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傈僳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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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20年6月29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0年9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調查和保護
第三章 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四章 傳承與傳播
第五章 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和發展各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州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保存、認定、傳承、傳播、利用等保護活動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傳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文字等;
(二)傳統音樂、舞蹈、詩歌、神話傳說、諺語、故事、歌謠、戲劇、民間絕技、美術、書法等;
(三)瀕臨失傳的少數民族語言;
(四)各民族傳統禮儀、節慶、民俗、飲食、器皿等;
(五)各民族傳統體育、遊藝、手工技藝、醫藥、曆法等;
(六)各民族生產、生活的傳統民居建築、服飾、用具等;
(七)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多元投入、充分保護,合理利用、傳承發展,增強傳承實踐能力,推動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有條件的村(居)民委會、傳統村落、旅遊特色村等,統籌規劃建設民俗文化館或者村史館,展示民俗風情、鄉村記憶,傳承、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
第六條 州、縣(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教育體育、科技、民族宗教、司法、財政、人社、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廣電、扶貧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二章 調查和保護
第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調查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九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並通過記錄、建檔等方式,妥善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調查結束後,將調查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匯總交同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接收、整理、保管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並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檔案損毀、流失。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信息採集和共享機制,依法公開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信息。
第十條 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徵得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占有或者損毀相關實物和資料;
(二)歪曲或者濫用調查成果;
(三)其他損害調查對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瀕臨消失、傳承困難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採取下列措施:
(一)採用文字、錄音、錄像、圖譜等方式真實、完整記錄;
(二)徵集、收購和保存相關資料、實物,保護相關場所等;
(三)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年事已高的,及時拍攝其表演、製作等活動的影音資料,認定、建檔、建立傳承譜系等;
(四)通過真人朗讀單詞、詞組、講故事、日常對話等形式,實地採集並建立真實語言及其轉寫文本,建立怒江少數民族瀕危語言數據庫;
(五)對傳承人給予支持和幫助,幫助其尋找符合傳承條件的徒弟,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提供必要經費資助其開展收徒傳藝活動等。
第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存續狀態好、有一定消費群體、具有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在保持其傳統工藝流程整體性和核心技藝真實性的基礎上,採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生產性保護規劃和扶持政策;
(二)建設生產性保護示範基地;
(三)挖掘、記錄、整理和研究傳統工藝;
(四)開展傳統技藝類代表性傳承人研修研習培訓;
(五)鼓勵、引導社會力量興辦傳統工藝企業;
(六)支持和指導傳承基地、代表性傳承人、農戶與行業協會、合作社、公司等合作發展相關產業。
第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受眾廣泛、活態傳承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採取下列措施:
(一)培育或者扶持建設傳承基地;
(二)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三)記錄、整理、出版有關技藝資料;
(四)組織開展研討、宣傳、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動。
第三章 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以下簡稱名錄),明確保護責任單位,並對列入名錄的項目予以保護。
第十五條 列入名錄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體現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優秀傳統文化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重大的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三)具有傳統工藝和技能;
(四)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範圍內世代相傳、活態存在;
(五)具有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較大影響力。
第十六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從調查發現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中,遴選擬列入本級名錄的項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當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列入本級名錄的建議。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逐級推薦的程序,可以從本級名錄中,推薦列入上一級名錄。
第十七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擬列入本級或者擬推薦為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名錄的項目及其保護責任單位進行評審,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評審後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的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責任單位,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進行公示。公示期為20日。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名錄及其保護責任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名錄及其保護責任單位一經確認不得擅自變更;未經同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標牌進行複製或者轉讓。
第四章 傳承與傳播
第十九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認定的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條 申報或者推薦為縣(市)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品行端正,傳承譜系清晰,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有較大影響力;
(三)積極開展傳承、傳播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同一個代表性項目有兩個以上的代表性傳承人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可以同時認定為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當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推薦代表性傳承人,推薦者應當徵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並提供被推薦人的基本信息、技藝特點等相關佐證材料,本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推薦情況調查核實,進行認定。
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單位應當履行規定義務或者職責。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二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利用,應當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內涵,不得歪曲、貶損、濫用和過度開發。
第二十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掌握特殊技藝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給予政策扶持。根據工作需要按有關法律法規,可以設置特殊人才崗位予以招錄或者聘用。
第二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各民族傳統民族節慶、民間習俗、文化和自然遺產日,組織、舉辦民族傳統體育、賽事活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宣傳和推介活動。
第二十六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列為本行政區域旅遊形象宣傳內容,支持、指導傳承基地和有條件的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單位參與開發文化旅遊、鄉村旅遊項目,鼓勵、引導旅遊經營者開發非物質文化遺產特色旅遊項目。
第二十七條 各類學校可以將本地優秀的體現民族精神與民間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教學內容,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有關內容的課程,組織學生學習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和技能,傳承和弘揚優秀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鼓勵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到各類學校兼職任教或者受聘為校外輔導員,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
第五章 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二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特定區域,經過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同意後,報州、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為本級「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一)傳統文化積澱豐厚、存續狀態良好,並為社會廣泛認同;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和傳承人集中,且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科學價值和鮮明的區域特色;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所依存的自然和人文環境良好;
(四)當地居民的文化認同感和參與保護的自覺性較高。
第二十九條 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徵求特定區域的居民意見,組織專家論證,科學合理制定專項保護規劃,並納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
第三十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專項保護規劃的制定,專項保護規劃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經專家評審同意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鼓勵有條件的保護區開展特色文化旅遊和符合其特色的文化項目的開發經營活動,相關部門應當給予政策優惠和扶持。
第三十二條 保護區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從每年旅遊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資金,用於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並隨着經濟發展整體水平的提高相應增長。
第三十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傳承和交流場所建設,根據需要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題公共文化設施。
第三十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實物和保護資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三十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可以依法接受組織或者個人捐贈資金、資料和實物,並建立健全管理使用制度,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要履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的保護和管理職責。
州人民政府應當補助州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傳承經費每人每年不低於省級代表性傳承人補助經費的60%。對因生活確有困難而無法正常開展傳承活動的代表性傳承人,適當給予生活補助。
縣(市)級代表性傳承人的傳承補助標準由本級人民政府參照執行。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因年老、疾病等而喪失傳承能力,難以履行傳承義務者,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原代表性傳承人繼續保留有關待遇。
第三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的地區,根據工作需要,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依據法律法規可以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三十九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評估機制,組織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開展保護工作情況和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由行政主管部門和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組織評審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認定代表性傳承人的;
(二)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的;
(三)未履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職責,並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評定、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取消其資格。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變更其保護單位、取消代表性傳承人資格:
(一)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
(二)歪曲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內涵的;
(三)貶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價值的;
(四)濫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或者過度開發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以營利為目的開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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