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粪便管理规定

广州市粪便管理规定
穗城管规字〔2023〕2号
2023年9月28日
发布机关: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有效期:2023年9月28日—2028年9月28日(不含本日)

第一条 为加强粪便管理,规范粪便清运市场,遏制和预防偷排乱倒粪便行为,提高粪便无害化处理率和对粪便资源化利用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粪便,是指从住宅区、各类生产经营场所、办公场所、建设工地和固定公厕以及流动公厕、交通枢纽(含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机场)中清运出的人类粪便。

第四条 粪便清运和处置应当遵循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全市粪便清运和无害化处置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粪便清运管理信息平台。

第六条 市粪便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粪便清运实施监测、巡检、评价;为政府大型活动提供流动公厕外设服务;为全市粪便公共卫生应急处理提供支持保障。

第七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粪便清运及无害化处置的监管工作,联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镇街查处粪便相关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第八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粪便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企业信用评价、行业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参与推进粪便清运规范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其责任区无暴露粪便、污水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清运、排放粪便行为的,可以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投诉的行为进行查处。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粪便清运委托人应当委托合法的清运企业清运粪便。在委托相关企业清运后,应当了解和掌握粪便去向,发现粪便去向不明的及时报告所在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镇街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对粪便排放进行溯源。

第十三条  粪便清运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事粪便清运的企业应当依法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粪便清运车辆驾驶员安全教育,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粪便运输车辆应当定期检测检查,确保车况良好,运输时保持干净、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遗撒、滴漏。

(三)属于重型载货汽车类型的粪便清运车辆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保证其正常使用,并纳入政府部门监管。同时,配合粪便处置场所落实进场管理措施。

(四)粪便清运应当做好必要的消毒和防护措施,防止传染病传播。

(五)粪便清运车辆上路行驶应遵守交通规则,错峰行驶,避免扰民,将粪便运到指定的地方处置,并在卸载完粪便后及时进行冲洗消毒。

(六)禁止将粪便与生活垃圾、其他废弃物混合收集、运输,禁止随意倾倒粪便。

(七)粪便清运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采用信息技术手段对粪便抽取、运输、处置进行全过程监督,以便核查、追溯粪便来源和去向。

(八)粪便清运委托人、粪便清运人、粪便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应配合政府部门实行粪便清运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危险废物或潲水、建筑垃圾运输到粪便处置场所排放或倾倒。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粪便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发现单位或个人将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危险废物运输到粪便处置场所排放或倾倒的,应当及时告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配合取证;发现单位或个人将潲水、建筑垃圾运输到粪便处置场所排放或倾倒的,及时告知属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镇街查处并配合取证。

第十五条 粪便处置场所运营单位进行粪便处置设施建设和粪便处置作业,应当采取必要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传染病发生和传播;应当减少噪声、臭气对周边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十六条 粪便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处置现场粪便清运车辆清洗和消毒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七条 粪便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处理制度,制定粪便处理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鼓励粪便处置与沼气发电、制作有机肥料和热能利用等技术工艺相结合,提高粪便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十九条 粪便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应当对所处置粪便的来源、数量、成分、处置量、资源化利用量进行统计,每月报市粪便管理机构汇总。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粪便处置、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模式的资料收集、创新研究和推广使用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其责任区无暴露粪便、污水责任的,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运输粪便过程中,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撒漏的,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未将清掏的粪便运至指定地点处置的,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进行处理;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的,依照《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将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危险废物运输到粪便处置场所排放或倾倒,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将建筑垃圾运输到粪便处置场所排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镇街依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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