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辦國賊條例
懲辦國賊條例 中華民國4年(1915年)6月22日 公布於民國4年6月22日大總統令 |
政府公報第1122號 |
大總統申令
编辑茲制定懲辦國賊條例,業經令交參政院據呈議決同意,特依約法第二十條公布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國務卿 徐世昌
教令第二十五號
编辑第一條
- 本國人民勾結外國人爲賣國之行爲者,爲國賊,治以賣國罪。
- 賣國罪,由大理院或軍政執法機關審判之。
第二條
- 有左列各款行爲之一者,爲賣國罪:
- 一、勾結外國人,意圖擾亂本國國家之治安及人民之公共安寧秩序者。
- 二、私與外國人訂立契約,損害本國國家之權利者。
- 三、其他勾結外國人爲不利本國國家之一切行爲者。
第三條
- 犯賣國罪之國賊,處死刑。
- 共謀者,處死刑。知情隱庇者,處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 死刑得以槍斃執行之。
第四條
- 犯賣國罪之國賊逃往他國時,先沒收其財產,斷其接原版阅读濟及交通。
第五條
- 國賊有前條情形時,得行缺席判決。宣吿死刑後,不問在何處地方拏獲,立卽就地執行。
第六條
- 國賊之賣國行爲,於其原籍及犯事地方刋石宣示其罪狀。
第七條
- 犯賣國罪之國賊,無論何時,不得赦免。但從犯悔罪自首者,得依附亂自首特赦令具結立誓之規定,准予免罪。
第八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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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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