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 (民国33年)

建筑法 (民国27年) 建筑法
立法于民国33年8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3年(1944年)8月30日
中华民国33年(1944年)9月21日
公布于民国33年9月21日
建筑法 (民国60年)

中华民国 27 年 12 月 16 日 制定47条
中华民国 2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7 条
中华民国 33 年 8 月 30 日 修正全文50条
中华民国 33 年 9 月 21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0 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05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22 日公布3.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39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5 条
中华民国 64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3, 7, 13, 27, 34, 35, 39, 40, 48, 52至54, 58, 59, 68, 70, 77条
删除第17, 18, 21至23条
中华民国 65 年 1 月 8 日公布4.总统(65)台统(一)义字第 0064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3、27、34、35、39、40、48、52~54、58、59、68、70~77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18、21~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11, 25, 29, 34, 36, 45, 48, 54, 56, 60, 70, 72, 74, 76至78, 83, 85至91, 93至95, 99, 102条
增订第34之1, 70之1, 77之1, 96之1, 97之1, 97之2, 99之1, 102之1条
删除第37, 38, 57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1 月 7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1、25、29、34、36、45、46、48、54、60、70、72、74、76~78、83~91、93~95、99~202 条条文;增订第 34-1、70-1、77-1、96-1、97-1、97-2、99-1、102-1 条;并删除第 37、38、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74, 76, 77, 90, 91, 94, 95条
增订第77之2, 94之1, 95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6.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659 号令修正公布第 74、76、77、90、91、94、95 条条文;并增订第 77-2、79-1、9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 日 修正第2, 13, 16, 19, 20, 32, 42, 46, 50, 53, 96, 99之1, 101, 102, 102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3011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13、16、19、20、32、42、46、50、53、96、99-1 101、102、10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8.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26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3, 7, 10, 11, 34之1, 36, 41, 53, 54, 56, 70之1, 73, 77之1, 77之2, 87, 91, 97, 97之1, 99条
增订第77之3, 77之4, 91之1, 91之2, 95之2, 95之3, 97之3条
删除第90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5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1200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0、11、34-1、36、41、53、54、56、70-1、73、77-1、77-2、87、91、97、97-1、99 条条文;增订第 77-3、77-4、91-1、91-2、95-2、95-3、97-3 条条文;删除第 9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7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2, 10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4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05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9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5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58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7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77-3 条第 6 项、第 77-4 条第 10 项所列属“财政部”之权责事项,经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变更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0, 77之3, 77之4, 87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77-3、77-4、8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77之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1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39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7-1 条条文

第一条

  公私建筑物之建筑改造拆卸及使用,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适用之区域如左:
  一、市。
  二、省会。
  三、聚居人口在五万以上者。
  四、其他经国民政府定为应施行本法之区域。
  本法于前项区域外之公有建筑,其造价在该建筑物所占基地之地价二十倍以上者,亦适用之。

第三条

  主管建筑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为建设厅;在市为工务局;未设工务局者,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在前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区域,如有特设之管理机关者,以该机关为主管建筑机关,其权限与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同。

第四条

  建筑物之设计人称建筑师,以依法登记开业之建筑科或土木科工业技师或技副为限;但公有建筑之设计人,得由起造机关内依法登记之建筑科或土木科技师或技副任之。
  建筑物之造价在一定金额以下者,得由内政部以命令规定,不受前项之限制,并得限制前项技副所担任设计之建筑物。

第五条

  建筑物之承造人称营造业,以依法登记之营造厂商为限。
  依法登记之营造厂商,如不能适应各该地方之需要时,得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六条

  建筑师及营造业之管理规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章 建筑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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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中央或省或院辖市公有建筑,应由起造机关拟具建筑计划,工程图样及说明书,连同造价预算,送由内政部审查核定;县市以下之公有建筑物,由建设厅审查核定。但应汇报内政部备案。
  前项所称公有建筑,谓政府机关或自治团体之建筑。

第八条

  中央或省或院辖市之公有建筑造价在一定金额以下者,依该起造机关之直接上级机关之核定为之,如起造机关为中央各部会以上之机关,或省政府或院辖市市政府,由各该机关自行决定,但应将建筑计划工程图样及说明书,连同造价预算,送内政部备案。
  前项一定金额,由内政部定之。

第九条

  公有建筑,应由建造机关将核定或决定之建筑计划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向市县主管建筑机关请领建筑执照。

第十条

  私有建筑应由起造人,备具建筑声请书,连同建筑计划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呈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核定之。

第十一条

  建筑声请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职业,起造人为法人者,其名称及事务所。
  二、建筑物之使用性质。
  三、起造人之土地权利,并附具证明文件。
  四、建筑师姓名住址及所领证书号数。
  五、承造厂商。
  六、建筑期间。

第十二条

  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应包括左列各款:
  一、地形图。
  二、地盘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百分之一。
  三、建筑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百分之一。
  四、建筑物各部之尺寸构造材料及用途。
  五、各载重部份之计算。
  六、新旧沟渠与阴井之地位大小及出水方向。
  七、因建筑之特殊情形,有应添具说明或图样者,其说明或图样。

