉讼者,应于判决确定后附具判决书誊本为继承登记之声请。


第九十二条

  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一条之声请,应向被继承人之本籍地或寄籍地之户籍主任为之。

第四章 登记之程序 编辑

第九十三条

  户籍主任收受关于户籍及人事登记之各项书类时,应依本籍、寄籍及应行登记事项之性质,分别登记于相当之登记簿。如因人事登记事项致户籍有变更时,并应登记于相当之户籍登记簿或通知该管户籍主任。如本籍或寄籍有变更时,应通知关系户籍主任为本籍、寄籍之注销或转籍之登记。
  前项登记,并应记明各项书类收受之号数、年月日及送交者之姓名、职业、住所,送交者为机关或公务员时,其机关名称或官职姓名。

第九十四条

  在同一监督区域内一种登记涉及本籍人及寄籍人者,应分别登记于本籍登记簿及寄籍登记簿,并各附记对照号数于登记栏外。

第九十五条

  登记之撤销或变更,应于原登记栏外登记之,并应依其本旨注销或变更原登记。

第九十六条

  本籍不明者,经登记于寄籍登记簿后,其本籍分明时,应依声请或通知,于原登记栏外为变更登记。
  前项已分明之本籍,如与其登记之寄籍属于同一管辖区域时,应登记于本籍登记簿而撤销寄籍登记簿之原登记,并各附记对照号数于登记栏外。

第九十七条

  被登记者非本籍人时、受声请之户籍主任、应于登记后、即将声请书复本、分别送交其本籍地,寄籍地之管辖户籍主任。

第九十八条

  关于人事登记,应依第三章第三节各款所定声请书内应记载事项,分别登记于第二十四条所定之登记簿内。如登记事项涉及二款以上者,并应各附记对照号数于登记栏外。

第九十九条

  户籍登记,应于第十八条所定之登记簿用纸内登记左列事项。
  一、家长、前家长及家属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及本籍。
  二、成为家长及家属之原因及年月日,但因出生而为家属者,不在此限。
  三、家长与前家长之亲属关系。
  四、家长与家属之亲属关系。
  五、由他家入为家属者,其原籍。
  六、家长、家属有变更时,其原因及年月日。
  七、有监护人时、监护人之姓名、住所、职业及监护开始终止之年月日。
  八、其他关于家长或家属之关系事项。

第一百条

  登记家长及家属之姓名时,应依左列次序。
  一、家长。
  二、家长之配偶。
  三、家长之直系尊亲属。
  四、家长之直系卑亲属及其配偶。
  五、家长之旁系亲属及其配偶。
  六、其他家属。
  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间之次序,以亲等近者为先,亲等同者依其出生之先后。

第一百零一条

  受理家长变更之声请时,应根据前家长之户籍及其号数并就变更事项,编订新家长之户籍,将前家长之户籍注销。
  前项新编户籍之副本,应与原户籍之注销誊本一并送呈监督官署。

第一百零二条

  受理第三十七条之声请时,户籍主任应依法登记,并将其声请书之誊本送呈监督官署。

第一百零三条

  受理第四十四条转籍声请时,户籍主任应依据声请书所载事项,编订新户籍,以新户籍之副本送呈监督官署。
  原籍地之户籍主任,于接受前项之声请书时,应记载其转籍事由于原户籍而注销之,并将其誊本呈送监督官署。
  转籍人于新管辖户籍主任为转籍之登记时,取得新本籍或寄籍。

第一百零四条

  一户仅有一人因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而为绝户者,户籍主任应经监督官署许可,于该户籍记载绝户原因及年月日而注销之,并将其注销誊本送呈监督官署。

第一百零五条

  受理第四十五条之迁徙声请时,户籍主任除将声请人之户籍誊本送交新管辖区域之户籍主任外,应记载其迁徙事由于原户籍而注销之,并将其注销誊本送呈监督官署。

第一百零六条

  受理第四十七条之设籍声请时,准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受理第四十八条之除籍声请时,户籍主任应记载其除籍事由于原户籍而注销之,并将其注销誊本送呈监督官署。

