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办国贼条例

惩办国贼条例
中华民国4年(1915年)6月22日
公布于民国4年6月22日大总统令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4年6月23日)

政府公报第1122号

大总统申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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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制定惩办国贼条例,业经令交参政院据呈议决同意,特依约法第二十条公布之。此令。

大总统印
中华民国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国务卿 徐世昌


教令第二十五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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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国人民勾结外国人为卖国之行为者,为国贼,治以卖国罪。
  卖国罪,由大理院或军政执法机关审判之。

第二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为卖国罪:
  一、勾结外国人,意图扰乱本国国家之治安及人民之公共安宁秩序者。
  二、私与外国人订立契约,损害本国国家之权利者。
  三、其他勾结外国人为不利本国国家之一切行为者。

第三条

  犯卖国罪之国贼,处死刑。
  共谋者,处死刑。知情隐庇者,处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死刑得以枪毙执行之。

第四条

  犯卖国罪之国贼逃往他国时,先没收其财产,断其接原版阅读济及交通。

第五条

  国贼有前条情形时,得行缺席判决。宣吿死刑后,不问在何处地方拏获,立即就地执行。

第六条

  国贼之卖国行为,于其原籍及犯事地方刊石宣示其罪状。

第七条

  犯卖国罪之国贼,无论何时,不得赦免。但从犯悔罪自首者,得依附乱自首特赦令具结立誓之规定,准予免罪。

第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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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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