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县人民法院释明函 (2024年4月8日)

李典: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 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明以及有效联系 方式;(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三)原告与 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 交的其他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 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 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 依法向你释明,该案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现将 你的起诉材料一并退回,特此函告。

(建湖县人民法院立案庭)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