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123号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明村,绰号“阿川”,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台湾地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军,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陈德群,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成秋,绰号“三哥”,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台湾地区,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秀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区思源,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国义,绰号“金条”,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台湾地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金,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忠,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台湾地区,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平、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宝国,男,1977年8月3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以上个人信息系自述)。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绵和,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台湾地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侠、刘福春,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福昌,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台湾地区,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9月30日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1月11日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雅淳,绰号“蚂蚁”,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台湾地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明村、黄国义犯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颜成秋、李华忠、张福昌、黄宝国犯走私毒品罪,被告人巫绵和犯走私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雅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粤19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华明村、颜成秋、黄国义、李华忠、黄宝国、巫绵和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尚云、代理检察员罗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华明村、颜成秋、黄国义、李华忠、黄宝国、巫绵和及辩护人张建军、陈德群、罗秀勇、区思源、罗金、李红军、武侠、刘福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走私、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2月,被告人华明村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4千克贩卖给柬埔寨的小叶(另案处理)。华明村安排被告人李华忠对上述冰毒进行真空包装,接着交由被告人黄宝国将冰毒封装在水泥茶盘内,最后通过被告人张福昌邮寄到柬埔寨。

2015年3月,被告人华明村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4千克贩卖给柬埔寨的阿江(另案处理)。华明村安排被告人李华忠对上述冰毒进行真空包装,接着交由被告人黄宝国将冰毒封装在水泥茶盘内,最后通过被告人张福昌邮寄到柬埔寨。

2015年6月,被告人华明村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4千克贩卖给柬埔寨的小叶。华明村安排被告人李华忠对上述冰毒进行真空包装,接着交由被告人黄宝国将冰毒封装在水泥茶盘内,最后通过被告人张福昌邮寄到柬埔寨。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黄国义与被告人华明村商定合伙购买4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邮寄到柬埔寨出售。华明村安排被告人李华忠从被告人颜成秋要求邮寄的冰毒中称出约4公斤冰毒进行真空包装,接着交由被告人黄宝国将冰毒封装在水泥茶盘内,最后通过被告人张福昌邮寄到柬埔寨。

二、走私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5年6月下旬,全某(另案处理)要求被告人颜成秋约170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邮寄至菲律宾。颜成秋找被告人华明村帮忙,华明村又找被告人李华忠、张福昌帮忙。2015年7月6日左右,全某告知颜成秋冰毒已购回,颜成秋安排被告人巫绵和、李华忠一同前往深圳市宝安区,之后和全某一起将所购冰毒运回东莞市凤岗镇并搬到李华忠租住的翡翠山湖碧岭阁A201房。接着李华忠对该批冰毒进行真空压缩包装,之后运到清溪镇交给被告人黄宝国,黄宝国将毒品封装进水泥桌面、太阳伞底座内,经喷漆、晾干后装在纸箱内。其间,华明村安排李华忠购买了配套的椅子、太阳伞等物,张福昌通过欧某梅(另案处理)制作了包装用的木架。同年7月14日中午,黄宝国租车将包装好的冰毒运至翡翠山湖小区对面,张福昌按李华忠通知接货后将冰毒暂存在凤岗镇永基工业园办公楼门前。同月15日14时许,张福昌叫欧某梅到永基工业园包装货物后将货物寄走,欧某梅联系速八方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邮寄货物后将该批毒品存放在深圳国际机场机场四道国内航空货站201-223,等待张福昌发来邮寄地址及付清邮寄费用。当晚,颜成秋与华明村到张福昌住处商量邮寄毒品事宜。其间,全某将毒品收件地址发给颜成秋,颜成秋让巫绵和发给华明村,华明村再转发给张福昌。

公安人员于2015年7月16日在宝安国际机场货运区缴获甲基苯丙胺169155克,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均为74.7克/100克。

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6日抓获被告人张福昌、李华忠、杨雅淳并从杨雅淳背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0.42克,次日在李华忠协助下抓获被告人黄宝国。

原判认为,被告人华明村、黄国义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颜成秋、李华忠、张福昌、黄宝国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巫绵和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雅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巫绵和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走私毒品犯罪中的169155克甲基苯丙胺尚未出境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对参与该宗犯罪的被告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李华忠、张福昌、黄宝国、巫绵和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颜成秋提供重要线索,公安机关从而侦破其他案件,且该案件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颜成秋构成重大立功,对颜成秋从轻处罚。李华忠协助抓获同案人黄宝国,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颜成秋、李华忠、张福昌、黄宝国、巫绵和、杨雅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张福昌、黄宝国、巫绵和减轻处罚,对颜成秋、李华忠从轻处罚。张福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华明村罪行极其严重,当处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华明村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颜成秋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黄国义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李华忠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五)被告人张福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对被告人张福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80000元。(六)被告人黄宝国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七)被告人巫绵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八)被告人杨雅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九)暂存于东莞市公安局的从被告人华明村、李华忠、张福昌、黄宝国处扣押的人民币82416元以及被告人张福昌交给欧某梅的毒品邮寄费用余款人民币1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被告人李华忠的新台币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一)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华明村的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手表一块;被告人颜成秋的三星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手表一块;被告人李华忠的HTC手机一部;被告人张福昌的三星手机二部;被告人黄宝国的中兴手机一部;被告人巫绵和的三星手机二部、苹果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被告人黄国义的诺基亚手机三部、联想手机一部、三星平板手机一部;被告人杨雅淳的三星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被告人李华忠的作案工具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A×××××),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华明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华明村主动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四次走私、贩卖毒品往柬埔寨的事实,有自首情节;华明村在伙同颜成秋等人走私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该宗毒品犯罪系未遂;华明村在二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揭发一个姓记的台湾人曾协助其与颜成秋走私80千克毒品到印度尼西亚,如查证属实系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改判华明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上诉人颜成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颜成秋参与走私的毒品尚未运出国境,属犯罪未遂;颜成秋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坦白情节。请求减轻改判颜成秋有期徒刑。

上诉人黄国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仅凭华明村和张福昌的供述认定黄国义参与走私、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黄国义无罪。

上诉人李华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华忠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宝国上诉提出,其不知李华忠让其封藏在水泥茶盘、桌面和底座中的物品是毒品。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巫绵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巫绵和虽然于2015年7月6日与颜成秋等人开车往返深圳和东莞,但一直不知是到深圳接运毒品回东莞;巫绵和虽然转发菲律宾地址给华明村,但不知该地址的用途。请求改判巫绵和无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华明村、颜成秋、李华忠、张福昌、黄宝国、巫绵和、杨雅淳量刑适当,但从本案证据情况看,可认定黄国义是从犯,原判对黄国义量刑偏重。建议改变黄国义的量刑并驳回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上诉人华明村与同案人“小叶”(另案处理)密谋商定华明村在境内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邮寄到柬埔寨交给“小叶”贩卖牟利。随后,华明村向他人购买了4千克甲基苯丙胺并安排上诉人李华忠进行包装,李华忠在其租住的东莞市凤岗镇翡翠山湖小区碧岭阁A201房用透明塑胶袋将上述毒品分装为4包并作了真空压缩处理,之后驾驶其名下粤S×××××雪铁龙小汽车将4包毒品运到东莞市清溪镇罗马罗裙埔村33号出租屋交给上诉人黄宝国,黄宝国采用将毒品放进茶盘模具后浇注水泥制成茶盘并晾干后在表面喷漆的方法将4包毒品封藏在水泥茶盘中。制作完成后,李华忠驾驶上述汽车将封藏有上述毒品的水泥茶盘运回翡翠山湖小区并转交给原审被告人张福昌。张福昌按华明村提供的地址将封藏有上述毒品的水泥茶盘通过物流公司邮寄到柬埔寨。

同年3月和6月,华明村先后与同案人“阿江”(另案处理)、“小叶”商定走私、贩卖毒品事宜,之后伙同李华忠、黄宝国、张福昌采取上述相同的方法,分两次将华明村在境内购买的8千克甲基苯丙胺(每次4千克)邮寄到柬埔寨分别贩卖给“阿江”和“小叶”。

二、2015年6月底,上诉人颜成秋与同案人“全某”(另案处理)密谋合作走私约170千克甲基苯丙胺到菲律宾。随后,颜成秋提议并与上诉人华明村商定由华明村负责毒品包装和邮寄出境事宜,华明村又安排上诉人李华忠和原审被告人张福昌负责办理具体事项。同年7月6日左右,“全某”通知颜成秋到深圳市将准备走私出境的甲基苯丙胺运到东莞市,颜成秋遂伙同上诉人巫绵和、李华忠分驾两辆汽车(颜成秋驾粤S×××××东风日产牌小汽车,巫绵和与李华忠驾粤B×××××北京现代牌小汽车)到深圳市龙华区与“全某”见面,之后伙同“全某”将“全某”取得的该批甲基苯丙胺运至东莞市凤岗镇翡翠山湖小区并搬到李华忠租住的碧岭阁A201房,“全某”与颜成秋当场清点毒品,“全某”还当场试吸了毒品。随后几天,李华忠用透明塑胶袋将该批甲基苯丙胺分装为68包并作了真空压缩处理,之后分三次驾驶粤S×××××小汽车将分包好的毒品运至东莞市清溪镇罗马罗裙埔村33号交给上诉人黄宝国,黄宝国又采用水泥浇注的方式将上述毒品封藏在34个水泥桌面和太阳伞底座中。期间,李华忠按华明村的要求购买了34把椅子和17把太阳伞并运送给黄宝国,张福昌则按华明村的要求指使代理邮寄业务的同案人欧某梅(另案处理)订制了空运所需的用于包装的木箱。同年7月14日中午,黄宝国将封藏有上述毒品的水泥桌面和太阳伞底座连同李华忠购买的椅子和太阳伞分装进多个纸箱,之后在清溪镇租用一辆货车运至凤岗镇翡翠山湖小区附近并通知李华忠,李华忠又通知张福昌前往接货,张福昌接收后将该批毒品寄放在凤岗镇永基工业园办公楼门前。同年7月15日下午,张福昌安排欧某梅将寄放在永基工业园办公楼前的藏毒纸箱装进订制木箱后租用一辆货车运至深圳市速八方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再由深圳市速八方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转运至深圳宝安国际机场货运区国内货运村递四方收货处,等待张福昌提供具体收件地址并付清运费后再运往香港邮寄至菲律宾。当晚,颜成秋与华明村一起到翡翠山湖小区碧华阁A座301房与张福昌商量毒品邮寄及运费支付事宜。期间,“全某”将接收毒品的菲律宾地址用短信发送给颜成秋,颜成秋收到后转发给巫绵和并要求巫绵和用微信转发给华明村,华明村收到后又转发给张福昌,张福昌收到后又转发给欧某梅。

