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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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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
沿革
制定机关:
先國防部,再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國防部核准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國防部核准修正第 3、6~10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0)基修法字第 5179 號公告修正全文 13 條;並自公告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行政院(90)台防字第 030044 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0)基修法字第 11744 號公告修正第 3、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90)台防字第 071267 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4)基清法字第 0962 號令增訂發布第 1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5)基清法字第 0359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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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著作權法
》第九條,
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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