弼德院官制
宣統三年四月初十日
1911年5月8日


第一章 編制 编辑

第一條 弼德院為皇帝親臨顧問國務之所。

第二條 弼德院設顧問大臣如左:
一、院長一人,
二、副院長一人,
三、顧問大臣三十二人。

第三條 前條顧問大臣均以著有功勞及富有政治學識經驗者任之。

第四條 現任國務大臣及宗人府、內務府大臣均候旨兼任弼德院顧問大臣。
內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不得兼弼德院院長及副院長。

第五條 弼德院設參議官十人,以富有政治上學識經驗者任之。

第二章 職掌 编辑

第六條 左列事件應由弼德院議決具奏:
一、按照皇室大典屬於弼德院許可權以內事件,
二、憲法及其附屬法令之審議及解釋,
三、憲法未頒以前按照憲法大綱關於君上大權第八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所列事件,
四、條約及重要交涉事件,
五、弼德院官制改正事件。

第七條 前條所列各款外,如有臨時顧問事件,得由弼德院議決具奏。

第八條 第六條議奏事件公佈時,應敘明該事件業經弼德院議覆。

第九條 弼德院於議奏事件,不得干預主管衙門之施行。

第三章 會議 编辑

第十條 弼德院會議非本官制第二條所列顧問大臣半數以上到會,不得開議。

第十一條 會議時以院長為議長,院長有事故時,以副院長為議長,副院長並有事故時,以本官制第二條所列顧問大臣位次居前者為議長。

第十二條 議長有整理議場秩序之權。

第十三條 會議時,本官制第四條所列顧問大臣均得列席共同議決。

第十四條 會議取決多數。若可否同數,則取決於議長。

第十五條 會議時,參議官得列席發議,但不列議決之數。

第十六條 會議時,關於本官制第四條所列顧問大臣主管事件,得由各大臣派員到會說明事由,但不列議決之數。

第四章 院務 编辑

第十七條 院長總理全院事務,所有奏諮文由院長行之。

第十八條 副院長佐院長之職務,院長有事故時,由副院長代理。

第十九條 弼德院所有審查纂擬事件,由參議官辦理。

第二十條 弼德院設秘書廳,掌本院文牘、會計、議決記錄及一切庶務。

第二十一條 秘書廳設秘書長一人,承院長、副院長之命總理本廳事務。

第二十二條 秘書廳設秘書官若干人,承院長、副院長及秘書長之命辦理本廳事務。

附則 编辑

第二十三條 弼德院議事及辦事細則由院長定之。

第二十四條 憲法頒佈以後,本官制有不適用之處,應候特旨交議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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