2015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宝安国际机场货运区国内货运村递四方公司收货处查获封藏在水泥桌面和太阳伞底座中重计169155克的甲基苯丙胺68包。经检验,查获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均为74.7%。

三、2015年7月10日左右,上诉人华明村与同案人“阿江”商定合伙在境内购买4千克甲基苯丙胺后走私到柬埔寨贩卖牟利。随后,华明村与上诉人李华忠从他们伙同“全某”、颜成秋等人准备走私到菲律宾的约170千克甲基苯丙胺中私下取出4千克,由李华忠进行真空包装后交由上诉人黄宝国封藏在水泥茶盘内,最后通过上诉人张福昌于同月13日空运寄往柬埔寨。期间,上诉人黄国义在“阿江”指使下交付现金人民币6万元给华明村用于购买毒品,又提供了接收毒品的柬埔寨地址给张福昌用于邮寄毒品。

四、2015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塘厦镇银湖山庄1栋8D抓获上诉人巫绵和并在该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9.99克;同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凤岗镇翡翠山湖小区碧华阁A座301房(张福昌租屋)抓获暂住该房的原审被告人杨雅淳并在杨雅淳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42克。

综上,华明村参与走私、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85155克(其中16000克未缴获),黄国义参与走私、贩卖甲基苯丙胺计4000克(未缴获);李华忠、张福昌、黄宝国参与走私甲基苯丙胺计185155克(其中16000克未缴获);颜成秋、巫绵和参与走私甲基苯丙胺计169155克(已缴获);巫绵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9.99克,杨雅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42克。

另查明,上诉人张福昌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已执行的刑期为二年六个月六日,没有执行的刑期为八年五个月二十四日。上诉人李华忠被抓获后,于2015年7月17日带领公安人员到东莞市清溪镇罗马罗裙埔村33号抓获上诉人黄宝国。上诉人颜成秋被抓获后,检举一名肖姓台湾人有大量走私氯胺酮的行为并提供了该人的电话号码,公安机关据此展开侦查并于同年8月和9月抓获涉嫌制造氯胺酮113.19千克的庄某棠、董某龙等八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明:侦查机关破获本案并抓获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经过情况。2015年7月,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接到广东省公安厅转来的情报线索后成立专案组进行侦查,发现居住在该市凤岗镇翡翠山湖小区的“阿川”(即华明村)等台湾人有走私毒品的重大嫌疑。经侦查,公安人员于同月15日晚22时许在翡翠山湖小区内抓获颜成秋,同日晚23时许在该小区碧湖阁A座楼下大堂抓获华明村;于同月16日凌晨1时许在该小区碧华阁A座301房抓获张福昌、杨雅淳并从杨雅淳背包内缴获冰毒10.42克,同日凌晨2时许在该小区翠逸阁楼下抓获涉嫌吸毒的黄国义,于同日凌晨4时许在该小区碧岭阁楼下抓获李华忠,在塘厦镇银湖山庄1栋8D抓获巫绵和并在该房缴获冰毒79.99克;于同月17日下午在李华忠协助下在清溪镇罗马罗裙埔村33号抓获黄宝国。

2、侦查机关从证人赵某敏处调取的中国速递国际快件发递单等材料,证明:东莞市塘厦镇邮政EMS营业点员工赵某敏接受证人欧某梅办理的七次快递业务的情况。其中,(1)单号CT277217049CN: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渠道为DHL,目的地为柬埔寨,收货公司为CheatOudOm,地址为No17St123,城市为PhnomPenh,电话为00855153××××4,货物为茶桌,件数为1件,实重32。(2)单号CT277217622CN: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渠道为Fedex,目的地为台湾,收件人为TangShiQin,地址为37#NorthwestStrFengyuan,DistrictTaizhong,电话为09090××××0,货物为石茶几,件数为4件,实重90.4。(3)单号CT277217004CN: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渠道为DHL,目的地为柬埔寨,收货公司为CheatOudOm,地址为No17St123,城市为PhnomPenh,电话为00855153××××4,货物为茶桌,件数为1件,实重31。(4)单号CT277201830CN:时间为2015年3月5日,渠道为DHL,目的地为柬埔寨,收货公司为CheatOudOm,地址为No17St123,城市为Phnompenh,电话为00855153××××4,货物为茶桌,件数为1件,实重30.6;(5)单号CT277217741CN:时间为2015年3月7日,渠道为DHL,目的地为柬埔寨,收货公司为Lim-Te-Eng,地址为EL65St133,城市为PhnomPenh,电话为088171××××8,货物为茶桌,件数为1件,实重25。(6)单号CT277217790CN: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渠道为DHL,目的地为柬埔寨,收货公司为MasuoTinf,地址为T159E1St67,城市为Phnompena,电话为0709××××5,货物为茶几,件数为2件,实重57.5。(7)单号CT277200383CN: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渠道为DHL,目的地为印尼,收货公司为JiManggaDuaRaya,地址为JakartaUtara14430KompleksR,GrandBoutiqueCentreBlock,B-N9B-60Indonesia,货物为茶具,件数为2件,实重61.1。

3、侦查机关从捷奥贸易有限公司调取的出货明细及DHL快运单等材料,证明:捷奥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者廖某财接受证人欧某梅办理的三次快递业务的情况。其中,(1)单号4604695874:发件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寄件人为欧阳,服务商为DHL,目的地为柬埔寨金边,收件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签收人为TangLySeng。(2)单号6616760065:发件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寄件人为欧阳,服务商为DHL,目的地为柬埔寨金边,收件时间为2015年7月4日,签收人为MrLychungKeng。(3)单号6616829612:发件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寄件人为欧阳,服务商为DHL,目的地为柬埔寨金边,收件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签收人为MrMeng。

4、侦查机关调取的深圳市递四方速递有限公司空运现场签收单,证明:该公司空运部于2015年7月15日收到华泰新邦交寄的46件木箱包装的货物,重量计2366公斤。

5、侦查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证明:(1)车牌号粤S×××××的东风雪铁龙牌黑色小轿车的车主为李华忠;

(2)车牌号粤S×××××的东风日产牌黑色小轿车的车主为邓祖保;

(3)车牌号粤B×××××的北京现代牌灰黑色小轿车的车主为张娜娜。

6、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李华忠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24(中国工商银行卡)的资金收入和支出基本为整额款项,单笔金额从1000元到17000元不等。

7、侦查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明:(1)华明村使用的手机号码135××××5253(登记户名为黎明军)于2015年7月10日至8月24日的通话情况。该号码与李华忠使用的手机号码138××××7192、张福昌使用的手机号码151××××1110联系频繁。

(2)李华忠使用的手机号码138××××7192(登记户名为李华忠)于2015年5月25日至7月31日的通话情况。该号码与张福昌使用的手机号码151××××1110联系频繁。

(3)巫绵和使用的手机号码150××××1088(登记户名为赵振霞)于2015年5月25日至8月24日的通话情况。该手机号码从同年6月12日起与颜成秋使用的手机号码158××××4843联系频繁。

8、侦查机关提供的尿检报告及照片,证明:经现场检测,颜成秋、华明村的尿液呈吗啡类、甲基苯丙胺类阳性,张福昌、巫绵和、杨雅淳、黄国义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9、侦查机关提供的暂扣、冻结财物收据等材料,证明:侦查机关查扣的涉案毒资人民币82416元、张福昌交给欧某梅的邮寄费用余款11800元均已存入东莞市公安局毒资专用账户,华明村所有的新台币3500元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

10、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上诉人李华忠于2015年7月16日晚归案后基本如实交代了参与的犯罪事实,称愿意带民警去抓捕同案人黄宝国,之后于次日带路到东莞市清溪镇罗马罗裙埔村33号指认现场并抓获了黄宝国。

(2)上诉人颜成秋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后,检举一名在东莞市活动的肖姓的台湾籍男子往台北走私大量K粉(即氯胺酮)并提供了该男子的电话号码。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接到检举后对颜成秋提供的电话号码进行核查,发现电话号码的使用人叫“祥哥”且该人确有涉毒犯罪行为,遂于同月24日立案侦查。经侦查,该局发现该犯罪嫌疑人的毒品来源地是广东省台山市。在广东省公安厅协调下,该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主办,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参与。同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制贩毒人员庄某棠等八人并缴获K粉(即氯胺酮)100多公斤。

(3)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根据上诉人黄宝国的自述,两次向黄宝国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县高岭派出所寄送调查函并电话联系,但该派出所一直未回函。

11、侦查机关调取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8月31日和9月1日先后抓获涉嫌在台山市赤溪镇狮子山林场制造毒品氯胺酮的犯罪嫌疑人庄某棠、董某龙、赵某荣、朱某权、林某锋、吴某球、陈某安、陈某娴,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已于2015年11月30日以上述8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制造毒品罪移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认定上述8名犯罪嫌疑人制造氯胺酮重计113.19公斤。

12、侦查机关调取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21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张福昌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起被取保候审,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9月30日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张福昌上诉后于2012年11月23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张福昌患高血压病三期、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三级、二型糖尿病又有心脏方面的明显病变,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裁定将张福昌暂予监外执行。

13、侦查机关调取的台胞证签发信息,证明:上诉人颜成秋、李华忠、黄国义、巫绵和及原审被告人华明村、张福昌、杨雅淳的个人身份信息。

(物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14、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勘查涉案现场包括东莞市凤岗镇翡翠山湖小区碧岭阁A201房(李华忠租住处)、碧华阁A301房(张福昌租住处)、碧湖阁A204房(华明村租住处),东莞市塘厦镇银湖山庄1期一栋8D房(巫绵和租住处)和深圳市宝安机场货运区国内货运村递四方货运处的相关情况。

