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师法 (民国98年立法99年公布)

技师法 (民国96年) 技师法
立法于民国98年12月22日(非现行条文)
2009年12月22日
2010年1月13日
公布于民国99年1月1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05571号令
技师法 (民国100年)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17 日 制定3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2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4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5 日 修正全文47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91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7 条
中华民国 66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2, 4, 5, 7, 31, 34, 37, 44条
中华民国 66 年 4 月 12 日公布4.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10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7、31、37、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50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11 日公布5.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619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0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 7, 9, 11, 41, 42, 43条
增订第48之1条
删除第14, 47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9、11、41~4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4、47 条条文;并增订第 4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3, 7, 10, 38, 40, 41, 48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680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0、38、40、41、4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1条
增订第42之1, 45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并增订第 42-1、4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10, 50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05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50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59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260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得充技师资格)

  中华民国国民,依考试法规定经技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技师证书者,得充技师。
  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技师证书者,仍得充技师。

第二条 (技师分科之决定)

  技师之分科,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三条 (充技师之消极资格)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师;其已充技师者,撤销或废止其资格,并追缴技师证书: 
  一、背叛中华民国,经判决确定者。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者。
  三、依考试法规定,经撤销或废止考试及格资格者。

第四条 (主管机关)

  技师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五条 (得请领技师证书资格)

  领有技师考试及格证书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登记,请领技师证书。
  技师领证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执业 编辑

第六条 (执行业务之方式)

  技师应依左列方式之一执行业务:
  一、单独设立技师事务所或与其他技师组织联合技师事务所。
  二、受聘于技术顾问机构或组织技术顾问机构。
  三、受聘于前款以外依法令规定必需聘用技师之营利事业或机构。
  前项第二款所定技术顾问机构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执业执照之请领)

  领有技师证书,具有各该科服务年资二年以上者,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执业执照后,始得执行业务。
  经检核取得技师资格者,不适用前项服务年资之规定。
  执业执照,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登记后发给之;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执业执照时,应刊登公报及通知技师公会。
  执业执照有效期间四年;领有该执业执照之技师,应于执业执照效期届满日之三个月前,检具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执业证明及训练证明文件,申请换发执照。
  技师执业执照之换发、执业证明及训练证明文件之认可,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第四项换发执照之资格、条件、申请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认可之收费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条修正施行前,已领有执业执照之各科技师,自本条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八条 (执业执照应记载事项)

  执业执照,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籍贯、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执业方式。
  四、执业机构名称及所在地。
  五、技师科别、证书字号及业务范围。
  六、核发年、月、日及字号。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十五日内申请变更。

第九条 (技师登记簿记载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应备置技师登记簿,记载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执业方式。
  四、执业机构名称及所在地。
  五、技师科别。
  六、技师证书字号。
  七、执业执照字号及其核发年、月、日。
  八、曾受奖惩种类及事由。
  九、登记事项之变更。
  十、开始、停止及恢复执行业务之日期。
  十一、其他。

第十条 (禁给营业执照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依第三条规定,撤销或废止其技师资格。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四、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
  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不发、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十一条 (自行停业者应注销执业执照)

  技师自行停止执业者,应检具执业执照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及责任 编辑

第十二条 (技师之业务、执业范围、技师签证)

  技师得受委托办理本科技术事项之规划、设计、监造、研究、分析、试验、评价、鉴定、施工、制造、保养、检验、计画管理及与本科技术有关之事务。
  各科技师执业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为提高工程品质或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得择定科别或工程种类实施技师签证;签证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第十三条 (不得拒绝公务机关之委托)

  公务机关委托技师办理技师事务时,技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前项委托,应给费用。

第十四条

(删除)

第十五条 (应备业务登记簿)

  技师执行业务,应备业务登记簿,记载委托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委托事项及办理情形之详细纪录。

第十六条 (图样、书表之签署及加盖执业图记)

  技师执行业务所制作之图样及书表,除应由技师本人签署外,并应加盖技师执业图记。

第十七条 (技师之报告义务)

  技师所承办业务之委托人,擅自变更原定计画及在计画进行时或完成后不接受警告,致有发生危险之虞时,技师应据实报告所在地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禁止兼任公务员)

  执业技师不得兼任公务员。

第十九条 (技师不得有之行为)

  技师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二、玩忽业务致委托人或他人受有损害。
  三、执行业务时违反与业务有关之法令。
  四、受鉴定之委托,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五、无正当理由泄漏因业务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对于委托事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背其业务应尽之义务。
  七、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前项第五款之规定,于停止执行业务后亦适用之。

第二十条 (承办之业务范围)

  技师所承办之业务,不得逾越执照内记载之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停业期间不得执行业务)

  受停业处分之技师,于停业期间不得执行业务。

第二十二条 (受主管机关监督及训练)

  技师执行业务期间,应受主管机关之监督。
  技师执行业务期间,应接受主管机关之专业训练。

第二十三条 (检查与令其报告)

