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刑終123號刑事判決書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華明村,綽號「阿川」,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台灣地區。因本案於2015年7月15日被羈押,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押於東莞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建軍,廣東文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指定辯護人陳德群,廣東經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顏成秋,綽號「三哥」,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高中,戶籍地台灣地區,捕前住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因本案於2015年7月15日被羈押,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押於東莞市看守所。 辯護人羅秀勇,廣東法制盛邦(東莞)律師事務所律師。

指定辯護人區思源,廣東智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國義,綽號「金條」,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台灣地區。因本案於2015年7月1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押於東莞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羅金,廣東普翼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華忠,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高中,戶籍地台灣地區,捕前住廣東省東莞市。因本案於2015年7月1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押於東莞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小平、李紅軍,廣東旗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寶國,男,1977年8月3日出生,壯族,文化程度高中,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都安瑤族自治縣,捕前住廣東省東莞市(以上個人信息系自述)。因本案於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押於東莞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巫綿和,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台灣地區。因本案於2015年7月1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押於東莞市看守所。

辯護人武俠、劉福春,廣東漢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張福昌,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高中,戶籍地台灣地區,捕前住廣東省東莞市。因犯走私普通貨物罪於2012年9月30日被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1月11日被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暫予監外執行。因本案於2015年7月1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押於東莞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楊雅淳,綽號「螞蟻」,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台灣地區。因本案於2015年7月1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取保候審。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華明村、黃國義犯走私、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顏成秋、李華忠、張福昌、黃寶國犯走私毒品罪,被告人巫綿和犯走私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楊雅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於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粵19刑初145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華明村、顏成秋、黃國義、李華忠、黃寶國、巫綿和不服,均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6月21日在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尚雲、代理檢察員羅娜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華明村、顏成秋、黃國義、李華忠、黃寶國、巫綿和及辯護人張建軍、陳德群、羅秀勇、區思源、羅金、李紅軍、武俠、劉福春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走私、販賣毒品的事實

2015年2月,被告人華明村購得甲基苯丙胺(冰毒)4千克販賣給柬埔寨的小葉(另案處理)。華明村安排被告人李華忠對上述冰毒進行真空包裝,接着交由被告人黃寶國將冰毒封裝在水泥茶盤內,最後通過被告人張福昌郵寄到柬埔寨。

2015年3月,被告人華明村購得甲基苯丙胺(冰毒)4千克販賣給柬埔寨的阿江(另案處理)。華明村安排被告人李華忠對上述冰毒進行真空包裝,接着交由被告人黃寶國將冰毒封裝在水泥茶盤內,最後通過被告人張福昌郵寄到柬埔寨。

2015年6月,被告人華明村購得甲基苯丙胺(冰毒)4千克販賣給柬埔寨的小葉。華明村安排被告人李華忠對上述冰毒進行真空包裝,接着交由被告人黃寶國將冰毒封裝在水泥茶盤內,最後通過被告人張福昌郵寄到柬埔寨。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黃國義與被告人華明村商定合夥購買4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郵寄到柬埔寨出售。華明村安排被告人李華忠從被告人顏成秋要求郵寄的冰毒中稱出約4公斤冰毒進行真空包裝,接着交由被告人黃寶國將冰毒封裝在水泥茶盤內,最後通過被告人張福昌郵寄到柬埔寨。

二、走私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實

2015年6月下旬,全某(另案處理)要求被告人顏成秋約170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郵寄至菲律賓。顏成秋找被告人華明村幫忙,華明村又找被告人李華忠、張福昌幫忙。2015年7月6日左右,全某告知顏成秋冰毒已購回,顏成秋安排被告人巫綿和、李華忠一同前往深圳市寶安區,之後和全某一起將所購冰毒運回東莞市鳳崗鎮並搬到李華忠租住的翡翠山湖碧嶺閣A201房。接着李華忠對該批冰毒進行真空壓縮包裝,之後運到清溪鎮交給被告人黃寶國,黃寶國將毒品封裝進水泥桌面、太陽傘底座內,經噴漆、晾乾後裝在紙箱內。其間,華明村安排李華忠購買了配套的椅子、太陽傘等物,張福昌通過歐某梅(另案處理)製作了包裝用的木架。同年7月14日中午,黃寶國租車將包裝好的冰毒運至翡翠山湖小區對面,張福昌按李華忠通知接貨後將冰毒暫存在鳳崗鎮永基工業園辦公樓門前。同月15日14時許,張福昌叫歐某梅到永基工業園包裝貨物後將貨物寄走,歐某梅聯繫速八方國際貨運代理公司郵寄貨物後將該批毒品存放在深圳國際機場機場四道國內航空貨站201-223,等待張福昌發來郵寄地址及付清郵寄費用。當晚,顏成秋與華明村到張福昌住處商量郵寄毒品事宜。其間,全某將毒品收件地址發給顏成秋,顏成秋讓巫綿和發給華明村,華明村再轉發給張福昌。

公安人員於2015年7月16日在寶安國際機場貨運區繳獲甲基苯丙胺169155克,經檢驗,甲基苯丙胺含量均為74.7克/100克。

公安機關於2015年7月16日抓獲被告人張福昌、李華忠、楊雅淳並從楊雅淳背包內繳獲甲基苯丙胺10.42克,次日在李華忠協助下抓獲被告人黃寶國。

原判認為,被告人華明村、黃國義的行為均已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顏成秋、李華忠、張福昌、黃寶國的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巫綿和的行為已構成走私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楊雅淳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巫綿和依法應予數罪併罰。走私毒品犯罪中的169155克甲基苯丙胺尚未出境即被查獲,系犯罪未遂,對參與該宗犯罪的被告人可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李華忠、張福昌、黃寶國、巫綿和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顏成秋提供重要線索,公安機關從而偵破其他案件,且該案件的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顏成秋構成重大立功,對顏成秋從輕處罰。李華忠協助抓獲同案人黃寶國,構成立功,依法可從輕處罰。顏成秋、李華忠、張福昌、黃寶國、巫綿和、楊雅淳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結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張福昌、黃寶國、巫綿和減輕處罰,對顏成秋、李華忠從輕處罰。張福昌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新罪,應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本罪所判的刑罰,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華明村罪行極其嚴重,當處極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人華明村犯走私、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顏成秋犯走私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三)被告人黃國義犯走私、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四)被告人李華忠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0000元。(五)被告人張福昌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對被告人張福昌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本罪所判的刑罰,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80000元。(六)被告人黃寶國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七)被告人巫綿和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八)被告人楊雅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九)暫存於東莞市公安局的從被告人華明村、李華忠、張福昌、黃寶國處扣押的人民幣82416元以及被告人張福昌交給歐某梅的毒品郵寄費用餘款人民幣118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十)暫扣於東莞市公安局鳳崗分局的被告人李華忠的新台幣35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十一)隨案移送的被告人華明村的三星手機一部、諾基亞手機一部、雜牌手機一部、手錶一塊;被告人顏成秋的三星手機一部、雜牌手機一部、手錶一塊;被告人李華忠的HTC手機一部;被告人張福昌的三星手機二部;被告人黃寶國的中興手機一部;被告人巫綿和的三星手機二部、蘋果手機一部、雜牌手機一部;被告人黃國義的諾基亞手機三部、聯想手機一部、三星平板手機一部;被告人楊雅淳的三星手機一部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十二)暫扣在東莞市公安局鳳崗分局的被告人李華忠的作案工具小汽車一輛(車牌號粵A×××××),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上訴人華明村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華明村主動如實交代了公安機關沒有掌握的四次走私、販賣毒品往柬埔寨的事實,有自首情節;華明村在夥同顏成秋等人走私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是從犯,且該宗毒品犯罪系未遂;華明村在二審期間向公安機關揭發一個姓記的台灣人曾協助其與顏成秋走私80千克毒品到印度尼西亞,如查證屬實系重大立功表現。請求改判華明村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上訴人顏成秋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顏成秋參與走私的毒品尚未運出國境,屬犯罪未遂;顏成秋歸案後有重大立功表現和坦白情節。請求減輕改判顏成秋有期徒刑。

上訴人黃國義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原判僅憑華明村和張福昌的供述認定黃國義參與走私、販賣毒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改判黃國義無罪。

上訴人李華忠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李華忠是從犯,歸案後認罪悔罪且有立功表現。請求依法改判。

上訴人黃寶國上訴提出,其不知李華忠讓其封藏在水泥茶盤、桌面和底座中的物品是毒品。請求從輕處罰。

上訴人巫綿和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巫綿和雖然於2015年7月6日與顏成秋等人開車往返深圳和東莞,但一直不知是到深圳接運毒品回東莞;巫綿和雖然轉發菲律賓地址給華明村,但不知該地址的用途。請求改判巫綿和無罪。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對華明村、顏成秋、李華忠、張福昌、黃寶國、巫綿和、楊雅淳量刑適當,但從本案證據情況看,可認定黃國義是從犯,原判對黃國義量刑偏重。建議改變黃國義的量刑並駁回其他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一、2015年1、2月,上訴人華明村與同案人「小葉」(另案處理)密謀商定華明村在境內購買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後郵寄到柬埔寨交給「小葉」販賣牟利。隨後,華明村向他人購買了4千克甲基苯丙胺並安排上訴人李華忠進行包裝,李華忠在其租住的東莞市鳳崗鎮翡翠山湖小區碧嶺閣A201房用透明塑膠袋將上述毒品分裝為4包並作了真空壓縮處理,之後駕駛其名下粵S×××××雪鐵龍小汽車將4包毒品運到東莞市清溪鎮羅馬羅裙埔村33號出租屋交給上訴人黃寶國,黃寶國採用將毒品放進茶盤模具後澆注水泥製成茶盤並晾乾後在表面噴漆的方法將4包毒品封藏在水泥茶盤中。製作完成後,李華忠駕駛上述汽車將封藏有上述毒品的水泥茶盤運回翡翠山湖小區並轉交給原審被告人張福昌。張福昌按華明村提供的地址將封藏有上述毒品的水泥茶盤通過物流公司郵寄到柬埔寨。

同年3月和6月,華明村先後與同案人「阿江」(另案處理)、「小葉」商定走私、販賣毒品事宜,之後夥同李華忠、黃寶國、張福昌採取上述相同的方法,分兩次將華明村在境內購買的8千克甲基苯丙胺(每次4千克)郵寄到柬埔寨分別販賣給「阿江」和「小葉」。

