弼德院官制
宣统三年四月初十日
1911年5月8日


第一章 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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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弼德院为皇帝亲临顾问国务之所。

第二条 弼德院设顾问大臣如左:
一、院长一人,
二、副院长一人,
三、顾问大臣三十二人。

第三条 前条顾问大臣均以著有功劳及富有政治学识经验者任之。

第四条 现任国务大臣及宗人府、内务府大臣均候旨兼任弼德院顾问大臣。
内阁总理大臣、协理大臣不得兼弼德院院长及副院长。

第五条 弼德院设参议官十人,以富有政治上学识经验者任之。

第二章 职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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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左列事件应由弼德院议决具奏:
一、按照皇室大典属于弼德院许可权以内事件,
二、宪法及其附属法令之审议及解释,
三、宪法未颁以前按照宪法大纲关于君上大权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事件,
四、条约及重要交涉事件,
五、弼德院官制改正事件。

第七条 前条所列各款外,如有临时顾问事件,得由弼德院议决具奏。

第八条 第六条议奏事件公布时,应叙明该事件业经弼德院议覆。

第九条 弼德院于议奏事件,不得干预主管衙门之施行。

第三章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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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弼德院会议非本官制第二条所列顾问大臣半数以上到会,不得开议。

第十一条 会议时以院长为议长,院长有事故时,以副院长为议长,副院长并有事故时,以本官制第二条所列顾问大臣位次居前者为议长。

第十二条 议长有整理议场秩序之权。

第十三条 会议时,本官制第四条所列顾问大臣均得列席共同议决。

第十四条 会议取决多数。若可否同数,则取决于议长。

第十五条 会议时,参议官得列席发议,但不列议决之数。

第十六条 会议时,关于本官制第四条所列顾问大臣主管事件,得由各大臣派员到会说明事由,但不列议决之数。

第四章 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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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院长总理全院事务,所有奏谘文由院长行之。

第十八条 副院长佐院长之职务,院长有事故时,由副院长代理。

第十九条 弼德院所有审查纂拟事件,由参议官办理。

第二十条 弼德院设秘书厅,掌本院文牍、会计、议决记录及一切庶务。

第二十一条 秘书厅设秘书长一人,承院长、副院长之命总理本厅事务。

第二十二条 秘书厅设秘书官若干人,承院长、副院长及秘书长之命办理本厅事务。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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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弼德院议事及办事细则由院长定之。

第二十四条 宪法颁布以后,本官制有不适用之处,应候特旨交议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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