褒揚條例 (民國75年)

褒揚條例 (民國20年)褒揚抗戰忠烈條例捐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褒獎條例 (民國36年)捐資興辦衛生事業褒獎條例 (民國36年)興辦水利事業獎勵條例 (民國36年) 褒揚條例
立法於民國75年11月18日(現行條文)
1986年11月18日
1986年11月28日
公布於民國75年11月28日
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6006號令
有效期:民國75年(1986年)11月30日至今

中華民國 3 年 3 月 11 日制定公布13條
中華民國 6 年 11 月 20 日修正公布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20 年 7 月 4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20 年 7 月 1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28 日公布2.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6006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第一條 (立法理由)

  為褒揚國民立德、立功、立言,貢獻國家,激勵當世,垂之史冊,昭示來玆,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褒揚之依據)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本條例褒揚之:
  一、致力國民革命大業,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二、參預戡亂建國大計,應變有方,臨難不苟,卓著忠勤,具有勳績者。
  三、執行國策,折衝壇坫,在外交或國際事務上有重大成就者。
  四、興辨教育文化事業,發揚中華文化,具有特殊貢獻者。
  五、冒險犯難,忠貞不拔,壯烈成仁者。
  六、有重要學術貢獻及著述,為當世所推重者。
  七、有重要發明,確屬有裨國計民生者。
  八、德行崇劭,流風廣被,足以轉移習尚,為世楷模者。
  九、團結僑胞,激勵愛國情操,有特殊事蹟者。
  十、捐獻財物,熱心公益,績效昭著者。
  十一、其他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足堪褒揚者。

第三條 (褒揚方式)

  褒揚方式如左:
  一、明令褒揚。
  二、題頒匾額。
  前項第一款以受褒揚人逝世者為限。

第四條 (呈請之程序)

  明令褒揚或題頒匾額,除總統特頒者外,須經行政院之呈請。呈請明令褒揚,應綜其生平事蹟,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

第五條 (入祀忠烈祠之規定)

  受褒揚人事蹟合於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者逝世後,或合於第五款者,得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或地方忠烈祠。

第六條 (受褒揚人之生平事績)

  受明令褒揚人,其生平事蹟得宣付國史館,並列入省(市)縣(市)志。

第七條 (撤銷原案之事由)

  受褒揚後,查明事蹟為不實者,除撤銷原褒揚案外,並追繳褒揚品。

第八條 (外國人得褒揚之依據)

  外國人合於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褒揚之。

第九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十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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