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作条例 (民国53年)

技术合作条例 (民国51年) 技术合作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3年5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64年5月19日
1964年5月29日
公布于民国53年5月29日

中华民国 51 年 7 月 31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51 年 8 月 9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53 年 5 月 19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53 年 5 月 29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2 日 废止15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5660 号令发布废止

第一条

  本条例依外国人投资条例华侨回国投资条例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之华侨,指侨居中华民国领域外,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人民;所称之外国人,指具有中华民国以外国籍之自然人或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之技术合作,指外国人供给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与中华民国政府、国民或法人,约定不作为股本而取得一定报酬金之合作。
  华侨供给专门技术或专利权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国内人民以专门技术或专利权,在本国与外国人或华侨合作共同经营生产事业者,准用本条例之规定。但于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供给之专门技术或专利权,系指对国内所需或可供外销之产品或劳务,而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能生产或制造新产品者。
  二、能增加产量,改良品质或减低成本者。
  三、能改进营运、管理、设计或操作之技术及其他有利之改进者。
  前项之专利权,系指依专利法之规定给予者。

第五条

  技术合作之当事人,其提供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之一方,称为技术人,他方称为合作人。

第六条

  技术合作,应由双方当事人,会同向经济部申请,并附具左列各件:
  一、技术人为华侨者,应具侨务委员会之华侨证明文件;技术人为外国人者,应具其本国官署之国籍证明文件;其委托他人代理者,应附本人之授权书。
  二、技术合作契约书。
  三、技术合作人之营运状况及合作计划。

第七条

  技术合作契约书,应载明左列各款:
  一、技术合作之产品名称、规格及产量,或劳务种类及项目。
  二、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之内容,合作人之使用计划及受益情形。
  三、技术报酬金数额及给付方法。
  四、合约有效期间。
  前项第二款合作人之使用计划,得包括技术人员训练。
  技术人所提供合作之专门技术或专利权,如有已以同一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与他国技术合作者,应由技术人抄附其合作契约。

第八条

  技术合作发生纠纷时,应以双方同意之仲裁方式行之。

第九条

  技术合作产品销售市场,不以中华民国管辖区域为限。

第十条

  经济部为审查技术合作案件,应先送请事业主管机关核提意见,并得邀请有关机关开会商讨处理之。

第十一条

  技术合作案,经经济部核准后,应由双方当事人,于开始实行时,将实行日期申报经济部。
  技术合作自核准通知之日起,满六个月尚未依使用计划开始实行,经济部得撤销之。
  前项所定限期,如有正当理由,得于限期前,申请经济部核准延展,其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合作人为因技术合作而须新建或扩充建筑或设备,经核有必要者,得于前项延展期限外,再予延展,但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

  技术合作之期间,自核准之日起算;其实行延展者期间,仍自核准之日起算。但技术合作之报酬金,应自合作实行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

  技术人就核定限额范围内所得之报酬金,得依结汇时汇率,向外汇主管机关申请结汇。技术人应得之报酬金,如不结汇而愿投资于本国事业者,分别适用外国人投资条例华侨回国投资条例之规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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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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