  主管机关得检查技师之业务或令其报告,技师不得拒绝。

第四章 公会 编辑

第二十四条 (强制加入工会)

  技师非加入执业所在地之技师公会,不得执业,技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二十五条 (公会应分科组织)

  技师公会,应分科组织,各冠以科名,必要时得联合数科组织之。

第二十六条 (公会之设立区域)

  技师公会于省(市)设立之。但重要产业区,经有关各区域之主管机关会商核准,得单独组织之。

第二十七条 (全国联合会之设立)

  各技师公会,得于中央政府所在地设全国联合会。

第二十八条 (省或区公会之发起组织)

  省(市)或区技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执行业务之技师七人以上发起组织之;不满七人者,得加入邻近之公会。

第二十九条 (全国联合会之发起组织)

  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以省(市)或区技师公会三个以上发起组织之。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

  技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但其业务,应受第四条技师主管机关指导、监督。

第三十一条 (理监事之名额)

  技师公会设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
  一、省(市)或区技师公会设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监事一人至五人。
  二、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设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三人至七人。
  前项理事、监事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三十二条 (公会章程应规定事项)

  技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公会所在地。
  二、公会之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退会。
  四、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五、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限。
  六、会员大会及理事、监事会议规则。
  七、应遵守之公约。
  八、酬金标准及其最高、最低之限制。
  九、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三十三条 (应申报主管机关事项)

  技师公会左列事项,应申报所在地之主管机关:
  一、技师公会章程。
  二、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三、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四、会员大会、理事、监事会议开会之日期、时间、处所及会议情形。
  五、决议事项。
  前项申报事项,由所在地主管机关分别转报内政部及中央技师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会员大会与临时会)

  技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第三十五条 (主管机关之派员出席)

  技师公会所在地之主管机关,于技师公会召开会员大会时,应派员出席;其他会议得派员出席,并得查阅其会议纪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法令或章程之处分)

  技师公会,违反法令或该会章程时,所在地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得为左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技师主管机关并得为之。

第三十七条 (全国联合会之准用)

  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准用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五章 惩处 编辑

第三十八条 (撤销执业执照与技师证书情形)

  技师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撤销或废止其执业执照。但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技师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及技师证书。

第三十九条 (应付惩戒情形)

  技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规定处分外,应付惩戒:
  一、违反本法所定之行为者。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刑之判决确定者。
  三、违背技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四十条 (技师惩戒之规定)

  技师之惩戒,应由技师惩戒委员会,按其情节轻重,依左列规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诫。
  三、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业务。
  四、废止执业执照。
  技师受申诫处分三次以上者,应另受停止业务之处分;受停止业务处分累计满五年者,应废止其执业执照。
  经废止执业执照者,除有第十条第二项及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机关申请执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技师违反本法惩戒之规定)

  技师违反本法者,依下列规定惩戒之:
  一、违反第十六条者,应予申诫。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三条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申诫或停止业务。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七款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申诫、停止业务或废止执业执照。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应予废止执业执照。
  技师有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情事之一者,其惩戒由技师惩戒委员会依第四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视情节轻重议定之。

第四十二条 (声请核转交付惩戒)

  技师有第三十九条之情事时,由利害关系人、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技师公会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技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第四十二条之一 (逾期免议)

  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师惩戒委员会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间者,技师惩戒委员会应为免议之议决:
  一、有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形者,二年。
  二、有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三年。
  三、有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五年。
  前项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情形,自判决确定日起算。
  惩戒之决议因复审、行政诉讼或其他救济程序经撤销而须另为决议者,第一项期间自原决议被撤销确定之日起算。
  第一项免议之规定,于本条修正施行前应付惩戒者,亦适用之。
  技师依规定免议,自免议之日起五年内再违反本法规定应予惩戒者,技师惩戒委员会应依第四十一条规定从重惩戒。

第四十三条 (对决议之复审)

  被惩戒之技师或申请交付惩戒者,对技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不服时,得于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技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第四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组织规程)

  技师惩戒委员会及技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五条 (擅自执行律师业务之处罚)

  领有技师证书而未领技师执业执照或未加入技师公会,擅自执行技师业务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应禁止之,并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未依法取得技师资格,擅自执行技师业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五条之一 (按次连续处罚)

  技师违反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主管机关应定期命其改善,届期不改善或再次违反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锾后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技师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执业执照已逾有效期间未申请换发,而继续执行技师业务者,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中央主管机关并应定期命其补办申请;届期不遵从而继续执业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编辑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取得技师资格于法令之适用)

  外国人依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条例规定,取得技师资格者,适用本法及其他有关技师之法令。

第四十七条

(删除)

第四十八条 (证书费执照费之订定)

  技师证书之证书费及技师执业执照之执照费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八条之一 (中央主管机关之授权)

  技师执业执照之核发、撤销、废止、注销及技师执业登记事项之记载,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四十九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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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特定有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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