15、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5日在东莞市凤岗镇翡翠山湖小区抓获颜成秋并查扣其驾驶的粤S×××××黑色日产牌天籁小汽车1辆,经搜查在颜成秋身上及所挎的布包内查扣蓝色诺基亚F688D手机1部(双卡双待,号码为182××××8060、159××××8933)、白色三星SM-G5108Q手机1部(双卡双待,号码为158××××4473、159××××8290)、钱包1个(内有民生银行卡1张、升鸿国际物流计件单1张)、纸账单2张(1张A4纸记录金额等内容,1张笔记本纸记录物品数量、重量、金额等内容)、PIAGET牌女式手表1个、现金人民币250元。

经辨认上述在扣物品的照片,颜成秋均签名予以确认。

(2)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5日在东莞市凤岗镇翡翠山湖小区抓获华明村,经搜查在华明村身上及住处(碧湖阁A204房)查扣黑色EY-L3手机1部、红色诺基亚3100手机1部、黑色三星SM-A5000手机1部、钱包1个(内有银行卡4张、现金5600元)、江诗丹顿牌手表1块、本人台湾身份证1张,查扣的4张银行卡分别是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卡号为62×××90和62×××24)、中国银行卡1张(卡号62×××90)、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70)。之后公安机关从卡号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出现金7800元,从卡号62×××2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取出现金2300元。

经辨认上述在扣物品的照片,华明村均签名予以确认。

(3)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6日在东莞市凤岗镇翡翠山湖小区抓获李华忠并查扣其驾驶的粤S×××××雪铁龙小汽车1辆,经搜查在李华忠身上及住处(碧岭阁A201房)查扣现金人民币13500元、现金新台币3500元、黑色HTC-D610X手机1部(号码为138××××7192)、中国银行卡2张(卡号为62×××66和62×××37)、玉山银行卡1张(卡号为55×××07)、古铜色模具3个(水泥质地)、银色模具2个(金属质地)、白色模具4个(泥质地)、木质地模具4个、包装袋4箱、封口机3台、电子秤1个、真空包装机1台。之后公安机关从卡号为62×××66的中国银行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2300元。

经辨认上述在扣物品的照片,李华忠均签名予以确认。

(4)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6日在东莞市凤岗镇翡翠山湖小区抓获张福昌,经搜查在其身上及住处(碧华阁A301房)查扣黑色三星牌SM-N9006型手机1部(号码为151××××1110)、黑色三星牌SM-N900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8600元。

经辨认上述在扣物品的照片,张福昌均签名予以确认。

(5)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6日在东莞市塘厦镇银湖山庄1栋8D房抓获巫绵和并查扣其驾驶的粤B×××××北京现代牌吉普车1辆,经搜查在其住处查扣黑色iPhone4手机1部、白色三星牌SM-G9009D手机1部(号码+85267402881)、黑色三星牌SM-G9008W手机1部、蓝色科铭F688手机1部、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袋(净重为66.84克和13.15克)。

经辨认上述在扣物品的照片,巫绵和均签名予以确认。

(6)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黄国义后扣押其黑色诺基亚牌2610手机1部(号码150××××2007)、黑色诺基亚牌3100手机1部(号码136××××7440)、黑色诺基亚牌1050型手机1部(号码188××××7432)、白色联想牌型A850手机1部(号码150××××5968、186××××2258)、平板电脑1部(白色三星牌SM-T211)、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13)。

经辨认上述在扣物品的照片,黄国义均签名予以确认。

(7)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6日在东莞市凤岗镇翡翠山湖小区抓获杨雅淳,经搜查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背包内缴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包(毛重计13.52克,净重计10.42克)、在其所在张福昌住处(碧华阁A301房)客厅沙发上缴获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 经辨认上述在扣物品照片,杨雅淳均签名予以确认。

(8)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7日在东莞市清溪镇罗马罗裙埔村33号抓获黄宝国,经搜查在其身上及住处查扣ZTEC332手机1部(号码133××××7646)、笔记本1本(棕色)、本人身份证1张、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卡号62×××5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84)、现金人民币242元。之后公安机关在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10100元、从上述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内取出现金人民币30400元。

经辨认上述在扣物品照片,黄宝国均签名予以确认。

(9)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6日在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货运区国内货运村递四方收货处查扣到张福昌邮寄的46个木箱。其中,1至4号木箱内各有2个纸箱,每个纸箱内有1个水泥桌四方底座,砸开水泥底座发现各有2包疑似毒品的物品(用透明塑胶袋包装,晶体状,下同),共有疑似毒品16包;9号木箱内有1个纸箱,纸箱内有1个水泥底座,砸开水泥底座发现有2包疑似毒品的物品;16号木箱内有2个纸箱,每个纸箱有1个水泥底座,砸开水泥底座发现各有2包疑似毒品的物品,共有疑似毒品4包;21号木箱内有2个纸箱,每个纸箱有1个水泥底座,砸开水泥底座发现各有2包疑似毒品,共有疑似毒品4包;22至38号木箱内各有1个纸箱,每个纸箱有1个水泥底座,砸开水泥底座发现各有2包疑似毒品的物品,共有疑似毒品34包;43号和44号木箱内各有2个纸箱,每个纸箱有1个水泥底座,砸开水泥底座发现各有2包疑似毒品的物品,共有疑似毒品8包。上述疑似毒品物品计68包,毛重计178000克,净重计169155克。

(10)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1日扣押了证人欧某梅收取张福昌的运费余款人民币11800元。

(鉴定意见) 16、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2015]1564号和1082号),证明:经检验,(1)侦查机关在巫绵和住处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2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侦查机关在深圳宝安国际机场货运区国内货运村递四方收货处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68包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7g/100g。

(证人证言)

17、证人欧某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在东莞市凤岗镇开槟榔店。住在翡翠山湖小区的台湾人张福昌从四五年前起一直向我购买槟榔,因为他身体不好,我经常送货上门。2017年1、2月起,张福昌先后10次让我帮他找物流公司快递货物,因为他行动不方便,且是我老客户,所以我帮他的忙。张福昌每次委托我邮寄的都是一张重约30公斤的茶盘,大约长50厘米,宽30厘米,都是邮寄到柬埔寨的金边。我记得张福昌第一次叫我帮忙邮寄物品是2015年春节前(1、2月),第二次是2015年正月初十左右,第三次是2015年7月10日左右,对于第三次,我在7月14日上网查到张福昌要我邮寄的货物已经到了柬埔寨的海关,之后我把货运单号发给张福昌,告诉他货已到了柬埔寨。我只在第一次帮张福昌邮寄货物时打开看过他要运的是白色水泥或石质的茶盘,之后我都没看过,张福昌告诉我都是茶盘。每次张福昌要快递货物,他都打电话叫我到翡翠山湖小区门口,然后他开一辆雪铁龙小汽车过来,茶盘放在车后备箱,我把茶盘搬上我的车,张福昌会给我一张写有收货人地址的纸条和运费,我把茶盘简单包装后联系DHL的业务员,把写有地址的纸条给业务员交寄货物。

2015年7月初,张福昌打电话说他有一批货物急着要空运到菲律宾,问我能不能帮他找到货运公司。我说能够找到。同月12日下午,张福昌通过微信发了他要空运的货物照片给我,是沙滩上用的太阳伞和配套的桌子、桌子底座和椅子。我便问了在深圳市速八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做业务员的朋友李某楠,他答复可以帮忙代理出货。我便用张福昌给我的2万元在凤岗镇一家店铺定制了46个木箱,准备用于固定张福昌要托运的货物。同月15日14时许,张福昌让我联系货车准备出货,我在金凤凰工业区叫了一辆货车并付了350元车资,让司机跟着送木箱的货车到张福昌指定的出货地点(塘厦镇与凤岗镇交界的一个工厂),当时张福昌在工厂里看着工人将货物装入木箱,之后装上我叫去的那辆货车,张福昌还让我用手机拍下称重及装车的照片,接着让我跟车到货运公司,他自己没有跟随前往。16时许,我随送货的货车来到李某楠所在的货运公司,李某楠安排人员将张福昌的货物搬到他们货运公司的货车上,将张福昌的货物运到深圳宝安机场的中港货仓(递四方公司),准备通过香港的货车运送出境,再由飞机运送到目的地。货物运到宝安机场货仓后,我联系张福昌要邮寄地址及运费,张福昌先用微信发了一张图片给我,图片上写着“公司名,CleancitycommercialINC,地址:1901AutonioVasquezStorRemediosMalateManila电话525-77××××7-4472”,并答应16日交付运费。16日凌晨3时许,民警到我槟榔店,叫我配合查找张福昌运送的货物,我带民警到深圳找到李某楠,李某楠带着民警到中港货仓,民警开箱检查,发现桌子等物品里面藏着若干袋疑似毒品。张福昌给我的2万元我用剩1.18万元。

我开始时把张福昌的货物交给塘厦镇的老乡赵某敏,赵某敏说他共收过七次货物。因为运费高,后来我又将货物交给一个广东客家男子“阿财”邮寄,“阿财”说我交过三次货给他。

我先后收了张福昌运费4.7万元。

经辨认照片,欧某梅指认出原审被告人张福昌。

18、证人赵某敏的证言,证明:我从2013年8月起在东莞市塘厦镇邮政EMS营业点工作。我认识老乡欧某梅三年多时间,欧某梅说他认识很多台湾人,有很多快递业务,如果价格适合,可以给我做。2015年1月开始,我跟欧某梅有快递业务往来,一共有七次,五次寄往柬埔寨,一次寄往印尼,一次寄往台湾,交寄的货物都是长方体的白色类似大理石的茶盘,长约80厘米,宽约45厘米,厚约10厘米,重约31公斤。第一次是2015年1月29日,寄往柬埔寨,DHL单号是1440380454;第二次是2015年2月9日,寄往台湾,邮寄物品是四个茶盘,这次是通过联邦快递(FEDEX)邮寄,单号是631178795406;第三次是2015年2月11日,寄往柬埔寨,DHL单号是7051583280;第四次是2015年3月5日,寄往柬埔寨,DHL单号是7051651515;第五次是2015年3月7日,寄往柬埔寨,DHL单号是7051662284;第六次是2015年3月24日,寄往柬埔寨,邮寄物品是两个茶盘,DHL单号是7514117833;第七次时2015年4月10日寄往印尼,邮寄物品是两个茶盘,DHL单号是7882174926。我可以将详情单从EMS管理系统找到并打印出来,这些单据都是扫描件,上面的字都是我手写的。我们公司收到这些货物后,先交给深圳宝安机场附近龙王庙工业区的均辉货运代理公司,再由他们转运给DHL公司。欧某梅说这些茶盘都是台湾佬的,每次都是他将要寄的茶盘拿到塘厦镇EMS的营业点给我。

