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民國79年)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立法於民國79年11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90年11月30日 1990年12月17日 公布於民國79年12月17日 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7210 號令 |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民國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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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防止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感染、蔓延及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而言;其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專責機構,辦理本條例有關事項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與研究。
第五條
- 醫事人員發現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患者,或因感染致死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告。
- 主管機關接獲報告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作適當處理。
第六條
-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對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第七條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公私立醫院及研究單位,從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檢驗及治療。
第八條
-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左列之人,於限期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免費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逾期未接受檢查者,應強制為之:
-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 二、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共同生活或有性接觸者。
-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 前項第三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免費定期檢查。
第九條
-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
-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
第十條
-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免費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必要時,得強制為之或予以隔離。
第十一條
- 醫事人員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其服務機構應予獎勵;其因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並應予合理補償。
第十二條
-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推行。
第十三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
- 二、製造血液製劑。
-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
-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境或居留達三個月以上之外國人,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提出三個月內後天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 凡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之外國人,應令其離境。
- 前項外國人,拒絕接受檢查者,亦同。
第十五條
-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第十六條
-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條
- 違反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拒絕第十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醫師有前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懲戒。
第十八條
- 拒絕第八條規定之檢查,或不依第九條規定提供感染源、接觸者或接受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二十條
-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