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民國36年)

工會法 (民國32年) 工會法
立法於民國36年5月2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5月29日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6月13日
公布於民國36年6月13日
工會法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中華民國 18 年 9 月 28 日 制定53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2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3 條;並自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8 年 1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20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1 年 9 月 10 日 修正第23條
中華民國 21 年 9 月 27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2 年 7 月 14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22 年 7 月 20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5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20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5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3 日公布6.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3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60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7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 6, 7, 9, 16, 17, 19, 22, 23, 25, 27, 28, 30, 31, 33, 34, 40至42, 44, 47至49條
增訂第59條
原第59條修正遞改為第60條、原第60條遞改為第61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21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6、7、9、16、17、19、22、23、25、27、28、30、31、33、34、40、42、44、47~49條條文;第十三章增訂第 59 條條文;原第 59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59, 6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9.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9、6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 日 修正全文49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77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90104666號令發布第 38 條條文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除第 38 條已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4004666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5005061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00008238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6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0001625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45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1011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1003832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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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工會以增進工人知識技能,發達生產,維持勞工生活,改善勞動條件為宗旨。

第二條

  工會為法人。

第三條

  工會不得從事興利事業。

第四條

  工會之職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但非經主管官署之認可,不生效力。
  二、會員之職業介紹及職業介紹所之設置。
  三、會員儲蓄、勞工保險、醫院、診療所及託兒所之舉辦。
  四、生產、消費、購買、信用、住宅等各種合作社之組織。
  五、職業教育及其他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圖書館及書報社之設置。
  七、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懇親會、俱樂部及其他各項娛樂之設備。
  九、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一、關於勞動法規之規定改廢事項,得陳述其意見於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並答覆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之諮詢。
  十二、調查工人家庭生計、經濟狀況及其就業失業,並編製勞工統計。
  十三、各項有關於改良工作狀況、增進會員利益及衛生安全之事件。
  十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職務。
  工會如尚未舉辦前項所列或其章程所訂定之互助事業,而主管官署認為有舉辦之必要時,得派員協助辦理之。

第五條

  工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縣為市縣政府。但有關目的事業者,應依法受該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之指導監督。

第六條

  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第二章 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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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凡同一區域或向一廠場年滿二十歲同一產業之工人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凡同一產業內各部份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以命令定之。

第八條

  工會之區域,以市縣之行政區域為其區域。但有特別情形時,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劃定。
  在同一區域內或同一廠場之同一產業工人、職業工人,祇得設立一個工會。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七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官署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其發起人應即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工會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請派員監選。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呈報主管官署立案。

第十條

  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之修改。

第十一條

  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章 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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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應加入其所從事之同一產業或職業之工會為會員。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第十三條

  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主行使管理權者外,均有工會會員資格。

第十四條

  工會會員離去其產業或職業半年內,仍得保有其會員資格。但已就他業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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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工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以下工會之理事,五人至九人。
  二、直轄市及跨越縣市以上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三、縣及省轄市總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四、省及直轄市總工會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五、全國性工會、各業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
  六、全國總工會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七、各級工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八、各級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一人至九人。

第十六條

  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
  監事掌理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監察各職員之職務。

第十七條

  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三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依前項規定年齡,未能選出足額之理事、監事時,得選二十歲以上之會員為理事、監事,非在業工人之會員,不得當選為理事、監事。

第十八條

  工會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第十九條

  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但因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制,致使僱主受僱用關係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工會職員及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為,工會不負其責任。

第五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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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工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理事會召集之,並應於十五日前呈報主管官署。

第二十一條

  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變更。
  二、經費之收支預算。
  三、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八、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九、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

第二十二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非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六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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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二、特別基金。
  三、臨時募集金。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一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一月收入百分之二,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或股金,非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並經主管官署之核准,不得徵收。

第二十四條

  工會為舉辨會員福利事業,應由僱主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其無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中依法提撥福利金,必要時得申請主管官署補助之。

第二十五條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報告會員,如會員有十分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二十六條