19、证人廖某财的证言,证明:我是东莞市捷奥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者,主要接收国际及境外快递业务再转物流公司赚取差价。欧某梅曾三次委托我邮寄物品出境:第一次是2015年6月15日,通过DHL邮寄到柬埔寨金边,单号是4604695874,邮寄物品是一套茶具,运费970元;第二次是同年7月1日,通过相同方式邮寄到柬埔寨金边,单号是6616760065,邮寄了一套茶具,运费837元;第三次是同年7月13日,通过相同方式邮寄到柬埔寨金边,单号6616829612,邮寄了一套茶具,运费1160元。欧某梅交寄的茶具我拆开看过,是类似大理石的茶盘,灰白色,六七十斤重。

20、证人李某楠的证言,证明:我是深圳市速八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初,欧某梅问我空运或海运到菲律宾、新加坡等地的价格,我报价给他。同月12日,欧某梅又让我报到菲律宾的价格,我报给他是每公斤12元,欧某梅的客户要求将货物打包。同月15日下午,欧某梅告知我他的客户已将货物装车,要送来我公司。同日19时许,我公司的工人将欧某梅送过来的货装上我公司的车,之后运到深圳宝安机场中港仓库(递四方公司,原南航货运仓库),准备通过香港货车运送出境。由于欧某梅还没收到他客户的运费,当晚也没有香港货车出境,所以该批货物暂存在仓库里。同月16日凌晨5时许,欧某梅和警察过来找我说要看那批货,后来警察砸开货物中的桌子底座,发现里面藏有毒品。

欧某梅和他请的司机送来的货物是沙滩上使用的太阳伞和配套的桌子、桌子底座及椅子,欧某梅说是他朋友工厂的产品。这次的运费约3万元,是我第一次帮欧某梅运货。

21、证人何某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台湾人,外号“A恭”。我通过朋友“阿堂”认识“阿川”,“阿川”通过“阿堂”找我帮他买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5、6月,“阿堂”打电话叫我帮他调8公斤货(即买冰毒),我答应后去到“阿堂”在清溪镇的住处,当时“阿堂”和“阿川”都在场,“阿堂”跟我说帮他调8公斤冰毒,“阿川”就把装有20万元现金的胶袋拿给“阿堂”,“阿堂”经手后递给我,我打电话给朋友彭学明说要买冰毒,彭学明答应。我就到大朗镇一个临时住宿的地方,彭学明过来找我,我从20万现金中取出一半交给彭,彭说他叫“阿德”送货过来,让我叫去跟“阿德”交易。我打电话叫“阿堂”到大朗镇一个收费站路口收货,“阿堂”到该路口拿到货后打电话告诉我,我就把剩下的10万元现金给了彭学明。第二次也是2015年5、6月的一天,“阿堂”又打电话要我帮他调8公斤冰毒,我到“阿堂”在清溪镇的住处时“阿川”也在场,“阿川”同样把装有20万元的塑料袋交给了“阿堂”,“阿堂”接手后递给我,我拿着钱找彭学明要8公斤冰毒,彭学明答应了。当晚“阿德”来到我住处,我把20万元给了“阿德”,“阿德”收钱后说出去打电话给彭学明,但出去后没再回来。后来我再也找不到“阿德”和彭学明,我跟“阿堂”和“阿川”说了我被骗的经过。

经辨认照片,何某逸指认原审被告人华明村就是“阿川”。

2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我叔张福昌、“蚂蚁”(指杨雅淳)暂住在东莞市凤岗镇翡翠山湖碧华阁A301房。住在同一小区的台湾人“川哥”(指华明村)经常到我们住处叫张福昌帮忙运送糖果,他们商量运糖果时都叫我进房间,很神秘,我想这些糖果应该是违禁品,加上我看过张福昌吸食毒品,我想糖果应该是代表毒品。我在房间里隐约听到“川哥”说糖果是一个有钱老板在山上做的,利润很高,有几百公斤重,他们说糖果在翡翠山湖小区对面一个地方打包,通过快递公司运送到柬埔寨。张福昌和“川哥”开始讨论通过海运或空运报关出去时,有一个卖槟榔的人送货上门,张福昌问他是否认识快递公司,他说认识FEDEX快递公司的人。后来张福昌跟“川哥”说了通过卖槟榔认识的快递公司运送糖果的想法,“川哥”同意了。我听他们说把糖果放入切开的煤气瓶里,再包装好。“川哥”还说运送一个糖果2000元,还说张福昌有病,之前被抓后也是因为有病才保外就医,如果这次被抓也会不处理。除了“川哥”,还有两个台湾人来找过张福昌,叫“华中”和“老赖”,他们有时一起来,有时分开来,我隐约听到他们在谈包装糖果的事。“川哥”最后一次到我们住处商谈运糖果是2015年7月14日中午。

23、证人黄某宗的证言,证明:我是东莞市沙田镇邦迪灯饰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15日15时许,我和许顺诚一起到凤岗镇找他朋友“金条”,“金条”在他家里拿出一些冰毒给我和许顺诚吸食,次日凌晨我和许顺诚准备离开时在楼下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4、上诉人华明村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在侦查阶段供认:我曾用名“阿川”。2002年后从台湾到东莞。我多次贩卖冰毒到柬埔寨、菲律宾等地,具体情况是:第一次是2015年1月的一天,一个姓黄的台湾朋友过来找我,他是贩卖毒品的,我们聊天时他说他在柬埔寨的朋友“小叶”需要毒品,后来我知道这个“小叶”我也认识,他的电话号码保存在我手机通讯录中,名字是“柳青仔”。后来我自己联系“小叶”,问他是不是要冰毒,他说要,还说价格可以达到每斤1.3-1.4万美元,让我想办法弄过去给他。我就开始找冰毒货源。同时我找到李华忠,跟他说我找到毒品后让他帮我包装好,还说每次给他5000元作为报酬,李华忠答应了。之后我找到张福昌,让他想办法帮我把毒品运送到国外,我会给他报酬,他自己也可以出钱一起买毒品送出去,张福昌同意了。同年2月,我通过姓黄的台湾人找到一个平时住在大朗镇、名叫“A弓”的台湾人(指证人何某逸),他说能帮我找到毒品货源,第一次我先给了他12万元,次日他给了我4公斤冰毒(分4包,每包重1公斤),我拿到后将冰毒交给李华忠包装,包装后李华忠又拿到清溪镇交给黄宝国做成茶盘。过了几天,华忠打电话说冰毒包装好了,我过去后发现他已将冰毒包装在纸箱里,李华忠说已经用水泥和其他材料将冰毒包住,放到茶具盘底下贴好,对方收到货时,把茶具盘砸坏就可以拿到冰毒了。我就开车将装有冰毒的茶盘拿给张福昌,张福昌说他会找快递公司寄出去,还说每斤运费18.8元。当天张福昌就找到快递公司送货了,我就打电话向“小叶”要到收货地址,再把地址转给张福昌,张福昌寄货时把地址给快递公司。“小叶”收到冰毒后通过转账把货款给我,这次“小叶”给我约32万元,转账到李华忠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扣除运费3000多元(包装时将冰毒分成36份,分别装了36个茶具),我给了张福昌7000、8000元,我差不多获利赚了20万元,我还拿了一些钱分给李华忠和张福昌。

第二次是2015年3、4月,一个在柬埔寨、名叫“阿江”的台湾人叫我帮他寄些冰毒过去,我同意后他转了7万元给我,我自己拿出7万元,之后将14万元交给“A弓”,让他帮我买冰毒。第二天,“A弓”给了我4包冰毒,每包重1公斤。我又找李华忠做包装,李华忠包装后又拿给黄宝国把冰毒装在水泥茶盘里,之后李华忠把装有冰毒的茶具送给张福昌,张福昌按我给的地址通过快递公司将冰毒快递给柬埔寨的“阿江”,“阿江”收到货后转了约18万元给我。我给了李华忠5000元包装费,给了张福昌7000、8000元,运费由张福昌出。

第三次是隔一个月后,我跟李华忠、张福昌商量好合伙出钱购买冰毒,李华忠、张福昌各出2万元,我出6、7万元。接着我找“A弓”买了4包冰毒、每包1公斤,我拿到冰毒就交给李华忠包装。李华忠包装好冰毒后由黄宝国做成茶盘,李华忠将装有冰毒的茶具送给张福昌,张福昌通过快递按我给的地址发给柬埔寨的“阿江”。“阿江”收到货后转了18万元给我,我分给华忠、张福昌各4万元,我分得8万元。

第四次2015年4、5月,“阿江”找我要冰毒并先给了我7万元,我自己加了6万元后把钱都交给“A弓”。第二天,“A弓”给我4包冰毒,每包重1公斤,我把冰毒交给李华忠包装,李华忠包装好由黄宝国做成茶盘,再将装有冰毒的茶具送给张福昌。张福昌找快递公司寄给“阿江”,“阿江”收到货后转了17万元给我,我分给李华忠5000元,给张福昌6000、7000元,运费由张福昌给。

第五次是2015年6月初,“小叶”找我要冰毒,我自己出了十二三万元,李华忠和张福昌没有出钱,我把钱给了“A弓”。次日,A弓拿了4包冰毒给我,每包重1公斤,我拿给李华忠包装,由黄宝国做成茶盘,李华忠将装有冰毒的茶具送给张福昌,张福昌通过快递公司把冰毒发出去。“小叶”收到货后转了30万元(后改称20万元)给我,我分了5000元给李华忠,分了6000、7000元给张福昌。

第六次是2015年6月初,“小叶”找我要冰毒,我给了“A弓”20万元(后改称12万元)让他购买4公斤冰毒,“A弓”收钱之后不知所踪,电话关掉,联系不上,我没拿到冰毒,钱也损失了,后来我没再找他。

