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作条例 (民国53年)
← | 技术合作条例 (民国51年) | 技术合作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3年5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64年5月19日 1964年5月29日 公布于民国53年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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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之华侨,指侨居中华民国领域外,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人民;所称之外国人,指具有中华民国以外国籍之自然人或法人。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之技术合作,指外国人供给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与中华民国政府、国民或法人,约定不作为股本而取得一定报酬金之合作。
- 华侨供给专门技术或专利权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 国内人民以专门技术或专利权,在本国与外国人或华侨合作共同经营生产事业者,准用本条例之规定。但于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四条
- 本条例所称供给之专门技术或专利权,系指对国内所需或可供外销之产品或劳务,而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 一、能生产或制造新产品者。
- 二、能增加产量,改良品质或减低成本者。
- 三、能改进营运、管理、设计或操作之技术及其他有利之改进者。
- 前项之专利权,系指依专利法之规定给予者。
第五条
- 技术合作之当事人,其提供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之一方,称为技术人,他方称为合作人。
第六条
- 技术合作,应由双方当事人,会同向经济部申请,并附具左列各件:
- 一、技术人为华侨者,应具侨务委员会之华侨证明文件;技术人为外国人者,应具其本国官署之国籍证明文件;其委托他人代理者,应附本人之授权书。
- 二、技术合作契约书。
- 三、技术合作人之营运状况及合作计划。
第七条
- 技术合作契约书,应载明左列各款:
- 一、技术合作之产品名称、规格及产量,或劳务种类及项目。
- 二、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之内容,合作人之使用计划及受益情形。
- 三、技术报酬金数额及给付方法。
- 四、合约有效期间。
- 前项第二款合作人之使用计划,得包括技术人员训练。
- 技术人所提供合作之专门技术或专利权,如有已以同一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与他国技术合作者,应由技术人抄附其合作契约。
第八条
- 技术合作发生纠纷时,应以双方同意之仲裁方式行之。
第九条
- 技术合作产品销售市场,不以中华民国管辖区域为限。
第十条
- 经济部为审查技术合作案件,应先送请事业主管机关核提意见,并得邀请有关机关开会商讨处理之。
第十一条
- 技术合作案,经经济部核准后,应由双方当事人,于开始实行时,将实行日期申报经济部。
- 技术合作自核准通知之日起,满六个月尚未依使用计划开始实行,经济部得撤销之。
- 前项所定限期,如有正当理由,得于限期前,申请经济部核准延展,其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 合作人为因技术合作而须新建或扩充建筑或设备,经核有必要者,得于前项延展期限外,再予延展,但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
- 技术合作之期间,自核准之日起算;其实行延展者期间,仍自核准之日起算。但技术合作之报酬金,应自合作实行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