二、2015年6月底,上訴人顏成秋與同案人「全某」(另案處理)密謀合作走私約170千克甲基苯丙胺到菲律賓。隨後,顏成秋提議並與上訴人華明村商定由華明村負責毒品包裝和郵寄出境事宜,華明村又安排上訴人李華忠和原審被告人張福昌負責辦理具體事項。同年7月6日左右,「全某」通知顏成秋到深圳市將準備走私出境的甲基苯丙胺運到東莞市,顏成秋遂夥同上訴人巫綿和、李華忠分駕兩輛汽車(顏成秋駕粵S×××××東風日產牌小汽車,巫綿和與李華忠駕粵B×××××北京現代牌小汽車)到深圳市龍華區與「全某」見面,之後夥同「全某」將「全某」取得的該批甲基苯丙胺運至東莞市鳳崗鎮翡翠山湖小區並搬到李華忠租住的碧嶺閣A201房,「全某」與顏成秋當場清點毒品,「全某」還當場試吸了毒品。隨後幾天,李華忠用透明塑膠袋將該批甲基苯丙胺分裝為68包並作了真空壓縮處理,之後分三次駕駛粵S×××××小汽車將分包好的毒品運至東莞市清溪鎮羅馬羅裙埔村33號交給上訴人黃寶國,黃寶國又採用水泥澆注的方式將上述毒品封藏在34個水泥桌面和太陽傘底座中。期間,李華忠按華明村的要求購買了34把椅子和17把太陽傘並運送給黃寶國,張福昌則按華明村的要求指使代理郵寄業務的同案人歐某梅(另案處理)訂製了空運所需的用於包裝的木箱。同年7月14日中午,黃寶國將封藏有上述毒品的水泥桌面和太陽傘底座連同李華忠購買的椅子和太陽傘分裝進多個紙箱,之後在清溪鎮租用一輛貨車運至鳳崗鎮翡翠山湖小區附近並通知李華忠,李華忠又通知張福昌前往接貨,張福昌接收後將該批毒品寄放在鳳崗鎮永基工業園辦公樓門前。同年7月15日下午,張福昌安排歐某梅將寄放在永基工業園辦公樓前的藏毒紙箱裝進訂製木箱後租用一輛貨車運至深圳市速八方國際貨運代理公司,再由深圳市速八方國際貨運代理公司轉運至深圳寶安國際機場貨運區國內貨運村遞四方收貨處,等待張福昌提供具體收件地址並付清運費後再運往香港郵寄至菲律賓。當晚,顏成秋與華明村一起到翡翠山湖小區碧華閣A座301房與張福昌商量毒品郵寄及運費支付事宜。期間,「全某」將接收毒品的菲律賓地址用短信發送給顏成秋,顏成秋收到後轉發給巫綿和並要求巫綿和用微信轉發給華明村,華明村收到後又轉發給張福昌,張福昌收到後又轉發給歐某梅。

2015年7月16日,公安機關在深圳寶安國際機場貨運區國內貨運村遞四方公司收貨處查獲封藏在水泥桌面和太陽傘底座中重計169155克的甲基苯丙胺68包。經檢驗,查獲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均為74.7%。

三、2015年7月10日左右,上訴人華明村與同案人「阿江」商定合夥在境內購買4千克甲基苯丙胺後走私到柬埔寨販賣牟利。隨後,華明村與上訴人李華忠從他們夥同「全某」、顏成秋等人準備走私到菲律賓的約170千克甲基苯丙胺中私下取出4千克,由李華忠進行真空包裝後交由上訴人黃寶國封藏在水泥茶盤內,最後通過上訴人張福昌於同月13日空運寄往柬埔寨。期間,上訴人黃國義在「阿江」指使下交付現金人民幣6萬元給華明村用於購買毒品,又提供了接收毒品的柬埔寨地址給張福昌用於郵寄毒品。

四、2015年7月16日,公安機關在東莞市塘廈鎮銀湖山莊1棟8D抓獲上訴人巫綿和並在該房內查獲甲基苯丙胺79.99克;同日,公安機關在東莞市鳳崗鎮翡翠山湖小區碧華閣A座301房(張福昌租屋)抓獲暫住該房的原審被告人楊雅淳並在楊雅淳隨身攜帶的背包內查獲甲基苯丙胺10.42克。

綜上,華明村參與走私、販賣甲基苯丙胺計185155克(其中16000克未繳獲),黃國義參與走私、販賣甲基苯丙胺計4000克(未繳獲);李華忠、張福昌、黃寶國參與走私甲基苯丙胺計185155克(其中16000克未繳獲);顏成秋、巫綿和參與走私甲基苯丙胺計169155克(已繳獲);巫綿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9.99克,楊雅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42克。

另查明,上訴人張福昌前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已執行的刑期為二年六個月六日,沒有執行的刑期為八年五個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李華忠被抓獲後,於2015年7月17日帶領公安人員到東莞市清溪鎮羅馬羅裙埔村33號抓獲上訴人黃寶國。上訴人顏成秋被抓獲後,檢舉一名肖姓台灣人有大量走私氯胺酮的行為並提供了該人的電話號碼,公安機關據此展開偵查並於同年8月和9月抓獲涉嫌製造氯胺酮113.19千克的莊某棠、董某龍等八人。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書證)

1、偵查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材料,證明:偵查機關破獲本案並抓獲各上訴人和原審被告人的經過情況。2015年7月,東莞市公安局鳳崗分局接到廣東省公安廳轉來的情報線索後成立專案組進行偵查,發現居住在該市鳳崗鎮翡翠山湖小區的「阿川」(即華明村)等台灣人有走私毒品的重大嫌疑。經偵查,公安人員於同月15日晚22時許在翡翠山湖小區內抓獲顏成秋,同日晚23時許在該小區碧湖閣A座樓下大堂抓獲華明村;於同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該小區碧華閣A座301房抓獲張福昌、楊雅淳並從楊雅淳背包內繳獲冰毒10.42克,同日凌晨2時許在該小區翠逸閣樓下抓獲涉嫌吸毒的黃國義,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該小區碧嶺閣樓下抓獲李華忠,在塘廈鎮銀湖山莊1棟8D抓獲巫綿和並在該房繳獲冰毒79.99克;於同月17日下午在李華忠協助下在清溪鎮羅馬羅裙埔村33號抓獲黃寶國。

2、偵查機關從證人趙某敏處調取的中國速遞國際快件發遞單等材料,證明:東莞市塘廈鎮郵政EMS營業點員工趙某敏接受證人歐某梅辦理的七次快遞業務的情況。其中,(1)單號CT277217049CN:時間為2015年1月29日,渠道為DHL,目的地為柬埔寨,收貨公司為CheatOudOm,地址為No17St123,城市為PhnomPenh,電話為00855153××××4,貨物為茶桌,件數為1件,實重32。(2)單號CT277217622CN:時間為2015年2月9日,渠道為Fedex,目的地為台灣,收件人為TangShiQin,地址為37#NorthwestStrFengyuan,DistrictTaizhong,電話為09090××××0,貨物為石茶几,件數為4件,實重90.4。(3)單號CT277217004CN:時間為2015年2月11日,渠道為DHL,目的地為柬埔寨,收貨公司為CheatOudOm,地址為No17St123,城市為PhnomPenh,電話為00855153××××4,貨物為茶桌,件數為1件,實重31。(4)單號CT277201830CN:時間為2015年3月5日,渠道為DHL,目的地為柬埔寨,收貨公司為CheatOudOm,地址為No17St123,城市為Phnompenh,電話為00855153××××4,貨物為茶桌,件數為1件,實重30.6;(5)單號CT277217741CN:時間為2015年3月7日,渠道為DHL,目的地為柬埔寨,收貨公司為Lim-Te-Eng,地址為EL65St133,城市為PhnomPenh,電話為088171××××8,貨物為茶桌,件數為1件,實重25。(6)單號CT277217790CN:時間為2015年3月24日,渠道為DHL,目的地為柬埔寨,收貨公司為MasuoTinf,地址為T159E1St67,城市為Phnompena,電話為0709××××5,貨物為茶几,件數為2件,實重57.5。(7)單號CT277200383CN:時間為2015年4月10日,渠道為DHL,目的地為印尼,收貨公司為JiManggaDuaRaya,地址為JakartaUtara14430KompleksR,GrandBoutiqueCentreBlock,B-N9B-60Indonesia,貨物為茶具,件數為2件,實重61.1。

3、偵查機關從捷奧貿易有限公司調取的出貨明細及DHL快運單等材料,證明:捷奧貿易有限公司經營者廖某財接受證人歐某梅辦理的三次快遞業務的情況。其中,(1)單號4604695874:發件時間為2015年6月15日,寄件人為歐陽,服務商為DHL,目的地為柬埔寨金邊,收件時間為2015年6月22日,簽收人為TangLySeng。(2)單號6616760065:發件時間為2015年7月1日,寄件人為歐陽,服務商為DHL,目的地為柬埔寨金邊,收件時間為2015年7月4日,簽收人為MrLychungKeng。(3)單號6616829612:發件時間為2015年7月13日,寄件人為歐陽,服務商為DHL,目的地為柬埔寨金邊,收件時間為2015年7月17日,簽收人為MrMeng。

4、偵查機關調取的深圳市遞四方速遞有限公司空運現場簽收單,證明:該公司空運部於2015年7月15日收到華泰新邦交寄的46件木箱包裝的貨物,重量計2366公斤。

5、偵查機關調取的車輛信息,證明:(1)車牌號粵S×××××的東風雪鐵龍牌黑色小轎車的車主為李華忠;

(2)車牌號粵S×××××的東風日產牌黑色小轎車的車主為鄧祖保;

(3)車牌號粵B×××××的北京現代牌灰黑色小轎車的車主為張娜娜。

6、偵查機關調取的銀行流水,證明:上訴人李華忠名下工商銀行賬戶62×××24(中國工商銀行卡)的資金收入和支出基本為整額款項,單筆金額從1000元到17000元不等。

7、偵查機關調取的通話清單,證明:(1)華明村使用的手機號碼135××××5253(登記戶名為黎明軍)於2015年7月10日至8月24日的通話情況。該號碼與李華忠使用的手機號碼138××××7192、張福昌使用的手機號碼151××××1110聯繫頻繁。

(2)李華忠使用的手機號碼138××××7192(登記戶名為李華忠)於2015年5月25日至7月31日的通話情況。該號碼與張福昌使用的手機號碼151××××1110聯繫頻繁。

(3)巫綿和使用的手機號碼150××××1088(登記戶名為趙振霞)於2015年5月25日至8月24日的通話情況。該手機號碼從同年6月12日起與顏成秋使用的手機號碼158××××4843聯繫頻繁。

8、偵查機關提供的尿檢報告及照片,證明:經現場檢測,顏成秋、華明村的尿液呈嗎啡類、甲基苯丙胺類陽性,張福昌、巫綿和、楊雅淳、黃國義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類陽性。

9、偵查機關提供的暫扣、凍結財物收據等材料,證明:偵查機關查扣的涉案毒資人民幣82416元、張福昌交給歐某梅的郵寄費用餘款11800元均已存入東莞市公安局毒資專用賬戶,華明村所有的新台幣3500元暫扣在東莞市公安局鳳崗分局。

10、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1)上訴人李華忠於2015年7月16日晚歸案後基本如實交代了參與的犯罪事實,稱願意帶民警去抓捕同案人黃寶國,之後於次日帶路到東莞市清溪鎮羅馬羅裙埔村33號指認現場並抓獲了黃寶國。

(2)上訴人顏成秋於2015年7月16日被抓獲後,檢舉一名在東莞市活動的肖姓的台灣籍男子往台北走私大量K粉(即氯胺酮)並提供了該男子的電話號碼。東莞市公安局鳳崗分局接到檢舉後對顏成秋提供的電話號碼進行核查,發現電話號碼的使用人叫「祥哥」且該人確有涉毒犯罪行為,遂於同月24日立案偵查。經偵查,該局發現該犯罪嫌疑人的毒品來源地是廣東省台山市。在廣東省公安廳協調下,該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主辦,東莞市公安局鳳崗分局參與。同年8月31日,公安機關先後抓獲製販毒人員莊某棠等八人並繳獲K粉(即氯胺酮)100多公斤。

(3)東莞市公安局鳳崗分局根據上訴人黃寶國的自述,兩次向黃寶國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都安縣高嶺派出所寄送調查函並電話聯繫,但該派出所一直未回函。

