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資興辦衛生事業褒獎條例 (民國33年)
捐資興辦衛生事業褒獎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3年3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4年3月15日 1944年4月1日 公布於民國33年4月1日 |
捐資興辦衛生事業褒獎條例 (民國36年) |
|
第一條
- 凡以私有財產捐助辦理公共衛生,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醫療事業者,依本條例給予褒獎。
第二條
- 捐資者無論用個人名義,合捐名義,或用團體名義,一律按照左列規定,分別予以褒獎。
- 一、捐資一千元以上者,給予五等獎狀。
- 二、捐資三千元以上者,給予四等獎狀。
- 三、捐資五千元以上者,給予三等獎狀。
- 四、捐資一萬元以上者,給予二等獎狀。
- 五、捐資二萬元以上者,給予一等獎狀。
- 六、捐資三萬元以上者,給予銀質獎章。
- 七、捐資五萬元以上者,給予金質獎章。
- 八、捐資十萬元以上者,給予匾額。
- 獎章給予個人,並附發證書,獎狀匾額給予個人或團體。
第三條
- 凡依第二條給予獎狀者,由主管衛生官署開具事實及受獎人履歷,呈請省或院轄市政府核明授與,仍於年終彙報衛生署備案。
第四條
- 凡依第二絛給予獎章者,由主管衛生官署開具事實及受獎人履歷,呈經省或院轄市政府,送由衛生署核呈行政院批准後,由衛生署給予之。
第五條
- 凡依第二條給予匾額者,由主管衛生官署開具事實及受獎人履歷,呈經省或院轄市政府,送由衛生署核呈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給予之。
第六條
- 僑居外國之人民,依第二條所定,應給予褒獎者,由當地領事館開具事實及受獎人履歷,報請衛生署核辦。
第七條
- 凡直接向衛生署捐資者,由衛生署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之。
第八條
- 凡已受有獎狀或獎章者,如續行捐資,得併計先後數目晉給褒獎,但一人不得同時給予兩種獎狀或獎章。
第九條
- 凡經募捐資,超過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數額十倍以上者,得比照同條規定,給予褒獎。
第十條
- 凡以不動產或國幣以外之動產捐助者,按當地時價折合國幣計算。
第十一條
- 獎狀獎章之給予外國人者,衛生署應咨請外交部備案。
第十二條
- 獎狀獎章及獎章證書之式樣,由衛生署定之。
第十三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