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犯谷寿夫起诉书

战犯谷寿夫起诉书
1946年12月25日

被告:谷寿夫,男,年六十五岁,日本人,住东京,军官。

  右开被告,民国三十五年度侦字第三五号战犯案件,业经侦查终结,认为应行起诉。兹将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叙述如左:

  一 事实:

  谷寿夫,日本东京都中野区富士见町人,曾先后在日本陆军士官学校陆军大学毕业,为日本侵略运动中之一激进。一生充任军职,历任陆军士官学校学员队附及大尉,参谋本部部员,及陆军大学教官;民国十七年任第三师团参谋长,调至我国山东济南等地,阻碍我国之运动,旋调参谋本部演习课长,陆军省军事调查委员长。至民国二十六年八月,率军来华,在香月指导下,至永定河作战,继向保定石家庄前进,在途纵使部属任意抢劫居民陈嗣哲家中衣服古玩二八箱,及红木家具等物。并强迫我国妇女作肉体之慰安。旋会合预备部队牛岛末松两师团,合为一军,名柳川兵团,于十一月初旬,实行杭州湾登陆后,由杭州而昆山、太湖,直扑南京,攻陷中华门,于是年十二月十三日晨进城,分驻中华门一带。该犯于十七、十八两日,参加进城式及慰灵祭,以宣扬威武,并为摧残我国抵抗精神与民族意识起见,与中岛今朝吾部,发动局势震骇、旷古惨劫之南京大屠杀,被害达数十万人之众。其部属于部队,于留驻之十二月十三日至二十一日,周余期间之罪行:第一位屠杀,计在中华门外鸡鹅所、南村、傻洲圩、赛虹桥、涉公桥、双桥、雨花台等,既成内门东中营、转龙巷、仓门口、锦绣坊仁厚里、瞻园路、莲子营一带,枪杀与刺杀及其他残酷方法杀害李锦有、王珍全、陈锦福、张书城、周洪氏、韩马氏等九百余人。就其杀人之原因言,吴学诗等拉夫不从被杀,李又名等完成夫役亦被杀,殷德才等见放火施救既被杀,张贡才等见燃烧民房哀恳亦被杀。又李孙氏之被杀,以其避难于防空壕中。韩马氏等数十人之被杀,因强索柴米之告罄。又向赵陆氏等索姑娘不获杀之,强奸周张氏等不遂杀之,强奸或轮奸杨刘氏等后又杀之。又张世准等维护子女而被杀,王二毛见父母被害号泣而被杀。就杀人之手段而言,邓家镛则缚而杀之,盛怀连则迫令跪地而杀之,冯天祥等则集体而杀之。莫启东等则现行而后杀之,程永庆则刺伤而后勒死之,童章余等则枪毙之余又焚其尸。是无事不可杀,无人不可杀,无地不可杀,无术不可杀,诚近代文明史上之耻辱。其次为强奸,计在城内外沙洲圩、赛虹桥、九儿巷、安德门一带,强奸陈二姑娘及轮奸杨刘氏等四十余人。又次为肆意破坏财产,计在上列地带北海者有盛实甫、张老存等数户。种种罪行,罄竹难书。及战事结束后,该犯在东京被捕,由中国驻日代表团嘱解来华,经国防部战犯管理局移送侦查到庭。

  二 理由:

