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法 (民國98年立法99年公布)

技師法 (民國96年) 技師法
立法於民國98年12月22日(非現行條文)
2009年12月22日
2010年1月13日
公布於民國99年1月1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5571號令
技師法 (民國100年)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17 日 制定3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4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32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5 日 修正全文47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91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7 條
中華民國 66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2, 4, 5, 7, 31, 34, 37, 44條
中華民國 66 年 4 月 12 日公布4.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 10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7、31、37、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50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2 月 11 日公布5.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619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0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 7, 9, 11, 41, 42, 43條
增訂第48之1條
刪除第14, 47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9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9、11、41~4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4、47 條條文;並增訂第 4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3, 7, 10, 38, 40, 41, 48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680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0、38、40、41、4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1條
增訂第42之1, 45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並增訂第 42-1、4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10, 50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5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50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59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2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60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编辑

第一條 (得充技師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技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技師。

第二條 (技師分科之決定)

  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三條 (充技師之消極資格)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者。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得請領技師證書資格)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技師領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執業 编辑

第六條 (執行業務之方式)

  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前項第二款所定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執業執照之請領)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執業執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四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執照。
  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認可之收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八條 (執業執照應記載事項)

  執業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業務範圍。
  六、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第九條 (技師登記簿記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備置技師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
  六、技師證書字號。
  七、執業執照字號及其核發年、月、日。
  八、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十一、其他。

第十條 (禁給營業執照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資格。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十一條 (自行停業者應註銷執業執照)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编辑

第十二條 (技師之業務、執業範圍、技師簽證)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十三條 (不得拒絕公務機關之委託)

  公務機關委託技師辦理技師事務時,技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委託,應給費用。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應備業務登記簿)

  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

第十六條 (圖樣、書表之簽署及加蓋執業圖記)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十七條 (技師之報告義務)

  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禁止兼任公務員)

  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第十九條 (技師不得有之行為)

  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七、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第二十條 (承辦之業務範圍)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

第二十一條 (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第二十二條 (受主管機關監督及訓練)

  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第二十三條 (檢查與令其報告)

  主管機關得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技師不得拒絕。

第四章 公會 编辑

第二十四條 (強制加入工會)

  技師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二十五條 (公會應分科組織)

  技師公會,應分科組織,各冠以科名,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

第二十六條 (公會之設立區域)

  技師公會於省(市)設立之。但重要產業區,經有關各區域之主管機關會商核准,得單獨組織之。

第二十七條 (全國聯合會之設立)

  各技師公會,得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全國聯合會。

第二十八條 (省或區公會之發起組織)

  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第二十九條 (全國聯合會之發起組織)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三個以上發起組織之。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

  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四條技師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三十一條 (理監事之名額)

  技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省(市)或區技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三十二條 (公會章程應規定事項)

  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二、公會之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六、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七、應遵守之公約。
  八、酬金標準及其最高、最低之限制。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三十三條 (應申報主管機關事項)

  技師公會左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一、技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會員大會與臨時會)

  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之派員出席)

  技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於技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其他會議得派員出席,並得查閱其會議紀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

  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第三十七條 (全國聯合會之準用)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準用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五章 懲處 编辑

第三十八條 (撤銷執業執照與技師證書情形)

  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技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

第三十九條 (應付懲戒情形)

  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四十條 (技師懲戒之規定)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經廢止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技師違反本法懲戒之規定)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第四十二條 (聲請核轉交付懲戒)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第四十二條之一 (逾期免議)

  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二年。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三年。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五年。
  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懲戒之決議因覆審、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一項免議之規定,於本條修正施行前應付懲戒者,亦適用之。
  技師依規定免議,自免議之日起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

第四十三條 (對決議之覆審)

  被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四十四條 (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五條 (擅自執行律師業務之處罰)

  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五條之一 (按次連續處罰)

  技師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技師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命其補辦申請;屆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编辑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取得技師資格於法令之適用)

  外國人依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規定,取得技師資格者,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技師之法令。

第四十七條

(刪除)

第四十八條 (證書費執照費之訂定)

  技師證書之證書費及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

  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廢止、註銷及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四十九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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