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 (民國58年立法59年公布)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2年6月10日(非現行條文)
1983年6月10日
1983年6月24日
公布於民國72年6月24日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民國80年)

中華民國 35 年 10 月 14 日制定5條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1 日修正第 1條、第 2條及第 3條條文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30 日修正第 1條、第 2條及第 3條條文公布
中華民國 41 年 12 月 12 日 廢止6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2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1 年 5 月 15 日 制定6條
中華民國 51 年 5 月 25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6 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 月 9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6 月 10 日 修正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6條
中華民國 72 年 6 月 2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條文(原名稱: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
中華民國 80 年 4 月 19 日 修正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為本法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6 日公布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2239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6 條(原名稱: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2, 4條
中華民國 82 年 2 月 5 日公布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0479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6條
刪除第2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刪除第 2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廢止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第二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違警罰法所定罰鍰數額經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時,該法第二十第一項易處拘留之折算標準,依同一倍數提高之。

第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

第四條

  本條例修正前所為處罰之裁判或裁決,於本條例修正後,其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其違警罰鍰之易處拘留,依原裁決時之標準折算。

第五條

  第一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

第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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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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