11、偵查機關調取的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批准逮捕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證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於2015年8月31日和9月1日先後抓獲涉嫌在台山市赤溪鎮獅子山林場製造毒品氯胺酮的犯罪嫌疑人莊某棠、董某龍、趙某榮、朱某權、林某鋒、吳某球、陳某安、陳某嫻,台山市公安局偵查終結後已於2015年11月30日以上述8名犯罪嫌疑人涉嫌製造毒品罪移送台山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認定上述8名犯罪嫌疑人製造氯胺酮重計113.19公斤。

12、偵查機關調取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粵高法刑二終字第223號刑事裁定書、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東中法刑二初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及(2012)東中法刑執字第2212號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證明:原審被告人張福昌因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於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起被取保候審,因犯走私普通貨物罪於2012年9月30日被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張福昌上訴後於2012年11月23日被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因張福昌患高血壓病三期、高血壓性心臟病、心功能三級、二型糖尿病又有心臟方面的明顯病變,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1月11日裁定將張福昌暫予監外執行。

13、偵查機關調取的台胞證簽發信息,證明:上訴人顏成秋、李華忠、黃國義、巫綿和及原審被告人華明村、張福昌、楊雅淳的個人身份信息。

(物證、勘驗筆錄、檢查筆錄、搜查筆錄)

14、偵查機關製作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拍攝的現場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勘查涉案現場包括東莞市鳳崗鎮翡翠山湖小區碧嶺閣A201房(李華忠租住處)、碧華閣A301房(張福昌租住處)、碧湖閣A204房(華明村租住處),東莞市塘廈鎮銀湖山莊1期一棟8D房(巫綿和租住處)和深圳市寶安機場貨運區國內貨運村遞四方貨運處的相關情況。

15、偵查機關製作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稱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拍攝的現場照片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1)公安機關於2015年7月15日在東莞市鳳崗鎮翡翠山湖小區抓獲顏成秋並查扣其駕駛的粵S×××××黑色日產牌天籟小汽車1輛,經搜查在顏成秋身上及所挎的布包內查扣藍色諾基亞F688D手機1部(雙卡雙待,號碼為182××××8060、159××××8933)、白色三星SM-G5108Q手機1部(雙卡雙待,號碼為158××××4473、159××××8290)、錢包1個(內有民生銀行卡1張、升鴻國際物流計件單1張)、紙賬單2張(1張A4紙記錄金額等內容,1張筆記本紙記錄物品數量、重量、金額等內容)、PIAGET牌女式手錶1個、現金人民幣250元。

經辨認上述在扣物品的照片,顏成秋均簽名予以確認。

(2)公安機關於2015年7月15日在東莞市鳳崗鎮翡翠山湖小區抓獲華明村,經搜查在華明村身上及住處(碧湖閣A204房)查扣黑色EY-L3手機1部、紅色諾基亞3100手機1部、黑色三星SM-A5000手機1部、錢包1個(內有銀行卡4張、現金5600元)、江詩丹頓牌手錶1塊、本人台灣身份證1張,查扣的4張銀行卡分別是中國工商銀行卡2張(卡號為62×××90和62×××24)、中國銀行卡1張(卡號62×××90)、中國農業銀行卡1張(卡號62×××70)。之後公安機關從卡號62×××70的中國農業銀行卡取出現金7800元,從卡號62×××24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取出現金2300元。

經辨認上述在扣物品的照片,華明村均簽名予以確認。

(3)公安機關於2015年7月16日在東莞市鳳崗鎮翡翠山湖小區抓獲李華忠並查扣其駕駛的粵S×××××雪鐵龍小汽車1輛,經搜查在李華忠身上及住處(碧嶺閣A201房)查扣現金人民幣13500元、現金新台幣3500元、黑色HTC-D610X手機1部(號碼為138××××7192)、中國銀行卡2張(卡號為62×××66和62×××37)、玉山銀行卡1張(卡號為55×××07)、古銅色模具3個(水泥質地)、銀色模具2個(金屬質地)、白色模具4個(泥質地)、木質地模具4個、包裝袋4箱、封口機3台、電子秤1個、真空包裝機1台。之後公安機關從卡號為62×××66的中國銀行卡內取出現金人民幣2300元。

經辨認上述在扣物品的照片,李華忠均簽名予以確認。

(4)公安機關於2015年7月16日在東莞市鳳崗鎮翡翠山湖小區抓獲張福昌,經搜查在其身上及住處(碧華閣A301房)查扣黑色三星牌SM-N9006型手機1部(號碼為151××××1110)、黑色三星牌SM-N900型手機1部、現金人民幣8600元。

經辨認上述在扣物品的照片,張福昌均簽名予以確認。

(5)公安機關於2015年7月16日在東莞市塘廈鎮銀湖山莊1棟8D房抓獲巫綿和並查扣其駕駛的粵B×××××北京現代牌吉普車1輛,經搜查在其住處查扣黑色iPhone4手機1部、白色三星牌SM-G9009D手機1部(號碼+85267402881)、黑色三星牌SM-G9008W手機1部、藍色科銘F688手機1部、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2袋(淨重為66.84克和13.15克)。

經辨認上述在扣物品的照片,巫綿和均簽名予以確認。

(6)公安機關抓獲上訴人黃國義後扣押其黑色諾基亞牌2610手機1部(號碼150××××2007)、黑色諾基亞牌3100手機1部(號碼136××××7440)、黑色諾基亞牌1050型手機1部(號碼188××××7432)、白色聯想牌型A850手機1部(號碼150××××5968、186××××2258)、平板電腦1部(白色三星牌SM-T211)、中國工商銀行卡1張(卡號62×××13)。

經辨認上述在扣物品的照片,黃國義均簽名予以確認。

(7)公安機關於2015年7月16日在東莞市鳳崗鎮翡翠山湖小區抓獲楊雅淳,經搜查在其隨身攜帶的黑色旅行背包內繳獲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2包(毛重計13.52克,淨重計10.42克)、在其所在張福昌住處(碧華閣A301房)客廳沙發上繳獲白色三星牌手機1部。 經辨認上述在扣物品照片,楊雅淳均簽名予以確認。

(8)公安機關於2015年7月17日在東莞市清溪鎮羅馬羅裙埔村33號抓獲黃寶國,經搜查在其身上及住處查扣ZTEC332手機1部(號碼133××××7646)、筆記本1本(棕色)、本人身份證1張、東莞農村商業銀行卡1張(卡號62×××50)、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1張(卡號62×××84)、現金人民幣242元。之後公安機關在上述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內取出現金人民幣10100元、從上述東莞農村商業銀行內取出現金人民幣30400元。

經辨認上述在扣物品照片,黃寶國均簽名予以確認。

(9)公安機關於2015年7月16日在深圳市寶安國際機場貨運區國內貨運村遞四方收貨處查扣到張福昌郵寄的46個木箱。其中,1至4號木箱內各有2個紙箱,每個紙箱內有1個水泥桌四方底座,砸開水泥底座發現各有2包疑似毒品的物品(用透明塑膠袋包裝,晶體狀,下同),共有疑似毒品16包;9號木箱內有1個紙箱,紙箱內有1個水泥底座,砸開水泥底座發現有2包疑似毒品的物品;16號木箱內有2個紙箱,每個紙箱有1個水泥底座,砸開水泥底座發現各有2包疑似毒品的物品,共有疑似毒品4包;21號木箱內有2個紙箱,每個紙箱有1個水泥底座,砸開水泥底座發現各有2包疑似毒品,共有疑似毒品4包;22至38號木箱內各有1個紙箱,每個紙箱有1個水泥底座,砸開水泥底座發現各有2包疑似毒品的物品,共有疑似毒品34包;43號和44號木箱內各有2個紙箱,每個紙箱有1個水泥底座,砸開水泥底座發現各有2包疑似毒品的物品,共有疑似毒品8包。上述疑似毒品物品計68包,毛重計178000克,淨重計169155克。

(10)公安機關於2015年8月31日扣押了證人歐某梅收取張福昌的運費餘款人民幣11800元。

(鑑定意見) 16、東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檢驗鑑定報告([2015]1564號和1082號),證明:經檢驗,(1)偵查機關在巫綿和住處查獲的可疑白色晶體2包,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偵查機關在深圳寶安國際機場貨運區國內貨運村遞四方收貨處繳獲的可疑白色晶體68包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4.7g/100g。

(證人證言)

17、證人歐某梅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我在東莞市鳳崗鎮開檳榔店。住在翡翠山湖小區的台灣人張福昌從四五年前起一直向我購買檳榔,因為他身體不好,我經常送貨上門。2017年1、2月起,張福昌先後10次讓我幫他找物流公司快遞貨物,因為他行動不方便,且是我老客戶,所以我幫他的忙。張福昌每次委託我郵寄的都是一張重約30公斤的茶盤,大約長50厘米,寬30厘米,都是郵寄到柬埔寨的金邊。我記得張福昌第一次叫我幫忙郵寄物品是2015年春節前(1、2月),第二次是2015年正月初十左右,第三次是2015年7月10日左右,對於第三次,我在7月14日上網查到張福昌要我郵寄的貨物已經到了柬埔寨的海關,之後我把貨運單號發給張福昌,告訴他貨已到了柬埔寨。我只在第一次幫張福昌郵寄貨物時打開看過他要運的是白色水泥或石質的茶盤,之後我都沒看過,張福昌告訴我都是茶盤。每次張福昌要快遞貨物,他都打電話叫我到翡翠山湖小區門口,然後他開一輛雪鐵龍小汽車過來,茶盤放在車後備箱,我把茶盤搬上我的車,張福昌會給我一張寫有收貨人地址的紙條和運費,我把茶盤簡單包裝後聯繫DHL的業務員,把寫有地址的紙條給業務員交寄貨物。

2015年7月初,張福昌打電話說他有一批貨物急着要空運到菲律賓,問我能不能幫他找到貨運公司。我說能夠找到。同月12日下午,張福昌通過微信發了他要空運的貨物照片給我,是沙灘上用的太陽傘和配套的桌子、桌子底座和椅子。我便問了在深圳市速八方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做業務員的朋友李某楠,他答覆可以幫忙代理出貨。我便用張福昌給我的2萬元在鳳崗鎮一家店鋪定製了46個木箱,準備用於固定張福昌要託運的貨物。同月15日14時許,張福昌讓我聯繫貨車準備出貨,我在金鳳凰工業區叫了一輛貨車並付了350元車資,讓司機跟着送木箱的貨車到張福昌指定的出貨地點(塘廈鎮與鳳崗鎮交界的一個工廠),當時張福昌在工廠里看着工人將貨物裝入木箱,之後裝上我叫去的那輛貨車,張福昌還讓我用手機拍下稱重及裝車的照片,接着讓我跟車到貨運公司,他自己沒有跟隨前往。16時許,我隨送貨的貨車來到李某楠所在的貨運公司,李某楠安排人員將張福昌的貨物搬到他們貨運公司的貨車上,將張福昌的貨物運到深圳寶安機場的中港貨倉(遞四方公司),準備通過香港的貨車運送出境,再由飛機運送到目的地。貨物運到寶安機場貨倉後,我聯繫張福昌要郵寄地址及運費,張福昌先用微信發了一張圖片給我,圖片上寫着「公司名,CleancitycommercialINC,地址:1901AutonioVasquezStorRemediosMalateManila電話525-77××××7-4472」,並答應16日交付運費。16日凌晨3時許,民警到我檳榔店,叫我配合查找張福昌運送的貨物,我帶民警到深圳找到李某楠,李某楠帶着民警到中港貨倉,民警開箱檢查,發現桌子等物品裡面藏着若干袋疑似毒品。張福昌給我的2萬元我用剩1.18萬元。