  工會經費支配之標準,及經費支付與稽核之方法,由工會自行擬定,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第七章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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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工會不得拒絕法律上認為合格之人入會,亦不得許法律上認為不合格之人入會。

第二十八條

  勞資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後,於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其已交付仲裁或依法應付仲裁者,仍不得宣告罷工。
  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及身體自由。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

第二十九條

  工會呈准設立後,應提出空白之會員名冊及會計簿各二份於主管官署,請求蓋印,嗣後更用新冊簿亦同。
  前項會員名冊及會計簿記載後,一存會所,一繳主管官署。
  會員名冊,應記載會員之姓名、人數、入會年月日、就業處所及其就業、失業、移動、死亡、傷害之狀況。
  會計簿之收支記載,應另冊編號,貼附收據,如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令工會聘用會計師鑑定之。

第三十條

  工會每年十二月內,應將左列各事項呈報主管官署,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令工會隨時報告。
  一、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會員入會退會名冊。
  三、會計簿。
  四、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各項糾紛事件調處之經過。

第三十一條

  工會章程或理事或其他重要職員有變更時,應即行呈報主管官署,並由主管官署於十五日內公告之,在公告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但章程之變更,須經主管官署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三十二條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封鎖商品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品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拘捕或毆擊工人或僱主。
  四、強迫僱主僱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命令會員怠工或類似怠工之行為。
  八、擅行抽收佣金或捐款。

第三十三條

  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官署得撤銷之。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三十六條

  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主管官署亦得予以警告,或通知工會予以解職。

第三十七條

  工會非得政府之認可,不得與外國任何工會聯合。

第八章 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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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為工會職員,而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工會職員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問,常務理事中之一人得以半日辦理會務,其他職員每人每月平均不得超過三十小時。

第三十九條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第四十條

  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工人。

第四十一條

  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四十二條

  工會所有之左列各項財產,不得沒入。
  一、會所、學校、圖書館、書報社、俱樂部、醫院、診療所、託兒所、合作社之動產及不動產。
  二、工會基金。

第九章 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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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官署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要件不具備者。
  二、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三、破壞安寧秩序或妨害公益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第四十四條

  工會除依前條命令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工會之破產。
  二、會員人數之不足。
  三、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第四十五條

  工會於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應合併或分立,並應呈報主管官署。依第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而設立之同一產業工會,經其會員二分一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官署之核准,得為合併或分立。

第四十六條

  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之權利義務。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份,應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並應經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四十七條

  工會由命令或因破產而解散者,應即依法重行組織。
  工會之解散,除由命令解散外,應於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呈報主管官署。

第四十八條

  工會之解散,除合併分立或破產外,其財產應速行清算。
  前項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於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總工會,未加入總工會者,歸屬於工會聯合會,未加入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章 聯合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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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同一市縣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之發起,得呈經主管官署核准,組織市縣總工會。

第五十一條

  同一省區內各市縣總工會組織已達半數,並經三分一以上單位之發起,得呈經主管官署核准,組織省總工會。

第五十二條

  同一業類之產業工會,經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呈經主管官署核准,組織各該業工會全國聯合會。
  組織前項工會全國聯合會之業類,由社會部以命令定之。

第五十三條

  各省總工會、直轄市總工會及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經二十一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呈經社會部核准,組織全國總工會。

第五十四條

  各級總工會及工會全國聯合會,除前四條外,準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

第十一章 基層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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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凡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得酌設支部、小組,會員五人至二十人劃為一小組,三小組以上得成立支部,支部,小組冠以數字。

第五十六條

  支部設幹事一人,小組設組長一人,均由所屬會員依法選舉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第五十七條

  支部幹事、小組組長,受工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但不得單獨對外。

第十二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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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各項之規定者,除該工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散外,其煽動之職員或會員觸犯刑法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第五十九條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有第三十四條各款行為之一時,得處以五百圓以下之罰鍰,但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

第五十九條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有第三十二條各款行為之一時,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第六十條

  僱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時,均得依法處以罰鍰。

第十三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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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社會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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