第七次的情况是这样:2015年5月的一天,我在清溪镇罗马村一个黄姓朋友的工厂里遇到“阿三”(指颜成秋)并互留了电话,后来我们在电话中谈到贩毒的事,“阿三”问我有没办法处理冰毒,我说可以帮忙。6月底(我被抓前两个多星期),“阿三”在凤岗镇说他有个朋友委托他邮寄约100公斤冰毒到菲律宾,他想我帮忙包装并邮寄出境,到时货主会给他一笔钱,除去运费等费用,剩下的钱跟我平分,我答应了。之后我把事情告诉了李华忠和张福昌,后来“阿三”也和李华忠、张福昌见了多次面,我告诉“阿三”李华忠负责包装毒品,张福昌负责送货出去。在我被抓前十天左右,“阿三”和“阿和”(指巫绵和)到我翡翠山湖小区的家中,说货主的冰毒已经到了,要去深圳观澜拉回来包装,再想办法送出去。我就打电话叫李华忠到我家,叫他跟“阿三”去观澜把毒品拉回来后放在家里包装,之后“阿三”、“阿和”和李华忠离开了,我不知道“阿三”有没有去观澜。过了两三天,货主要看包装进程,我就叫李华忠载货主到清溪镇罗马村包装毒品的地点,在我被抓前约一周,“阿三”打电话说货主又要看那批冰毒,我打电话叫李华忠带货主去看,货主走到半路又说不用看了,让李华忠去看后拍照片发给他。毒品快包装好时,我让李华忠去准备了一些配套的椅子、太阳伞等物品。毒品差不多包装好时,我让李华忠将包装好的物品的规格、重量等发给张福昌,由张福昌发给物流公司。7月15日,毒品全部包装好,我让李华忠联系张福昌,具体他们怎么交接我不清楚,我又打电话告诉“阿三”毒品已包装好,可以邮寄了,让他把菲律宾的收货地址给我,“阿三”说他当晚带过来。当天晚上21时许,“阿三”开车来到翡翠山湖,我在门口接上他后一起到了张福昌家,张福昌说运费要5万多元,现在只付了2.5万元,付清运费快递公司才会发货。“阿三”跟张福昌要了银行账号,说到时转账给他。这时“阿和”用微信发了菲律宾的收货地址给我,我转发给张福昌。后来我跟“阿三”下楼各自走了,我准备回家时被抓获。“阿三”说这批冰毒约100公斤,李华忠去接货回来后告诉我是100公斤,我在毒品包装期间有一次到李华忠家里,见到有二三十公斤用塑胶袋包装的冰毒放在他家客厅地上。李华忠把冰毒包装好后送给张福昌,我没看到包装后的冰毒。“阿三”说货主是韶关人,驾驶一辆灰色广本车,具体我不清楚,我跟李华忠、张福昌都没有货主的电话,我们通过”阿三“作为中间人联系货主,而李华忠和张福昌都没有“阿三”的电话。

在此期间的2015年7月10日左右,“金条”(指黄国义)在翡翠山湖小区跟我说我们一起出钱买4公斤冰毒寄到柬埔寨,之后由他过去处理,我同意了。后来黄国义在翡翠山湖他家楼下交给我6万元,让我去买冰毒,还说钱不够我先垫着,到时再补给我。由于当时“A弓”拿了我的钱跑了,我找不到货源,正好李华忠家里存放有“阿三”那100多公斤冰毒,就打算从中拿出4公斤冰毒包装成茶盘卖给他人。同月11或12日晚上,我到李华忠家里,让他从那批冰毒中抽出4公斤,另外包装成茶盘寄给别人,我会再付工钱,李华忠同意了。为了避免被人发现,我跟李华忠从每包冰毒各取出一点,当时李华忠家里剩有半公斤冰毒(他没有收这半公斤冰毒的钱),也一起加进里面了,我们用电子秤称够4公斤冰毒。约两天后,张福昌告诉我已经好了,意思是毒品已经寄出去了,且张福昌在冰毒寄出去之前告诉我说“金条”把柬埔寨那边的地址和收件人给了他。我没有告诉过张福昌这4公斤冰毒“金条”有份。7月14日,张福昌用他手机发了一个物流单号(6616829612柬埔寨DHL)给我,说这些冰毒已通过香港运到柬埔寨了。

除此之外,我记得在2015年3、4月,一个叫“阿宝”的台湾人让我弄8公斤冰毒到印尼,我跟“阿宝”各出十几万元向“A弓”购买了8公斤冰毒。之后我和李华忠、黄宝国、张福昌一起分工包装这些冰毒,做成两个茶几,由张福昌寄出。印尼那边收到货后,我到樟木头镇一个公交车站附近向“阿宝”拿到20万元,之后我给李华忠等人发了工钱。这次的地址是“阿宝”发给我,我直接转给张福昌。

我没有寄过毒品到台湾,我参与邮寄毒品出境都由张福昌负责寄出。

我们寄毒品到境外给“小叶”、“阿江”后,他们给我转账都是转到李华忠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4)上。每次邮寄的冰毒都是4公斤,因为每张茶盘最多只能藏4公斤冰毒。我跟“A弓”买冰毒,都是“A弓”(一部黑色或者蓝色的奥迪车,车牌是粤S×××××或者8188)先开车过来拿钱,之后再开车将冰毒送过来给我。我在归案前半年见过黄宝国,当时我想找人包装毒品,李华忠带我去清溪见过黄宝国。 在一审庭审中供认:黄国义参与了2015年7月10日左右的毒品犯罪,该次是“阿江”提议贩卖毒品,我和“阿江”出钱购买毒品,黄国义帮“阿江”做事,毒品邮寄地址由“阿江”拿给黄国义,黄国义拿给张福昌,张福昌不知道毒品是谁的。

在二审庭审中供认:我和“阿江”合伙从境内拿毒品到柬埔寨贩卖,“阿江”找黄国义做事,让他拿钱给我,拿地址给张福昌。黄国义知道我和“阿江”在做贩毒的事情。

经辨认公安机关查扣的华明村“三星”牌手机中保存的一条短信息(2015年7月14日上午11时32分收到,内容为“6616829612柬埔寨DHL单号”)的照片,华明村签名确认该信息上的单号是张福昌发给他的物流流水号,是他和“金条”那4公斤毒品的流水号。

经辨认照片,华明村指认上诉人颜成秋就是叫他帮忙处理毒品的“阿三”、上诉人李华忠就是负责帮他包装毒品的“华中”、上诉人黄宝国就是负责包装毒品的黄宝国、上诉人黄国义就是“金条”、原审被告人张福昌就是帮他快递毒品的张福昌、同案人何某逸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A弓”。

25、上诉人颜成秋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在侦查阶段供认:我于2002年到深圳市宝安区。我于2015年4、5月经朋友介绍在深圳市罗湖区认识当地人“全某”。7月初,“全某”说他要走私一批冰毒到菲律宾马尼拉,让我找几个人帮忙做,答应事成后给我20万元,其中10万元作为我的报酬。于是,我和“全某”到凤岗镇翡翠山湖找“阿村”(“阿川”),我们在“阿村”家里跟“阿村”商定先将要走私的毒品运到翡翠山湖,交由“阿村”存放保管,之后拿去包装及通过物流公司邮寄到境外,这些后续的事情由“阿村”找人帮忙处理。之后,我跟“全某”还两次到“阿村”家里商量这个事。过了几天,我和“全某”一起从深圳市去凤岗镇,到了浸校塘村,“阿忠”(“白头”)开车将“全某”接走去看地点,我在车上等。约一小时后,“阿忠”开车把“全某”送回浸校塘,然后我开车回深圳,“全某”自己坐车走。过了两三天(2015年7月6日左右)凌晨,“全某”打电话让我到深圳龙华地铁站附近,我去后“全某”让我当晚借辆车给他并让我叫“小弟”开去给他,我答应后打电话给“阿和”(指巫绵和),让他到时开辆车去找“全某”,同时我打电话告诉“阿村”说“全某”要去找他。我知道这是“全某”的毒品已经到了,要拉去凤岗。“阿和”回来后告诉我拉的是七八箱“东西”,到翡翠山湖小区后他还帮忙把“东西”搬上“阿忠”的住处。我估计“全某”肯定要打开箱子数,所以“阿和”应该看到他拉的“东西”是什么。毒品运到“阿忠”家后由“阿忠”进行包装,但我不知他怎么包装,也没见过包装好的冰毒。2015年7月15日晚,“全某”打电话让我去翡翠山湖小区拿邮寄毒品的货运单。当晚21时许,我驾车来到翡翠山湖小区,“阿村”接我到“阿昌”家里,我将“全某”事前给我的2.5万元运费给了“阿村”,“阿昌”说这次运费要5万多元,让我把余款给他,当时我袋子里有1万元,我就给了“阿昌”,然后我拿着“阿昌”邮寄毒品的货运单跟“阿村”一起下楼,走到停车的地方时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当场在我身上找到那张货运单。在我被抓当晚,“阿村”叫我发邮寄地址给他,我打电话问“全某”,“全某”将对方的菲律宾地址发给我,因为我不会用微信,我叫“阿和”用他手机帮我把邮寄地址发给“阿村”。

我事前听“阿忠”说要将毒品装在茶具里。“阿昌”负责联系物流,将毒品邮寄出去。我不知“阿村”他们事成后能拿到多少报酬。我没有提供过冰毒给“阿和”,民警在“阿和”住处搜到的80克冰毒不是我提供的,我不知道他的毒品来源。

在一审庭审时供认:我和李华忠、巫绵和开了两辆车去深圳龙华的地铁站把毒品拿到东莞,毒品放在巫绵和开的车里运回来,回来后我和“全某”、李华忠、巫绵和一起把毒品搬到李华忠的住处,当时打开看过,四个人都在场,我看到是透明胶袋包装的冰毒。

