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合作條例 (民國53年)
← | 技術合作條例 (民國51年) | 技術合作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53年5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64年5月19日 1964年5月29日 公布於民國53年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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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之華僑,指僑居中華民國領域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所稱之外國人,指具有中華民國以外國籍之自然人或法人。
第三條
- 本條例所稱之技術合作,指外國人供給專門技術或專利權,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 華僑供給專門技術或專利權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 國內人民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在本國與外國人或華僑合作共同經營生產事業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於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四條
- 本條例所稱供給之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係指對國內所需或可供外銷之產品或勞務,而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 一、能生產或製造新產品者。
- 二、能增加產量,改良品質或減低成本者。
- 三、能改進營運、管理、設計或操作之技術及其他有利之改進者。
- 前項之專利權,係指依專利法之規定給予者。
第五條
- 技術合作之當事人,其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一方,稱為技術人,他方稱為合作人。
第六條
- 技術合作,應由雙方當事人,會同向經濟部申請,並附具左列各件:
- 一、技術人為華僑者,應具僑務委員會之華僑證明文件;技術人為外國人者,應具其本國官署之國籍證明文件;其委託他人代理者,應附本人之授權書。
- 二、技術合作契約書。
- 三、技術合作人之營運狀況及合作計劃。
第七條
- 技術合作契約書,應載明左列各款:
- 一、技術合作之產品名稱、規格及產量,或勞務種類及項目。
- 二、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內容,合作人之使用計劃及受益情形。
- 三、技術報酬金數額及給付方法。
- 四、合約有效期間。
- 前項第二款合作人之使用計劃,得包括技術人員訓練。
- 技術人所提供合作之專門技術或專利權,如有已以同一專門技術或專利權,與他國技術合作者,應由技術人抄附其合作契約。
第八條
- 技術合作發生糾紛時,應以雙方同意之仲裁方式行之。
第九條
- 技術合作產品銷售市場,不以中華民國管轄區域為限。
第十條
- 經濟部為審查技術合作案件,應先送請事業主管機關核提意見,並得邀請有關機關開會商討處理之。
第十一條
- 技術合作案,經經濟部核准後,應由雙方當事人,於開始實行時,將實行日期申報經濟部。
- 技術合作自核准通知之日起,滿六個月尚未依使用計劃開始實行,經濟部得撤銷之。
- 前項所定限期,如有正當理由,得於限期前,申請經濟部核准延展,其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 合作人為因技術合作而須新建或擴充建築或設備,經核有必要者,得於前項延展期限外,再予延展,但不得超過兩年。
第十二條
- 技術合作之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算;其實行延展者期間,仍自核准之日起算。但技術合作之報酬金,應自合作實行之日起算。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