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資興辦衛生事業褒獎條例 (民國36年)
← | 捐資興辦衛生事業褒獎條例 (民國33年) | 捐資興辦衛生事業褒獎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6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6月12日 1947年6月26日 公布於民國36年6月26日 |
廢止,褒揚條例 (民國7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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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私人或團體捐資興辦公共衛生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醫療事業者,依本條例之規定,給予褒獎。
- 外國人捐資興辦衛生事業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給予褒獎。
第二條
- 褒獎方法如左:
- 一、獎狀分為四等、由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給予之。
- 二、獎章分金質、銀質兩種,由衛生部給予之。
- 三、匾額由國民政府給予之。
第三條
- 捐資給獎標準如左:
- 一、捐資三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者,給予四等獎狀。
- 二、捐資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者,給予三等獎狀。
- 三、捐資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者,給予二等獎狀。
- 四、捐資二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者,給予一等獎狀。
- 五、捐資五百萬元以上,不滿一千萬元者,給予銀質獎章。
- 六、捐資一千萬元以上者,不滿五千萬元者,給予金質獎章。
- 七、捐資五千萬元以上者,給予匾額。
第四條
- 凡依本條例第三條所定應給獎狀者,由主管官署開具事實,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履歷,呈請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核明給予,年終由省、市政府分別彙報衛生部、內政部備案。
第五條
- 凡依本條例第三條所定應給獎章者,由主管官署開具事實,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履歷,呈經上級機關送由衛生部會同內政部核呈行政院核准後,由衛生部給予之。
第六條
- 凡依本條例第三條所定應給匾額者,由主管官署開明事實,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履歷,呈經上級機關送由衛生部會同內政部核呈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給予之。
第七條
-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依本條例第三條所定應給褒獎者,由當地使領館開具事實,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履歷,報請僑務委員會會同衛生部、內政部核辦。
第八條
- 凡已領有獎狀或獎章,繼續或於兩處以上捐資者,得合計捐資數目晉獎,但以一次為限,一人不得同時給予二種獎狀或獎章。
第九條
- 凡經募捐資超過本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數額十倍以上者,得比照同條規定,給予褒獎,但募捐為其職務上應有之工作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條
- 凡以不動產或國幣以外之動產捐資者,應按當地時價,折合國幣計算。
第十一條
- 給予外國人之褒獎,由衛生部會同內政部、外交部核辦。
第十二條
- 匾額、獎狀、獎章之款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