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賦征收實物條例 (民國43年)
← | 戰時田賦征收實物條例 | 田賦征收實物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3年12月1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3年(1954年)12月17日 中華民國43年(1954年)12月29日 公布於民國43年12月29日 |
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民國5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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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田賦徵收實物,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田賦按照中央核定各省市縣土地科則之賦額一律徵收實物。
第三條
- 為適應國家需要,凡依法開辦土地稅之區域,其農地得仍徵收實物。
第四條
- 徵收實物就各地方主產稻穀或小麥徵收之,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按應徵實物,折徵當地主產雜糧或折徵代金。
- 前項折徵標準,由各省市政府擬訂,報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五條
- 田賦徵收實物,依左列標準計徵之:
- 一、徵收稻穀區域,按賦額每元徵收稻穀二一.六公斤。
- 二、徵收小麥區域,按賦額每元徵收小麥二0.三公斤。
- 前項標準,得由行政院視各地土地稅捐負擔情形酌予減低。
第六條
- 實施土地稅區域之農地,其實物之徵收,得按原有田賦之賦額,依照前條標準計徵之。
第七條
- 徵收實物地方,得視當地糧產多寡情形,辦理隨賦徵購糧食。
- 前項徵購糧食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條
- 實物驗收,以品質鮮明乾潔顆粒充實為限,其收納計算,一律使用公制衡器,以公斤為單位,公兩以下四捨五入,代金以元為單位,分以下四捨五入。
- 前項驗收實物事項,由財政部另訂規則,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九條
- 田賦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其設有典權之土地,以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 前項土地屬於公有者,應向管理機關徵收之,屬於共有者,得向代表人徵收之。
第十條
- 納稅義務人遠出或住址不明及無法通知繳納者,應通知佃戶代繳,於所應付地租內負扣繳義務。
第十一條
- 田賦之經徵經收事宜,以劃分為原則,經徵事項,由縣(市)主管田賦機關辦理,經收糧食事項,由縣(市)主管糧食機關辦理,經收代金事項,由公庫或代理公庫之銀行辦理,如無代理公庫之銀行代收時,由縣(市)主管田賦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
- 田賦每年以分二期徵收為原則,並應於農作物收穫後一個月內開徵,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礙訂報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三條
- 田賦開徵前,經徵機關應將開徵日期、地點,及繳納須知事項、公告週知,並填發通知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持憑繳納。
第十四條
- 田賦應由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自向指定處所繳納,不得由任何個人或團體包收代納,但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自願集體納糧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 田賦開徵後限於一個月內收齊,但每年徵收一次者,得延長一個月,逾期尚未繳納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 一、逾期未滿一個月者,照應徵額加徵百分之五。
-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兩個月者,照應徵額加徵百分之十。
- 三、逾期兩個月尚未繳納者,照應徵額加徵百分之十五,經催繳後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欠繳隨賦徵購糧食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六條
-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或隱匿地目等則及以其他方法短匿賦糧者,除追補外,並按短匿賦糧額三倍處罰之,其抗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 欠賦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第十八條
- 災害土地,依照勘報災歉條例辦理,其他減免田賦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條
- 除本條例規定外,不得再以土地為對象帶徵或攤派。
第二十條
- 徵收人員如利用職務刁難舞弊者,依法從重懲處。
第二十一條
- 各省(市)徵實及隨賦徵購事宜,應由各省(市)政府依照本條例之規定擬具實施辦法,報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