在二审庭审时供认:我有参与到深圳龙华接运毒品到东莞,在龙华地铁站与“全某”见面后“全某”和我们说去取毒品,那时我和巫绵和才知道是去取毒品。

经辨认现场,颜成秋指认了“全某”运送毒品到达翡翠山湖小区时车辆的停放地点及存放毒品的地点即翡翠山湖碧岭阁A201房。

经辨认被扣三星手机中的截图,颜成秋签名确认其手机中保存的纸条照片上的地址就是“全某”发给他的毒品邮寄地址。

经辨认照片,颜成秋指认上诉人华明村就是“阿村”、上诉人巫绵和就是“阿和”、上诉人李华忠就是“白头”、原审被告人张福昌就是“阿昌”。

26、上诉人李华忠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我于1998年从台湾到东莞务工,2002年开工厂,2010年后帮人跑业务。我从2015年2月开始多次在东莞帮人包装冰毒后寄到境外,参与的人员有“三哥”(指颜成秋)、“川哥”(指华明村)、张福昌、黄宝国和我,我主要和“川哥”联系,“川哥”吩咐我包装多少我就包装多少,每次都是“三哥”先打电话给“川哥”,“川哥”打电话让我到翡翠山湖小区停车场等“三哥”,“三哥”将冰毒用纸箱装好后送给我,每次十几到二十几公斤,大部分用封口胶袋装好,我拿到冰毒后将冰毒拿回我租住的碧岭阁A201房,之后将冰毒分成一包一包,每包一公斤,用胶袋装好后放进模具里抽成真空,再用我的雪铁龙汽车(车牌号粤S×××××)把包装好的冰毒运到清溪镇罗马村交给黄宝国,黄宝国把冰毒放进茶盘、桌面的模具里,然后灌水泥浇注,把冰毒完全封在水泥里,再对表面进行喷漆,之后用纸箱进行包装。黄宝国将冰毒包装好后通知我,我驾驶汽车将装有冰毒的茶盘运回翡翠山湖小区停车场,然后通知“川哥”并按“川哥”要求通知张福昌,张福昌有一把我的车钥匙,他负责把装有毒品的茶盘寄出去。每做一个茶盘“川哥”会给我现金5000元作为报酬,我再给黄宝国2000元作为报酬。我记得我四次帮“川哥”包装冰毒的情况是:第一次是2015年2月,“川哥”打电话说要包装冰毒,我就到翡翠山湖的停车场找到他,他把放在一个大塑胶袋里的4包冰毒交给我,我把冰毒拿回家,之后进行分包、抽真空,弄好后驾车将冰毒运到清溪镇交给黄宝国,让他把毒品浇注在茶盘里。两三天后,黄宝国打电话给我说弄好了,我就开车到黄宝国那里取回茶盘并通知“川哥”,“川哥”让我通知张福昌,之后我将车停在翡翠山湖停车场,告知张福昌“东西回来了”就好了。第二次是2015年3月,“川哥”又拿了4公斤冰毒给我,我分包抽真空后交由黄宝国用水泥浇注成茶盘,我将毒品运回翡翠山湖并通知张福昌东西在我车上,由张福昌自已去取货后寄出去。第三次的时间我不记清了,也是4公斤冰毒,操作过程和以前的一样。第四次是2015年7月10日左右的傍晚,“川哥”带着2公斤不太好的冰毒到我家里,让我把这些质量不太好的冰毒掺到“三哥”的那批冰毒里面,再从“三哥”的那批冰毒里取出4公斤冰毒单独做一个茶盘。我同意并按“川哥”的要求照做了,不时“川哥”和我一起做,之后我开车将这4公斤冰毒和“三哥”那批冰毒的最后一批一起运到清溪交给黄宝国,还特别告诉黄宝国这4公斤冰毒要另外做成一个茶盘。两三天后,黄宝国打电话说茶盘做好了,我开车去取回后通知“川哥”,“川哥”让我交给张福昌,我就把车停在翡翠山湖停车场并告知张福昌。我没有把我以前剩下的冰毒掺进那4公斤冰毒里面。

2015年7月9日或10日凌晨,华明村打电话叫我去他家里,我到他家时看到“三哥”(指颜成秋)、“阿和”(指巫绵和)也在场。华明村说等到凌晨2时30分左右就出发,我当时不知他说出发去哪里。到时间后,我和“阿和”坐一辆车(他开一辆银色吉普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三哥”自己开一辆车(黑色轿车),我们三人一起从翡翠山湖出发。“阿和”开了约半个小时后停在一个加油站前面,我和他下车,“全某”过来把“阿和”的吉普车开走,我和“阿和”上了“三哥”的轿车,“三哥”开了约十分钟后停在路边等候。不到十分钟后,“全某”开着“阿和”的吉普车过来,我和“阿和”上了吉普车,看到车上有6个纸箱。“全某”上了“三哥”的轿车,我们四人开着两辆车回到翡翠山湖小区,到达时大约凌晨4、5时。我们四人把吉普车上的6个纸箱抬到我的住处(翡翠山湖碧岭阁A201房),之后“全某”和“三哥”把6个纸箱打开,清点后说里面有169公斤冰毒,“全某”当着我们的面用冰壶试吸了一下,之后“全某”、“三哥”、“阿和”离开我住处。我就按华明村的意思,用黄宝国提供的太阳伞底座和桌面的模具形状对这些毒品进行包装,花了近4天的时间。4天后,全部包装好后,我分三次将这批毒品送到黄宝国住处进行加工。期间,我还应华明村的要求到樟木头镇一个路边店买了17把太阳伞并在另一家店买了34把椅子送给黄宝国。7月15日上午,黄宝国打电话告诉我货物已包装好了,我让黄宝国叫辆货车把货运到翡翠山湖小区对面路边,到时有人(指张福昌)会来接货。同日下午14时许,黄宝国把藏有冰毒的货物交给张福昌,我的工作就结束了。这次我包装了17件物品,华明村应该给我8.5万元报酬,我要从中给黄宝国3.4万元作为报酬,但华明村还没给我钱。

我只负责包装,不过问其他事情,不知冰毒寄到哪里。

我先后叫黄宝国制造过6、7个水泥茶盘,都交给张福昌了,有3个(两大一小)是样品,里面没有藏冰毒,“川哥”说做来寄给买家看;4个藏有冰毒,其中有2个茶盘各藏了3公斤冰毒,2个各藏了2公斤冰毒,茶盘里的冰毒都是用白色透明塑胶袋包装成椭圆形。 我不知“阿和”和华明村、“三哥”等人的关系,但我看到“阿和”时他都是跟“三哥”在一起,我猜他是帮“三哥”做事的。

我于2014年4、5月通过“川哥”认识台湾男子“金条”(指黄国义),“金条”跟我住在一个小区,我手机里存他名字叫“金柱”。

我名下有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放在“川哥”处,因为他说他没有卡用,我就办了一张给他用。

民警从我住处缴获的抽真空机、封口机和包装袋都是用来包装毒品的,那个立式的抽真空机是“三哥”运过来给我用的,其他东西是我从樟木头镇买的。

经辨认现场,李华忠指认了“三哥”(颜成秋)、巫绵和(“阿和”)和“全某”2015年7月8日或9日运送毒品到达翡翠山湖小区时的停车地点、其包装该批冰毒的地点即翡翠山湖碧岭阁A201房及其运送冰毒给黄宝国加工的地点即清溪镇罗马罗裙埔村33号。

经辨认照片,李华忠指认上诉人华明村就是“川哥”、上诉人颜成秋就是“三哥”、上诉人巫绵和就是“阿和”,并指认出上诉人黄宝国和原审被告人张福昌。

27、上诉人黄宝国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供认:我从2008年开始在东莞市清溪镇罗马村务工,曾在石材家具厂上班。我从2014年12月开始在我租住的清溪镇罗马罗裙埔村33号平房帮台湾人李华忠包装毒品,那些毒品都是李华忠包装好后交给我的,从胶袋外看是白色晶体状的物品,我猜是白粉或冰毒,但李华忠只跟我说是毒品,没说具体是什么毒品。一般是李华忠将毒品包装后送到清溪镇给我,我将包装好的毒品用水泥封到桌子底座、桌面或茶盘里,等水泥干后进行喷漆,伪装成一般商品,接着用纸箱装好,我的工作就算完成了。李华忠送来的毒品有三种形状,长方形的我封在茶盘里,圆形的封在桌面里,四方形的封在桌子底座。我有茶盘、桌面、底座的模具,我用水泥倒到模具里制作。我每制作一个藏有毒品的模具,李华忠就给我2000元。我一共帮李华忠制作了6次藏有毒品的茶盘、底座或桌面,前五次都是茶盘,第六次是底座和桌面。第一次是2014年12月10日左右,我将李华忠送来的约1公斤冰毒包装在一个长方形茶盘里,该茶盘长50-60厘米、宽约30厘米、厚约3厘米;第二次是2015年1月15日左右,我将李华忠送来的约1公斤冰毒包装在跟第一次大小的茶盘里;第三次是2015年2月25日左右,我将李华忠送来约0.5公斤冰毒包装在相同大小的茶盘里;第四次是2015年4月10日左右,我将李华忠送来的约1公斤冰毒包装在一个长方形茶盘里,该茶盘长50-60厘米、宽约40厘米、厚3.5-4厘米;第五次是2015年6月15日左右,我将李华忠送来约1公斤冰毒包装在一个长60-70厘米、宽约40厘米、厚约4厘米的茶盘里,这个茶盘有一个和尚的模型。第六次是2015年7月7日下午,李华忠驾驶他的轿车载着4个纸箱的毒品交给我,让我制作成17套桌面和底座,他走后我打开纸箱,发现里面是17包圆形和17包长方形的毒品。同月10日下午13时30分许,李华忠从那批毒品中拿出一块冰毒给我,让我包装到茶盘里,之后就离开了。我把那块冰毒放到茶盘的模具里用水泥浇注,第二天下午水泥干了,我取出茶盘进行打磨并喷漆。12日,我把完工的茶盘包装到纸箱里并打电话通知李华忠,约半小时后李华忠过来将该茶盘带走。这个茶盘是椭圆形的,上面有一个和尚的图案,我感觉里面装约有1.5公斤的毒品。

第六次的情况是:2015年7月7日下午,李华忠打电话说要送毒品过来,叫我到我住处路口等他。当日14时许,李华忠驾驶他那辆黑色轿车载着4个纸箱的毒品过来,我和他一起将毒品搬到我住处,李华忠交代我把他包装好的这些毒品制作成17套桌面和底座,之后离开了。我打开纸箱,发现里面的毒品都是用胶袋封装好的,有17包圆形、17包四方形。同月11日,李华忠送来17把太阳伞、34把椅子到我住处,他让我把这些东西都用纸箱包装好,伪装成普通商品。7月12日下午,我把17套桌面和底座制作好(四方形的毒品封到底座里,圆形的毒品封到桌面里,在外表喷上黑色油漆)。13日下午,我把所有东西都包装好,一共装了68箱,接着我通知李华忠,他叫我到外面找一辆车将包装好的物品送到凤岗镇。14日下午13时许,我在清溪镇罗马村一个路口找到一辆货车,跟司机谈好200元的价格将东西运到凤岗镇的一个天桥底下。到达后我打电话给李华忠,李华忠让我叫司机在那里等,我自己先回清溪,于是我告诉司机有人会过来带他去卸货,之后我坐车返回清溪镇。这一次李华忠先付给我5000元,还说完工后每套报酬不少于2000元。

