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民國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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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民國6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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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私建築物之建築改造拆卸及使用,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
- 一、市。
- 二、省會。
- 三、聚居人口在五萬以上者。
- 四、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行本法之區域。
- 本法於前項區域外之公有建築,其造價在該建築物所佔基地之地價二十倍以上者,亦適用之。
第三條
-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市為工務局;未設工務局者,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 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區域,如有特設之管理機關者,以該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其權限與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同。
第四條
- 建築物之設計人稱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科或土木科工業技師或技副為限;但公有建築之設計人,得由起造機關內依法登記之建築科或土木科技師或技副任之。
- 建築物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由內政部以命令規定,不受前項之限制,並得限制前項技副所擔任設計之建築物。
第五條
- 建築物之承造人稱營造業,以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為限。
- 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如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六條
- 建築師及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章 建築許可
编辑第七條
- 中央或省或院轄市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擬具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定;縣市以下之公有建築物,由建設廳審查核定。但應彙報內政部備案。
- 前項所稱公有建築,謂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之建築。
第八條
- 中央或省或院轄市之公有建築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依該起造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定為之,如起造機關為中央各部會以上之機關,或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由各該機關自行決定,但應將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內政部備案。
- 前項一定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條
- 公有建築,應由建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第十條
- 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聲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第十一條
- 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業,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 二、建築物之使用性質。
- 三、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
- 四、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證書號數。
- 五、承造廠商。
- 六、建築期間。
第十二條
-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 一、地形圖。
-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材料及用途。
- 五、各載重部份之計算。
- 六、新舊溝渠與陰井之地位大小及出水方向。
- 七、因建築之特殊情形,有應添具說明或圖樣者,其說明或圖樣。
第十三條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有建築物之地點位置,私有建築物之地點位置,與設計結構,認為不合或妨礙當地都市計劃者,得加以改正。
第十四條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建築計劃後十日內,審查完畢,發給建築執照。
- 前項建築執照,指建造執照,改造執照或拆卸執照。
- 建築物傾頹或朽壞,非立即拆除有危險之虞者,業主或佔有人,得於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後,即行拆除,免領拆卸執照。
第十五條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私建築發給執照時,得酌收執照費。
- 前項執照費,不得逾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
第十六條
- 公私建築計劃經核定給照後,如於興工前或建築中變更原計劃時,仍應依第七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 私有建築,未經申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罰鍰,或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
- 公有建築有前項情事時,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勒令承造人停工,並通知起造機關補行申請核定程序,或報請核定建築之機關令其拆除。
第十八條
- 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第三章 建築界限
编辑第十九條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在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以內另定建築線。
第二十條
- 建築物應接連建築線,但有特殊情形,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特許變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建築線在道路境界線以內,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部份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 在已經公布尚未闢築之道路線兩旁建築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照公布之道路線退讓,但臨時性質之建築物,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暫時在道路線範圍原址內建築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 各區域原有道路寬度不足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標準,在道路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標準退讓。
- 前項拓寬道路之標準,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四條
- 各區域重要交通道路之交叉口,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轉角房屋截角退讓辦法,在轉角地方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 前項轉角房屋與截角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五條
- 各區域沿河地帶,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河道或增闢沿河路線辦法,凡臨河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 前項拓寬河道及增闢沿河道路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六條
- 各區域沿湖地帶,得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 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退讓土地之收用,依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定。
第四章 建築管理
编辑第二十八條
- 建築工程,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發給建築執照後,應由承造人將興工日期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核定之建築工程,規定其建築期限。
-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礙未能如期完工時,得聲請展期。
第三十條
- 建築工程逾原定建築期限而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展期者,除飭令補行聲請外,並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二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
- 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
- 一、妨礙都市計劃者。
- 二、危害公共安全者。
- 三、有礙公共交通者。
- 四、有礙公共衛生者。
- 五、與核定計劃不符者。
- 六、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頒行之命令者。
第三十二條
- 建築工程之場所,應有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火險之設備。
第三十三條
-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份,應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之,由承造人按時報請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 前項勘驗,應自報請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第三十四條
- 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報請勘驗擅自繼續施工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 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
第三十六條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隨時派員查勘,檢驗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 前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指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三十七條
- 建築物變更原定使用性質,供公眾使用時,應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查勘,檢驗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第三十八條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左列各款建築物,得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 一、供特殊使用之建築物。
- 二、限制使用區內之建築物。
- 三、風景區內之建築物。
第三十九條
- 住宅建築遇有大量需要時,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依據當地情形統籌計劃建築之。
- 前項計劃,由省市政府核轉內政部備案。
第四十條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劃定防火區,對於防火區內之建築物,得規定其全部或一部應用防火材料構造。
第四十一條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空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得為必要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 建築物之各種材料,於可能範圍內,應儘量用本國產物。
第四十三條
-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業主限期拆除,如逾期未拆,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第四十四條
- 因地震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業主拆除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逕予拆除。
第四十五條
-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如有關名勝古蹟紀念物或具有藝術性質者,應由地方政府設法保存之。
第五章 附則
编辑第四十六條
- 地方政府得依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但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第四十七條
- 建築技術上之準則及公立建築制式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八條
- 特種建築物,得依國民政府之特許,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