第十三条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对于公有建筑物之地点位置,私有建筑物之地点位置,与设计结构,认为不合或妨碍当地都市计划者,得加以改正。

第十四条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应于收到建筑计划后十日内,审查完毕,发给建筑执照。
  前项建筑执照,指建造执照,改造执照或拆卸执照。
  建筑物倾颓或朽坏,非立即拆除有危险之虞者,业主或占有人,得于呈报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后,即行拆除,免领拆卸执照。

第十五条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对于公私建筑发给执照时,得酌收执照费。
  前项执照费,不得逾建筑物造价千分之一。

第十六条

  公私建筑计划经核定给照后,如于兴工前或建筑中变更原计划时,仍应依第七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私有建筑,未经申请核定并领得建筑执照以前,擅自兴工建筑者,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对于起造人及承造人,得处以建筑物造价百分之一以下罚锾,或于必要时将该建筑物拆除之。
  公有建筑有前项情事时,得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勒令承造人停工,并通知起造机关补行申请核定程序,或报请核定建筑之机关令其拆除。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者,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得依前条之规定办理。

第三章 建筑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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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得指定已经公布道路之境界线为建筑线,或在已经公布道路之境界线以内另定建筑线。

第二十条

  建筑物应接连建筑线,但有特殊情形,经市县主管建筑机关特许变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不得突出于建筑线之外,但建筑线在道路境界线以内,经市县主管建筑机关许可其部份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在已经公布尚未辟筑之道路线两旁建筑或改造建筑物者,应依照公布之道路线退让,但临时性质之建筑物,经市县主管建筑机关暂时在道路线范围原址内建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各区域原有道路宽度不足者,得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订定拓宽标准,在道路两旁建造或改造建筑物者,应依其标准退让。
  前项拓宽道路之标准,应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四条

  各区域重要交通道路之交叉口,得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订定转角房屋截角退让办法,在转角地方建造或改造建筑物者,应依其办法退让。
  前项转角房屋与截角退让办法,应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五条

  各区域沿河地带,得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订定拓宽河道或增辟沿河路线办法,凡临河建造或改造建筑物者,应依其办法退让。
  前项拓宽河道及增辟沿河道路办法,应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六条

  各区域沿湖地带,得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依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退让土地之收用,依土地法关于土地征收之规定。

第四章 建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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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经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审查发给建筑执照后,应由承造人将兴工日期呈报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于必要时,得对于核定之建筑工程,规定其建筑期限。
  前项建筑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碍未能如期完工时,得声请展期。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逾原定建筑期限而未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声请展期者,除飭令补行声请外,并得对于承造人处以建筑物造价千分之二以下罚锾。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时得令其拆除:
  一、妨碍都市计划者。
  二、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有碍公共交通者。
  四、有碍公共卫生者。
  五、与核定计划不符者。
  六、违反本法其他规定或基于本法所颁行之命令者。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之场所,应有维护公共安全及预防火险之设备。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中必须勘验部份,应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于核定建筑计划时指定之,由承造人按时报请勘验合格后,方得继续施工。
  前项勘验,应自报请之日起五日内为之。

第三十四条

  违反前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报请勘验擅自继续施工者,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得对于承造人处以建筑物造价千分之五以下罚锾。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完竣,应由承造人呈报市县主管建筑机关,派员查勘认可后,发给使用执照。

第三十六条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对于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应随时派员查勘,检验其有关公共安全与卫生之结构及设备。
  前项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指供公众工作营业居住游览娱乐及其他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变更原定使用性质,供公众使用时,应呈报市县主管建筑机关查勘,检验其有关公共安全与卫生之结构及设备。

第三十八条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对于左列各款建筑物,得分别规定其建筑限制。
  一、供特殊使用之建筑物。
  二、限制使用区内之建筑物。
  三、风景区内之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

  住宅建筑遇有大量需要时,得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依据当地情形统筹计划建筑之。
  前项计划,由省市政府核转内政部备案。

第四十条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得划定防火区,对于防火区内之建筑物,得规定其全部或一部应用防火材料构造。

第四十一条

  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对于建筑物有关防空之设计构造与设备,得为必要之规定。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之各种材料,于可能范围内,应尽量用本国产物。

第四十三条

  倾颓或朽坏之建筑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通知业主限期拆除,如逾期未拆,得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强制拆除之。

第四十四条

  因地震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致建筑物发生危险不及通知业主拆除者,得由市县主管建筑机关迳予拆除。

第四十五条

  倾颓或朽坏之建筑物,如有关名胜古迹纪念物或具有艺术性质者,应由地方政府设法保存之。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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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地方政府得依地方情形,分别订定建筑管理规则,但应经内政部之核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技术上之准则及公立建筑制式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四十八条

  特种建筑物,得依国民政府之特许,不适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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