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办国贼条例
惩办国贼条例 中华民国4年(1915年)6月22日 公布于民国4年6月22日大总统令 |
政府公报第1122号 |
大总统申令
编辑兹制定惩办国贼条例,业经令交参政院据呈议决同意,特依约法第二十条公布之。此令。
大总统印
中华民国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国务卿 徐世昌
教令第二十五号
编辑第一条
- 本国人民勾结外国人为卖国之行为者,为国贼,治以卖国罪。
- 卖国罪,由大理院或军政执法机关审判之。
第二条
-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为卖国罪:
- 一、勾结外国人,意图扰乱本国国家之治安及人民之公共安宁秩序者。
- 二、私与外国人订立契约,损害本国国家之权利者。
- 三、其他勾结外国人为不利本国国家之一切行为者。
第三条
- 犯卖国罪之国贼,处死刑。
- 共谋者,处死刑。知情隐庇者,处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 死刑得以枪毙执行之。
第四条
- 犯卖国罪之国贼逃往他国时,先没收其财产,断其接原版阅读济及交通。
第五条
- 国贼有前条情形时,得行缺席判决。宣吿死刑后,不问在何处地方拏获,立即就地执行。
第六条
- 国贼之卖国行为,于其原籍及犯事地方刊石宣示其罪状。
第七条
- 犯卖国罪之国贼,无论何时,不得赦免。但从犯悔罪自首者,得依附乱自首特赦令具结立誓之规定,准予免罪。
第八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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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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