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44年)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4年12月2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4年(1955年)12月20日 中華民國44年(1955年)12月30日 公布於民國44年12月30日 |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4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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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第三條
-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竊盜犯贓物犯,免除其刑,但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第四條
-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 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 四、現無正當職業者。
- 五、無一定住居所者。
- 六、品性惡劣,素行不端,經里鄰長及當地警察機關證明者。
第五條
- 依本條例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處皆,毋庸諭知處分期間。
第六條
- 依本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二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 依本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處分期間,至多不得逾三年,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第七條
-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五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五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處分期間,至多不得逾三年,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第八條
-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
第九條
-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 依前項規定,免其刑之執行之人犯於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十條
- 第三條之人犯,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科刑,應付執行或在執行中者,於本條例施行後,得由檢察官斟酌情形,聲請法院,移付感化教育,依本條例執行之,但宣告刑為罰金而未經易服勞役者,不在此限。
- 第四條之人犯,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科刑,應付執行或在執行中者,於本條例施行後,得由檢察官斟酌情形,聲請法院令入勞動場所,依本條例之規定,強制工作。
第十一條
- 依本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分,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 本條例所規定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場所,由各省政府設立之。
第十三條
- 本條例施行之地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