  查该被告以其毕生经历,推行日本征服东亚必先征服中国之侵略国策。历任参谋本部部员、演习课长、陆军省军事调查委员长,参预侵略之阴谋,及支持对我国之侵略行动。历任士官队附、教官,及参谋长、旅团长、师团长,训练以侵略为目的之军事人才与部队。又进兵我国,阻碍我国之统一运动,侵略我国之主权,及参加对我之侵略战争。此项事实有日本内阁迭次之各种策动,如近卫声明广田三原则东亚新秩序等文告与行动,可以复案。并有关东军司令官本庄繁日本陆相书,以及华北驻屯军参谋长酒井隆受命发动华北侵略行动之战犯酒并隆卷证可稽,即该被告对于迭任各职,亦供认不移。复有其自撰之履历存卷足证(见侦查卷),均相温和。次查该被告行军所云,在河北保定,抢劫陈嗣哲之衣服古玩二十八箱,及红木家具,在南京中华门附近,勒索韩马氏等柴米,告罄之余,加以杀害,此类罪行,有被害人即现任司法官陈嗣哲等及目睹之证人黄昌庆祝等数十人,分别具结证明,并由首都地方法院检查处,及南京临时参议会,先后派员调查舒适(见附件丙)。又查该被告纵属在南京中华门内外之沙洲圩,强奸周丁氏及陈二姑娘等三人,于赛虹桥强奸刘宝琴等四人,于九儿巷、黄泥塘各处,强奸或轮大末等十余人。又于行军途中,及在南京雨花台等处,向陈王氏等强索姑娘作肉体之慰劳。以上事实,亦各有被害人或目睹之证人陈士兴、刘李氏、陈二姑娘、任李氏、朱修谷、贾学书等分别具结到庭证明历历(见侦查卷及附件乙),复经地检处及临参会派员查明无讹。又查该被告总属在南京中华门内外鸡鹅所枪毙李锦有等三人,于南村枪毙王竹全等二人,于沙洲圩枪毙陈锦福等四人,于门东各地枪毙周小二子等数百人,又于新路口刺杀夏叔兰等八人,于雨花台各地刺杀赵殿高等数十人。又于正觉寺、雨花路、石观音、四方城各地,集体屠杀广善等八十余人,在土城头、高辇柏村各地,现行后杀张李氏、老候、莫启东等人又于西街等地,将童章余等杀毙之余,又焚其尸。此类犯罪事实,除有证人黄色修印、陆隆、王万氏、氏、王田氏、王富有等数十人分别具结或到庭证明属实外,复有调查卷可稽(见侦查卷及附件甲)。又查该被告总属在长乐路、中华门、膺府街等处,肆意破坏陈沈氏、王子亭、陈长余、冯兆美、刘汉钦等户之财产,既有被害人或目睹之证人丁万和、陈沈氏、陈长余、叶姚氏等分别具结或到庭证明在卷,又有调查人签注,可资佐证(见侦查卷及附件丙)。综上所观,该被告于战前及战时,违反国际条约及公约,阴谋预备发动并支持对我国之侵略,复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直接或间接施暴行等犯罪行为,实属罪证确凿,不可饰辨。虽该被告仍一再辩称:(一)本人在返日之前,并未闻部属有强奸、杀人一类罪行,所谓种种暴行,殊难置信。(二)当时到南京部队繁多,总有罪行,亦不能证明为本军所为,本人实难负责。(三)本人统属部队,并一再告诫,不得对非战斗人员加以暴行,本人部队曾作战各地,并无人指控有何罪行,足征南京大屠杀,并非本军所为。(四)设立慰安所系向当地长官商量,并征求慰安妇女之同意,始行设立云云。然查南京之大屠杀,为日本摧残我国抗战与民族意识之行动。在作战之,我国国土沦陷过多,除南京外,亦不无处如南京之大屠杀,不能因该被告在他处无类此大屠杀,即证明在南京亦无此类暴行。况该军在保定抢劫平民财产,有被害人证明在卷,是其部属并步入所陈之良善。其次南京之大屠杀,被害人达数十万之多,而最初一周,亦即大屠杀之最高峰,即该被告之驻区。就现存证据言,则无时无地,不有种种暴行发生,而该被告竟诿称一无所知,一无所闻,显见情虚畏究,饰词诡辩。且南京大屠杀,既为举世共知之事实,并有影片、照片、各种记载、档案、以及数表结,数十人到庭结证舒适,殊难因被告空言不能置信,免其刑责。又况中华门内外一带,为该被告驻军之区域,此系该被告所自认。在其驻军期间,有屠杀、奸淫种种暴行,被害人可证明者,已达数千之众。该被告所属,不自行犯罪,决无任何其他部队前来犯罪之理。又其他部队,各有驻区,亦各有可杀可奸之对象,又决无舍近求远之理。况进攻中华门者,为该被告之部队,进城即杀人,尤将何以诿卸。再次,我国妇女及社会风尚,向无以肉体作慰劳之习惯,即本国行军,亦不能使其同意牺牲色相,况为敌人军。且就其在南京强索妇女不遂杀人观之,尤足证所谓政其同意为虚饰。至于被告之服役,及来华作战,固系奉行国策,执行命令。第阴谋侵略及发动侵略战争,均系违反国际条约,破坏国际和平执行委。且该被告于作战期间,纵属肆意屠杀、强奸、抢劫,尤属违反战争法规,决难减免其罪责。是该被告种种罪行,实无诿卸余地。查国联盟约第十条,九国公约第一条,均揭著应尊重会员及我国领土之完整,与政治独立;巴黎非战公约,则斥责以战争为随行国家政策之工具;海牙和约,关于敌对行为,又有明文。讵该被告,始则对于侵略之阴谋与行动,作为力之支持;继则出兵山东,阻碍我国之统一运动,侵害我国之主权;终则参加对我不宣而战之侵略战争显系违背各改过国际公约之规定,自应成立破坏和平罪。又其在我国作战期间,肆意抢劫及破坏财产,对于平民作有计划之屠杀与强奸,强迫妇女入慰安所,以及强奸之后加以杀害,拉夫之余,予以屠戳,迂夫集体屠杀,杀后焚尸等暴行,违背海牙陆战法规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应构成战争罪违反人道罪。以上违反和平罪,虽连续达二十余年之久,战争及违反人道罪,虽反复行之,然既系基于概括之故意,自应各论以一罪。又违反和平罪,与战争及违反人道罪,并非有方法结果关系,自应分别论罪,合并处罚。又该被告处心积虑,从事侵略,破坏国际和平,侵犯主权,战争中又以违反人道及战争法规,种种暴行,加诸手无寸铁之平民,并在南京造成旷古未有之浩劫,穷凶极恶,举世共愤。并应科处极刑,以维正义与和平。

  据上论结,爰依中华民国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款、第十七款、第二十四款、第二十七款、第三十六款、第三十八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起诉。此致本庭审判官。

  计送卷二宗及原卷一宗,对证件三件。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官     张殿桐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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