我開始時把張福昌的貨物交給塘廈鎮的老鄉趙某敏,趙某敏說他共收過七次貨物。因為運費高,後來我又將貨物交給一個廣東客家男子「阿財」郵寄,「阿財」說我交過三次貨給他。

我先後收了張福昌運費4.7萬元。

經辨認照片,歐某梅指認出原審被告人張福昌。

18、證人趙某敏的證言,證明:我從2013年8月起在東莞市塘廈鎮郵政EMS營業點工作。我認識老鄉歐某梅三年多時間,歐某梅說他認識很多台灣人,有很多快遞業務,如果價格適合,可以給我做。2015年1月開始,我跟歐某梅有快遞業務往來,一共有七次,五次寄往柬埔寨,一次寄往印尼,一次寄往台灣,交寄的貨物都是長方體的白色類似大理石的茶盤,長約80厘米,寬約45厘米,厚約10厘米,重約31公斤。第一次是2015年1月29日,寄往柬埔寨,DHL單號是1440380454;第二次是2015年2月9日,寄往台灣,郵寄物品是四個茶盤,這次是通過聯邦快遞(FEDEX)郵寄,單號是631178795406;第三次是2015年2月11日,寄往柬埔寨,DHL單號是7051583280;第四次是2015年3月5日,寄往柬埔寨,DHL單號是7051651515;第五次是2015年3月7日,寄往柬埔寨,DHL單號是7051662284;第六次是2015年3月24日,寄往柬埔寨,郵寄物品是兩個茶盤,DHL單號是7514117833;第七次時2015年4月10日寄往印尼,郵寄物品是兩個茶盤,DHL單號是7882174926。我可以將詳情單從EMS管理系統找到並打印出來,這些單據都是掃描件,上面的字都是我手寫的。我們公司收到這些貨物後,先交給深圳寶安機場附近龍王廟工業區的均輝貨運代理公司,再由他們轉運給DHL公司。歐某梅說這些茶盤都是台灣佬的,每次都是他將要寄的茶盤拿到塘廈鎮EMS的營業點給我。

19、證人廖某財的證言,證明:我是東莞市捷奧貿易有限公司經營者,主要接收國際及境外快遞業務再轉物流公司賺取差價。歐某梅曾三次委託我郵寄物品出境:第一次是2015年6月15日,通過DHL郵寄到柬埔寨金邊,單號是4604695874,郵寄物品是一套茶具,運費970元;第二次是同年7月1日,通過相同方式郵寄到柬埔寨金邊,單號是6616760065,郵寄了一套茶具,運費837元;第三次是同年7月13日,通過相同方式郵寄到柬埔寨金邊,單號6616829612,郵寄了一套茶具,運費1160元。歐某梅交寄的茶具我拆開看過,是類似大理石的茶盤,灰白色,六七十斤重。

20、證人李某楠的證言,證明:我是深圳市速八方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員工。2015年7月初,歐某梅問我空運或海運到菲律賓、新加坡等地的價格,我報價給他。同月12日,歐某梅又讓我報到菲律賓的價格,我報給他是每公斤12元,歐某梅的客戶要求將貨物打包。同月15日下午,歐某梅告知我他的客戶已將貨物裝車,要送來我公司。同日19時許,我公司的工人將歐某梅送過來的貨裝上我公司的車,之後運到深圳寶安機場中港倉庫(遞四方公司,原南航貨運倉庫),準備通過香港貨車運送出境。由於歐某梅還沒收到他客戶的運費,當晚也沒有香港貨車出境,所以該批貨物暫存在倉庫里。同月16日凌晨5時許,歐某梅和警察過來找我說要看那批貨,後來警察砸開貨物中的桌子底座,發現裡面藏有毒品。

歐某梅和他請的司機送來的貨物是沙灘上使用的太陽傘和配套的桌子、桌子底座及椅子,歐某梅說是他朋友工廠的產品。這次的運費約3萬元,是我第一次幫歐某梅運貨。

21、證人何某逸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我是台灣人,外號「A恭」。我通過朋友「阿堂」認識「阿川」,「阿川」通過「阿堂」找我幫他買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5、6月,「阿堂」打電話叫我幫他調8公斤貨(即買冰毒),我答應後去到「阿堂」在清溪鎮的住處,當時「阿堂」和「阿川」都在場,「阿堂」跟我說幫他調8公斤冰毒,「阿川」就把裝有20萬元現金的膠袋拿給「阿堂」,「阿堂」經手後遞給我,我打電話給朋友彭學明說要買冰毒,彭學明答應。我就到大朗鎮一個臨時住宿的地方,彭學明過來找我,我從20萬現金中取出一半交給彭,彭說他叫「阿德」送貨過來,讓我叫去跟「阿德」交易。我打電話叫「阿堂」到大朗鎮一個收費站路口收貨,「阿堂」到該路口拿到貨後打電話告訴我,我就把剩下的10萬元現金給了彭學明。第二次也是2015年5、6月的一天,「阿堂」又打電話要我幫他調8公斤冰毒,我到「阿堂」在清溪鎮的住處時「阿川」也在場,「阿川」同樣把裝有20萬元的塑料袋交給了「阿堂」,「阿堂」接手後遞給我,我拿着錢找彭學明要8公斤冰毒,彭學明答應了。當晚「阿德」來到我住處,我把20萬元給了「阿德」,「阿德」收錢後說出去打電話給彭學明,但出去後沒再回來。後來我再也找不到「阿德」和彭學明,我跟「阿堂」和「阿川」說了我被騙的經過。

經辨認照片,何某逸指認原審被告人華明村就是「阿川」。

22、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我和我叔張福昌、「螞蟻」(指楊雅淳)暫住在東莞市鳳崗鎮翡翠山湖碧華閣A301房。住在同一小區的台灣人「川哥」(指華明村)經常到我們住處叫張福昌幫忙運送糖果,他們商量運糖果時都叫我進房間,很神秘,我想這些糖果應該是違禁品,加上我看過張福昌吸食毒品,我想糖果應該是代表毒品。我在房間裡隱約聽到「川哥」說糖果是一個有錢老闆在山上做的,利潤很高,有幾百公斤重,他們說糖果在翡翠山湖小區對面一個地方打包,通過快遞公司運送到柬埔寨。張福昌和「川哥」開始討論通過海運或空運報關出去時,有一個賣檳榔的人送貨上門,張福昌問他是否認識快遞公司,他說認識FEDEX快遞公司的人。後來張福昌跟「川哥」說了通過賣檳榔認識的快遞公司運送糖果的想法,「川哥」同意了。我聽他們說把糖果放入切開的煤氣瓶里,再包裝好。「川哥」還說運送一個糖果2000元,還說張福昌有病,之前被抓後也是因為有病才保外就醫,如果這次被抓也會不處理。除了「川哥」,還有兩個台灣人來找過張福昌,叫「華中」和「老賴」,他們有時一起來,有時分開來,我隱約聽到他們在談包裝糖果的事。「川哥」最後一次到我們住處商談運糖果是2015年7月14日中午。

23、證人黃某宗的證言,證明:我是東莞市沙田鎮邦迪燈飾有限公司員工。2015年7月15日15時許,我和許順誠一起到鳳崗鎮找他朋友「金條」,「金條」在他家裡拿出一些冰毒給我和許順誠吸食,次日凌晨我和許順誠準備離開時在樓下被民警抓獲。

(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4、上訴人華明村的供述、辯解和辨認筆錄,在偵查階段供認:我曾用名「阿川」。2002年後從台灣到東莞。我多次販賣冰毒到柬埔寨、菲律賓等地,具體情況是:第一次是2015年1月的一天,一個姓黃的台灣朋友過來找我,他是販賣毒品的,我們聊天時他說他在柬埔寨的朋友「小葉」需要毒品,後來我知道這個「小葉」我也認識,他的電話號碼保存在我手機通訊錄中,名字是「柳青仔」。後來我自己聯繫「小葉」,問他是不是要冰毒,他說要,還說價格可以達到每斤1.3-1.4萬美元,讓我想辦法弄過去給他。我就開始找冰毒貨源。同時我找到李華忠,跟他說我找到毒品後讓他幫我包裝好,還說每次給他5000元作為報酬,李華忠答應了。之後我找到張福昌,讓他想辦法幫我把毒品運送到國外,我會給他報酬,他自己也可以出錢一起買毒品送出去,張福昌同意了。同年2月,我通過姓黃的台灣人找到一個平時住在大朗鎮、名叫「A弓」的台灣人(指證人何某逸),他說能幫我找到毒品貨源,第一次我先給了他12萬元,次日他給了我4公斤冰毒(分4包,每包重1公斤),我拿到後將冰毒交給李華忠包裝,包裝後李華忠又拿到清溪鎮交給黃寶國做成茶盤。過了幾天,華忠打電話說冰毒包裝好了,我過去後發現他已將冰毒包裝在紙箱裡,李華忠說已經用水泥和其他材料將冰毒包住,放到茶具盤底下貼好,對方收到貨時,把茶具盤砸壞就可以拿到冰毒了。我就開車將裝有冰毒的茶盤拿給張福昌,張福昌說他會找快遞公司寄出去,還說每斤運費18.8元。當天張福昌就找到快遞公司送貨了,我就打電話向「小葉」要到收貨地址,再把地址轉給張福昌,張福昌寄貨時把地址給快遞公司。「小葉」收到冰毒後通過轉賬把貨款給我,這次「小葉」給我約32萬元,轉賬到李華忠的工商銀行賬戶上,扣除運費3000多元(包裝時將冰毒分成36份,分別裝了36個茶具),我給了張福昌7000、8000元,我差不多獲利賺了20萬元,我還拿了一些錢分給李華忠和張福昌。

第二次是2015年3、4月,一個在柬埔寨、名叫「阿江」的台灣人叫我幫他寄些冰毒過去,我同意後他轉了7萬元給我,我自己拿出7萬元,之後將14萬元交給「A弓」,讓他幫我買冰毒。第二天,「A弓」給了我4包冰毒,每包重1公斤。我又找李華忠做包裝,李華忠包裝後又拿給黃寶國把冰毒裝在水泥茶盤裡,之後李華忠把裝有冰毒的茶具送給張福昌,張福昌按我給的地址通過快遞公司將冰毒快遞給柬埔寨的「阿江」,「阿江」收到貨後轉了約18萬元給我。我給了李華忠5000元包裝費,給了張福昌7000、8000元,運費由張福昌出。

第三次是隔一個月後,我跟李華忠、張福昌商量好合夥出錢購買冰毒,李華忠、張福昌各出2萬元,我出6、7萬元。接着我找「A弓」買了4包冰毒、每包1公斤,我拿到冰毒就交給李華忠包裝。李華忠包裝好冰毒後由黃寶國做成茶盤,李華忠將裝有冰毒的茶具送給張福昌,張福昌通過快遞按我給的地址發給柬埔寨的「阿江」。「阿江」收到貨後轉了18萬元給我,我分給華忠、張福昌各4萬元,我分得8萬元。

第四次2015年4、5月,「阿江」找我要冰毒並先給了我7萬元,我自己加了6萬元後把錢都交給「A弓」。第二天,「A弓」給我4包冰毒,每包重1公斤,我把冰毒交給李華忠包裝,李華忠包裝好由黃寶國做成茶盤,再將裝有冰毒的茶具送給張福昌。張福昌找快遞公司寄給「阿江」,「阿江」收到貨後轉了17萬元給我,我分給李華忠5000元,給張福昌6000、7000元,運費由張福昌給。

