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喜式/卷第廿九

刑部省

凡盗取佛像改作衣物。雖渝其色猶送本処。若不知主者。便入寺家。毀金像。作鏡鐘。亦随見在入寺。

若作釜及雑器者。本是佛像添造佛像。菩薩添造菩薩。不須交雑。

凡僧尼犯罪応訊者。皆拠衆證定刑。不須捶拷。其応還俗者。具注本貫姓名年紀臈数。移送治部民部等

省。除附帳籍。

凡訴訟人注僧尼為證人者。遣省丞録及判事属各一人。就寺勘問虚実。

凡縁有勘事。応請諸寺三綱者。移送治部。

凡五位以上。犯罪応推者。皆設床席。

凡流罪以下。随発且断。其死刑者。皆惣断十月四日申官。即断文令判事属申送。

凡流移罪人者。省申官遞請左右兵衛。為部領。即授省符。路次差加防援。令達前所。其返抄者。従官下

省。

凡格式立制不定其罪。律有本条。依律罪之。不縁違式之科。

凡有柵戸逃亡。若元差平民為柵戸者。以戸口逃亡罪論。若特宥死罪配柵戸者。准兵士逃亡法。

凡私鋳銭。其作具并銭銅等物。皆没官。

凡犯罪会赦及降合免者。竝拠赦降出日免罪。

凡罪人会赦合放者。省即免之。不可申官。

凡被告犯罪推劾。無罪及徒人役満者。依法合免。其為人凶悪衆庶共知者。不須放免。禁固獄中。理応放

者。申官免之。

凡告囚罪名者。囚獄司引罪人。就省版位。即判事属読示判状。少判事以上覆問服不。

凡犯罪之人。或〓0321或弱。決杖之時。且寒且熱。重加頓杖。恐致死亡。須量其貌。満役之間。准折決畢。

凡諸国不進犯罪人位記。移式部省。拘留朝集使返抄。

凡応毀罪人位記者。省収位記。申送弁官。官以位記返付省。更定日申官。其日丞録与中務。式部。兵部

等省。共就太政官。三省録各持位案筥。刑部録持位記筥。共入列立庭中。/北面東/上。∥大臣命召。称唯就座。弁官

申可毀位記之状。訖即刑部録以位記筥。進付外記。申云。毀位記若干枚。大臣命毀之。称唯毀。畢録進

取位記筥復座。訖即退出。/事見/儀式。∥

凡流移人者。省定配所申官。具録犯状下符所在并配所。/良人請内印。/賤隷請外印。∥其路程者。従京為計。伊豆。/去京七百/七十里。∥

安房。/一千一百/九十里。∥常陸。/一千五百七/十五里。∥佐渡。/一千三百/廿五里。∥隠岐。/九百一/十里。∥土佐等国/一千二百/廿五里。∥為遠流。信濃。/五百六/十里。∥伊予等国/五百六/十里。∥為

中流。越前。/三百一十/五里。∥安芸等国/四百九/十里。∥為近流。

凡決死囚者。省預移送弾正衛門。其日会集市司南門。共監行決。其弾正。左衛門官人列門外東。/各西面北上。/相去一許丈。∥

刑部右衛門官人列門外西。/各東面北上。/相去同上。∥市獄両司列於南庭。/自衛府南去四許丈。各北面/中上。東西平頭。相去三許丈。∥囚人当中間而跪。/自両司/南去三∥

