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民國43年)

戰時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田賦徵收實物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3年12月1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3年(1954年)12月17日
中華民國43年(1954年)12月29日
公布於民國43年12月29日
田賦徵收實物條例 (民國55年)

中華民國 33 年 8 月 30 日 制定26條
中華民國 33 年 9 月 1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前[戰時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5 年 4 月 26 日 修正前[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34條
中華民國 55 年 5 月 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66 年 7 月 1 日 廢止34條
中華民國 66 年 7 月 14 日公布

第一條

  田賦徵收實物,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田賦按照中央核定各省市縣土地科則之賦額一律徵收實物。

第三條

  為適應國家需要,凡依法開辦土地稅之區域,其農地得仍徵收實物。

第四條

  徵收實物就各地方主產稻穀或小麥徵收之,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按應徵實物,折徵當地主產雜糧或折徵代金。
  前項折徵標準,由各省市政府擬訂,報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五條

  田賦徵收實物,依左列標準計徵之:
  一、徵收稻穀區域,按賦額每元徵收稻穀二一.六公斤。
  二、徵收小麥區域,按賦額每元徵收小麥二0.三公斤。
  前項標準,得由行政院視各地土地稅捐負擔情形酌予減低。

第六條

  實施土地稅區域之農地,其實物之徵收,得按原有田賦之賦額,依照前條標準計徵之。

第七條

  徵收實物地方,得視當地糧產多寡情形,辦理隨賦徵購糧食。
  前項徵購糧食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條

  實物驗收,以品質鮮明乾潔顆粒充實為限,其收納計算,一律使用公制衡器,以公斤為單位,公兩以下四捨五入,代金以元為單位,分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驗收實物事項,由財政部另訂規則,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九條

  田賦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其設有典權之土地,以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屬於公有者,應向管理機關徵收之,屬於共有者,得向代表人徵收之。

第十條

  納稅義務人遠出或住址不明及無法通知繳納者,應通知佃戶代繳,於所應付地租內負扣繳義務。

第十一條

  田賦之經徵經收事宜,以劃分為原則,經徵事項,由縣(市)主管田賦機關辦理,經收糧食事項,由縣(市)主管糧食機關辦理,經收代金事項,由公庫或代理公庫之銀行辦理,如無代理公庫之銀行代收時,由縣(市)主管田賦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

  田賦每年以分二期徵收為原則,並應於農作物收穫後一個月內開徵,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礙訂報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三條

  田賦開徵前,經徵機關應將開徵日期、地點,及繳納須知事項、公告週知,並填發通知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持憑繳納。

第十四條

  田賦應由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自向指定處所繳納,不得由任何個人或團體包收代納,但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自願集體納糧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田賦開徵後限於一個月內收齊,但每年徵收一次者,得延長一個月,逾期尚未繳納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逾期未滿一個月者,照應徵額加徵百分之五。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兩個月者,照應徵額加徵百分之十。
  三、逾期兩個月尚未繳納者,照應徵額加徵百分之十五,經催繳後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欠繳隨賦徵購糧食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或隱匿地目等則及以其他方法短匿賦糧者,除追補外,並按短匿賦糧額三倍處罰之,其抗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欠賦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第十八條

  災害土地,依照勘報災歉條例辦理,其他減免田賦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條

  除本條例規定外,不得再以土地為對象帶徵或攤派。

第二十條

  徵收人員如利用職務刁難舞弊者,依法從重懲處。

第二十一條

  各省(市)徵實及隨賦徵購事宜,應由各省(市)政府依照本條例之規定擬具實施辦法,報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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