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法 (民國88年立法89年公布)

技師法 (民國74年) 技師法
立法於民國88年12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12月30日
2000年1月19日
公布於民國89年1月19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990 號令
技師法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17 日 制定3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4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32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5 日 修正全文47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91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7 條
中華民國 66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2, 4, 5, 7, 31, 34, 37, 44條
中華民國 66 年 4 月 12 日公布4.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 10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7、31、37、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50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2 月 11 日公布5.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619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0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 7, 9, 11, 41, 42, 43條
增訂第48之1條
刪除第14, 47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9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9、11、41~4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4、47 條條文;並增訂第 4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3, 7, 10, 38, 40, 41, 48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680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0、38、40、41、4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1條
增訂第42之1, 45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並增訂第 42-1、4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10, 50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5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50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59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2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60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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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技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技師。

第二條

  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其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第四條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技師領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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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前項第二款所定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執業執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四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執照。
  前項換發執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八條

  執業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業務範圍。
  六、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備置技師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
  六、技師證書字號。
  七、執業執照字號及其核發年、月、日。
  八、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十一、其他。

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其技師資格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或撤銷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十一條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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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委託技師辦理技師事務時,技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委託,應給費用。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

第十六條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十七條

  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第十九條

  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七、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第二十條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

第二十一條

  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第二十二條

  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技師不得拒絕。

第四章 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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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技師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二十五條

  技師公會,應分科組織,各冠以科名,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

第二十六條

  技師公會於省(市)設立之。但重要產業區,經有關各區域之主管機關會商核准,得單獨組織之。

第二十七條

  各技師公會,得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全國聯合會。

第二十八條

  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第二十九條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三個以上發起組織之。

第三十條

  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四條技師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三十一條

  技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省(市)或區技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三十二條

  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二、公會之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六、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七、應遵守之公約。
  八、酬金標準及其最高、最低之限制。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三十三條

  技師公會左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一、技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

  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第三十五條

  技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於技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其他會議得派員出席,並得查閱其會議紀錄。

第三十六條

  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第三十七條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準用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五章 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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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撤銷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技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撤銷其執業執照、技師證書。

第三十九條

  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四十條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撤銷其執業執照。
  經撤銷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第四十二條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第四十三條

  被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四十四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五條

  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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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依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規定,取得技師資格者,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技師之法令。

第四十七條

  (刪除)

第四十八條

  技師證書之證書費及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之一

  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註銷、撤銷及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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