第一百零八条

  户籍编订后成为家属而不能依第一百条之次序登记时,应登记于已登记之家属姓名之次。

第一百零九条

  登记除另有规定外,应按件依收受次序为之,并逐件编订号数。
  户籍主任应于每件登记末尾盖印。
  为栏外登记而用纸不敷时,得用附笺,但应由户籍主任于粘附处加盖骑缝印。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登记准用之。

第一百一十一条

  登记后、应将登记事项之关系书类、附记登记号数及年月日,依照登记簿种类,编订成册,附具目录,按月送交监督官署保存之,其保存期间,由内政部定之。

第一百一十二条

  户籍主任于登记后,应即按件分别誊写于关系登记簿副本,送呈监督官署,送呈后应为栏外登记时,由户籍主任作成栏外登纪誊本,补送监督官署。
  监督官署接受前项补送誊本时,应粘附于登记簿副本中相当登记栏外,加盖骑缝印。

第一百一十三条

  凡管辖区域土地区划、名称及门牌号数有变更时,登记簿所记载之区域、区划、名称及号数,应即按照更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

  每届年终户籍主任应于最后登记之末,记载终结字样,签名盖印。
  前项规定,于未至年终而登记簿用纸已尽时准用之。

第五章 登记之变更或更正 编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欲变更户籍及人事登记者,应经该管监督官署许可,始得声请。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变更登记之声请,应自许可之日起于十五日内,开具左列各款事项,附具许可书誊本,向原登记之户籍主任为之。
  一、原登记事项之名称及年月日。
  二、所变更之事项。
  三、变更之原因及许可年月日。
  因确定判决而变更登记时,并应附具判决书誊本,依前项规定声请之。

第一百一十七条

  登记后,利害关系人如发见有法律上不能允许之事项或有错误脱漏情事时,得经该管监督官署或司法机关之许可,声请更正登。
  前项情事,由户籍主任发见时,应即通知原声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为更正登记之声请。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因确定判决而应为更正登记时,利害关系人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于一个月内,附具判决书誊本声请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变更姓名者,应自许可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具左列各款事项,附其许可书誊本声请之。
  一、变更前之原姓名。
  二、变更后之新姓名。
  三、变更之原因及许可之年月日。

第六章 诉愿 编辑

第一百二十条

  关于户籍或人事登记事件,以户籍主任之处分为不当或违法者,得诉愿于该户籍主任所属之监督官署。
  前项诉愿,应提出诉愿书,附具声请书及其他关系书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前条诉愿书,应缮具副本,分送原处分之户籍主任,户籍主任接到诉愿书副本,认诉愿为有理由者,应即行变更或撤销其原处分,呈报监督官署,并通知诉愿人,认为无理由者,应附具答辩书及关系书类,于十五日内送呈监督官署。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监督官署认诉愿为无理由者,应以决定驳回之,有理由者,应以决定令户籍主任变更或撤销原处分,诉愿之决定,应送达于户籍主任及诉愿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诉愿人不服监督官署之决定者,得向直接上级官署提起再诉愿,以再诉愿之决定为最终之决定。
  但违法处分,于再诉愿决定后,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罚则 编辑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于法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应声请登记而不为声请者,处五角以下之罚锾。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于户籍主任所定催告期间内仍不为声请者,处一元以下之罚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声请人为不实之呈报者处二元以下之罚锾,因而致发生两本籍或两寄籍者,处三元以下之罚锾。

第一百二十七条

  户籍主任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十元以下之罚锾。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关于户籍或人事登记之声请者。
  二、怠于户籍或人事之登记者。
  三、依本法应行呈报监督官署或转送其他户籍主任之事项,不为呈报或转送者。
  四、对于本法规定之统计季报、统计年报及其他报告不按期编送者。

第一百二十八条

  户籍主任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五元以下之罚锾。
  一、无正常理由拒绝请求阅览户籍登记簿或人事登记簿者。
  二、无正当理由不交付户籍或人事登记之誊本者。
  三、无正当理由不交付户籍或人事声请之证明书者。

第一百二十九条

  前二条罚锾之决定,由户籍主任所属之监督官署为之。

第一百三十条

  意图便利自己或他人或陷害他人,关于户籍及人事登记为诈伪之声请者,处一年以下之徒刑或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八章 附则 编辑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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