第五次是2015年6月初,「小葉」找我要冰毒,我自己出了十二三萬元,李華忠和張福昌沒有出錢,我把錢給了「A弓」。次日,A弓拿了4包冰毒給我,每包重1公斤,我拿給李華忠包裝,由黃寶國做成茶盤,李華忠將裝有冰毒的茶具送給張福昌,張福昌通過快遞公司把冰毒發出去。「小葉」收到貨後轉了30萬元(後改稱20萬元)給我,我分了5000元給李華忠,分了6000、7000元給張福昌。

第六次是2015年6月初,「小葉」找我要冰毒,我給了「A弓」20萬元(後改稱12萬元)讓他購買4公斤冰毒,「A弓」收錢之後不知所蹤,電話關掉,聯繫不上,我沒拿到冰毒,錢也損失了,後來我沒再找他。

第七次的情況是這樣:2015年5月的一天,我在清溪鎮羅馬村一個黃姓朋友的工廠里遇到「阿三」(指顏成秋)並互留了電話,後來我們在電話中談到販毒的事,「阿三」問我有沒辦法處理冰毒,我說可以幫忙。6月底(我被抓前兩個多星期),「阿三」在鳳崗鎮說他有個朋友委託他郵寄約100公斤冰毒到菲律賓,他想我幫忙包裝並郵寄出境,到時貨主會給他一筆錢,除去運費等費用,剩下的錢跟我平分,我答應了。之後我把事情告訴了李華忠和張福昌,後來「阿三」也和李華忠、張福昌見了多次面,我告訴「阿三」李華忠負責包裝毒品,張福昌負責送貨出去。在我被抓前十天左右,「阿三」和「阿和」(指巫綿和)到我翡翠山湖小區的家中,說貨主的冰毒已經到了,要去深圳觀瀾拉回來包裝,再想辦法送出去。我就打電話叫李華忠到我家,叫他跟「阿三」去觀瀾把毒品拉回來後放在家裡包裝,之後「阿三」、「阿和」和李華忠離開了,我不知道「阿三」有沒有去觀瀾。過了兩三天,貨主要看包裝進程,我就叫李華忠載貨主到清溪鎮羅馬村包裝毒品的地點,在我被抓前約一周,「阿三」打電話說貨主又要看那批冰毒,我打電話叫李華忠帶貨主去看,貨主走到半路又說不用看了,讓李華忠去看後拍照片發給他。毒品快包裝好時,我讓李華忠去準備了一些配套的椅子、太陽傘等物品。毒品差不多包裝好時,我讓李華忠將包裝好的物品的規格、重量等發給張福昌,由張福昌發給物流公司。7月15日,毒品全部包裝好,我讓李華忠聯繫張福昌,具體他們怎麼交接我不清楚,我又打電話告訴「阿三」毒品已包裝好,可以郵寄了,讓他把菲律賓的收貨地址給我,「阿三」說他當晚帶過來。當天晚上21時許,「阿三」開車來到翡翠山湖,我在門口接上他後一起到了張福昌家,張福昌說運費要5萬多元,現在只付了2.5萬元,付清運費快遞公司才會發貨。「阿三」跟張福昌要了銀行賬號,說到時轉賬給他。這時「阿和」用微信發了菲律賓的收貨地址給我,我轉發給張福昌。後來我跟「阿三」下樓各自走了,我準備回家時被抓獲。「阿三」說這批冰毒約100公斤,李華忠去接貨回來後告訴我是100公斤,我在毒品包裝期間有一次到李華忠家裡,見到有二三十公斤用塑膠袋包裝的冰毒放在他家客廳地上。李華忠把冰毒包裝好後送給張福昌,我沒看到包裝後的冰毒。「阿三」說貨主是韶關人,駕駛一輛灰色廣本車,具體我不清楚,我跟李華忠、張福昌都沒有貨主的電話,我們通過」阿三「作為中間人聯繫貨主,而李華忠和張福昌都沒有「阿三」的電話。

在此期間的2015年7月10日左右,「金條」(指黃國義)在翡翠山湖小區跟我說我們一起出錢買4公斤冰毒寄到柬埔寨,之後由他過去處理,我同意了。後來黃國義在翡翠山湖他家樓下交給我6萬元,讓我去買冰毒,還說錢不夠我先墊着,到時再補給我。由於當時「A弓」拿了我的錢跑了,我找不到貨源,正好李華忠家裡存放有「阿三」那100多公斤冰毒,就打算從中拿出4公斤冰毒包裝成茶盤賣給他人。同月11或12日晚上,我到李華忠家裡,讓他從那批冰毒中抽出4公斤,另外包裝成茶盤寄給別人,我會再付工錢,李華忠同意了。為了避免被人發現,我跟李華忠從每包冰毒各取出一點,當時李華忠家裡剩有半公斤冰毒(他沒有收這半公斤冰毒的錢),也一起加進裡面了,我們用電子秤稱夠4公斤冰毒。約兩天後,張福昌告訴我已經好了,意思是毒品已經寄出去了,且張福昌在冰毒寄出去之前告訴我說「金條」把柬埔寨那邊的地址和收件人給了他。我沒有告訴過張福昌這4公斤冰毒「金條」有份。7月14日,張福昌用他手機發了一個物流單號(6616829612柬埔寨DHL)給我,說這些冰毒已通過香港運到柬埔寨了。

除此之外,我記得在2015年3、4月,一個叫「阿寶」的台灣人讓我弄8公斤冰毒到印尼,我跟「阿寶」各出十幾萬元向「A弓」購買了8公斤冰毒。之後我和李華忠、黃寶國、張福昌一起分工包裝這些冰毒,做成兩個茶几,由張福昌寄出。印尼那邊收到貨後,我到樟木頭鎮一個公交車站附近向「阿寶」拿到20萬元,之後我給李華忠等人發了工錢。這次的地址是「阿寶」發給我,我直接轉給張福昌。

我沒有寄過毒品到台灣,我參與郵寄毒品出境都由張福昌負責寄出。

我們寄毒品到境外給「小葉」、「阿江」後,他們給我轉賬都是轉到李華忠名下的工商銀行賬戶(賬號62×××24)上。每次郵寄的冰毒都是4公斤,因為每張茶盤最多只能藏4公斤冰毒。我跟「A弓」買冰毒,都是「A弓」(一部黑色或者藍色的奧迪車,車牌是粵S×××××或者8188)先開車過來拿錢,之後再開車將冰毒送過來給我。我在歸案前半年見過黃寶國,當時我想找人包裝毒品,李華忠帶我去清溪見過黃寶國。 在一審庭審中供認:黃國義參與了2015年7月10日左右的毒品犯罪,該次是「阿江」提議販賣毒品,我和「阿江」出錢購買毒品,黃國義幫「阿江」做事,毒品郵寄地址由「阿江」拿給黃國義,黃國義拿給張福昌,張福昌不知道毒品是誰的。

在二審庭審中供認:我和「阿江」合夥從境內拿毒品到柬埔寨販賣,「阿江」找黃國義做事,讓他拿錢給我,拿地址給張福昌。黃國義知道我和「阿江」在做販毒的事情。

經辨認公安機關查扣的華明村「三星」牌手機中保存的一條短信息(2015年7月14日上午11時32分收到,內容為「6616829612柬埔寨DHL單號」)的照片,華明村簽名確認該信息上的單號是張福昌發給他的物流流水號,是他和「金條」那4公斤毒品的流水號。

經辨認照片,華明村指認上訴人顏成秋就是叫他幫忙處理毒品的「阿三」、上訴人李華忠就是負責幫他包裝毒品的「華中」、上訴人黃寶國就是負責包裝毒品的黃寶國、上訴人黃國義就是「金條」、原審被告人張福昌就是幫他快遞毒品的張福昌、同案人何某逸就是販賣毒品給他的「A弓」。

25、上訴人顏成秋的供述、辯解和辨認筆錄,在偵查階段供認:我於2002年到深圳市寶安區。我於2015年4、5月經朋友介紹在深圳市羅湖區認識當地人「全某」。7月初,「全某」說他要走私一批冰毒到菲律賓馬尼拉,讓我找幾個人幫忙做,答應事成後給我20萬元,其中10萬元作為我的報酬。於是,我和「全某」到鳳崗鎮翡翠山湖找「阿村」(「阿川」),我們在「阿村」家裡跟「阿村」商定先將要走私的毒品運到翡翠山湖,交由「阿村」存放保管,之後拿去包裝及通過物流公司郵寄到境外,這些後續的事情由「阿村」找人幫忙處理。之後,我跟「全某」還兩次到「阿村」家裡商量這個事。過了幾天,我和「全某」一起從深圳市去鳳崗鎮,到了浸校塘村,「阿忠」(「白頭」)開車將「全某」接走去看地點,我在車上等。約一小時後,「阿忠」開車把「全某」送回浸校塘,然後我開車回深圳,「全某」自己坐車走。過了兩三天(2015年7月6日左右)凌晨,「全某」打電話讓我到深圳龍華地鐵站附近,我去後「全某」讓我當晚借輛車給他並讓我叫「小弟」開去給他,我答應後打電話給「阿和」(指巫綿和),讓他到時開輛車去找「全某」,同時我打電話告訴「阿村」說「全某」要去找他。我知道這是「全某」的毒品已經到了,要拉去鳳崗。「阿和」回來後告訴我拉的是七八箱「東西」,到翡翠山湖小區後他還幫忙把「東西」搬上「阿忠」的住處。我估計「全某」肯定要打開箱子數,所以「阿和」應該看到他拉的「東西」是什麼。毒品運到「阿忠」家後由「阿忠」進行包裝,但我不知他怎麼包裝,也沒見過包裝好的冰毒。2015年7月15日晚,「全某」打電話讓我去翡翠山湖小區拿郵寄毒品的貨運單。當晚21時許,我駕車來到翡翠山湖小區,「阿村」接我到「阿昌」家裡,我將「全某」事前給我的2.5萬元運費給了「阿村」,「阿昌」說這次運費要5萬多元,讓我把餘款給他,當時我袋子裡有1萬元,我就給了「阿昌」,然後我拿着「阿昌」郵寄毒品的貨運單跟「阿村」一起下樓,走到停車的地方時就被民警抓獲了,民警當場在我身上找到那張貨運單。在我被抓當晚,「阿村」叫我發郵寄地址給他,我打電話問「全某」,「全某」將對方的菲律賓地址發給我,因為我不會用微信,我叫「阿和」用他手機幫我把郵寄地址發給「阿村」。

我事前聽「阿忠」說要將毒品裝在茶具里。「阿昌」負責聯繫物流,將毒品郵寄出去。我不知「阿村」他們事成後能拿到多少報酬。我沒有提供過冰毒給「阿和」,民警在「阿和」住處搜到的80克冰毒不是我提供的,我不知道他的毒品來源。

在一審庭審時供認:我和李華忠、巫綿和開了兩輛車去深圳龍華的地鐵站把毒品拿到東莞,毒品放在巫綿和開的車裡運回來,回來後我和「全某」、李華忠、巫綿和一起把毒品搬到李華忠的住處,當時打開看過,四個人都在場,我看到是透明膠袋包裝的冰毒。

