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傈僳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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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10月2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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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0年6月29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和保护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认定、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传统音乐、舞蹈、诗歌、神话传说、谚语、故事、歌谣、戏剧、民间绝技、美术、书法等;

(三)濒临失传的少数民族语言;

(四)各民族传统礼仪、节庆、民俗、饮食、器皿等;

(五)各民族传统体育、游艺、手工技艺、医药、历法等;

(六)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用具等;

(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充分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增强传承实践能力,推动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村(居)民委会、传统村落、旅游特色村等,统筹规划建设民俗文化馆或者村史馆,展示民俗风情、乡村记忆,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第六条 州、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科技、民族宗教、司法、财政、人社、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广电、扶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 调查和保护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调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并通过记录、建档等方式,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将调查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总交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档案损毁、流失。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采集和共享机制,依法公开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信息。

第十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有或者损毁相关实物和资料;

(二)歪曲或者滥用调查成果;

(三)其他损害调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濒临消失、传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图谱等方式真实、完整记录;

(二)征集、收购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等;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年事已高的,及时拍摄其表演、制作等活动的影音资料,认定、建档、建立传承谱系等;

(四)通过真人朗读单词、词组、讲故事、日常对话等形式,实地采集并建立真实语言及其转写文本,建立怒江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数据库;

(五)对传承人给予支持和帮助,帮助其寻找符合传承条件的徒弟,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提供必要经费资助其开展收徒传艺活动等。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存续状态好、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在保持其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的基础上,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生产性保护规划和扶持政策;

(二)建设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三)挖掘、记录、整理和研究传统工艺;

(四)开展传统技艺类代表性传承人研修研习培训;

(五)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传统工艺企业;

(六)支持和指导传承基地、代表性传承人、农户与行业协会、合作社、公司等合作发展相关产业。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受众广泛、活态传承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采取下列措施:

(一)培育或者扶持建设传承基地;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三)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四)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以下简称名录),明确保护责任单位,并对列入名录的项目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列入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优秀传统文化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重大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具有传统工艺和技能;

(四)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相传、活态存在;

(五)具有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较大影响力。

第十六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调查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名录的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本级名录的建议。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逐级推荐的程序,可以从本级名录中,推荐列入上一级名录。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级或者拟推荐为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名录的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名录及其保护责任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名录及其保护责任单位一经确认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者转让。

第四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条 申报或者推荐为县(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传承谱系清晰,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同一个代表性项目有两个以上的代表性传承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认定为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推荐者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并提供被推荐人的基本信息、技艺特点等相关佐证材料,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推荐情况调查核实,进行认定。

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应当履行规定义务或者职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利用,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掌握特殊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政策扶持。根据工作需要按有关法律法规,可以设置特殊人才岗位予以招录或者聘用。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各民族传统民族节庆、民间习俗、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组织、举办民族传统体育、赛事活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宣传和推介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本行政区域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支持、指导传承基地和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开发文化旅游、乡村旅游项目,鼓励、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各类学校可以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学内容,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内容的课程,组织学生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技能,传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到各类学校兼职任教或者受聘为校外辅导员,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

第五章 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经过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同意后,报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本级“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传统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会广泛认同;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集中,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和人文环境良好;

(四)当地居民的文化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第二十九条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征求特定区域的居民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科学合理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

第三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专家评审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保护区开展特色文化旅游和符合其特色的文化项目的开发经营活动,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三十二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每年旅游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整体水平的提高相应增长。

第三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和交流场所建设,根据需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和保护资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依法接受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资金、资料和实物,并建立健全管理使用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州人民政府应当补助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传承经费每人每年不低于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的60%。对因生活确有困难而无法正常开展传承活动的代表性传承人,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县(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补助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因年老、疾病等而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者,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有关待遇。

第三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的地区,根据工作需要,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依据法律法规可以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评估机制,组织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开展保护工作情况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由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

(二)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三)未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职责,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评定、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取消其资格。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变更其保护单位、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二)歪曲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内涵的;

(三)贬损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价值的;

(四)滥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过度开发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以营利为目的开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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