/四許/丈。∥物部分陣防援。/列囚左右。/北向中上。∥立定録進於両司中間。北向宣告犯状罪名示衆。衆人称唯。畢還於本列。即

丞召両司仰云。依列行之。両司称唯以還本列。転告物部。物部称唯案剣戮之。/絞者用/綱。∥其残骸者令授近親

斂之。若無親者令両司埋城外閑地。兼樹〓示。/注国郡/姓名。∥

凡弁官所下罪人。到省付囚獄司。司即易其徽纏。其有行決者。随罪軽重。於市若囚獄司決之。行決之日。

丞録各一人。引囚獄官人并物部丁。赴向市司。便令本司喚集市人。〓列立司南門。示衆決之。於囚獄司決

者。於廳前決之。

凡徒罪以上。具録犯状。移送民部。

凡徒人年限者。従入役日始計。其徒役満者。省具録事状。遞送本郷。

凡徒以上罪人応勘籍者。具録姓名。移送民部。待報乃断。

凡諸国申送流移人及家口未発遣間。固禁獄中。其粮以贓贖物給之。/人別日米一/升。塩一夕。∥

凡罪人逃亡者。申官追捕。

凡獄囚応給衣粮。薦席。医薬。及修理獄舎之類。用贓贖物者。申官聴裁。然後給之。在外者先用後申。

凡父母縁貧窮売兒為賤。其事在己丑年以前。〓任依元契。若売在庚寅年以後及因負債被強充賤并

余親相売者皆改為良。不須論罪。其大宝二年制律以後依法科断。

凡宣良賤判者。卿引録以上列於西行。大判事引属以上列於東行。囚獄司一人当両頭中間二許丈

却立。次主若寺檀越一許丈却立。次賤男東列跪。賤女西列跪。物部丁挟立於賤東西。自朝堂会昌門入。各

如前列。卿已下当修式堂東北角列立。大判事已下当暉章堂東北角列立。竝北向。各立定当宣判事。自中

間進二許丈。宣告判状。畢還立本列。若判為良者。主若檀越并囚獄司西側避立。即囚獄司教示賤等。令再

拝舞踏。然後従下退出。若判為賤者。囚獄司西側避立。主若檀越再拝舞踏退出。寺儀亦如之。

凡贖罪無銅。准価徴銭。

凡贖銅銭者。収囚獄司。省相共出納。

凡応因事相喚者。省丞便召判事之属。判事得召省録。其相送文書者各為牒。

凡諸司治務。或乖法式。有司守法。皆須因脩。若有乖違律令者。依法科処。

凡左右大臣以上薨者。発哀三日内。諸司理事如常。不可問獄行刑。

判事

凡訊獄訟書者。具録訴状。其申官解文者。少除繁辞。宣判之日必須委曲。

凡弾正台移送罪人。若有事不分明者。遣刑部録判事属。就台諮問。若明知台之所枉。乃追就省勘問。其

検非違使所送罪人亦准此。

凡国司税帳之外隠截租税者。随弁官宣下断其罪。具録事状及物数。年終申太政官。

凡僧尼犯徒以上。還俗応徒。若会赦免罪者。聴為僧尼。

凡判良賤訴者。具録事状申官奏聞。

凡断徒以上盗人者。必勘前年盗人歴名。然後依法科断。

凡平贓布者。長五丈二尺。広二尺四寸為端。

囚獄司

凡司内所須笞杖。毎年十一月役物部丁令採備。/笞杖各一/千枝。∥

凡罪人者随罪軽重。著〓0269若盤枷。/故焼公私倉舎盗。私鋳銭強奸之類居/作者即著〓0269。雑犯徒罪之類著盤枷。∥其〓0269或四人或三人為連。至暮著〓。明旦

脱而役之。

凡罪人死亡者。具注姓名年居并入徒年月日申省。

凡禁囚之処。当宿官人恒将物部并物部丁等。毎夜巡検。/従三月至七月別三度。/従八月至二月別四度。∥

凡縁看侍獄囚及餉衣食家人入禁所者。捜監錐刀及他物以堪自害。并文書筆墨等類。

凡徒役人者。令作路橋及役雑事。又司毎六日将囚人等。使掃除宮城四面。其雨後旦亦掃清宮内穢汚

并厠溝等。

凡徒人役満。具録役日并作物色目。申送於省。

凡応戮罪人者。注預事物部歴名進省。即官人共率供事。

凡物部十人。申省移式部。勘籍補之。其物部丁八人。准諸司直丁給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