在二審庭審時供認:我有參與到深圳龍華接運毒品到東莞,在龍華地鐵站與「全某」見面後「全某」和我們說去取毒品,那時我和巫綿和才知道是去取毒品。

經辨認現場,顏成秋指認了「全某」運送毒品到達翡翠山湖小區時車輛的停放地點及存放毒品的地點即翡翠山湖碧嶺閣A201房。

經辨認被扣三星手機中的截圖,顏成秋簽名確認其手機中保存的紙條照片上的地址就是「全某」發給他的毒品郵寄地址。

經辨認照片,顏成秋指認上訴人華明村就是「阿村」、上訴人巫綿和就是「阿和」、上訴人李華忠就是「白頭」、原審被告人張福昌就是「阿昌」。

26、上訴人李華忠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供認:我於1998年從台灣到東莞務工,2002年開工廠,2010年後幫人跑業務。我從2015年2月開始多次在東莞幫人包裝冰毒後寄到境外,參與的人員有「三哥」(指顏成秋)、「川哥」(指華明村)、張福昌、黃寶國和我,我主要和「川哥」聯繫,「川哥」吩咐我包裝多少我就包裝多少,每次都是「三哥」先打電話給「川哥」,「川哥」打電話讓我到翡翠山湖小區停車場等「三哥」,「三哥」將冰毒用紙箱裝好後送給我,每次十幾到二十幾公斤,大部分用封口膠袋裝好,我拿到冰毒後將冰毒拿回我租住的碧嶺閣A201房,之後將冰毒分成一包一包,每包一公斤,用膠袋裝好後放進模具里抽成真空,再用我的雪鐵龍汽車(車牌號粵S×××××)把包裝好的冰毒運到清溪鎮羅馬村交給黃寶國,黃寶國把冰毒放進茶盤、桌面的模具里,然後灌水泥澆注,把冰毒完全封在水泥里,再對表面進行噴漆,之後用紙箱進行包裝。黃寶國將冰毒包裝好後通知我,我駕駛汽車將裝有冰毒的茶盤運回翡翠山湖小區停車場,然後通知「川哥」並按「川哥」要求通知張福昌,張福昌有一把我的車鑰匙,他負責把裝有毒品的茶盤寄出去。每做一個茶盤「川哥」會給我現金5000元作為報酬,我再給黃寶國2000元作為報酬。我記得我四次幫「川哥」包裝冰毒的情況是:第一次是2015年2月,「川哥」打電話說要包裝冰毒,我就到翡翠山湖的停車場找到他,他把放在一個大塑膠袋裡的4包冰毒交給我,我把冰毒拿回家,之後進行分包、抽真空,弄好後駕車將冰毒運到清溪鎮交給黃寶國,讓他把毒品澆注在茶盤裡。兩三天後,黃寶國打電話給我說弄好了,我就開車到黃寶國那裡取回茶盤並通知「川哥」,「川哥」讓我通知張福昌,之後我將車停在翡翠山湖停車場,告知張福昌「東西回來了」就好了。第二次是2015年3月,「川哥」又拿了4公斤冰毒給我,我分包抽真空後交由黃寶國用水泥澆注成茶盤,我將毒品運回翡翠山湖並通知張福昌東西在我車上,由張福昌自已去取貨後寄出去。第三次的時間我不記清了,也是4公斤冰毒,操作過程和以前的一樣。第四次是2015年7月10日左右的傍晚,「川哥」帶着2公斤不太好的冰毒到我家裡,讓我把這些質量不太好的冰毒摻到「三哥」的那批冰毒裡面,再從「三哥」的那批冰毒里取出4公斤冰毒單獨做一個茶盤。我同意並按「川哥」的要求照做了,不時「川哥」和我一起做,之後我開車將這4公斤冰毒和「三哥」那批冰毒的最後一批一起運到清溪交給黃寶國,還特別告訴黃寶國這4公斤冰毒要另外做成一個茶盤。兩三天後,黃寶國打電話說茶盤做好了,我開車去取回後通知「川哥」,「川哥」讓我交給張福昌,我就把車停在翡翠山湖停車場並告知張福昌。我沒有把我以前剩下的冰毒摻進那4公斤冰毒裡面。

2015年7月9日或10日凌晨,華明村打電話叫我去他家裡,我到他家時看到「三哥」(指顏成秋)、「阿和」(指巫綿和)也在場。華明村說等到凌晨2時30分左右就出發,我當時不知他說出發去哪裡。到時間後,我和「阿和」坐一輛車(他開一輛銀色吉普車,我坐在副駕駛座)、「三哥」自己開一輛車(黑色轎車),我們三人一起從翡翠山湖出發。「阿和」開了約半個小時後停在一個加油站前面,我和他下車,「全某」過來把「阿和」的吉普車開走,我和「阿和」上了「三哥」的轎車,「三哥」開了約十分鐘後停在路邊等候。不到十分鐘後,「全某」開着「阿和」的吉普車過來,我和「阿和」上了吉普車,看到車上有6個紙箱。「全某」上了「三哥」的轎車,我們四人開着兩輛車回到翡翠山湖小區,到達時大約凌晨4、5時。我們四人把吉普車上的6個紙箱抬到我的住處(翡翠山湖碧嶺閣A201房),之後「全某」和「三哥」把6個紙箱打開,清點後說裡面有169公斤冰毒,「全某」當着我們的面用冰壺試吸了一下,之後「全某」、「三哥」、「阿和」離開我住處。我就按華明村的意思,用黃寶國提供的太陽傘底座和桌面的模具形狀對這些毒品進行包裝,花了近4天的時間。4天後,全部包裝好後,我分三次將這批毒品送到黃寶國住處進行加工。期間,我還應華明村的要求到樟木頭鎮一個路邊店買了17把太陽傘並在另一家店買了34把椅子送給黃寶國。7月15日上午,黃寶國打電話告訴我貨物已包裝好了,我讓黃寶國叫輛貨車把貨運到翡翠山湖小區對面路邊,到時有人(指張福昌)會來接貨。同日下午14時許,黃寶國把藏有冰毒的貨物交給張福昌,我的工作就結束了。這次我包裝了17件物品,華明村應該給我8.5萬元報酬,我要從中給黃寶國3.4萬元作為報酬,但華明村還沒給我錢。

我只負責包裝,不過問其他事情,不知冰毒寄到哪裡。

我先後叫黃寶國製造過6、7個水泥茶盤,都交給張福昌了,有3個(兩大一小)是樣品,裡面沒有藏冰毒,「川哥」說做來寄給買家看;4個藏有冰毒,其中有2個茶盤各藏了3公斤冰毒,2個各藏了2公斤冰毒,茶盤裡的冰毒都是用白色透明塑膠袋包裝成橢圓形。 我不知「阿和」和華明村、「三哥」等人的關係,但我看到「阿和」時他都是跟「三哥」在一起,我猜他是幫「三哥」做事的。

我於2014年4、5月通過「川哥」認識台灣男子「金條」(指黃國義),「金條」跟我住在一個小區,我手機裡存他名字叫「金柱」。

我名下有一張中國工商銀行卡放在「川哥」處,因為他說他沒有卡用,我就辦了一張給他用。

民警從我住處繳獲的抽真空機、封口機和包裝袋都是用來包裝毒品的,那個立式的抽真空機是「三哥」運過來給我用的,其他東西是我從樟木頭鎮買的。

經辨認現場,李華忠指認了「三哥」(顏成秋)、巫綿和(「阿和」)和「全某」2015年7月8日或9日運送毒品到達翡翠山湖小區時的停車地點、其包裝該批冰毒的地點即翡翠山湖碧嶺閣A201房及其運送冰毒給黃寶國加工的地點即清溪鎮羅馬羅裙埔村33號。

經辨認照片,李華忠指認上訴人華明村就是「川哥」、上訴人顏成秋就是「三哥」、上訴人巫綿和就是「阿和」,並指認出上訴人黃寶國和原審被告人張福昌。

27、上訴人黃寶國的供述、辯解和辨認筆錄,供認:我從2008年開始在東莞市清溪鎮羅馬村務工,曾在石材家具廠上班。我從2014年12月開始在我租住的清溪鎮羅馬羅裙埔村33號平房幫台灣人李華忠包裝毒品,那些毒品都是李華忠包裝好後交給我的,從膠袋外看是白色晶體狀的物品,我猜是白粉或冰毒,但李華忠只跟我說是毒品,沒說具體是什麼毒品。一般是李華忠將毒品包裝後送到清溪鎮給我,我將包裝好的毒品用水泥封到桌子底座、桌面或茶盤裡,等水泥干後進行噴漆,偽裝成一般商品,接着用紙箱裝好,我的工作就算完成了。李華忠送來的毒品有三種形狀,長方形的我封在茶盤裡,圓形的封在桌面里,四方形的封在桌子底座。我有茶盤、桌面、底座的模具,我用水泥倒到模具里製作。我每製作一個藏有毒品的模具,李華忠就給我2000元。我一共幫李華忠製作了6次藏有毒品的茶盤、底座或桌面,前五次都是茶盤,第六次是底座和桌面。第一次是2014年12月10日左右,我將李華忠送來的約1公斤冰毒包裝在一個長方形茶盤裡,該茶盤長50-60厘米、寬約30厘米、厚約3厘米;第二次是2015年1月15日左右,我將李華忠送來的約1公斤冰毒包裝在跟第一次大小的茶盤裡;第三次是2015年2月25日左右,我將李華忠送來約0.5公斤冰毒包裝在相同大小的茶盤裡;第四次是2015年4月10日左右,我將李華忠送來的約1公斤冰毒包裝在一個長方形茶盤裡,該茶盤長50-60厘米、寬約40厘米、厚3.5-4厘米;第五次是2015年6月15日左右,我將李華忠送來約1公斤冰毒包裝在一個長60-70厘米、寬約40厘米、厚約4厘米的茶盤裡,這個茶盤有一個和尚的模型。第六次是2015年7月7日下午,李華忠駕駛他的轎車載着4個紙箱的毒品交給我,讓我製作成17套桌面和底座,他走後我打開紙箱,發現裡面是17包圓形和17包長方形的毒品。同月10日下午13時30分許,李華忠從那批毒品中拿出一塊冰毒給我,讓我包裝到茶盤裡,之後就離開了。我把那塊冰毒放到茶盤的模具里用水泥澆注,第二天下午水泥幹了,我取出茶盤進行打磨並噴漆。12日,我把完工的茶盤包裝到紙箱裡並打電話通知李華忠,約半小時後李華忠過來將該茶盤帶走。這個茶盤是橢圓形的,上面有一個和尚的圖案,我感覺裡面裝約有1.5公斤的毒品。

第六次的情況是:2015年7月7日下午,李華忠打電話說要送毒品過來,叫我到我住處路口等他。當日14時許,李華忠駕駛他那輛黑色轎車載着4個紙箱的毒品過來,我和他一起將毒品搬到我住處,李華忠交代我把他包裝好的這些毒品製作成17套桌面和底座,之後離開了。我打開紙箱,發現裡面的毒品都是用膠袋封裝好的,有17包圓形、17包四方形。同月11日,李華忠送來17把太陽傘、34把椅子到我住處,他讓我把這些東西都用紙箱包裝好,偽裝成普通商品。7月12日下午,我把17套桌面和底座製作好(四方形的毒品封到底座里,圓形的毒品封到桌面里,在外表噴上黑色油漆)。13日下午,我把所有東西都包裝好,一共裝了68箱,接着我通知李華忠,他叫我到外面找一輛車將包裝好的物品送到鳳崗鎮。14日下午13時許,我在清溪鎮羅馬村一個路口找到一輛貨車,跟司機談好200元的價格將東西運到鳳崗鎮的一個天橋底下。到達後我打電話給李華忠,李華忠讓我叫司機在那裡等,我自己先回清溪,於是我告訴司機有人會過來帶他去卸貨,之後我坐車返回清溪鎮。這一次李華忠先付給我5000元,還說完工後每套報酬不少於2000元。