李华忠前五次给了我约3万元的报酬,最后那次还没收到他的报酬,除去日常开销,我将剩下的1万元存在我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上。

经辨认照片,黄宝国指认出上诉人李华忠。

经辨认现场,黄宝国指认其帮忙包装毒品的地点是东莞市清溪镇罗马罗裙埔村33号,还指认确认了用于包装的工具和材料、其记录加工情况的笔记本、其制作的太阳伞桌面和底座、其使用的两张银行卡及缴获在案的冰毒。

28、上诉人巫绵和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供认:我从1994年到东莞市塘厦镇工作,在华新鞋厂任业务经理,被抓前住在塘厦镇银湖山庄。七年多前我在深圳和朋友聚会时认识台湾人“三哥”(指颜成秋),他住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我在2015年6月左右通过樟木头镇一个开茶叶店的朋友认识台湾人“川哥”(指华明村),“川哥”和“三哥”他们在十年前就认识了。

在我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前约半个月,“三哥”打电话叫我换电话号码,我没问为什么就去买了一个新电话卡,我用新电话号码和“三哥”联系了很多次。2015年7月14日,我和“三哥”在凤岗镇翡翠山湖小区对面一个小卖部见了一次面,他叫我找人帮他装修他在翡翠山湖小区对面的一个店面,我叫了我爸公司的电工李平过去帮忙。在我被抓前几天半夜2、3时,“三哥”打电话叫我过去翡翠山湖小区对面他正在装修的店里,我去后看到他和李华忠、他司机(我手机存他名字为“老鼠”)在那里等,我到后“三哥”说去龙华,到后对方会带我们去按摩。然后李华忠坐我的车,“三哥”坐他自己的车,“三哥”说了一个地址是龙华的什么加油站,我就导航过去,约30分钟就到了,对方(我在手机里标记他的联系方式是“港”)在加油站等,见面后那个人叫我跟李华忠下车坐“三哥”的车,他开了我的车离开。我们坐上“三哥”的车跟在后面,约5分钟后到一个停车场,那个人把车开进停车场,我们在外面等,5或10分钟后他又把车开出来,说路不熟,让我开自己的车,他过去开“三哥”的车,我开车跟在“三哥”的车后面回到“三哥”在凤岗的店面那里,然后我又开车送那人回龙华那个加油站,我再返回塘厦。

2015年7月15日晚20时许,“川哥”打电话给我,说他打电话给“三哥”时他好像在睡觉,不知道有没有听清楚,让我联系“三哥”发地址过来,对方在催了。我发信息给“三哥”问地址,“三哥”回复说知道了,于是我告诉“川哥”等一下再发地址过来。过了一会,“三哥”打电话说地址通过彩信发到我手机了,问我有没有收到。我打开看到彩信的内容显示是英文,我翻译成中文后知道地址是菲律宾的马尼拉市,之后我把地址转发给“川哥”,“川哥”没有回复我,之后我们没有再联系了。我用来收发地址的手机被民警扣押了,上面的信息没有删除。有时“川哥”找不到“三哥”时会找我帮忙,因为我跟“三哥”的关系比较好,而且我有“三哥”家人的电话,找不到他的话可以找他家人帮忙。

民警2015年7月16日在银湖山庄1栋8D抓获我时在我房间缴获几十克冰毒并当着我的面称重,这些冰毒都是“三哥”给我的,他在一年前给了我20克冰毒,没有收我的钱,这些冰毒我用于自己吸食。我不知“三哥”的冰毒从哪里来。

经辨认现场,巫绵和指认东莞市塘厦镇银湖山庄1期1栋8D房客房电脑桌抽屉是其藏匿冰毒的地点。

经辨认照片,巫绵和指认上诉人颜成秋就是“三哥”、上诉人华明村就是“川哥”,还指认确认了其平时使用的粤B×××××北京现代牌吉普车和被扣押的4部手机(其中白色三星手机中保存有其帮颜成秋转发给华明村的彩信)。

29、上诉人黄国义的供述和辩解,辩称:我外号“金条”,电话号码是159××××6758。我从2004年开始从台湾到内地做生意,最近一次到内地是2015年6月,经营电动晾衣架。我断断续续吸食冰毒和海洛因,但没上瘾。2015年7月16日晚,“癞蛤蟆”(指许顺诚,已另案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和他朋友从中山市乘大巴到凤岗镇找我,我们在我的租住处(翡翠山湖翠逸阁A栋804房)聊天并一起吸食了冰毒和海洛因,后来他们要回中山,我送他们下楼时被民警控制住了。我认识住在翡翠山湖小区的台湾人“川哥”(指华明村)、“华忠”(指李华忠)、“福昌”(指张福昌),但和他们没有什么交情,几乎没有联系,就是见面打个招呼。我没有和华明村邮寄毒品到柬埔寨,没有将写有柬埔寨地址和人名的纸条交给张福昌并让他按地址寄东西去境外。

30、原审被告人张福昌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供认:我于1996年从台湾到深圳、东莞务工。2011年曾因犯走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后因身体原因保外就医。我于2015年春节后加入“川哥”(指华明村)的贩毒团伙,负责联系快递公司把毒品邮寄到国外,先后6次参与贩卖走私冰毒。“川哥”和我谈好每邮寄1公斤冰毒给我1000元报酬。我通过卖槟榔给我的欧阳帮忙邮寄毒品到国外。每次“川哥”找到冰毒,就把毒品交给“华中”(指李华忠)包装,“华中”在租房用透明袋初步包装好后拿到清溪镇进行掩饰包装(即将毒品装在茶盘、桌面、底座等物品当中,邮寄时不让海关发现),之后“川哥”和“华中”会把冰毒放在“华中”的小车后尾箱,回到翡翠山湖小区后打电话告诉我并给我6500元的运费和报酬,我就打电话叫欧阳过来取货,之后从“华中”的小车后尾箱中取出藏有冰毒的茶盘交给欧阳,由欧阳帮我把毒品寄到国外去。我前五次参与贩卖走私冰毒的时间是2015年2月底或3月初、2015年3月底、2015年4月上旬、2015年5月底和2015年6月中旬,都是寄到柬埔寨,前四次每次都是寄一个茶盘,第五次是寄一个桌面,每次“川哥”都给我6500元,除去运费,我每次赚约3000元。每次发货出去后,我都会告诉“川哥”,有通过短信将邮寄单号发给他,有时将邮寄单据拍照后再通过微信发给他。邮寄单据都由欧阳保存,不在我手上。每次“川哥”叫我邮寄茶盘时都会将对方的地址发信息给我,其中有两次住在翡翠山湖小区我家对面8楼的台湾人“金条”还将要邮寄的地址写在一张纸条上拿给我,吩咐我将茶盘寄到纸条上的地址去,我都照做了。“金条”写在纸条上的地址和“川哥”发给我的地址是相同的。“金条”第一次给我邮寄地址的时间是2015年4月,第二次是我被抓前一个星期,地址都是柬埔寨。“金条”给我的写有地址的纸条都被我扔了。我估计货是“金条”的,他和“川哥”应该是一伙的。

2015年7月初(我被抓前一个星期),“川哥”和“华中”跟我说有一批货(指毒品)要寄到菲律宾,让我先报运费。我打电话给平时帮我寄快递的快递员,让他把空运到印尼、菲律宾等地的运费报给我,我再转发给“川哥”。在我被抓前两三天,我听“华中”说“全某”过来凤岗镇浸校塘村“华中”的铺头看货,当时冰毒已拉到“华中”家经简单包装后送到清溪镇进一步包装,“全某”过来是看包装的进展,当时“三哥”、“阿和”、“川哥”他们都在那里,但我不知还有谁去清溪看货。在冰毒快要包装完毕前,“华中”去买了一些椅子、太阳伞配套物品,我联系了欧某梅,欧阳说空运货物要用木架子封装,我叫李华忠将货物的尺寸发给我,我转给欧阳并委托他帮我订做木架子。7月14日下午,“川哥”打电话让我到浸校塘村的店铺拿运费,我去后他给了我2.5万元。约半小时后,“华中”打电话给我说货已运到翡翠山湖小区门口并告诉我那辆货车的车牌号。我到翡翠山湖小区门口看到那辆小货车,是“华中”手下的师傅和一个司机送过来,我就让这辆货车把货运到永基工业园并卸放在办公楼前。7月15日下午14时许,欧阳打电话说木架已做好,我让他把木架运到永基工业园,后欧阳带着做好的木架和装订工人乘坐一辆货车过来,他们把我放在永基工业园的纸箱封进木架后搬到他们的货车上运走。接着我打电话告诉“川哥”货已运走,运费要4万多元,我先付了2万元,快递公司要付清全款才发货,“川哥”说晚上拿钱给我。当晚20时许,“川哥”带着“三哥”到我家里,“三哥”提醒我这批货比较多,邮寄时要小心点。我说运费还差2万多元,“三哥”跟我要了银行卡账号,说第二天早上把余款打给我,我同时把欧阳给我的快递运费单给了他。在我家期间,我收到“阿和”转发给我的菲律宾收件人地址,我通过微信转发给欧阳,之后“川哥”和“三哥”离开我家。第二天凌晨,民警到我住处将我抓获,还在我女朋友杨雅淳的背包内缴获一些冰毒,后来民警带着我到深圳机场货运部找到我邮寄的货物,当着我的面砸开桌面、底座等物品并查获我所寄的毒品,现场称重显示约178公斤。“川哥”事前说好邮寄毒品搂每公斤1000元给我报酬,这次邮寄毒品我可以获得10万元报酬。这次邮寄的毒品是“三哥”提供给“川哥”的,“阿和”是“三哥”的手下,我和“华中”听“川哥”的安排。

我知道华明村等人之前已有将毒品邮寄到国外,之前都是叫一个名为“老记”的台湾男子帮忙邮寄,但“老记”邮寄毒品每公斤收2000元,我帮忙邮寄才收每公斤1000元,所以华明村在2015年春节后就让我负责邮寄毒品到国外。

