弼德院官制
宣统三年四月初十日
1911年5月8日


第一章 编制 编辑

第一条 弼德院为皇帝亲临顾问国务之所。

第二条 弼德院设顾问大臣如左:
一、院长一人,
二、副院长一人,
三、顾问大臣三十二人。

第三条 前条顾问大臣均以著有功劳及富有政治学识经验者任之。

第四条 现任国务大臣及宗人府、内务府大臣均候旨兼任弼德院顾问大臣。
内阁总理大臣、协理大臣不得兼弼德院院长及副院长。

第五条 弼德院设参议官十人,以富有政治上学识经验者任之。

第二章 职掌 编辑

第六条 左列事件应由弼德院议决具奏:
一、按照皇室大典属于弼德院许可权以内事件,
二、宪法及其附属法令之审议及解释,
三、宪法未颁以前按照宪法大纲关于君上大权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事件,
四、条约及重要交涉事件,
五、弼德院官制改正事件。

第七条 前条所列各款外,如有临时顾问事件,得由弼德院议决具奏。

第八条 第六条议奏事件公布时,应叙明该事件业经弼德院议覆。

第九条 弼德院于议奏事件,不得干预主管衙门之施行。

第三章 会议 编辑

第十条 弼德院会议非本官制第二条所列顾问大臣半数以上到会,不得开议。

第十一条 会议时以院长为议长,院长有事故时,以副院长为议长,副院长并有事故时,以本官制第二条所列顾问大臣位次居前者为议长。

第十二条 议长有整理议场秩序之权。

第十三条 会议时,本官制第四条所列顾问大臣均得列席共同议决。

第十四条 会议取决多数。若可否同数,则取决于议长。

第十五条 会议时,参议官得列席发议,但不列议决之数。

第十六条 会议时,关于本官制第四条所列顾问大臣主管事件,得由各大臣派员到会说明事由,但不列议决之数。

第四章 院务 编辑

第十七条 院长总理全院事务,所有奏谘文由院长行之。

第十八条 副院长佐院长之职务,院长有事故时,由副院长代理。

第十九条 弼德院所有审查纂拟事件,由参议官办理。

第二十条 弼德院设秘书厅,掌本院文牍、会计、议决记录及一切庶务。

第二十一条 秘书厅设秘书长一人,承院长、副院长之命总理本厅事务。

第二十二条 秘书厅设秘书官若干人,承院长、副院长及秘书长之命办理本厅事务。

附则 编辑

第二十三条 弼德院议事及办事细则由院长定之。

第二十四条 宪法颁布以后,本官制有不适用之处,应候特旨交议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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