李華忠前五次給了我約3萬元的報酬,最後那次還沒收到他的報酬,除去日常開銷,我將剩下的1萬元存在我的中國郵政銀行卡上。

經辨認照片,黃寶國指認出上訴人李華忠。

經辨認現場,黃寶國指認其幫忙包裝毒品的地點是東莞市清溪鎮羅馬羅裙埔村33號,還指認確認了用於包裝的工具和材料、其記錄加工情況的筆記本、其製作的太陽傘桌面和底座、其使用的兩張銀行卡及繳獲在案的冰毒。

28、上訴人巫綿和的供述、辯解和辨認筆錄,供認:我從1994年到東莞市塘廈鎮工作,在華新鞋廠任業務經理,被抓前住在塘廈鎮銀湖山莊。七年多前我在深圳和朋友聚會時認識台灣人「三哥」(指顏成秋),他住在深圳市寶安區西鄉。我在2015年6月左右通過樟木頭鎮一個開茶葉店的朋友認識台灣人「川哥」(指華明村),「川哥」和「三哥」他們在十年前就認識了。

在我於2015年7月16日被抓前約半個月,「三哥」打電話叫我換電話號碼,我沒問為什麼就去買了一個新電話卡,我用新電話號碼和「三哥」聯繫了很多次。2015年7月14日,我和「三哥」在鳳崗鎮翡翠山湖小區對面一個小賣部見了一次面,他叫我找人幫他裝修他在翡翠山湖小區對面的一個店面,我叫了我爸公司的電工李平過去幫忙。在我被抓前幾天半夜2、3時,「三哥」打電話叫我過去翡翠山湖小區對面他正在裝修的店裡,我去後看到他和李華忠、他司機(我手機存他名字為「老鼠」)在那裡等,我到後「三哥」說去龍華,到後對方會帶我們去按摩。然後李華忠坐我的車,「三哥」坐他自己的車,「三哥」說了一個地址是龍華的什麼加油站,我就導航過去,約30分鐘就到了,對方(我在手機裡標記他的聯繫方式是「港」)在加油站等,見面後那個人叫我跟李華忠下車坐「三哥」的車,他開了我的車離開。我們坐上「三哥」的車跟在後面,約5分鐘後到一個停車場,那個人把車開進停車場,我們在外面等,5或10分鐘後他又把車開出來,說路不熟,讓我開自己的車,他過去開「三哥」的車,我開車跟在「三哥」的車後面回到「三哥」在鳳崗的店面那裡,然後我又開車送那人回龍華那個加油站,我再返回塘廈。

2015年7月15日晚20時許,「川哥」打電話給我,說他打電話給「三哥」時他好像在睡覺,不知道有沒有聽清楚,讓我聯繫「三哥」發地址過來,對方在催了。我發信息給「三哥」問地址,「三哥」回覆說知道了,於是我告訴「川哥」等一下再發地址過來。過了一會,「三哥」打電話說地址通過彩信發到我手機了,問我有沒有收到。我打開看到彩信的內容顯示是英文,我翻譯成中文後知道地址是菲律賓的馬尼拉市,之後我把地址轉發給「川哥」,「川哥」沒有回覆我,之後我們沒有再聯繫了。我用來收發地址的手機被民警扣押了,上面的信息沒有刪除。有時「川哥」找不到「三哥」時會找我幫忙,因為我跟「三哥」的關係比較好,而且我有「三哥」家人的電話,找不到他的話可以找他家人幫忙。

民警2015年7月16日在銀湖山莊1棟8D抓獲我時在我房間繳獲幾十克冰毒並當着我的面稱重,這些冰毒都是「三哥」給我的,他在一年前給了我20克冰毒,沒有收我的錢,這些冰毒我用於自己吸食。我不知「三哥」的冰毒從哪裡來。

經辨認現場,巫綿和指認東莞市塘廈鎮銀湖山莊1期1棟8D房客房電腦桌抽屜是其藏匿冰毒的地點。

經辨認照片,巫綿和指認上訴人顏成秋就是「三哥」、上訴人華明村就是「川哥」,還指認確認了其平時使用的粵B×××××北京現代牌吉普車和被扣押的4部手機(其中白色三星手機中保存有其幫顏成秋轉發給華明村的彩信)。

29、上訴人黃國義的供述和辯解,辯稱:我外號「金條」,電話號碼是159××××6758。我從2004年開始從台灣到內地做生意,最近一次到內地是2015年6月,經營電動晾衣架。我斷斷續續吸食冰毒和海洛因,但沒上癮。2015年7月16日晚,「癩蛤蟆」(指許順誠,已另案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訴)和他朋友從中山市乘大巴到鳳崗鎮找我,我們在我的租住處(翡翠山湖翠逸閣A棟804房)聊天並一起吸食了冰毒和海洛因,後來他們要回中山,我送他們下樓時被民警控制住了。我認識住在翡翠山湖小區的台灣人「川哥」(指華明村)、「華忠」(指李華忠)、「福昌」(指張福昌),但和他們沒有什麼交情,幾乎沒有聯繫,就是見面打個招呼。我沒有和華明村郵寄毒品到柬埔寨,沒有將寫有柬埔寨地址和人名的紙條交給張福昌並讓他按地址寄東西去境外。

30、原審被告人張福昌的供述、辯解和辨認筆錄,供認:我於1996年從台灣到深圳、東莞務工。2011年曾因犯走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後因身體原因保外就醫。我於2015年春節後加入「川哥」(指華明村)的販毒團伙,負責聯繫快遞公司把毒品郵寄到國外,先後6次參與販賣走私冰毒。「川哥」和我談好每郵寄1公斤冰毒給我1000元報酬。我通過賣檳榔給我的歐陽幫忙郵寄毒品到國外。每次「川哥」找到冰毒,就把毒品交給「華中」(指李華忠)包裝,「華中」在租房用透明袋初步包裝好後拿到清溪鎮進行掩飾包裝(即將毒品裝在茶盤、桌面、底座等物品當中,郵寄時不讓海關發現),之後「川哥」和「華中」會把冰毒放在「華中」的小車後尾箱,回到翡翠山湖小區後打電話告訴我並給我6500元的運費和報酬,我就打電話叫歐陽過來取貨,之後從「華中」的小車後尾箱中取出藏有冰毒的茶盤交給歐陽,由歐陽幫我把毒品寄到國外去。我前五次參與販賣走私冰毒的時間是2015年2月底或3月初、2015年3月底、2015年4月上旬、2015年5月底和2015年6月中旬,都是寄到柬埔寨,前四次每次都是寄一個茶盤,第五次是寄一個桌面,每次「川哥」都給我6500元,除去運費,我每次賺約3000元。每次發貨出去後,我都會告訴「川哥」,有通過短信將郵寄單號發給他,有時將郵寄單據拍照後再通過微信發給他。郵寄單據都由歐陽保存,不在我手上。每次「川哥」叫我郵寄茶盤時都會將對方的地址發信息給我,其中有兩次住在翡翠山湖小區我家對面8樓的台灣人「金條」還將要郵寄的地址寫在一張紙條上拿給我,吩咐我將茶盤寄到紙條上的地址去,我都照做了。「金條」寫在紙條上的地址和「川哥」發給我的地址是相同的。「金條」第一次給我郵寄地址的時間是2015年4月,第二次是我被抓前一個星期,地址都是柬埔寨。「金條」給我的寫有地址的紙條都被我扔了。我估計貨是「金條」的,他和「川哥」應該是一夥的。

2015年7月初(我被抓前一個星期),「川哥」和「華中」跟我說有一批貨(指毒品)要寄到菲律賓,讓我先報運費。我打電話給平時幫我寄快遞的快遞員,讓他把空運到印尼、菲律賓等地的運費報給我,我再轉發給「川哥」。在我被抓前兩三天,我聽「華中」說「全某」過來鳳崗鎮浸校塘村「華中」的鋪頭看貨,當時冰毒已拉到「華中」家經簡單包裝後送到清溪鎮進一步包裝,「全某」過來是看包裝的進展,當時「三哥」、「阿和」、「川哥」他們都在那裡,但我不知還有誰去清溪看貨。在冰毒快要包裝完畢前,「華中」去買了一些椅子、太陽傘配套物品,我聯繫了歐某梅,歐陽說空運貨物要用木架子封裝,我叫李華忠將貨物的尺寸發給我,我轉給歐陽並委託他幫我訂做木架子。7月14日下午,「川哥」打電話讓我到浸校塘村的店鋪拿運費,我去後他給了我2.5萬元。約半小時後,「華中」打電話給我說貨已運到翡翠山湖小區門口並告訴我那輛貨車的車牌號。我到翡翠山湖小區門口看到那輛小貨車,是「華中」手下的師傅和一個司機送過來,我就讓這輛貨車把貨運到永基工業園並卸放在辦公樓前。7月15日下午14時許,歐陽打電話說木架已做好,我讓他把木架運到永基工業園,後歐陽帶着做好的木架和裝訂工人乘坐一輛貨車過來,他們把我放在永基工業園的紙箱封進木架後搬到他們的貨車上運走。接着我打電話告訴「川哥」貨已運走,運費要4萬多元,我先付了2萬元,快遞公司要付清全款才發貨,「川哥」說晚上拿錢給我。當晚20時許,「川哥」帶着「三哥」到我家裡,「三哥」提醒我這批貨比較多,郵寄時要小心點。我說運費還差2萬多元,「三哥」跟我要了銀行卡賬號,說第二天早上把餘款打給我,我同時把歐陽給我的快遞運費單給了他。在我家期間,我收到「阿和」轉發給我的菲律賓收件人地址,我通過微信轉發給歐陽,之後「川哥」和「三哥」離開我家。第二天凌晨,民警到我住處將我抓獲,還在我女朋友楊雅淳的背包內繳獲一些冰毒,後來民警帶着我到深圳機場貨運部找到我郵寄的貨物,當着我的面砸開桌面、底座等物品並查獲我所寄的毒品,現場稱重顯示約178公斤。「川哥」事前說好郵寄毒品摟每公斤1000元給我報酬,這次郵寄毒品我可以獲得10萬元報酬。這次郵寄的毒品是「三哥」提供給「川哥」的,「阿和」是「三哥」的手下,我和「華中」聽「川哥」的安排。

我知道華明村等人之前已有將毒品郵寄到國外,之前都是叫一個名為「老記」的台灣男子幫忙郵寄,但「老記」郵寄毒品每公斤收2000元,我幫忙郵寄才收每公斤1000元,所以華明村在2015年春節後就讓我負責郵寄毒品到國外。

經辨認現場,張福昌指認了他和李華忠的手下師傅(指黃寶國)交接涉案毒品的地點即鳳崗鎮翡翠山湖斜對面的鴻富五金廠路口、其暫存涉案毒品的地點即鳳崗鎮永基工業園辦公大樓門口。

經辨認照片,張福昌指認上訴人華明村就是「川哥」、上訴人李華忠就是「華中」、上訴人黃國義就是「金條」、上訴人顏成秋就是「三哥」、上訴人巫綿和就是「阿和」、上訴人黃寶國就是「華中」手下的師傅。

