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民國111年)

工會法 (民國110年) 工會法
立法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2022年)11月15日
中華民國111年(2022年)11月30日
公布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101151號令
有效期:民國110年(2023年)1月16日至今

中華民國 18 年 9 月 28 日 制定53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2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3 條;並自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8 年 1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20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1 年 9 月 10 日 修正第23條
中華民國 21 年 9 月 27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2 年 7 月 14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22 年 7 月 20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5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20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5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3 日公布6.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3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60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7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 6, 7, 9, 16, 17, 19, 22, 23, 25, 27, 28, 30, 31, 33, 34, 40至42, 44, 47至49條
增訂第59條
原第59條修正遞改為第60條、原第60條遞改為第61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21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6、7、9、16、17、19、22、23、25、27、28、30、31、33、34、40、42、44、47~49條條文;第十三章增訂第 59 條條文;原第 59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59, 6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9.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9、6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 日 修正全文49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77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90104666號令發布第 38 條條文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除第 38 條已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4004666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5005061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00008238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6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0001625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45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1011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1003832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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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工會為法人。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第四條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五條

  工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二章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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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第七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第八條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九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第十條

  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

第十一條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第十二條

  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長者,亦同。
  十、置有秘書長或總幹事者,其聘任及解任。
  十一、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及選任、解任、停權。
  十二、會議。
  十三、經費及會計。
  十四、基金之設立及管理。
  十五、財產之處分。
  十六、章程之修改。
  十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十三條

  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章 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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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但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
  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

第十六條

  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四章 理事及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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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至少一人;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第十八條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工會監事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
  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由監事會行使之。

第十九條

  工會會員已成年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第二十條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二十一條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

第五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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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工會召開會議時,其會議通知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由。
  二、時間。
  三、地點。
  四、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第二十四條

  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工會設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
  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第二十五條

  前二條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前二條之臨時會議,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時,原請求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十七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其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委託代表出席時,其委託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僅得委託所屬工會或各該本業之其他會員代表。

第六章 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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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工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會員工會對工會聯合組織之會費繳納,應按申報參加工會聯合組織之人數繳納之。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繳納會費之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會員工會會員所繳會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三十條

  工會應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機制。
  工會財務事務處理之項目、會計報告、預算及決算編製、財產管理、財務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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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工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名冊。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聯合組織之會員工會名冊。
  四、財務報表。
  五、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
  工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檢送或派員查核。

第三十二條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三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第三十四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八章 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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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第三十六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第九章 解散及組織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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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
  一、破產。
  二、會員人數不足。
  三、合併或分立。
  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第三十八條

  工會經議決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議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合併或分立。
  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併。屆期未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織。
  工會依前二項規定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完成合併或分立後三十日內,將其過程、工會章程、理事、監事名冊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得維持工會原名稱。但工會名稱變更者,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後九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工會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工會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工會,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第三十九條

  工會合併後存續或新成立之工會,應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應於議決分立時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併議決之。

第四十條

  工會自行宣告解散者,應於解散後十五日內,將其解散事由及時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一條

  工會之解散,除因破產、合併或組織變更外,其財產應辦理清算。

第四十二條

  工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工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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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查核或限期檢送同條第一項資料時,工會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或未於限期內檢送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代表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四十六條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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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組織之工會,其名稱、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

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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