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田賦征收實物條例

戰時田賦征收實物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3年8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44年8月30日
1944年9月19日
公布於民國33年9月19日
田賦征收實物條例 (民國43年)

中華民國 33 年 8 月 30 日 制定26條
中華民國 33 年 9 月 1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前[戰時田賦征收實物條例]為本法並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5 年 4 月 26 日 修正前[田賦征收實物條例]為本法並修正全文34條
中華民國 55 年 5 月 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66 年 7 月 1 日 廢止34條
中華民國 66 年 7 月 14 日公布

第一條

  戰時田賦徵收實物,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田賦,為經中央核定各省市縣原有科則之田賦,及經辦竣土地陳報改訂科則之田賦。
  前項田賦正附各稅,應合併徵收。

第三條

  戰時田賦一律徵收實物,其有特殊情形地方,得呈經行政院核准,按照當地市價折收國幣。

第四條

  為適應戰時需要,凡已依法開辦土地稅之市縣,其農地區域得徵收實物。

第五條

  徵收實物,就各地方主產稻穀或小麥徵收之,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地方,得由省市田賦管理機關呈准財政部、糧食部折徵雜糧,其析徵比例,由財政部會同糧食部定之
  盛產棉花之地方,其植棉土地,得將應納田賦改徵棉花,徵棉實施區域,由財政部會同糧食部定之。

第六條

  田賦徵收實物,依各省市縣冊載賦額為基數,並依左列標準折徵之。
  一、徵收稻穀區域,按賦額每元折徵稻穀四市斗。
  二、徵收小麥區域,按賦額每元折徵小麥二市斗八升。
  三、徵收棉花區域,按賦額每元折徵皮棉五市斤。
  前項賦額較輕或較重之區域,糧綿價格相差過甚之地方,得經行政院核定,酌量增減其徵率。

第七條

  農地土地稅徵收實物,其折徵率,由各省市田賦管理機關比照鄰近徵收田賦區域農地之實物折徵率,並參酌規定地價時之糧價,妥為擬訂,呈請財政部會同糧食部核定之。

第八條

  辦理田賦徵實地方,除徵棉土地外,得隨賦徵購或徵借糧食,其標準以實物額之一倍為原則,仍依當地糧產多寡分別增減之,並得呈准以徵實額三成為範圍,帶徵縣級公糧。

第九條

  徵購或徵借糧食,得採用累進辦法,由財政、糧食兩部擬定,呈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之。

第十條

  實物驗收工具,採用市制量器或衡器,採用量器者,以市石為計算單位,其尾數至合為止,合以下四捨五入,採用衡器者,以市擔為計算單位,其尾數至兩為止,兩以下四捨五入,一省以內不得同時使用兩種驗收工具。

第十一條

  田賦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向典權人徵收之。

第十二條

  田賦由納稅人自向徵收處繳納,不得由任何個人或團體包收代納。但糧戶自願組織集中納糧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田賦之徵收,由縣市田賦管理機關辦理,徵收棉花地方經徵事項,由縣市田賦管理機關辦理,經收事項由花紗布管制機關辦理,徵收國幣地方,其徵收款項事宜,由代理公庫之銀行辨理,如無代理公庫之銀行代收時,由縣市田賦管理機關辦理。

第十四條

  田賦以每年一次徵收為原則,其開徵日期,由省市田賦管理機關參照所徵實物收穫時期,呈請財政部、糧食部會同核定之。

第十五條

  在田賦開徵前一個月,徵收機關應將開徵時期地點及一切納賦須知事項布告周知,並印發通知單分送納稅人。

第十六條

  田賦徵收實物,應於農產物收穫後一個月內開徵,自開徵之日起,滿三個月收齊,逾期尚未繳納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繳納逾期未滿一個月者,照應完糧額加徵百分之五。
  二、繳納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應完糧額加徵百分之十。
  三、逾期兩個月以上尚未繳納者,由縣市田賦管理機關開列欠賦名單,送請縣市政府傳案追繳,並照欠額加徵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條

  欠戶經傳案追繳仍不繳納者,由市縣田賦管理機關聲請司法機關強制提取其收益或其他資金,抵償欠賦。

第十八條

  前條收益不足抵償或無收益及其他資金提取時,由市縣田賦管理機關聲請司法機關將欠賦土地及其定著物拍賣抵償,如有餘款交還原欠賦人。
  前項土地及其定著物,如劃分拍賣一部分即足抵償欠賦者,應僅拍賣一部份。

第十九條

  欠繳徵購徵借糧食及縣級公糧者,得比照前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業戶遠出或住址不明無法傳案追繳者,應由佃戶代完,照數抵納地租。

第二十一條

  業戶短匿糧額者,得按短匿糧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處罰之。
  前項短匿糧額,如業戶自行首報者,免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土地受災或公用之減免田賦辦法及戰區田賦徵收減免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除本條例規定外,不得再以土地為對象帶徵或攤派任何稅捐。

第二十四條

  徵收人員如利用職務刁難舞弊者,依法從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

  各省市徵實徵購或徵借事宜,應由省市田賦管理機關依照本條例之規定,擬具實施辦法,呈請財政部糧食部會固核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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