31、原審被告人楊雅淳的供述和辯解,供認:我外號「螞蟻」,於2015年2月從台灣入境到東莞,是張福昌叫我過來投資或工作,我和張福昌、張福昌的侄子王某一起住在鳳崗鎮翡翠山湖小區碧華閣A301房,我睡在客廳,住進來後我吸了四五次毒。台灣人「阿川」(指華明村)和他帶來的三四人也都在該房吸過毒。

2015年7月15日中午12時左右,我在客廳聽到張福昌和別人打電話,他在電話里叫人快點過來接他去客戶那裡,後來很快就出去了,過一會又回來,約一小時後又出去。當晚19時至20時,「阿川」過來和張福昌聊天,我聽到張福昌提到什麼運費不夠,「阿川」說沒關係,我再給你。後來「阿川」離開了。過了一會,「阿川」帶了兩個男子過來,其中一人帶着帽子(事後張福昌說帶帽子的男子是「阿川」的老闆「三哥」),我聽他們說話就知道他們都是台灣人。我出門約半小時後回來,「阿川」和張福昌他們在看電視,後來「阿川」離開了,之後張福昌去洗澡,他的電話一直響,後來他回電話並說了一句「怎麼會這樣子,怎麼會被發現呢。」接着掛了電話,叫我趕緊清理掉抽屜里的冰毒,拿出去扔掉。我問他為什麼,他說有人出事了,讓我不要管。我打開茶桌抽屜,看到裡面有一大包冰毒是完整的,就想拿走自己吸,於是把這包冰毒放進自己的背包里,然後把抽屜里其他使用過的冰毒和吸管等物品裝到垃圾袋,準備拿出門口去扔掉。我走出A301房門口,將垃圾袋扔到樓梯口的垃圾桶,之後警察就過來把我抓了,從我背包里找到我剛才拿的那包冰毒,還有我之前一直放在背包里的小包冰毒。

張福昌曾拉攏我投資走私販賣毒品,但我沒有拿錢給他。我經常聽張福昌和李華忠交流一些走私冰毒的事,他們通過一個賣檳榔的男子將冰毒空運郵寄到東南亞印尼等國。張福昌走私販賣的毒品都是「阿川」轉來的,還有一個叫「三哥」的人是「阿川」的老闆。他們每次走私販賣毒品到國外前,「阿川」都會到張福昌的住處找他,詢問哪些人要投資,每次都由張福昌負責郵寄毒品,張福昌讓我幫忙填寫過物流單據。張福昌以前和其他人包裝毒品時會讓我和王某離開,包裝好後再讓我們回來。我知道張福昌和「阿川」走私過三四次毒品到國外。

李華忠參與投資過走私販賣冰毒,張福昌、「阿川」等人經常到清溪鎮找「台生」、「國華」、「阿國」商量走私販賣毒品的事情。

關於上訴人華明村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在華明村有否自首情節方面,現有證據證實華明村歸案後確能如實交代其參與的毒品犯罪事實,但華明村系被抓獲歸案而非自動投案,且公安機關在抓捕華明村之前已調查掌握其有走私毒品的重大嫌疑。因此,華明村及其辯護人辯稱華明村有自首情節理由不足,不予採納。在華明村的主從犯認定方面,現有證據證實華明村雖系被糾集參與作案,但華明村此前已多次實施毒品犯罪,其本身具有積極從事毒品犯罪的主觀故意;尤其是其被糾集後多次與顏成秋、「全某」密謀商議毒品走私事宜,指使李華忠參與接收毒品、分裝毒品、購買用於掩飾隱藏毒品的配套商品並通過黃寶國將毒品夾藏在水泥製品之中,安排張福昌通過貨運公司郵寄毒品出境,其在涉案毒品走私共同犯罪中明顯起主要作用,原判認定其為主犯理據充分。因此,華明村及其辯護人辯稱華明村在夥同顏成秋等人共同走私毒品的犯罪中是從犯理由不成立,不予採納。在華明村參與的毒品走私犯罪是否屬犯罪未遂方面,原判以華明村夥同顏成秋等人走私的169155克甲基苯丙胺尚未出境即被查獲為由認定該宗犯罪系犯罪未遂,但華明村等人已經接收了準備走私出境的涉案毒品,且加工夾藏在水泥製品中並交付給貨運公司準備郵寄出境,其行為應認定為犯罪既遂而非未遂。因此,華明村及其辯護人辯稱華明村夥同顏成秋等人共同實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是犯罪未遂理由不成立,不予採納。在華明村是否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立功表現方面,根據辯護人提供的華明村會見筆錄和東莞市公安局鳳崗分局刑偵大隊禁毒中隊出具的說明材料及提供的詢問筆錄,華明村曾於2017年3月7日在東莞看守所向公安人員反映顏成秋於2015年5月至6月間與其商議走私80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到印度尼西亞後夥同李華忠、黃寶國、巫綿和、張福昌對毒品進行偽裝包裝並通過一個姓記的台灣人郵寄(海運)到印度尼西亞,但從華明村反映的內容看,華明村交代的是其夥同他人實施的其他毒品犯罪,即使查證屬實,亦系華明村主動交代自己的遺漏罪行,屬於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而非揭發他人犯罪,不屬於立功表現;而且針對其反映的情況,東莞市公安局鳳崗分局刑偵大隊禁毒中隊出具材料證明因時間間隔較長,華明村所檢舉的情況無法查實。因此,華明村及其辯護人辯稱華明村在二審期間有揭發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現理由不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顏成秋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顏成秋夥同華明村等同案人經多次密謀後接收了準備走私到菲律賓的約170千克甲基苯丙胺,之後封藏在水泥桌面和太陽傘底座中並已交付給貨運公司準備郵寄出境,其行為應認定為犯罪既遂而非原判認定的犯罪未遂。因此,顏成秋及其辯護人辯稱顏成秋參與走私約170千克甲基苯丙胺的行為系犯罪未遂理由不足,不予採納。另一方面,顏成秋被抓獲歸案後能如實交代自己走私毒品的罪行,且提供重要線索協助公安機關破獲一宗製造毒品案件並抓獲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多名犯罪嫌疑人。因此,顏成秋及其辯護人辯稱顏成秋有坦白情節和重大立功表現理由成立,可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黃國義有否參與走私、販賣毒品犯罪的問題。經查,黃國義歸案後一直否認其參與走私、販賣4千克甲基苯丙胺,但華明村一直穩定供認黃國義提議與其合夥購買4千克甲基苯丙胺後郵寄到柬埔寨進行販賣並向其提供了6萬元,且張福昌將4千克甲基苯丙胺郵寄出境前告知其黃國義已將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提供給他;張福昌亦穩定指證黃國義在其郵寄4千克甲基苯丙胺郵寄出境前將要郵寄的地址寫在一張紙條上交給他;可見,華明村與張福昌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且可信度高,結合黃國義與華明村、張福昌一起租住在東莞市鳳崗鎮翡翠山湖小區且黃國義的尿液檢測結果呈甲基苯丙胺陽性、黃國義供認其經常前往柬埔寨等情況,原判認定黃國義參與走私、販賣4千克甲基苯丙胺理由成立,應予維持;黃國義及其辯護人上訴否認黃國義參與相關犯罪理由不足,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李華忠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李華忠受華明村雇用和指使,主要負責對涉案毒品進行分包和真空處理,之後聯繫安排黃寶國將毒品封藏在水泥構件之中並轉交給張福昌郵寄出境,其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依法認定為從犯;且李華忠歸案後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還協助偵查機關抓獲同案人黃寶國。因此,李華忠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李華忠是從犯、認罪悔罪且有立功表現等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可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黃寶國的上訴理由。經查,黃寶國歸案後供認李華忠將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狀物品交由其封裝在水泥構件中時已告知其是毒品,其本人更猜測是白粉(指海洛因)或冰毒,足見其主觀上已明知李華忠交給其封裝的物品是毒品。即使黃寶國歸案後對其主觀故意不作供述,從黃寶國封裝毒品的次數(5次以上)、所獲報酬(每個模具高達2000元)、封裝方式(用水泥澆注製成構件並晾乾後在表面噴漆偽裝為一般商品)等情況看,亦足以推定其主觀上應當知道李華忠讓其封藏的物品是毒品。因此,黃寶國上訴辯稱其不知李華忠交給其封藏的物品是毒品理由不足,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巫綿和是否明知是毒品犯罪而參與的問題。經查,根據華明村、顏成秋、李華忠、巫綿和歸案後的供述,巫綿和夥同顏成秋、李華忠駕駛汽車從東莞到深圳接運毒品後返回東莞並一起將毒品搬運到李華忠的租屋,此後又按顏成秋的指使將接收毒品的菲律賓地址轉發給華明村。在接運毒品過程中,涉案毒品一直放置在巫綿和所駕汽車後排座中,到達東莞後巫綿和又參與將毒品搬運到李華忠租屋,且在「全某」與顏成秋開箱清點毒品及「全某」試吸毒品期間一直在場,足以證明巫綿和已經知道其參與接運的物品是毒品,考慮到公安機關抓獲巫綿和時在其住處繳獲甲基苯丙胺79.99克且其尿液檢測結果呈甲基苯丙胺陽性的情況,巫綿和及其辯護人辯稱巫綿和主觀上沒有走私毒品的故意理由不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出庭意見。經查,出庭檢察員對本案證據、事實及定罪量刑的意見理由充分,應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華明村、黃國義無視國法,走私、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且走私、販賣毒品數量大。上訴人顏成秋、李華忠、張福昌、黃寶國、巫綿和無視國法,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毒品罪,且走私毒品數量大。上訴人巫綿和還非法持有數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又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審被告人楊雅淳非法持有數量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巫綿和一人犯數罪,依法應予並罰。在走私、販賣毒品共同犯罪中,華明村、顏成秋各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予以處罰;黃國義、李華忠、張福昌、黃寶國、巫綿和各起次要作用,均是從犯,依法應對黃國義、李華忠從輕處罰,對張福昌、黃寶國、巫綿和減輕處罰。顏成秋歸案後提供重要線索,協助公安機關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經查證屬實,有重大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李華忠歸案後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人黃寶國,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張福昌前犯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本案的走私毒品罪,應當對新犯的走私毒品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新犯之罪所判的刑罰,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華明村多次走私、販賣毒品數量大,表現積極,作用主要,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處死刑。原審判決認定華明村、顏成秋、李華忠、張福昌、黃寶國、巫綿和、楊雅淳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黃國義參與走私、販賣毒品的事實部分有誤且量刑欠當,認定華明村、顏成秋、李華忠、黃寶國、張福昌、巫綿和合夥走私169155克甲基苯丙胺系犯罪未遂不當,判決沒收李華忠的汽車時車牌號碼表述錯誤,均應予糾正。華明村上訴要求改判死緩、顏成秋上訴要求改判有期徒刑、黃國義及巫綿和上訴要求改判無罪、李華忠上訴要求改判、黃寶國上訴要求從輕處罰均理據不足,不予採納。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建議認定黃國義為從犯並改判較輕的刑罰、駁回其他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原判的定罪量刑理由成立,予以採納。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及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19刑初145號刑事判決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項。

二、撤銷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19刑初145號刑事判決第(三)、(十二)項。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國義犯走私、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

四、暫扣在東莞市公安局鳳崗分局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華忠的作案工具小汽車一輛(車牌號碼粵S×××××)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華明村以走私、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由本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審判長  王曉文

審判員  梁 美

審判員  黃玉良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鄔健明


附相關法律條文: 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四十八條 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八條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七十一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第三百四十八條 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百三十五條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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