经辨认现场,张福昌指认了他和李华忠的手下师傅(指黄宝国)交接涉案毒品的地点即凤岗镇翡翠山湖斜对面的鸿富五金厂路口、其暂存涉案毒品的地点即凤岗镇永基工业园办公大楼门口。

经辨认照片,张福昌指认上诉人华明村就是“川哥”、上诉人李华忠就是“华中”、上诉人黄国义就是“金条”、上诉人颜成秋就是“三哥”、上诉人巫绵和就是“阿和”、上诉人黄宝国就是“华中”手下的师傅。

31、原审被告人杨雅淳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我外号“蚂蚁”,于2015年2月从台湾入境到东莞,是张福昌叫我过来投资或工作,我和张福昌、张福昌的侄子王某一起住在凤岗镇翡翠山湖小区碧华阁A301房,我睡在客厅,住进来后我吸了四五次毒。台湾人“阿川”(指华明村)和他带来的三四人也都在该房吸过毒。

2015年7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我在客厅听到张福昌和别人打电话,他在电话里叫人快点过来接他去客户那里,后来很快就出去了,过一会又回来,约一小时后又出去。当晚19时至20时,“阿川”过来和张福昌聊天,我听到张福昌提到什么运费不够,“阿川”说没关系,我再给你。后来“阿川”离开了。过了一会,“阿川”带了两个男子过来,其中一人带着帽子(事后张福昌说带帽子的男子是“阿川”的老板“三哥”),我听他们说话就知道他们都是台湾人。我出门约半小时后回来,“阿川”和张福昌他们在看电视,后来“阿川”离开了,之后张福昌去洗澡,他的电话一直响,后来他回电话并说了一句“怎么会这样子,怎么会被发现呢。”接着挂了电话,叫我赶紧清理掉抽屉里的冰毒,拿出去扔掉。我问他为什么,他说有人出事了,让我不要管。我打开茶桌抽屉,看到里面有一大包冰毒是完整的,就想拿走自己吸,于是把这包冰毒放进自己的背包里,然后把抽屉里其他使用过的冰毒和吸管等物品装到垃圾袋,准备拿出门口去扔掉。我走出A301房门口,将垃圾袋扔到楼梯口的垃圾桶,之后警察就过来把我抓了,从我背包里找到我刚才拿的那包冰毒,还有我之前一直放在背包里的小包冰毒。

张福昌曾拉拢我投资走私贩卖毒品,但我没有拿钱给他。我经常听张福昌和李华忠交流一些走私冰毒的事,他们通过一个卖槟榔的男子将冰毒空运邮寄到东南亚印尼等国。张福昌走私贩卖的毒品都是“阿川”转来的,还有一个叫“三哥”的人是“阿川”的老板。他们每次走私贩卖毒品到国外前,“阿川”都会到张福昌的住处找他,询问哪些人要投资,每次都由张福昌负责邮寄毒品,张福昌让我帮忙填写过物流单据。张福昌以前和其他人包装毒品时会让我和王某离开,包装好后再让我们回来。我知道张福昌和“阿川”走私过三四次毒品到国外。

李华忠参与投资过走私贩卖冰毒,张福昌、“阿川”等人经常到清溪镇找“台生”、“国华”、“阿国”商量走私贩卖毒品的事情。

关于上诉人华明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华明村有否自首情节方面,现有证据证实华明村归案后确能如实交代其参与的毒品犯罪事实,但华明村系被抓获归案而非自动投案,且公安机关在抓捕华明村之前已调查掌握其有走私毒品的重大嫌疑。因此,华明村及其辩护人辩称华明村有自首情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在华明村的主从犯认定方面,现有证据证实华明村虽系被纠集参与作案,但华明村此前已多次实施毒品犯罪,其本身具有积极从事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尤其是其被纠集后多次与颜成秋、“全某”密谋商议毒品走私事宜,指使李华忠参与接收毒品、分装毒品、购买用于掩饰隐藏毒品的配套商品并通过黄宝国将毒品夹藏在水泥制品之中,安排张福昌通过货运公司邮寄毒品出境,其在涉案毒品走私共同犯罪中明显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理据充分。因此,华明村及其辩护人辩称华明村在伙同颜成秋等人共同走私毒品的犯罪中是从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华明村参与的毒品走私犯罪是否属犯罪未遂方面,原判以华明村伙同颜成秋等人走私的169155克甲基苯丙胺尚未出境即被查获为由认定该宗犯罪系犯罪未遂,但华明村等人已经接收了准备走私出境的涉案毒品,且加工夹藏在水泥制品中并交付给货运公司准备邮寄出境,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而非未遂。因此,华明村及其辩护人辩称华明村伙同颜成秋等人共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是犯罪未遂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华明村是否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方面,根据辩护人提供的华明村会见笔录和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刑侦大队禁毒中队出具的说明材料及提供的询问笔录,华明村曾于2017年3月7日在东莞看守所向公安人员反映颜成秋于2015年5月至6月间与其商议走私80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到印度尼西亚后伙同李华忠、黄宝国、巫绵和、张福昌对毒品进行伪装包装并通过一个姓记的台湾人邮寄(海运)到印度尼西亚,但从华明村反映的内容看,华明村交代的是其伙同他人实施的其他毒品犯罪,即使查证属实,亦系华明村主动交代自己的遗漏罪行,属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非揭发他人犯罪,不属于立功表现;而且针对其反映的情况,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刑侦大队禁毒中队出具材料证明因时间间隔较长,华明村所检举的情况无法查实。因此,华明村及其辩护人辩称华明村在二审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颜成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颜成秋伙同华明村等同案人经多次密谋后接收了准备走私到菲律宾的约170千克甲基苯丙胺,之后封藏在水泥桌面和太阳伞底座中并已交付给货运公司准备邮寄出境,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而非原判认定的犯罪未遂。因此,颜成秋及其辩护人辩称颜成秋参与走私约170千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另一方面,颜成秋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走私毒品的罪行,且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一宗制造毒品案件并抓获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因此,颜成秋及其辩护人辩称颜成秋有坦白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国义有否参与走私、贩卖毒品犯罪的问题。经查,黄国义归案后一直否认其参与走私、贩卖4千克甲基苯丙胺,但华明村一直稳定供认黄国义提议与其合伙购买4千克甲基苯丙胺后邮寄到柬埔寨进行贩卖并向其提供了6万元,且张福昌将4千克甲基苯丙胺邮寄出境前告知其黄国义已将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提供给他;张福昌亦稳定指证黄国义在其邮寄4千克甲基苯丙胺邮寄出境前将要邮寄的地址写在一张纸条上交给他;可见,华明村与张福昌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可信度高,结合黄国义与华明村、张福昌一起租住在东莞市凤岗镇翡翠山湖小区且黄国义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黄国义供认其经常前往柬埔寨等情况,原判认定黄国义参与走私、贩卖4千克甲基苯丙胺理由成立,应予维持;黄国义及其辩护人上诉否认黄国义参与相关犯罪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华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华忠受华明村雇用和指使,主要负责对涉案毒品进行分包和真空处理,之后联系安排黄宝国将毒品封藏在水泥构件之中并转交给张福昌邮寄出境,其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依法认定为从犯;且李华忠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还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黄宝国。因此,李华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华忠是从犯、认罪悔罪且有立功表现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宝国的上诉理由。经查,黄宝国归案后供认李华忠将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交由其封装在水泥构件中时已告知其是毒品,其本人更猜测是白粉(指海洛因)或冰毒,足见其主观上已明知李华忠交给其封装的物品是毒品。即使黄宝国归案后对其主观故意不作供述,从黄宝国封装毒品的次数(5次以上)、所获报酬(每个模具高达2000元)、封装方式(用水泥浇注制成构件并晾干后在表面喷漆伪装为一般商品)等情况看,亦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应当知道李华忠让其封藏的物品是毒品。因此,黄宝国上诉辩称其不知李华忠交给其封藏的物品是毒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巫绵和是否明知是毒品犯罪而参与的问题。经查,根据华明村、颜成秋、李华忠、巫绵和归案后的供述,巫绵和伙同颜成秋、李华忠驾驶汽车从东莞到深圳接运毒品后返回东莞并一起将毒品搬运到李华忠的租屋,此后又按颜成秋的指使将接收毒品的菲律宾地址转发给华明村。在接运毒品过程中,涉案毒品一直放置在巫绵和所驾汽车后排座中,到达东莞后巫绵和又参与将毒品搬运到李华忠租屋,且在“全某”与颜成秋开箱清点毒品及“全某”试吸毒品期间一直在场,足以证明巫绵和已经知道其参与接运的物品是毒品,考虑到公安机关抓获巫绵和时在其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79.99克且其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的情况,巫绵和及其辩护人辩称巫绵和主观上没有走私毒品的故意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经查,出庭检察员对本案证据、事实及定罪量刑的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明村、黄国义无视国法,走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且走私、贩卖毒品数量大。上诉人颜成秋、李华忠、张福昌、黄宝国、巫绵和无视国法,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且走私毒品数量大。上诉人巫绵和还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雅淳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巫绵和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在走私、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华明村、颜成秋各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黄国义、李华忠、张福昌、黄宝国、巫绵和各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对黄国义、李华忠从轻处罚,对张福昌、黄宝国、巫绵和减轻处罚。颜成秋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华忠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黄宝国,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福昌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案的走私毒品罪,应当对新犯的走私毒品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犯之罪所判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华明村多次走私、贩卖毒品数量大,表现积极,作用主要,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处死刑。原审判决认定华明村、颜成秋、李华忠、张福昌、黄宝国、巫绵和、杨雅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黄国义参与走私、贩卖毒品的事实部分有误且量刑欠当,认定华明村、颜成秋、李华忠、黄宝国、张福昌、巫绵和合伙走私169155克甲基苯丙胺系犯罪未遂不当,判决没收李华忠的汽车时车牌号码表述错误,均应予纠正。华明村上诉要求改判死缓、颜成秋上诉要求改判有期徒刑、黄国义及巫绵和上诉要求改判无罪、李华忠上诉要求改判、黄宝国上诉要求从轻处罚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建议认定黄国义为从犯并改判较轻的刑罚、驳回其他上诉人的上诉并维持原判的定罪量刑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刑初14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刑初145号刑事判决第(三)、(十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国义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四、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忠的作案工具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S×××××)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明村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  王晓文

审判员  梁 美

审判员  黄玉良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邬健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五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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