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 (民国79年)
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 立法于民国79年11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90年11月30日 1990年12月17日 公布于民国79年12月17日 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7210 号令 |
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 (民国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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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防止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感染、蔓延及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指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而言;其范围,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卫生处(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设专责机构,办理本条例有关事项及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与研究。
第五条
- 医事人员发现本条例第二条所定之患者,或因感染致死之尸体,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报告。
- 主管机关接获报告时,应立即指定医疗机构作适当处理。
第六条
-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医疗机构及医事人员,对于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及病历有关资料,不得无故泄漏。
第七条
-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委托公私立医院及研究单位,从事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检验及治疗。
第八条
-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应通知左列之人,于限期内至指定之医疗机构,免费接受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有关检查;逾期未接受检查者,应强制为之:
- 一、接获报告或发现感染或疑似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
- 二、与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共同生活或有性接触者。
- 三、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为有检查必要者。
- 前项第三款有检查必要之范围,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之。
- 第一项所列之人,亦得主动前往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请求免费定期检查。
第九条
- 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触者之义务。
-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得对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触者,实施调查。
第十条
-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对于经检查证实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应通知其至指定之医疗机构免费治疗或定期接受症状检查;必要时,得强制为之或予以隔离。
第十一条
- 医事人员执行本条例防治工作著有绩效者,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及其服务机构应予奖励;其因而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并应予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应办理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教育及宣导,并由机关、学校、团体及大众传播媒体协助推行。
第十三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事先实施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有关检验:
- 一、采集血液供他人输用。
- 二、制造血液制剂。
- 三、施行器官、组织、体液或细胞移植。
- 前项检验呈阳性反应者,不得使用。
-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有紧急输血之必要而无法事前检验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对入境或居留达三个月以上之外国人,得采行检查措施,或要求提出三个月内后天免疫缺乏病毒抗体之检验报告。
- 凡检验结果呈阳性反应之外国人,应令其离境。
- 前项外国人,拒绝接受检查者,亦同。
第十五条
- 明知自己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隐瞒而与他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致传染于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明知自己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而供血或以器官、组织、体液或细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传染于人者,亦同。
第十六条
-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而致人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
- 违反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或拒绝第十条规定之检查或治疗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 医师有前项情形之一而情节重大者,移付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惩戒。
第十八条
- 拒绝第八条规定之检查,或不依第九条规定提供感染源、接触者或接受调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九条
-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二十条
-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催缴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