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縣人民法院釋明函 (2024年4月8日)

李典: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 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 時應當提交以下起訴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證明以及有效聯繫 方式;(二)被訴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存在的材料;(三)原告與 被訴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係的材料;(四)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提 交的其他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 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九項規定: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 登記、受理、交辦、轉送、複查、覆核意見等行為,不屬於人民 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本院 依法向你釋明,該案不屬於本院受案範圍,本院不予受理,現將 你的起訴材料一併退回,特此函告。

(建湖縣人民法院立案庭)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